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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偉康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莊景智律師吳品蓁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柏毅律師被 上訴人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3,87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1,800元,及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9,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其中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暨其餘新臺幣2,00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萬3,871元,及按月以新臺幣2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7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非法將其解僱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9,000元,並給付任職獎金2,7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按月給付薪資之給付期限,改為請求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改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另調整111年1月份薪資、提繳勞退金及111年2月1日起算之月薪本息、按月提繳勞退金之起訴聲明,並撤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卷四第130頁,聲明如後貳、一所述),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之規定相符,程序上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規劃部協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20萬元,另為補償伊先前於美國保富銀行(Preferred Bank)擔任第一副總裁之薪資差距,於伊任職之前三年,於每任職滿一年時再分別給付伊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之獎金(下稱任職獎金)(下稱該契約為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3日農曆春節前夕給付第一年500萬元獎金其中之300萬元。嗣110年4月20日,被上訴人發布公告將伊職稱更改為資深顧問,惟工作內容及其他勞動條件皆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為僱傭。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會議後之當日,無端以伊嚴重違反會議規定、不適任等理由,逕以公告方式違法將伊解僱,另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伊,被上訴人之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仍應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並應給付所餘2,700萬元之任職獎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萬3,871元,及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8萬3,871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80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專戶;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10月29日起,500萬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暨其餘2,000萬元自111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700萬元本息)。(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文欽之女莊芝寧於107年間在美國結婚,因上訴人之父及莊芝寧均希望上訴人返國生活,莊文欽始讓對臺灣建築業缺乏經驗之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開始在伊公司擔任規劃部協理,兩造約定月薪15萬元,莊文欽個人每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與伊無涉。嗣上訴人於110年初主動向莊文欽要求將其轉為顧問職,轉任後不再計缺勤或扣薪,不隸屬於各部門,亦無特定工作職務,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轉為委任關係。惟上訴人無法勝任顧問職務,影響伊公司團隊士氣,且隱瞞其在外擔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並於111年1月24日破壞會議秩序,影響伊公司制度,伊乃於當日公告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復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縱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後即未再提供勞務,伊亦已於111年2月23日存證信函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伊並未允諾給付上訴人任職獎金,莊文欽於110年2月3日農曆春節前夕以個人名義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與伊無關,上訴人亦無由請求伊給付任職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3,871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1,800元至系爭專戶。㈥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專戶。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卷四第132頁):㈠上訴人自108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規劃部協理

,並於110年4月20日轉任被上訴人之資深顧問一職(見原審卷一第22、32、3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公告解除上訴人資深顧問職務,上

訴人自111年1月25日起未再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6頁)。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轉任被上訴人之資深顧問一職後,公

司電話分機、公務所使用電子信箱、辦公室座位、公務手機電話號碼等皆未變更。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以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再次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32-137、358-359頁)。

㈤上訴人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擔任訴外人新

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紡公司)獨立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由規劃部協理轉任被上訴人之資深顧

問一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意變更為委任關係?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為他方

(雇主)在從屬關係下從事工作(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雇主)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1至3款、第6款規定可明。又勞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將原契約性質由僱傭變更為委任,惟就此變更契約性質之意思必須合致,方能變更原契約之性質;欲主張契約性質變更,應就此該合意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20日從規劃部協理改任資深顧問,

兩造間仍為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調整職務一事(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已合意從僱傭關係轉為委任關係云云。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規劃部經理王沛均證述:上訴人轉任資深顧

問後,不一定每一天上班,每天上下班不固定且有減少,且未在被上訴人之週會及月會上進行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1、264、265至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許胡忠證述:上訴人擔任規劃部協理是參加會議的次數較多,轉為資深顧問後,伊很少在公司看到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堪認上訴人轉任資深顧問後非與其他員工一樣出勤。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兼財務經理彭信欽所證述:「(問:請問您是否曾親自告知原告,由於原告是有給職顧問,因此出勤及休假皆應依照公司規定,且權益如同一般勞工?)有,當時因為顧問出勤狀況不佳,且未提供任何建言,後來有時候只來領一個便當,故我有向莊文欽提過,因為莊文欽希望我們向陳偉康討論,希望他工作有貢獻,故我及執行長有向他討論,希望他能不能同意比照一般勞工出缺勤,如果他同意,請紙本簽名,但陳偉康說他思考一下,故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68頁),併參彭信欽要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資深顧問工作職掌(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關於「顧問」部分,包括:一般事項-規劃「1.各案圖面規劃檢討報告‧2.協助與建築師溝通圖面‧3.新案規劃與建築師推薦」、業務「1.特定客戶銷售個案進度報告」、開發「1.特定新建案評估及投報分析‧2.自行整合中建案進度報告」、工務「1.各案工程進度追蹤報告」、其他「其他層峰交辦事項報告」,週會報告、月會報告,備註欄另有「1.每月月會可自選一主題分享,時間約5-15分鐘。2.有給職顧問,出勤及休假比照公司員工規定辦理。」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轉任資深顧問後,仍主張其得行使工作內容及出勤之指示監督權限,依此堪認被上訴人僅同意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名稱,而未同意上訴人可自由決定工作內容及出勤,亦未同意可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顯未因職務之調整而變更。

