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童珍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上訴 人 銘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銘徉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銘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銘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徉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5140號函廢止登記而解散,並以該公司董事即原法定代理人許婕穎為清算人,且銘徉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等情,有銘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3頁至第507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銘徉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在上班時間執行職務時,發生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而得向銘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另依僱傭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均係銘徉公司了結現務事項,在清算完結前,銘徉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楓公司)、銘徉公司、童珍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9萬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童珍榕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㈣第324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銘楓公司、銘徉公司、童珍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8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童珍榕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以前開上訴聲明中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誤算中間利息,而擴張該項上訴聲明為「銘楓公司、銘徉公司 、童珍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4萬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童珍榕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卷㈢第499頁至第500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銘楓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工作,並受童珍榕指派處理人資、行政及7個境外公司財務等工作,嗣後銘楓公司將海外部門,於108年2月15日另成立銘徉公司,亦由童珍榕擔任負責人,嗣於108年3月6日將伊勞健保改以銘徉公司為投保單位,伊同時負責銘徉公司財務會計工作,銘楓公司與銘徉公司係由童珍榕主掌經營之同一事業,並由童珍榕對伊下達工作指示及給付薪資,應共同負擔雇主責任,故伊與銘楓公司、銘徉公司及童珍榕間均有僱傭關係。童珍榕因質疑伊侵占公款,於108年7、8月間要求伊配合委外會計師及律師查帳,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上10時,假日亦須整日於公司處理公事,每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童珍榕於查帳期間,以審問犯人方式,質問財務細節,不斷以咆哮、怒罵、摔帳冊、踹門等不理性方式向伊施壓,甚至於工作群組內為不理性之發言
,致伊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嗣伊於108年8月8日在辦公室執行會計職務時,突感身體右半側無法動彈,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經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下稱系爭疾病),屬於職業災害,並住院接受治療、復健近1年之久,伊住院期間,童珍榕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且於108年8月15日無正當理由將伊解僱,並辦理勞保退保。嗣伊於109年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評估確屬職業病。伊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5萬2,615元;另伊原領工資為每月6萬5,000元,伊得請求前開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171萬6,000元,抵充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39萬4,652元,尚得請求132萬1,348元,另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日之失能補償共計143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100萬7,622元,伊得請求42萬2,378元;伊因系爭疾病致勞動能力減損約36.67%,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65歲退休止,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9萬3,675元;又伊因系爭疾病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銘楓公司、銘徉公司與童珍榕應就伊前開所受損害共799萬0,016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另銘徉公司應給付伊108年5月至8月之油資補貼1萬3,067元、加班費3萬9,184元、特別休假未休時數36小時之工資9,750元。爰依僱傭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4條、38條第4項、第39條、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銘楓公司、童珍榕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受僱於銘
楓公司,擔任財務長乙職,嗣於108年2月15日,訴外人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與童珍榕成立之香港商公司Metaway Trading Limited(下稱港商Metaway公司),各出資1,500萬元成立銘徉公司,童珍榕並委請上訴人辦理銘徉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另訴外人豐晨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許書林亦指示上訴人協助辦理銘徉公司勞工之勞健保事宜,上訴人並於108年3月6日與銘楓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改與銘徉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協助銘楓公司釐清資金流向期間,僅有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6日及108年8月8日共4日。另童珍榕否認於上訴人在職期間,有對上訴人施加言語、精神霸凌、同儕排擠等侵權行為,並於上訴人協助釐清資金流向期間,有以對上訴人咆哮
、怒罵、摔帳冊、踹門等不理性方式,向上訴人施壓之行為 。又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6日與銘楓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復於108年7月31日向銘徉公司申請離職,並以108年8月10日為離職生效日,則銘徉公司於108年8月10日後,自無補償上訴人醫療期間工資,或賠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銘楓公司及童珍榕給付該等工資補償。另上訴人於系爭疾病發生後迄今已近6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仍有失能情事,自不得請求銘楓公司及童珍榕給付失能補償。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情況 ,逕以勞保給付日數比例法計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害,為無理由。再者,銘楓公司及童珍榕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00萬元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
