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張秀夏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所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萬4,372元(計算式:6,104,100×195.68/1
165.36+2,469,410=3,49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3,475元。然再審原告繳納6萬0,797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收納款項收據),溢繳7,322元(計算式:
60,797-53,475=7,322)。又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後,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67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6萬0,797元,尚欠2,878元(計算式:63,675-60,797=2,878)。則本院代扣再審原告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878元後,爰依職權退還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為4,444元(計算式:7,322-2,878=4,444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