⑵又證人黃沛均證述:上訴人擔任規畫部協理時負責被上訴人

新案之規劃、與國內外優質建築師推薦、協助與建築師溝通圖面、各案圖面規劃之檢討,並曾負責金矽谷29期之規劃,且與負責金矽谷29期建築規劃之布萊恩進行討論,轉任資深顧問後,雖無主動負責案件,但上訴人有詢問之前所經手案件之進度,案件有問題時請求協助時,會請求上訴人提供建議,上訴人曾出席被上訴人之會議,如有問題需要上訴人協助時,亦會請上訴人提供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259至264、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開發部襄理張書碩(110年4月19日到職)證述:伊於110年4月19日到職,到職時大家向伊介紹上訴人時就稱其為陳顧問,都更案前期推進之負責部門是開發部,規劃部負責確認建築師圖面,又開發部如有案源進來,會請規劃部幫忙法規分析。上訴人於新明路174巷建案擔任顧問,建築師是上訴人所介紹,該建案每週都要開工作會議了解進度,上訴人曾建議伊製作工作進度表,以協助被上訴人掌握進度,每週工作會議後,會依照各單位的進度更新進度表,上訴人亦是此伊建案工作群組之一員,上訴人就此建案有關心進度。110年10月15日、11月15日被上訴人自辦兩場鄰地協調會,由被上訴人委託都更公司丹棠公司主持,上訴人至少有出席一場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4頁);暨證人布萊恩證述:伊於2019年(即108年)間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合作新明路174巷建案,由上訴人討論合作合約之內容,上訴人就該建案居於主導角色,於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皆是由上訴人擔任聯絡人,並與上訴人討論停車場單車道變更為雙車道之結構、路線、大廳、公設、出入口、都審原則及法規,另與被上訴人之莊董、蔡董、王經理、王經理的同事一起討論,如單車道改為雙車道,建築面積增加,原則上建商之利潤就會變多,開挖成本亦隨同增加,被上訴人有接受此一提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足見上訴人調整職務前、後所從事工作內容並無太大差異,與同僚間仍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是為被上訴人謀求利益,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尚無更易。另以證人黃沛均所證述之上訴人工作內容,可見外出洽公乃上訴人工作之常見態樣,且打卡與僅是雇主管制勞工時間之之方法之一,亦難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人員洪瓊娜另證述:上訴人擔任規劃部協理時請假必須填寫假卡,轉任資深顧問後及請假則沒有填過假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2頁),即認兩造間之原契約性質已有所變更。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文欽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上訴人在1

10年初就有表示想要轉為顧問,伊有告訴他轉為顧問,就不是公司編制內的員工,公司顧問基本上是接受董事長諮詢,提出經營上缺失之建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證人彭信欽證述:伊有向上訴人確認權責,並告知工作內容會不同,且沒有簽核權限,上訴人表示沒關係,伊始發出公告,依被上訴人現有制度,顧問不隸屬於任何部門、組織,公司所有簽呈、請款單據都沒有顧問欄位,轉任顧問後原則上受公司諮詢,無其他權限,包含請假、出缺勤也與一般員工不同,顧問無須做任何聲請、無到班要求,亦不計其出缺勤及扣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9頁)。莊文欽與證人彭信欽固均敘及莊文欽、彭信欽與上訴人溝通調整職務之情形,然與前開證人彭信欽證述莊文欽希望上訴人正常出勤提出貢獻、與上訴人溝通並要求簽署工作職掌等內容明顯矛盾,已難遽信。縱然屬實,亦僅是擔任資深顧問之權責約定,仍無法憑以認定兩造有將原僱傭契約性質變更為委任契約之合意。至證人許胡忠證述上訴人改為資深顧問後,原需由上訴人會簽之內部文件即不需上訴人會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只能證明上訴人轉任資深顧問後有無簽核權限,無法證明兩造有變更契約性質為委任之合意。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根樹證稱:「(問:證人做顧問時,有沒有隸屬何組織?公司有無特別交辦?)無隸屬組織,沒有特別交辦,但我會主動去幫忙有關財務部分、契約方面。」(見原審卷一第474頁),則屬其個人擔任被上訴人顧問一職之情形,亦不足資為兩造已合意從僱傭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之認定。另莊文欽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上訴人在擔任資深顧問期間,未告知被上訴人,自行在外兼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而未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及被上訴人於新紡公司111年度年報揭露之職務為哈佛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執行董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4、第327頁),充其量僅構成禁止兼職義務之違反,仍難依此而謂兩造有變更原契約關係之合意。