㈡銘徉公司抗辯稱:上訴人每日正常出勤時間係上午9時至下午
6時,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為休息時間1小時,如有加班需求,則下午6時至6時30分為休息時間30分鐘,自下午6時30分起算加班時間,上訴人主張其於休息時間仍有加班,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係主動預告終止契約,離職日為108年8月10日,則在勞動契約終止後,自無所謂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問題;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所載,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自亞東醫院出院,應認已治療終止。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所示,上訴人每月薪資實付6萬3,052元,未見有額外按月發給4,000元油資補貼,縱認伊曾按月給付油資補貼予上訴人,此非屬經常性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銘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萬9,184元(即加班費),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銘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銘楓公司、銘徉公司、童珍榕均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自10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銘楓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總務、人資等工作,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嗣豐晨公司與童珍榕於108年2月15日合資設立銘徉公司,亦由童珍榕擔任負責人,並於108年3月6日將上訴人勞健保改以銘徉公司為投保單位,上訴人負責銘徉公司財務會計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有1小時休息時間;因童珍榕認上訴人於107年任職銘楓公司期間,有交易憑證及傳票滅失、貨款及資金流向不明等情事,於108年7、8月間指示上訴人配合委外會計師及律師查帳,協助銘楓公司釐清資金流向,嗣於108年8月8日上訴人在銘徉公司辦公室執行職務時,突感身體右半側無法動彈
,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經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即系爭疾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經臺大醫院評估確屬職業病,且經勞保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給付規定,發給傷病給付39萬4,652元,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2-4項,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00萬7,622元,足證其所受系爭疾病,確為職業所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是否屬職業促發職業病?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5萬2,615元、工資補償171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7萬7,79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91頁、第401頁之附表1〕,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銘徉公司給付油資補貼1萬3,067元、特別休假未休時數36小時之工資9,750元〔見本院卷㈢第395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是否屬職業促發職業病?⒈按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1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認定參考指引」),可知:⑴「過勞」是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俗稱,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主要因素,但如果「職業上的工作負荷」是造成腦心血管疾病促發或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勞動者罹患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⑵「過勞」的認定,係從醫學觀點,考量腦血管疾病高風險勞工若長期睡眠不足,其疾病促發風險將增加;至於是否屬職業促發,須整體評估勞工是否歷經異常事件(即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重大人為事故等嚴重之異常事件,又可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短期工作負荷過重〔即評估發病前(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 即評估發病前(不含發病日)1個月至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及工作負荷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等3項危害因子。⑶「認定參考指引」中工作負荷量,基於長期工作負荷時數係考量腦心血管疾病勞工若長期睡眠不足,其過勞促發風險將增加,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每週40小時×4週+8小時+8小時=176小時)工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並自發病前1日往前推算。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疾病促發之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見原審卷㈢第87頁至第96頁〕。
⒉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
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另雇主應尊重勞工下班後之休息權益,雇主於 勞工下班後,如欲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勞工交辦工作或要求勞工提供勞務,應事先經勞雇雙方溝通、約定,且勞工同意提供勞務之時間,應受勞基法有關工資、工時、休息等規定之規範,並可依勞動部頒訂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約定工作時間及出勤紀錄記載相關事宜,此有勞動部112年6月1日勞動條3字第1120148029號函釋意旨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3頁〕。又依勞動部106年11月30日修正「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7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93頁至第194頁〕。復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休息日、例假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或雇主認有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而要求勞工於休息日、例假工作,且勞工確有於休息日、例假工作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於下班後工作,或於休息日、例假工作,須舉證證明其於下班後工作,或於休息日、例假工作,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且工作內容與其職務有關 。
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疾病,業經臺大醫院評估確屬職業病
,且經勞保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給付規定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分別發給傷病給付39萬4,652元、失能給付100萬7,62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病歷紀錄、勞保局110年7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46809號函、110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1869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49頁、第293頁至第309頁、第107頁,卷㈡第441頁〕。經查:
⑴依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所載,該報告認定上訴人所
受之系爭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疾病,係以上訴人提供108年7月起之打卡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並依上訴人自述平時午休時間鮮少休息,大多一邊吃飯一邊工作,每10個工作日中大約只有1至2次會和同事出門吃飯,開始查帳後,中午必須製作查帳資料,此部分工時評估未扣除每日1時午休時間,上訴人發病前1個月(即10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7日)總工時逾276小時,加班總時數達109.6小時,符合長時間勞動之職業暴露。另依上訴人提供之刑事答辯狀所載,上訴人任職期間除會計工作外,被指派諸多無關會計業務事項及8間公司會計業務,公司營運惡化,多名員工陸續離職,致上訴人工作量沈重,合併前揭長時間工時,屬於強度心理負荷。又刑事答辯狀記載:委任會計師查帳,查帳過程中數度對上訴人施以咆哮怒罵、摔帳冊、踹門等職場霸凌行為,屬於強度心理負荷。故可認定上訴人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職業暴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5頁〕。
⑵查,銘楓公司、銘徉公司規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
午6時,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有1小時休息時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前銘楓公司、銘徉公司員工廖思婕於本院證稱:公司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中午有1小時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頁〕,是銘楓公司 、銘徉公司規定公司員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有1小時休息時間之情,堪以認定。又依上訴人108年7月及8月之考勤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19頁〕,上訴人均於上午9時以後始到公司打卡上班(詳如附表三),可見銘楓公司、銘徉公司雖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但上訴人都是上午9時或10時以後才到公司上班。另依被證18-3、18-4、及原證24 、26、27、28、31、34、70、74、附件一至十三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原審卷㈡第523頁、第525頁,卷㈢第245頁至第257頁、第271頁至290頁、第299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20頁,卷㈣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59頁至第367頁,本院卷㈣第59頁至第101頁〕可知,不僅童珍榕時常利用午休時間或下班時間以LINE傳送工作交辦事項予上訴人,且公司員工間亦常於午休時間在LINE群組裡詢問事情 、索取資料,或向上訴人詢問事情、索取資料,童珍榕對此並未加以阻止,可認定童珍榕與上訴人及其他公司員工間已約定在員工午休時間及下班時間,童珍榕可以LINE傳送工作交辦事項予上訴人,員工彼此間亦可就有關工作事項互相詢問及傳送資料。是童珍榕如以LINE傳送工作交辦事項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在該期間完成一定之工作,上訴人因而提供勞務,且工作內容與其職務有關,即應將其該段提供勞務之時間計入當日之工作時間;另上訴人與公司員工利用午休時間以LINE傳送工作事項或資料,亦應計入當日之工作時間。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平時午休時間鮮少休息,大多一邊吃飯一
邊工作,且童珍榕多有於午休時間下達工作指示之慣習,致其處於隨時待命、提供勞務之狀態,無法獲得完整30分鐘以上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39頁 〕,並提出原證24、26、27、28、31、34、74及附件一至十三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45頁至第257頁、第271頁至290頁、第299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20頁,卷㈣第359頁至第367頁,本院卷㈣第59頁至第101頁〕。
惟查:
①觀諸原證24、26、27、28、31、34對話截圖照片所示時
間均為107年至108年7月4日期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依上訴人所陳,分別為處理訴外人利依公司籌備入資及財務會計稅務之溝通與後續公司增資,訴外人曼妮娜、海納生川、豬豬邦公司投資細節與溝通聯繫,擬定合資公司之股權結構,並逐一向許書林等人說明,以說服許書林等人投資童珍榕將公司上市之計畫,訴外人Cosmesia
Co.,Ltd等數家境外公司之財務規劃與溝通接洽,上游廠商、供貨商、下游客戶與往來公司員工財務觀念之教育指導,銘徉公司之設立、員工轉保等事宜〔見原審卷㈢第224頁至第225頁〕,與上訴人相關者亦僅有原證24第1頁左側、第5頁右側、第11頁右側,原證26第2頁、原證27第1頁、第5頁,原證28第1頁,原證31第1頁,原證34第1頁之交辦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41頁至第342頁 ,原審卷㈢第245頁、第249頁、第255頁、第272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99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而童珍榕交辦之時間分別為107年2月4日至108年3月28日期間,且交辦時間大部分均在上班時間,僅有3次時間在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之休息時間內。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物並不得作為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是否屬職業促發職業病之參考。
②另附件一、二及附件十三之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8日、10
8年8月8日之對話時間非屬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發病前1個月內(即108年7月9日至108年8月7日);其餘108年7月9日至108年8月7日如原證74及附件三至附件十二所示對話內容,本院認定僅有如附表四編號4、6、10、11、14、15、16所示之時數共3.43小時屬上訴人於午休時間提供勞務,應計入工作時間外,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午休時間受童珍榕指示提供勞務,並整理公司查帳文件等事務,理由詳附表四所載。
③是上訴人主張除附表四編號4、6、10、11、14、15、16
所示之時數共3.43小時外之午休時間,童珍榕亦會對其下達工作指示,致其處於隨時待命、提供勞務之狀態,而無法獲得完整之休息時間,故午休時間應計入平日之工作時間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計算上訴人平日工作時數,即應扣除上訴人平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除如附表四編號4、6、10、11、14、15、16所示之時數共3.43小時外之休息時間。
⑷上訴人另主張:附表7-2「病發前1個月之紀錄表外工時統
計」(按即附表五)所記載之加班時數9.46小時〔見原審卷㈣第181頁,上訴人誤算為9.47小時〕,係伊受被上訴人以職場身分關係之不對等,施予心理與精神壓力,使伊無法脫離指揮、監督,被迫加班完成超量工作,應計入工作時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4頁〕;被上訴人辯稱:伊提被證18-3、18-4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所提原證70對話紀錄 ,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加班等語。查:
①依原證70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㈣第251頁、第253頁〕所示,
