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偉康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另請求給付任職獎金700萬元,經原審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5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5至66頁);因被訴人擴張任職獎金之金額為2,700萬元,原審於112年3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54萬元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至303-6頁);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於112年12月7日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54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另調整111年1
月份薪資、勞工退休金及111年2月1日起算之月薪,未超出原起訴請求之範圍,則第二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為3,954萬元。嗣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故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954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6萬7,678元。
惟未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