⑷依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擔任規劃部協理時與期間有僱

傭關係,轉任資深顧問時,兩造已合意成立委任關係,即從僱傭轉為委任(見本院卷三第375頁、本院卷四第244頁),惟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達成變更原契約性質之合意,上訴人轉任資深顧問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自依然為僱傭。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

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惟雇主如拒絕受領勞工提出之勞務給付,勞工因此未服勞務,可認有正當理由,雇主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因轉任資深顧問而變更為

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其終止委任關係應屬合法;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為僱傭,其於111年2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亦屬合法云云。查:

⑴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為僱傭,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49條規定所為終止,自不生消滅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公告解除上訴人資深顧問職務(如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惟被上訴人已稱該公告是終止委任關係,如非委任而是僱傭,其於111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134頁),可見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係依何法定事由終止僱傭關係,及有何符合該法定事由之情事,即於111年1月24日公告解除上訴人資深顧問職務,自公告時起預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則上訴人自111年1月25日起不再進被上訴人公司(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非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嗣於111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2月24日到達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不合法,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將上訴人之磁卡消磁,亦未令保全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上訴人既未以積極方式回到被上訴人公司,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應屬合法云云,乃不可採。

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為15萬元或20萬元?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勞工已證明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即應舉出反證始能推翻之。

⒉上訴人主張每月自被上訴人受領薪資20萬元,其中15萬元以

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部分由董事長莊文欽以支票方式給付等語,提出支票、請款單、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本院卷四第14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支票與請款單之形式真正,惟辯稱該請款單非其公司之請款單或收據,上訴人既提出由莊文欽簽發之5萬元支票,顯已自認兩造議定之月薪為15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38頁,原審卷二第375頁),且該5萬元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文欽本於翁婿情誼而給付,非兩造間契約所合意之勞務對價云云,並以員工薪資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交易明細、薪資條、薪資、顧問費支付明細表、薪資、顧問費支付明細表及上訴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8頁、第360至383頁)。查:

⑴莊文欽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訊問時陳述:因上訴人父親拜託

伊讓上訴人進來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妻子(即莊文欽之女兒)也幫他說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證人彭信欽證述:上訴人是108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規劃部協理,上訴人之薪資是由莊文欽與上訴人議定,上訴人於110年4月兩度向莊文欽要求轉任顧問一職,莊文欽與伊討論後,伊向上訴人確認顧問權責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公告上訴人轉任為顧問一職,被上訴人之薪資制度係採密薪制,由伊製作薪資明細表、薪資條等資料交莊文欽簽核後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7頁)。足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規劃部協理及資深顧問,皆由莊文欽決定,莊文欽對於被上訴人此一人事任用及薪資條件、發放方式,有直接及最終之決定權,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及財務部門均是依莊文欽之指示而執行。因此,莊文欽與上訴人議定之勞動契約內容,乃是代表被上訴人為之,負有給付上訴人規劃部協理及資深顧問勞務對價義務者係被上訴人,而非其法定代理人莊文欽,此由莊文欽交付5萬元個人支票時仍要求上訴人於首行載明「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說明欄手寫記載:「110.11月份薪資伍萬元」等文字之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收受(見原審卷二第50頁),藉此表明其係代表被上訴人交付此5萬元薪資之情,更可明之。依此,堪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受領20萬元(即包括莊文欽交付之面額5萬元支票),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應推定該20萬元是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亦即推定兩造議定之勞務對價為月薪20萬元。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請款單上無任何簽核,且該5萬元是以莊

文欽個人支票支付,莊文欽個人要給付上訴人5萬元,與其無涉云云;莊文欽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訊問時陳稱該5萬元是其個人所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證人彭信欽亦證述伊為被上訴人之人事部門主管,上訴人與莊文欽並無簽立任何書面,莊文欽事後有告知伊議定之薪資數額為15萬元,由伊發放薪資、製作薪資明細、開立扣繳憑單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上訴人轉任顧問職後之薪資數額並無變動,但伊未看過請款單,且請款單下方無人簽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68、466至467頁)。惟所謂透過簽核程序,是指財務部門將欲發放之款項呈請董事長莊文欽核准再由財務部門發給,而莊文欽既已陳明前開面額5萬元支票及請款單是其親自交由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可見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與最終決定權之莊文欽已核准該款項之發給,前開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收受面額5萬元支票之請款單,即不當然需要踐行由彭信欽製作薪資明細表、薪資條等文件送請莊文欽簽核之程序。況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上訴人提出前開支票與請款單,乃在於證明被上訴人允諾之月薪為20萬元,自不構成自認。又證人彭信欽並無參與莊文欽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薪資數額之過程,即未見聞議定之經過,縱莊文欽曾告知上訴人之月薪為15萬元,並依匯款數額製作支付明細表及開立薪資扣繳憑單,只是莊文欽之轉知及指示;前開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或莊文欽所簽發支票支付,則為支付薪資之資金來源,與兩造間勞務對價數額約定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就此5萬元如何列帳,亦為被上訴人之會計與稅務考量,均難據以認定該5萬元非兩造議定之勞務對價。故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⑶依上,上訴人已證明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而受領20萬元