童珍榕雖於108年7月9日晚間9時29分、10時25分分別傳送「2018考拉訂單.xlsx」、「Ray及空運轉空運實際概算.xlsx」、「1.我要第一個對話框裡的運費重算這個檔案」、「2.我要2018/9/13前所有考拉訂單,因為那之前的訂單包含了30%的回饋,那30%的錢目前在哪戶頭」、「3.羅姐的運費必須對照,這個肯定有很大出路」、「給到每個訂單後,你要給到以訂單為主的每個款項是否入帳,擔心有遺漏請款部分,然後把公司每筆大小支出都要清楚給到,及給到各銀行帳號密碼……預計15天」等訊息予上訴人,惟童珍榕並未指示上訴人須在家中即刻整理資料並回覆,亦未見上訴人找尋整理資料後立即回覆,而是等到隔天(即10日)到公司上班後,始於上午9時48分回覆童珍榕訂單30%的回饋放在哪個帳戶,並與童珍榕就運費之計算進行討論,上訴人先回覆稱:「30%的錢沒有另外戶頭存放,就一樣收在公用的香港美金戶和銘楓台幣戶裡」,童珍榕稱:「所以公司的毛利ㄓ外,還會有多出30%」,上訴人回稱:「這個檔案是之前概算給您出貨一盒Ray的平均運費,但我們跟豐晨後來都用以下的算法在計算」,童珍榕稱 :「目前實價的運費比這個貴很多,所以才希望你能用羅姐目前的實價運費去算到底跟豐晨請款單運費差距」 ,上訴人回稱:「我再把之前您查過兩次的資金用途寄給您看一下」、「羅冬運費我昨天有到你的指示,已經安排在我的下一個工作日程中等」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9日晚間9時29分、10時25分分別收到童珍榕前開工作指示,惟未要求上訴人須立即回覆,且上訴人亦未立即就童珍榕工作指示內容在家加班找尋資料,以完成童珍榕要求之工作內容,並回覆童珍榕。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依童珍榕要求,檢查2018、2019年EXCEL表格之考拉海運電商平台訂單及重算運費、確認支出並檢查公式正確性,以備隔日之會議報告,共在家加班1.63小時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在家加班處理童珍榕所指示之工作內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另依原證70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㈣第255頁〕所示,童珍榕
雖於108年7月10日晚間10時17分起收傳送收支紀錄表予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中國銀行的交易從4/11才開始喔?還有銘楓有幾個帳戶?」、「都負了怎麼會有淨利」等語,惟童珍榕並未指示上訴人須在家中即刻整理童珍榕所須資料並回覆;且上訴人亦是等到隔日(即11日)到公司上班後,始於上午9時30分起,就童珍榕所詢問事項,分別回覆稱:「這個表是用銀行存款實際數字推演來的,負數代表我們的淨流入是低於淨流出的 ,也就是收到的錢比花出去的錢少……」、「中國銀行的網銀」、「表裡頭有註明,中國香港的網銀只能往前查3個月,如果您方便,中國銀行的對帳單應該都是寄到您家裡,方便把對帳單或交易單帶來公司讓我補登進報表內嗎?」、「銘楓中國信託有活存、支存、外幣,土銀也有活存跟外幣」、「點開銘楓依序是中信活存… 」等語,可知童珍榕並未指示上訴人須在家中加班整理資料,上訴人亦未立即就童珍榕前開詢問內容在家加班找尋資料,並回覆童珍榕,而是翌日到公司上班後,始回覆童珍榕。上訴人雖主張其收到童珍榕訊息,隨即著手重新檢查該等項目之問題,而加班至晚間11時17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有在家加班處理童珍榕詢內容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11日,因負擔過重之工作量
,需利用加班時間,檢查及整理公司所交付上海利依公司之查帳報表事務,且伊於當日晚上8時08分,尚有與童珍榕通話聯繫,而被迫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仍須加班2.33小時云云。惟觀被證18-3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與童珍榕僅有於晚上8時08分通話聯繫1分03秒,此外並無其他童珍榕對上訴人所為工作指示,須上訴人於下班後須繼續在家加班辦公之必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在家中加班檢查及整理公司所交付上海利依公司之查帳報表事務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依據。④上訴人另主張:童珍榕於108年7月12日晚上9時37分要求
上訴人提出銀行帳本、日記帳、傳票及收據,並要求伊須於週一備妥,再於隔日即週六向伊強調,律師將於週一上午10時30分進公司、會計師將在11時到場,要求伊提出所有請款單、羅姐及各運費之所有單據,伊僅得利用假日加班整理,且因被上訴人採取地下匯兌之慣行,伊尚須尋覓與中國廠商之歷史對話紀錄,查找所有運費資料,並製作對應表格供律師及會計師查閱,因而於7月12日週五晚上加班0.5小時、7月13日週六加班3小時以準時完成工作云云。查,觀諸被證18-3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523頁〕,童珍榕於108年7月12日晚上9時37分至9時40分,連續傳送「律師需要有關銀行帳戶 ,請財務長提出:1.銀行帳本2.日記帳3.傳票&invoice」、「這個星期一可以準備好嗎?」、「或需要準備多久」,及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至下午3時06分,分別傳送「律師星期一10:30會再次到公司」、「律師
10:30到,會計師將在11:00到,他會看看文件是否完整、齊備,如果欠缺,他會開出清單」、「還要所有請款單」、「羅姐及各運費都要給出所有單據」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5日(週一)上午到公司上班後,於上午9時38分至中午12時01分分別回覆稱:「好的」、「銀行來公司拜訪,律師這邊有及是(急事)可以先line我」、「剛才家玉已經寄給會計師」等語,可見童珍榕雖分別於108年7月12日、13日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在同年月15日(週一)能否準備好銀行帳戶、日記帳、傳票等相關文件,或需要多久時間準備,律師及會計師會在週一上午到公司查帳,如果資料不足,會計師會開出清單,惟童珍榕並未指示上訴人須在家中將律師及會計師所需相關銀行帳戶等文件整理備妥,並於週一上班時供律師及會計師查帳之用,且上訴人亦未立即回覆童珍榕會在家中將律師及會計師所需相關銀行帳戶等文件備妥,並於週一上班時供律師及會計師查帳之用,反而於週一上午上班後,始於上午9時38分回覆童珍榕稱:「好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童珍榕前開訊息後,有在家加班整理律師及會計師查帳所需資料
,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於108年7月12日及13日有各加班0.5小時、3小時,以準時完成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⑤上訴人復主張:童珍榕於108年8月6日晚上6時45分,要
求伊須於翌日提交欲交付予香港銀行之資料,故伊於當日下班返家後,即於晚上8時30分起,居家辦公製作、確認香港星展銀行DBS所要求之公司商業票據與裝箱單(Packing List),因而加班1小時云云。查,觀諸被證18-4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525頁〕,童珍榕於108年8月6日晚上6時45分傳送「香港銀行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你要了資料將近3星期,但你沒有回覆他,同時沒有提交,明天一定要提交」、「且una他們回覆都在系統處理了,你應該有資料提交」等語可知,童珍榕係因上訴人延宕未將香港銀行所需資料交付,致香港銀行人員打電話予童珍榕,童珍榕始要求上訴人應於翌日上班時將資料提交予香港銀行,且告知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都已利用系統處理回覆,系統裡應有資料可以回覆,童珍榕並未要求上訴人應於當日晚上加班將系統裡之資料提交予香港銀行,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日晚上加班,已依童珍榕指示將資料提交予香港銀行。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6日晚上8時30分起,居家辦公製作、確認香港星展銀行DBS所要求之公司商業票據與裝箱單,因而加班1小時云云,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7、8月間為應童珍榕要求配合委
外會計師及律師查帳,假日亦須整日於公司處理公事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銘楓公司、童珍榕並抗辯稱:上訴人協助銘楓公司釐清資金流向期間,僅有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6日及108年8月8日,且銘楓公司及會計師查核資金流向問題,所需會計帳目、交易憑證及單據等,均為既存之事實,上訴人僅須於會計師對會計帳目有疑問時,協助會計師查找該等交易憑證及單據
,並於金額不一致或交易憑證滅失之情形下,說明該等資金用途及去向即可,並無須於協助會計師査核時,再重新整理交易憑證,或重新製作107年間財務報表之必要。再者,銘徉公司大門之陽極鎖所裝設之指紋門禁系統,員工經指紋辨識後,即得開啟大門進入公司,並拿取紙卡於打卡鐘打卡;下班時,亦係須先以紙卡打卡,再經大門指紋門禁系統離開公司等語。查,依原證7考勤表之打卡時間〔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19頁〕,及被證19指紋機門禁系統之紀錄時間〔見原審卷㈣第63頁、第65頁〕所示,上訴人固曾分別於108年7月20日(週六)、21日(週日)、27日(週六)及8月3日(週六)進入銘徉公司,惟銘徉公司係使用指紋門禁系統管制員工進出,員工欲進入公司時,經指紋辨識後,即得開啟大門進入,並拿取紙卡於打卡鐘打卡;離開時,亦係須先以紙卡打卡,再經大門指紋門禁系統離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身為銘徉公司員工,自得隨時經由公司大門之指紋門禁系統進入及離開公司。依證人廖思婕於本院證稱:銘徉公司沒有規定員工加班要事先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6頁〕 ,及上訴人於本院證稱:銘楓公司與銘徉公司並未規定員工加班需先向公司報備,經公司同意後始得加班,因為公司不允許員工加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可知,銘楓公司與銘徉公司不允許員工加班,故無員工加班需先向公司報備,經公司同意後始得加班之規定。是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證明其於108年7月20日、21日、27日及8月3日因執行職務而有加班之必要,且加班工作之內容與其職務有關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考勤表之打卡時間及指紋機門禁系統之紀錄時間,即推認上訴人有於前述時間因執行職務而有加班必要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應童珍榕要求配合委外會計師及律師查帳 ,假日亦須整日於公司處理公事云云,委無可採。
