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詹裕琛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及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合併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再審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5月15日11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79萬1652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並經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前開派出所之法院寄存文書登記簿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3、105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