,推定兩造間勞動契約議定之月薪為20萬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但所提反證尚有不足,應認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月薪為20萬元。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

薪資本息,並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⒈關於薪資: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此觀民法第487條規定自明。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1年1月不足薪資8萬3,871元本

息,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0萬元本息等語。查:

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以公告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

勞務,其於111年2月23日所為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之薪資是次月5日給付,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依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得請求111年1月25日起之薪資及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②兩造間約定之月薪為20萬元,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111年1月份薪資,僅給付11萬6,129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上訴人自111年1月25日起迄今未於他處服勞務,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下稱系爭專戶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紀錄可證(見本院卷四第

238、189至191頁,及限閱卷宗)。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份薪資差額8萬3,871元(計算式:200,000元-116,129元=83,871元),及自111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萬3,871元本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⒉關於勞退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繳111年1月份勞退金1,800元,另請求

自111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9,000元至系爭專戶等語。查被上訴人就111年1月份勞退金,僅提繳7,200元,其後亦未再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徵之系爭專戶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四第19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111年1月份勞退金1,800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按15萬元計算6%)9,000元-7,200元=1,8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

㈤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任職前3年,每滿1年依序給付上訴人獎金5

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之任職獎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2,7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莊文欽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約定任職獎金,即任職

滿1年給付500萬元、滿2年給付500萬元、滿3年給付2,000萬元,並提出110年11月24日、12月6日談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110年11月24日)①原證17:見原審卷二第196頁、第198至316頁完整版),②原證10:原審卷一第328頁、第314至327頁;(110年12月6日)原證9:原審卷一第332頁、第262至27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允諾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之任職獎金,莊文欽是基於愛護女兒之意,於110年2月間餽贈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乃違法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縱然有之,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在3年內分別給付500萬元、500萬元及2,000萬元任職獎金云云。

⑴關於證據能力:

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自108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如不爭執事項

㈠),於109年10月27日屆滿1年、於110年10月27日屆滿2年,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於110年2月間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24日、12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董事長室詢問莊文欽,其二人之對話,略以:

110年11月24日:

「(上訴人)董事長是有提出一個、一個、一個,算是算是一個Proposal,就說我回來了、除了這個、這個底薪之外、一個月20萬(元)的這個底薪之外。(莊文欽)嗯。(上訴人)另外最重要董事長也知道我,我不會是為了一個薪水回來的!嗯嗯。(上訴人)所以董事長就提到說那這個另外要有一個這個Bonus的這個約定在!(莊文欽)嗯、嗯。(原審卷二第208頁)」「(上訴人)…所以董事長就是有提到說用一個Bonus的制度,可以來、來補貼!(莊文欽)嗯。(上訴人)那就有講到說是,董事長也提到說三年的時間,3000萬的這個數字!那三年3000萬元,那是也分成三個階段,第一年的話是先提撥500,那第二年再提撥第二個500。(莊文欽)嗯、嗯。(上訴人)那剩下的這個2000的話就是在第三年的時候!(莊文欽)嗯、嗯」(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

「(莊文欽)…所以我剛剛跟你講就是說我們當然還是要講,就是說公司我剛剛有提到這個、這個問、這個Pay的問題,就是說公司我們願意這樣子希望你回來,對不對?…那、那當然我們出發點就是因為原來出發點也是、也是希望說,那你、你、你能夠、你們回來臺灣,那你能夠這個跟、跟、跟我女兒結婚了,那你們能夠這個也是照顧女兒嘛,對不對?…」(見原審卷二第216頁)。

「(上訴人)其實在2019年的時候,董事長請我,希望我回來到臺灣的時候。(莊文欽)對!對!(上訴人)那時候除了這個Bonus、除了這個薪水之外。(莊文欽)嗯」(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莊文欽)…就是說你回來最好做個兩、三年,對不對?兩、三年以後對臺灣的這個整個生態、建築業都摸的很熟嘛…」(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莊文欽)…我跟你父親那時候我們共同的想法就是這樣子,就是來、來公司,然後你就參與各、各種那個可以參與的,那你就可以,所以我們那時候不是說你兩、三年,兩、三年你都一直去接觸你就會熟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