⑹銘楓公司、童珍榕雖抗辯稱:上訴人下班後晚上如須留下
加班,則有30分鐘休息時間,並自晚上6時30分開始算加班時間云云。然銘楓公司、童珍榕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廖思婕於本院證稱:伊工作很趕時,下班後晚上也要留下來加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5頁〕。是銘楓公司、童珍榕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下班後留在公司加班時,有30分鐘休息時間後才開始加班,則計算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之正常工作日下班後之加班時數時,即不應扣除30分鐘休息時間。
⑺綜上,本院認定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之工作
時數及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三之「本院認定之工作時數(扣除午休1小時)」欄、「本院認定加班時數」欄,及如附表四、五之「本院認定加班時數」欄示,合計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即108年7月9日至108年8月7日)之工作時數為217.01小時,加班時數為48.8小時。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共計117.1小時〔見本院卷㈢第335頁、第338頁至第339頁〕,尚難採信。
⑻上訴人另主張:銘楓公司及銘徉公司採取地下匯兌與公私
帳混用之交易模式,本質上具有隱匿金流、混淆會計項目之情事,且過往皆缺乏正式進出貨統計與會計系統,在進出貨管理上全然仰賴人力製作Excel表單,欠缺正規管理系統,導致會計作業難度提升,致伊於會計業務處理上,相較於一般財會人員,需消耗更多之體力與精神,勞動強度甚高。另童珍榕於查帳期間,以審問犯人方式,質問財務細節,不斷以咆哮、怒罵、摔帳冊、踹門等不理性方式向伊施壓,甚至於工作群組內為不理性之發言,對伊施以精神暴力,致伊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因公司內部人事變動頻繁,導致伊工作內容變化頻生,工作量顯著增加,承擔高強度之心理負荷,合於認定參考指引所稱發生異常事件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銘楓公司與中國廠商張標間有創設一微信群組,群組名
稱為「台灣榕總中國訂單9-18點」,該群組成員包含銘楓公司負責人童珍榕、採購人員黃絲煢、上訴人、中國廠商張標及其業務人員等;銘楓公司與中國廠商張標間之合作模式,無論下單、採購、出貨、轉倉、付款等,皆在上開「台灣榕總中國訂單9-18點」微信群組完成等情,有銘楓公司、童珍榕提出之前開「台灣榕總中國訂單9-18點」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訂單號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至第531頁、第533頁至第542頁 〕;譬如:107年2月5日下午6時49分,暱稱「Una(即黃絲煢)」表示:「明天一早請回覆ray金色200箱,哪時候可以送到」,暱稱「泰迪雅vip泰國客服號」表示 :
「今天聯繫物流了,說最近貨不好進」;同日下午7時14分,童珍榕表示:「那我請物流趕快排艙位及訂棧板」,暱稱「標哥」表示:「目前中國欠款多少」、「未付的」、「幾號付款」;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02分,暱稱「泰迪雅客服」表示:「ray未付,2月2號金色800箱,2月5號金色200箱,2月23號金色20箱、銀色16箱,1036*50*30.5=1579900」,童珍榕表示:「@JessieLin(即上訴人)、@Una對下數量對嗎」等語;107年2月23日上午11時13分,暱稱「Una」表示:「@九零后大叔,發到中國的訂單需要增加箱數喔,趕緊幫我發貨,RAY金色20箱,銀色16箱,共36箱,什麼時候可以發完」,同日下午2時25分,童珍榕表示:「@九零后大叔,@標哥,上面貼的RAY金色20箱,銀色16箱這是要發到美國的,要發到我們深圳那」,暱稱「九零后大叔」表示:「這個還請老板」、「親自下單」,童珍榕表示:「@標哥,考拉預估三月中我們要交貨金色6萬銀色4萬,要先被貨3月初隨時要交貨」,暱稱「標哥」表示:「行」、「發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又銘楓公司付款予中國廠商張標之方式為先出貨再付款,並由上訴人直接與地下匯兌業者羅冬、楊源輝等人聯繫換匯事宜;地下匯兌業者辦理匯款時,亦會逐次將匯款完成之匯款單(水單)提供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等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匯款乙節,亦有上訴人曾將該等匯款憑證截圖上傳至「台灣榕總中國訂單9-18點」微信群組之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33頁至第542頁〕。另證人即銘徉公司負責海外事業之業務人員黃絲煢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證稱:「(問:任職期間?)答:銘徉公司是108年3月成立到現在,我都是在銘徉公司工作……我是在跟銘楓公司同一個辦公室上班,大概在106年5月到108年3月之間,那段時間我的工作內容跟現在是一樣的。」、「(問:工作內容?)答:我有做採購,給會計對帳資料,對應客人下單的事務。」、「〔問:被告(按即上訴人)到職後,會計作業系統是否有改變?〕答:銘楓公司有分海內外,國內的部分原本就有進銷存系統,國外部分都用EXCEL表而已,之後就國內外的資料都統一用正航系統(一種會計系統)。」、「(問:何時開始轉換會計系統?)答:應該是107年開始執行這件事情,因為要把以前的資料都再輸進去。」、「(問:舊的會計作業系統轉換到新的作業系統是否有須手動輸入?)答:是,但是被告曾經叫我們輸入海內外的進銷貨資料全部都輸入,後來被告又再找一個小姐重新輸入資料,那位小姐我忘記姓名了,現在已經不在銘楓公司了。」、「(問 :轉換會計系統是否有遇到困難?)答:當時我們不懂正航系統,所以都是由被告來教我們輸入,我們再將所有的進銷貨資料輸入,當時我們的海外部門沒有成立很久,一下子要我輸入,一下子要我刪除,而且被告把很多權限都關掉不給我使用,所以我並不能進入系統看整個彙整的情況。」、「(問:所有舊帳務資料全部都有輸入新的作業系統?)答:被告請我們從107年的開始更新,我就按照被告的指示把所有進銷貨資料都輸入。中間被告有請過好幾個會計小姐幫忙做系統的輸入,但那些小姐都離職了,沒有做很久,大概是107到108年間 。」、「(問:未更換會計系統前,存貨進出是如何記錄?)答:海外方面就是我自己做EXCEL表,國內部分我沒有處理,不太清楚。我做完EXCEL表會拿給被告製作傳票,並且收取貨款或支付貨款。海外的部分是從106年5月開始,海外的部分只有大陸的客人。被告是106年年底進入銘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9頁至第261頁〕;證人即前銘徉公司會計周麗莉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問:現職?)答:……我之前是銘徉公司的會計,我去銘徉公司不到3個月就走了……我在銘徉公司時只是單純的會計,就是作帳、切傳票等工作 。」、「(問:被告到職後,銘楓公司的會計作業系統是否有改變?)答:我不清楚,我就是一般的會計,只要有進銷貨的資料我就會打到帳務系統裡面,銘楓公司還有另外一位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頁〕 。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受僱於銘楓公司之前,銘楓公司之海外事務即由證人黃絲煢負責,並由證人黃絲煢自行製作EXCEL表,上訴人到職後,證人黃絲煢即將製作完成之EXCEL表交給上訴人製作傳票,並收取貨款或支付貨款;嗣銘楓公司於107年間開始轉換使用正航會計系統後,於107年至108年間,上訴人不僅指示證人黃絲煢將舊有會計作業系統內之海內外的進銷貨資料全部重新輸入至正航會計系統,並另請其他會計人員幫忙將舊有會計作業系統內之海內外的進銷貨資料全部重新輸入至正航會計系統,而正航會計系統具備傳票傳輸 、存提款作業、報表分析(產出諸如:財務報表、分類帳、日記帳、試算表、銀行對帳表、傳票日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分類表、明細分類表)之功能乙節 ,有正航會計系統之介紹網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至第175頁〕。則上訴人身為財務長,自得隨時以正航會計系統檢閱、列印銘楓公司及銘徉公司之相關財務、會計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並無須再自行重新整理交易憑證,或重新製作財務報表。是上訴人主張:銘楓公司及銘徉公司採取地下匯兌與公私帳混用之交易模式,且皆缺乏正式進出貨統計與會計系統,在進出貨管理上全然仰賴人力製作Excel表單,欠缺正規管理系統,導致會計作業難度提升,致伊於會計業務處理上,需消耗更多之體力與精神,其於系爭疾病發生前一個月,負有高工時、高勞動強度,而與系爭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促發系爭疾病云云,自難採信。
②另上訴人主張:童珍榕於查帳期間,以審問犯人方式,
質問財務細節,不斷以咆哮、怒罵、摔帳冊、踹門等不理性方式向伊施壓,甚至於工作群組內為不理性之發言
,對伊施以精神暴力云云,並提出陳證13、14上訴人與童珍榕間部分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3頁、第545頁〕。查,依上訴人所提部分對話錄音譯文雖記載:「林淑卿:我有在更正,就是這個」、「童珍榕:那你更正完可不可以給我們,我們真的,這樣是很浪費我們所有人的時間」、「童珍榕:……然後你們對對話,靠XXXX沒有人這樣子做事的」、「童珍榕:你不要給我翻白眼,你再翻試試看,你翻甚麼白眼,該翻白眼方也是我們每個人,因為你,我們現在多麻煩啊」、「(童珍榕陳述時以極度尖銳且大聲之音量對上訴人咆哮
,並有其摔打物品所造成之聲響)」、「童珍榕:現在去拿,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好不好,每個人都被搞瘋了,搞得所有人都忙得要死,好像你就是一副沒有事的樣
子 」等語。惟觀諸銘楓公司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提出由上訴人於會計師對帳時以其手機錄音之如附件所示自
0:07:11至0:10:32之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㈣第272頁至第282頁〕可知,童珍榕在清查銘楓公司與大陸廠商張標之貨款、羅冬及其他貨運業者之運費間之資金流向時
,經會計師逐筆查核,發現帳務登載錯誤百出,並提供錯誤之表單予會計師查核,對於銘楓公司應給付貨運業者羅冬之款項,107年3月19日未付錢給羅冬卻登載於表冊,及107年4月18日已付錢給羅冬竟未登載於表冊,致童珍榕對身為公司財務長之上訴人,竟發生登載帳務之離譜錯誤深感不滿,則童珍榕對上訴人表示:「那你更正完可不可以給我們,我們真的,這樣是很浪費我們有的時間」、「那一天我看老半天,你說那一張不對,然後現在又告訴我說,這個錢,然後你們對對話,靠XXXX沒有人這樣子做事的」、「你不要給我翻白眼,你再翻試試看,你翻甚麼白眼,該翻白眼方也是我們每個人,因為你,我們現在多麻煩啊」等語,或者在查帳過程中對上訴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僅是在發洩對上訴人胡亂登載帳務錯誤,且遲不提出正確單據的不滿,尚難認有對上訴人為咆哮、謾罵、抹黑,甚至職場孤立,及施以精神暴力之情事。至證人周麗莉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雖證稱:會計師查帳時給伊的感覺是在查整個會計部門可能有挪用資金的狀況,要整個會計部門全部影印給會計師查帳,伊感覺很不舒服,被人家當作是賊,所以伊在108年8月13日就離職,另1位廖姓會計小姐也是感覺很不舒服就離職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62頁〕。然依附件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可知,童珍榕與委外會計師是在核對羅冬向上訴人請款的運費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支付予羅冬的運費金額是否一致,與證人周麗莉並無關聯,證人周麗莉至少僅是在查核中需要影印資料時,幫忙影印童珍榕與會計師所需資料,是證人周麗莉所述,僅是其個人主觀感受,而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復主張:童珍榕先入為主將伊視為罪犯,並在公
司群組內有過激言論,導致諸多同事對伊有異樣眼光、於辦公場域內見到伊時更是繞徑而走云云,並以童珍榕與許書林之2人LINE對話擷圖、童珍榕於微信群組內指示員工Una(黃絲煢)核對運費明細是否屬實之擷圖〔見原審卷㈡第301頁、第302頁〕為憑。惟查,原審卷㈡第301頁左側擷圖及第302頁擷圖,係童珍榕與許書林( 許書林於LINE、微信之暱稱,分別為許林書、阿參)之對話,並非群組,且觀童珍榕與許書林之對話內容,童珍榕邊邀許書林加入微信「沒有財務長的查帳群組」的目的,是希望許書林能就查核資金流向問題提出意見供童珍榕參考。另第301頁右側擷圖,則是童珍榕於微信群組內指示員工黃絲煢(Una)羅冬運費的明細,並核對運費是否屬實。再者證人即前銘徉公司員工廖思婕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9月離職前,並不知道銘楓公司或銘徉公司有因質疑上訴人侵占公款,於108年7、8月間要求上訴人配合會計師查帳之事,亦沒聽過上訴人侵占公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之工作時數
及加班時數,分別為217.01小時、48.8小時,且無上訴人所稱其負責之會計作業難度甚高,需消耗相當多之體力與精神,勞動強度甚高;亦無童珍榕於查帳期間,以審問犯人方式,對上訴人質問財務細節,不斷以咆哮、怒罵、摔帳冊、踹門等不理性方式向上訴人施壓,及於工作群組內為不理性之發言,對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致上訴人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工作量顯著增加,承擔高強度之心理負荷之情事,則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長時間勞動及長期工作過重之職業暴露之事實,即不存在,所為認定,及勞保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給付規定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分別發給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自亦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疾病,而屬職業促發之依據。
⒌承上所述,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之工作時數為2
17.01小時,加班時數為48.8小時,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並未超過100小時,與前揭認定參考指引中所稱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不合,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內之查帳期間,童珍榕有對上訴人質問財務細節 ,不斷以咆哮、怒罵、摔帳冊、踹門等方式,及於工作群組內為不理性之發言而對上訴人施壓,並施以精神暴力,致上訴人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工作量顯著增加,承擔高強度之心理負荷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之系爭疾病係因被上訴人加重其工作,致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之職業疾病。況本件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疾病是否屬職業促發職業病,其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發病前1個月之工作時數如未達極強相關性,及加班時數如未達80小時,上訴人心理壓力強度屬「弱」,綜合評估認定非屬職業原因所促發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12號函附之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42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在銘徉公司辦公室上班時所受系爭疾病,堪認非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其於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逾100小時,且於查帳期間不斷對上訴人施壓,及施以精神暴力,致其工作負荷過重、過勞,促發職業病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5萬2,615元、工資補
償171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7萬7,79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之工作時數為217.01小時,加班時數為48.8小時,惟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並未超過100小時,與前揭認定參考指引中所稱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不合,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內之查帳期間,童珍榕有對上訴人質問財務細節,不斷以咆哮、怒罵、摔帳冊、踹門等方式,及於工作群組內為不理性之發言而對上訴人施壓,並施以精神暴力,致上訴人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工作量顯著增加,承擔高強度之心理負荷之情事。是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在銘徉公司辦公室上班時所受系爭疾病,堪認非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病等情,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48.8小時,縱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1個月之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惟未超過100小時,與前開認定參考指引中所稱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不合,尚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5萬2,615元、工資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71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7萬7,79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銘徉公司給付油資補貼1萬3,067元、特別休假未