「(上訴人)聊了主題,主要的議題是在於我的,當初我們的約定的Bonus 的議題。(莊文欽)嗯、嗯。(上訴人)(那在今年的2021年1月4號的時候。(莊文欽)嗯、嗯。(上訴人)就是早上就有跟我提到這個第一階段,我們的約定這個500的部分。(莊文欽)嗯、嗯。(上訴人)500的部分,董事長在1月4號有跟我提到這個議題。(莊文欽)嗯、嗯。

(上訴人)說要撥發給我。(莊文欽)嗯、嗯。(上訴人)那在2月3號的時候,董事長在今年2月3號就先撥發給我300的這個部分,我也收到了。(莊文欽)嗯、嗯。(上訴人)那至於說這200萬你說會陸陸續續給我。(莊文欽)嗯、嗯。(上訴人)那今年的10月28號、2021年10月28日就已經是我在公司已經滿24個月了!(莊文欽)嗯、嗯。…(上訴人)那針對Bonus的這個議題的話,董事長可不可以明確的跟我講你的看法?(莊文欽)嗯、嗯。」(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52頁)。

「(莊文欽)…那你如果說你對建築業不陌生嘛!那剛好我公司,我都一直在有,有在推動,不是、不是公司沒有在營運嘛,你如果,你如果回來臺灣的話喔,那加上臺灣有、有一個建築相關的你也可以,可以去做的話,你你回來,你、你會回來的比較有那個動力啦!…所以你爸爸那時候這個,坦白說他再跟我研究嘛,譬如說那這樣子回來是不是、好、怎麼樣給、給你、給你一個什麼樣的Pay啊!等等,這方面嘛,那你爸爸那時候也有跟我說啊、那如果說,親家你如果覺得說喔,你、你給的Pay這樣子太多的話、沒關係,我說我跟你、我就跟你、跟你共同負擔,沒關係。我說不用啦!既然要,要給的時候就是公司出錢!出去了,我幹嘛再叫親家你負擔!這個、這個未、未免、未免、不好、不好那個啦!對不對?」(見原審卷二第261頁)。

「(上訴人)我們再回到重點就是說我在董事長公司已經第25個月了喔!(莊文欽)嗯、嗯、嗯。(上訴人)那第一年的這個500的,我也講過了。(莊文欽)嗯、嗯。(上訴人)在今年的2月3號董事長給我了300。(莊文欽)嗯、嗯。

(上訴人)那還有200到今天還沒有給我!(莊文欽)嗯、嗯。(上訴人)那另外就是再第二年的這個里程碑喔。(莊文欽)嗯、嗯。(上訴人)24個月也都已經過了!現在已經是第25個月了!(莊文欽)嗯。(上訴人)第二個5、第二年的話,就是按照我們的原本的約定,就是有另外一個、第二個500。(莊文欽)嗯、嗯。…(莊文欽)所以我對你講的是說,我那、我那天也給你回答說第一年的那個我也會給你!」(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莊文欽)那我也同意第一年的差額、差額會給你啦!(上訴人)OK!第一年的這個、這個差額會給我?(莊文欽)對!(上訴人)好。(莊文欽)那第二年,我那天也有答應說要給你!(上訴人)嗯」(見原審卷二第273頁)。

「(莊文欽)所以,好,那第一年、第二年、第二年的我跟你講說,雖然說這一年的工作感覺上好像你沒有、沒有能夠完全發揮,但是我還是,那天就跟你講說沒問題,所以還是、還是沒問題…。沒問題就是說,一樣會付、付給你。(上訴人)第二年的部分?(莊文欽)對。…沒有聽到很,我們臺灣一般是這樣,沒問題就是說會、會給啦!」(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