休時數36小時之工資9,750元,有無理由?⒈油資補貼1萬3,06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3月間轉保至銘徉公司後,除接續處理銘楓公司原有業務外,尚須處理銘徉公司之財務業務,故須自行駛車往返銘楓公司與銘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辦公處所 ,時任銘徉公司負責人童珍榕便允諾每月發給伊油資補貼4,000元,惟銘徉公司僅於108年5月13日給付4月份之油資補貼 ,並匯至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至於108年5月至8月8日之油資補貼共1萬3,067元則未發給云云,惟為銘徉公司所否認。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35頁〕,108年5月13日固曾有1筆4,000元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惟該筆款項係記載「存款機存」,非如薪資記載「企業自行」,故無從認定該筆4,000元係銘徉公司所存入或匯入。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童珍榕有每月油資補貼4,000元之約定 ,則上訴人主張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銘徉公司給付108年5月至8月8日之油資補貼共1萬3,067元,即屬無據。
⒉未休特別休假36小時工資9,750元部分: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於本院證稱
:伊自10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銘楓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工作,並受童珍榕指派處理人資、行政及7個境外公司財務等工作,嗣後銘楓公司老闆與豐晨公司老闆約定要成立銘徉公司,銘楓公司老闆與豐晨公司老闆在群組裡討論要把銘楓公司部分員工移到銘徉公司,伊當時在群組裡有提醒兩位老闆會有年資延續的問題,銘楓公司老闆說年資會延續;伊到銘徉公司後一樣負責人事、行政、總務、財務會計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34頁〕。另參以證人黃絲煢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證稱:銘徉公司是108年3月成立到現在,伊都是在跟銘楓公司同一個辦公室的銘徉公司上班,大概在106年5月到108年3月之間,伊工作內容跟現在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0頁〕,及銘徉公司於108年2月15日核准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童珍榕,迄至109年8月31日始經核准變更為許婕穎,暨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原為銘楓公司,於108年3月6日改為銘徉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上訴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第91頁〕,應堪認銘楓公司與銘徉公司係由童珍榕主掌經營之同一事業,則上訴人分別於銘楓公司與銘徉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況依上訴人之銘徉公司108年度請假卡記載「107年以前未休年假4天又5小時,最遲應於108年12月31日休完,108年可休年假7天又3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可知銘徉公司亦承認上訴人於銘楓公司之工作年資。是銘徉公司抗辯:伊係因豐晨公司為與童珍榕合作貿易事業,合資於108年2月15日設立,股東為豐晨公司及港商Metaway公司,童珍榕係以港商Metaway公司名義出資,並以銘徉公司名義經營雙方間合作之事業,銘徉公司與銘楓公司之股東不同,豐晨公司之股東與童珍榕亦非家族成員,二者為各自獨立之不同公司,上訴人年資不應併計云云,尚難憑採。
⑵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雇主依本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時,始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查,本件上訴人自10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銘楓公司,則至107年5月15日止,始享有特別休假3日;復至107年11月15日止,享有特別休假7日;再至108年11月15日止,享有特別休假10日,惟因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離職,合併年資未滿2年,則該年度之特別休假為7日。
是上訴人離職前應享有特別休假日數共為17日(計算式:3+7+7=17),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換算為136小時(計算式:17×8=136),扣除上訴人自承其任職期間已休特休時數94小時,尚有特休未休時數42小時(計算式:136-94=42)。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以每月30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換算每小時之工資為271元(計算式:65,000÷30÷8=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得請求銘徉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為1萬1,382元(計算式:271×42=11,382),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9,750元,是上訴人請求銘徉公司給付9,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銘徉公司給付9,750元,及自111年4月1日〔111年3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由上訴人自行送達銘徉公司-見原審卷㈡第413頁;上訴人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銘徉公司前開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5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無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與銘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免之諭知,復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㈣第324頁〕
一、銘楓公司、銘徉公司、童珍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9萬0,0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童珍榕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銘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萬2,00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84頁,卷㈢第499頁至
第500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銘楓公司、銘徉公司、童珍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4萬6,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童珍榕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銘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2,8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發病前1個月之工時統計表,以原證7考勤表之打卡時間為準,若未打卡,則以被證19之指紋機門禁系統之紀錄時間為準):