「(莊文欽)第、第一年的那個我、我下禮拜就可以給你啦!」(見原審卷二第305頁)。

「(莊文欽)好,那這個我再、我在那個、再想一下,再想一下看看要怎麼樣弄,那、那另外、另外你說後還有一個2000萬。(上訴人)是」(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上訴人)這個最後做一個結論,針對這個Bonus的部分,我想針對這個第一年的部分,董事長的意思是說你沒有任何的意見,那我們現在應該討論的是就是應該是、重點在第二年的部分…。(莊文欽)OK。(上訴人)…為什麼我你提到第二年的部分,我希望董事長跟這個第一年的可以同時給我,…。(莊文欽)所以,好,那第一年、第二年、第二年的我跟你講說,雖然說這一年的工作感覺上好像你沒有、沒有能夠完全發揮,但是我還是、那天就跟你說沒問題,所以還是,還是沒問題…。(上訴人)譬如說沒問題是、是?你說是?你第一年、你那天是講第一年的沒問題,那200…。(莊文欽)沒問題就是說會,一樣會付,付給你。(上訴人)第二年的部分?(莊文欽)對。…(莊文欽)沒有聽到很,我們臺灣一般是這樣,沒問題就是說會、會給啦!…沒有,我跟你講過了,第一年、第一年我本來就說沒問題,只是那時候因為會融入個、一些因素。…那第二年的我、我跟你說好了,講了這還是會給你…。…(莊文欽)那、那接下來、那當然就是我們應該是說,你應該是講你未來、你是未來有2000萬。(上訴人)對!(莊文欽)但是這個我想,這個就是一個問題,這個問題我們就必須再去釐清,因為你說,這個我有跟你講過,這還、還是回到老問題啦,你說如果完全沒有因為這層我們跟你們的婚姻這層關係的話,那我是不是會花這麼多錢請一位…。」(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上訴人)那這樣的話董事長就提到說這個第一年、第二年的部分的話是沒有問題,那是不是可以給我一個明確的一個時間點?董事長是用什麼時候會?(莊文欽)第、第一年的那個我、我下個禮拜就可以給你啦。(上訴人)OK。(莊文欽)那第二年因為我們、我們臺灣習慣都是以、都是在那個農曆年,所以我們還是按照公司的這個。(上訴人)農曆年的話是幾月?(莊文欽)農曆年我們就是、就是1月2月,因為農曆年就是那個時候,1月底?(上訴人)等於到明年的?(莊文欽)1月。(上訴人)董事長的想法是到明年的1月(莊文欽)對111年」(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

「(上訴人)…我想董事長心目的這個1月,明年的1月跟現在的這個、這個年底的話,其實這個、這個時間其實也沒有說落差很大,是不是可以麻煩董事長在、在12月的時候就提發這個第二年的這個五百給我的話,我也可以在這個年底給他們一個交代,我想這個前後差距其實也是可能三十天、一個月的時間啦,最多啦,也沒有差那麼多,假如說董事長這邊可以的話,在今年年底的話,就把這個第二年的部分先提撥給我。(莊文欽)好,那這個我在再、我再那個、再想一下,再想一下看是怎麼弄,那、那另外你說還有一個2000萬。(上訴人)是。(莊文欽)我想就這個問題就、這個問題就可能比較會有、會有一些、一些必須、必須要那個啦,如果說你後、後面、後面繼續做,對不對?就是說後面、後面在公司的貢獻等等,那我們一年,那貢獻,坦白說我希望在公司大家、大家就是有這樣的貢獻。」(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27頁)。

110年12月6日:

「(上訴人)所以這個是三個,分幾張票?是不是?(莊文欽)對!(上訴人)喔喔,分50、50,OK,好我就在這邊簽嗎?(莊文欽)金額就在這。(上訴人)所以這個是,就是去年的200?(莊文欽)對!(上訴人)OK!噢,這個不是?(莊文欽)你看一下那個金額對不對?(上訴人)噢,對!這是50、50、50、OK!那上次有提到那個第二年的,這個500的部分的話上次也跟董事長有提到說,因為畢竟已經十月底,都已經是第二年了嘛。(莊文欽)嗯。…(莊文欽)那個這個我跟你講過我們臺灣現在的做法是要等到農曆年左右,所以這個,就等於說這個是,這個是去年的你先收。(上訴人)OK!(莊文欽)那個就等到慢一點。(上訴人)那董事長的意思是要等到什麼時候?(莊文欽)對!就是農曆年左右!(上訴人)所以,農曆年指的是一月?(莊文欽)對!(上訴人)就是今年的農曆年?(莊文欽)對!(上訴人)所以是?(莊文欽)農曆年就是一月底!一月底而已。(上訴人)一月底?(莊文欽)嗯,嗯。(上訴人)因為過年的時候就是農曆?就是過年的時候嗎?是不是?(莊文欽)農曆就是一月底!(上訴人)OK!所以我上次有跟董事長提到說希望在這個第二期,第二年的500能夠在今年年底,今年年底拿到的話,我可以今年提撥給人家,因為給人家也耽擱了很久了。(莊文欽)嗯嗯嗯」(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5頁)。「(上訴人)…所以我那次跟董事長的解釋也說明,就是說,因為這個原因的話我希望能夠,因為你說舊曆年的話跟一月底跟十二月底其實也差個三十天,那對董事長這邊的話,我想這三十天公司要出這筆帳的話有那麼大的差異嗎?(莊文欽)沒有!這個只是我們的作業方式習慣就是這樣啊!(上訴人)對!我知道!那作業上的習慣是這樣子!那相對的,這個第一年的這個500,那按照作業的習慣的話會等到…再等到今年的十二月嗎?(莊文欽)你是說?(上訴人)我是說第一年的這個500,董事長在二月的時候給我了300,對不對?(莊文欽)嗯,嗯。(上訴人)那就是按照舊曆年的慣例?對不對?就是說我們第一年的這個,舊曆年就是隔年的二月,那這個剩下的200,到今天,等於是年底了!(莊文欽)嗯。(上訴人)這個也是公司的一個慣例嗎?(莊文欽)沒有!這個我當然那時候有講過!我是那時候本來是說,你們兩個結婚我希望能夠,那時候在結婚典禮的時候有提到,就是你能夠照顧好這個你的老婆,照顧好我的女兒!對不對?因為有這個情況之下才會這個延誤!你上次可能沒有聽進去!(上訴人)所以董事長的意思是說,這個第一年的這個Bonus的500,那給我了300在二月,那剩下這200沒有給的原因是因為?(莊文欽)對!你說!(上訴人)我在聽董事長的意思!你可以再跟我講更清楚一點?(莊文欽)這個講法!就是說,如果說,好像,你們有一些好像讓我感覺到好像沒有辦法好好的,好好的,好的這種關係或者怎麼樣?對不對?所以才造成你們到底會怎麼樣?會影響到這個!(上訴人)所以我跟董事長的Bonus的約定是我們工作上的公事的一個約定約定!那我跟Gina的這個,我跟Gina這個家庭的互動是我私人的事情,所以董事長的意思是說?(莊文欽)沒有辦法完全分啦!說真的!因為這個我也跟你講過!(上訴人)是?(莊文欽)真的是沒有辦法完全分!因為這種事情說要完全分那麼的清楚!是比較困難的!(上訴人)OK!所以董事長的意思是說,按照公司的規範的話,照理說第一年的Bonus應該是隔年的舊曆年就要給我了?就像那個二月的時候,二月三號董事長給我局部300萬,那200萬一直到這個同年的,這個今天這個月十二月給我的原因是因為,這不是公司的慣例?是不是這個意思?(莊文欽)對!我那時候也跟你講過,最主要是因為我一直對你們這個很納悶,我中間也跟你談過了解過你們,幾次你們怎麼樣的相處啊。…(上訴人)OK,所以這個是,董事長意思是說,你的解釋說,這個等了,拖了十個月再給我的原因是我跟Gina的關係?不是因為我這個Bonus該不該拿,這個是沒有關係的?(莊文欽)那個!對啦!這個第一年,就是這樣子!(上訴人)所以董事長的意思是第一年這個Bonus我該拿,只是說我再給拖了這個200,拖到十個月之後的原因是我跟Gina的相處的關係,所以有這個延誤?(莊文欽)啊!對!…(上訴人)…那這樣子,董事長,這個第二年的Bonus,我們的時間也到了,那董事長也講了說舊曆年嗎?按照公司的慣例,舊曆年發給我嗎嘛,對不對?(莊文欽)嗯。(上訴人)那我想因為董事長畢竟你也開了支票,那這個第二年的Bouns的話是不是也請董事長,今天你也是請你分給個票開給我好了?你就開舊曆年的日期沒有關係!(莊文欽)那就不必急著今天開吧!(上訴人)我上次也跟董事長講了,我是這個跟這個第二年的500我也跟董事長講了我這邊的立場,我是要同時間拿的,所以你票,你不是,你票就開,你現在這個票是開,基本上是開十二月初的嘛。(莊文欽)對啊!(上訴人)那你這個500就很簡單,就開一月底的,你也分幾張開一開就好了。(莊文欽)那就等那時候再開吧,因為我要開,我不給你開延期票,沒有意思,要開就開延期票,意義不大吧!…(上訴人)…可是基本上這個票我們就一次這個200,這個500萬,就董事長一次就把它開出來,我們到明年一月的時候我們就不用再討論這個議題了。(莊文欽)這個不差啦!好不好?不差這個!(上訴人)那這樣子話,董事長這個開舊曆年的票,你也為難的話,我也已經跟你講了我的一些立場,也講得非常清楚,那這個錢,我就暫時不拿,…」(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4頁)。

③莊文欽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訊問時,已證實前開原證10、9譯

文內容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6、127頁),嗣復不爭執原證10、9、17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上開對話又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莊文欽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於110年11月24日對話後,猶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第一年未付之200萬元獎金,莊文欽顯非受不當誘導而誤為虛偽陳述,且對話內容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依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④莊文欽曾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經其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訊問

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綜合觀察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莊文欽與上訴人對話時,雖多數以「嗯、嗯」回應,然莊文欽於上訴人提及Bonus給付期限、金額暨已付、未付金額等內容,並無斷然否認有此回事,反而答稱其與上訴人父親談到希望上訴人返臺工作、因上訴人與Gina(即莊文欽女兒)婚姻關係、相處問題而延誤給付第一年所餘200萬元,第二年部分則是基於公司的慣例而要在農曆年前才給付,以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之狀況等內容,足認莊文欽明確清楚雙方係就上訴人自美國返臺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之任職獎金而為對話,莊文欽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訊問時所稱為顧及上訴人面子而在上訴人引導下回應,非其真正要給上訴人之回答(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顯非事實。

被上訴人抗辯110年11月24日、12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⑵關於任職獎金之約定:①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莊文欽係經由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議妥條件而成立,如前所述,任職獎金之給付依公司之慣例,業據莊文欽於對話中迭次陳明,且以莊文欽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言,益見莊文欽應允上訴人之任職滿1年時給付500萬元、滿2年時給付500萬元、滿3年時給付2,000萬元之任職獎金(下依序稱第1、2、3期獎金),是代表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又莊文欽於110年11月24日對話時所提及「因為你、你任何一個人進來公司、你一定說要有一定的貢獻,對不對?你、你有一定的貢獻,那個公司能夠推動各方面、推動的很順利」、「你是未來有2000萬。那、那另外你說還有一個2000萬。」、「我想就這個問題,這個問題就可能比較會有、會有一些、一些必須必須要那個啦,如果說你後、你後面、後面繼續做,對不對?就是說後面、後面在公司的貢獻等等,那我們一年,那貢獻,坦白說我希望在公司大家、大家就是有這樣的貢獻。」(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原審卷一第319頁、第326至327頁),並無提及績效標準,顯然只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所有員工之期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於議定時已為此內容之約定,應認兩造間所議定之任職獎金並未附有上訴人達一定績效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任職每滿1年即依序給付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任職獎金之約定等語,應堪憑採。

②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疼愛女兒,而個人同意餽贈上訴人

金錢云云。惟莊文欽於對話中提到上訴人與其女兒結婚時,曾要求上訴人好好照顧其女兒等語,核係父親對女兒未來幸福的期盼,基於對女婿之信任與對女兒之疼愛,而對女婿提出叮嚀與期望,實不得與莊文欽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約定內容混為一談。又果如被上訴人所言是莊文欽之個人餽贈,任職獎金與被上訴人獎金發放規定即顯然無涉,莊文欽於上訴人詢問滿第1、2年任職獎金之發放時程時,卻主動對上訴人表示我們的作業方式習慣、我們的作法、公司的慣例等語,由此更徵莊文欽允諾給付之任職獎金,係代表被上訴人,並非其個人之餽贈。

③至莊文欽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訊問時陳述沒有與上訴人約定

紅利,也沒有約定獎金,被上訴人之公司規模沒有大到可以支付達3,000萬元之任職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惟被上訴人已稱其於84年間即成立,運作非常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頁);莊文欽與上訴人對話時,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金矽谷25期、26期建案正在執行中(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1、29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業界有一定之名聲及規模,莊文欽所稱被上訴人之規模無可能支付任職獎金云云,亦無足採。

④再者,第1期任職滿一年500萬元中之300萬元是莊文欽個人以

現金給付,另200萬元莊文欽曾以其個人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4張支票給付,但遭上訴人退回,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彭信欽並證述:「莊文欽沒有跟我說過有獎金且如果有獎金,需要由我做薪資轉撥及報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6頁)。惟上訴人係因莊文欽於111年12月6日時僅就第1期所餘200萬元任職獎金交付面額各50萬元共4張支票,嗣111年1月底連同第2期任職獎金再一起給付為由退回,有上訴人所提110年12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彭信欽則未參與莊文欽與上訴人議約之過程,係依莊文欽之指示而為款項之撥付,亦認定如前,證人彭信欽前開證詞應僅能證明莊文欽未完整轉知其代表被上訴人議妥之僱傭契約內容,均無法推論兩造間無任職獎金之約定。

⑤因此,依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24日、12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

與譯文,堪認兩造議定之勞動契約,除約定月薪20萬元外,並有任職滿1年、2年、3年另分別給付第1期500萬元、第2期500萬元、第3期2,000萬元任職獎金之約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任職滿1年獎金中之300萬元,

應給付滿1年之200萬元、滿2年之500萬元,另因非法解雇而故意阻止其領取滿3年2,000萬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2,700萬元本息等語。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兩造間有任職滿1年、2年、3年依序給付第1期500萬元、第

2期500萬元、第3期2,000萬元任職獎金之約定,已認定如前,各該期任職獎金顯以任職屆滿1年、2年、3年之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而上訴人自108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於109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10月28日分別任職滿1年、2年、3年,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僅給付第1期任職獎金中之300萬元,且莊文欽曾於110年11月24日、12月6日對話中承諾給付第1期不足額獎金200萬元、第2期500萬元任職獎金,卻遲未履行,反而於上訴人任職滿2年未屆3年之111年2月23日(2月24日到達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3期任職滿3年獎金請領條件之發生,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3期任職獎金之清償期於111年10月28日屆至。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2,7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10月29日,其中500萬元自110年10月29日,暨其餘2,000萬元自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7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111年1月份薪資差額8萬3,871元本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0萬元本息;㈡提繳111年1月份勞退金1,8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專戶;㈢給付2,70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自有未洽。上訴人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另就主文第

3、5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