編 號 日 期 上班時間 下班時 間 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時數(未扣除午休1小時) 本院認定之工作時數(扣除午休1小時) 本院認定加班時數(扣除正常工時8小時) 1 108/7/9 09:22 20:02 10.67小時 9.67小時 1.67小時 2 108/7/10 09:07 19:02 9.92小時 8.92小時 0.92小時 3 108/7/11 09:09 18:26 9.28小時 8.29小時 0.29小時 4 108/7/12 5 108/7/13(六) 6 108/7/14 (日) 7 108/7/15 09:08 21:35 12.45小時 11.45小時 3.45小時 8 108/7/16 09:13 21:32 12.32小時 11.82小時 (扣除午休時間0.5小時,理由見附表四編號4) 3.82小時 9 108/7/17 10:07 21:30 12.38小時 11.39小時 3.39小時 10 108/7/18 09:06 21:40 12.57小時 11.62小時 (扣除午休時間0.95小時,理由見附表四編號6) 3.62小時 11 108/7/19 09:27 21:30 12.05小時 11.05小時 3.05小時 12 108/7/20 (六) 09:30 20:30 11小時 0 0 13 108/7/21 (日) 09:42 21:32 11.83小時 0 0 14 108/7/22 10:53 21:33 10.67小時 9.67小時 1.67小時 15 108/7/23 09:06 21:44 12.63小時 11.64小時 3.64小時 16 108/7/24 12:17 21:11 8.9小時 8.39小時 (扣除午休時間0.51小時,理由見附表四編號10) 0.39小時 17 108/7/25 09:13 21:07 11.9小時 10.9小時 2.9小時 18 108/7/26 09:52 21:16 11.4小時 10.4小時 2.4小時 19 108/7/27 (六) 10:07 19:38 9.52小時 0 0 20 108/7/28 (日) 21 108/7/29 09:44 18:10 8.43小時 7.44小時 0 22 108/7/30 09:08 19:15 10.12小時 9.22小時 (扣除午休時間0.9小時,理由見附表四編號11) 1.22小時 23 108/7/31 09:08 21:11 12.05小時 12.05小時 (不扣除午休時間,理由見附表四編號12) 4.05小時 24 108/8/1 09:08 19:26 10.3小時 9.3小時 1.3小時 25 108/8/2 09:11 20:23 12.17小時 10.2小時 2.2小時 26 108/8/3 (六) 09:57 19:01 9.07小時 0 0 27 108/8/4 (日) 28 108/8/5 09:17 21:37 12.33小時 11.78小時 (扣除午休時間0.55小時,理由見附表四編號14) 3.78小時 29 108/8/6 09:07 18:32 9.5小時 9.25小時 (扣除午休時間0.25小時,理由見附表四編號15) 1.25小時 30 108/8/7 09:05 21:52 12.65小時 12.56小時 (扣除午休時間0.09小時,理由見附表四編號16) 3.79小時 合計 276.1小時 217.01小時 48.8小時附表四〔上訴人主張童珍榕於午休時間仍以LINE指示工作或交辦
工作,致上訴人須邊吃邊工作,應計入工作時間--見本院卷㈣第55頁至第101頁之附表三-1、附件三至附件十二〕:
編 號 日 期 時間 上訴主張之工作內容及依據 本院認定午休時間應計入或不應計入工作時間之理由 本院認定午休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之時數 1 108/7/9 12:30 12:59 Lily、童珍榕傳送訊息(附件三)〔見本院卷㈣第63頁及原審卷㈡第519頁之被證18-1〕 邊吃邊工作整理公司查帳文件 Lily於12:30傳送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但上訴人未作任何回覆。另童珍榕於12:59 、13:02傳送「Paul6月不是要還款200多萬」等訊息,但上訴人未立即為任何回覆 ,直至下午上班,始於14:34之後陸續回覆「Paul 六月還200……我等會去催他」 、「律師的東西,星期四我會準備給律師 」、「這些報表都是現成的,當天可以給律師」、「我這兩天要先把你昨天交待的費用和資款資金流向做給你……」等訊息 。可證上訴人於午休時間收到Lily、童珍榕傳送之訊息後,並未提供任何勞務,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邊吃邊工作整理公司查帳文件之情事。 0 2 108/7/13 (六) 12:33 童珍榕私人醫美費用聯絡(附件四) 陳曉芸於12:33傳送「7/13金額36000 再麻煩妳確認一下……」等語,惟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回覆或表示已匯款之對話,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依童珍榕指示處理及聯絡私童珍榕之醫美費用事宜。 0 3 108/7/15 12:09 13:23 童珍榕傳送訊息(附件五)〔見本院卷㈣第67頁,原審卷㈣第360頁〕 邊吃邊工作整理公司查帳文件 依下側截圖對話所示,上訴人於11:08、12:01分別傳送「銀行來公司拜訪,律師這邊有急事可以先Line我」、「剛才家玉已經寄給會計師了」訊息予童珍榕,童珍榕於13:09回覆「好」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4:02傳送「小榕放行部分我想請問您有空嗎?」,童珍榕回覆「可以的 」、「我請山迪放行」等語,並未見童珍榕對上訴人有何工作指示,而須上訴人利用午休時間整理公司查帳文件。另上側截圖對話內容,係sandy與Sz Chiung之對話 ,上訴人並未參與討論,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午休時間參與與其工作職務有關之討論。 0 4 108/7/16 12:32 12:39 同事請假薪資核算,境外公司事務處理( 附件六)〔見本院卷㈣第69頁,原審卷㈣第360頁〕 邊吃邊工作整理公司查帳文件 依附件六下側截圖對話所示,Carly思思於12:32、12:33傳訊息詢問上訴人請事假及病假之薪資是否有差別,及6月薪資如何處理,上訴人於12:40回覆「病假扣半薪,所以要有證明」、「你的有差指的是什麼?」,思思於12:43回覆「病假改事假的部分,上訴人於13:10回覆「從這個月的薪水扣,不夠扣的再問問」;另依上側截圖對話所示,Howard Hou於11:15 、11:16傳訊息「預計這周會提供您報價 ,稅單依然尚未收到,收到會另外通知您 」、「關於Titanus若有確定,也請回簽確認、報價單和匯款水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2:39回覆「這個案子先暫緩一下 」,Howard Hou於12:51回復「好的,沒問題」。是自前開對話可知,上訴人自12 :40起至13:10止,均在處理思思所詢問有關請事假及病假之薪資如何計算,及境外公司之事務,則應認上訴人於12:40至13:10處理公司及境外公司事務之時間共0.5小時應計入當天之工作時間;至其餘上訴人所主張邊吃邊工作整理公司查帳文件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0.5小時 5 108/7/17 12:46 催帳款(附件七) 〔見本院卷㈣第71頁 ,原審卷㈣第360頁 〕 邊吃邊工作整理公司查帳文件 依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僅於12:46在群組留言「這周一定要全部支付,真的等很久了麻煩一下」,peter回覆稱「好的,收到」,上訴人再於16:14留言「本周五一定要結清帳款,麻煩鄭總」等語,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邊吃邊工作整理公司查帳文件之情事。 0 6 108/7/18 12:30 公司銀行薪資轉帳戶頭協商(附件七之一 )〔見本院卷㈣第73頁,原審卷㈣第361頁〕 整理公司查帳事務 依對話內容所示,葉士豪於12:30詢問「 撥薪是在中信個金?」,上訴人回覆「是的」,葉士豪於12:31詢問「目前個金台幣跟外幣的匯費大概多少」,上訴人於12 :32、12:33回覆「台幣每筆14元,但前30筆免手續費,美金匯款手續費半價優惠 」、「你應該查得到優惠費率的條件吧」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2:30至12:33在處理同事葉士豪詢問撥薪及匯費問題,應認上揭時間共3分鐘(即0.05小時)應計入當天之工作時間;至其餘上訴人所主張邊吃邊工作整理公司查帳文件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0.05小時 7 108/7/19 12:57 行政工作口頭轉達( 附件七之二)〔見本院卷㈣第75頁,原審卷㈣第361頁〕 處理查帳工作 依對話內容所示,「帥哥小李」於12:13傳送公告後,上訴人僅於12:57回覆「除停車位宜以外的事情,請通知公司行政…現在已經不是我再接管」等語,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行政工作口頭轉達及處理查帳工作之情事。 0 8 108/7/21 (日) 13:01 13:07 童珍榕對公司全員下達指示、安撫下屬員工心情(附件七之三 、四)〔見本院卷㈣第77頁、第79頁,原審卷㈣第361頁〕 整理查帳內容 童珍榕雖於13:01至13:09之間對公司員工宣布「現在大榮就在旁邊,當天只要5 :30前客人給的訂單,我要求當天務必寄出……」、「現在公司的貨量大到要明天出貨…」、「……要重回銘楓在業界積極的聲譽,而不是客人都跟我反應一問三不知……」、「律師會針對每個人的工作進行了解分配,並設定工作內容kpi……」等有關出貨及工作分配事宜,惟並未指示或要求員工須利用午休時間完成客人訂單 ,以便在當天將客人下單貨品寄出,亦未要求上訴人須利用午休時間整理會計師查帳資料。 另上訴人雖於13:07傳送訊息「速度不快 ,還可以慢慢跟,不錯」予Lily,Lily並於14:27回覆「你在辦公室」,上訴人於14:58再傳訊息「對的,在趕海外的帳」等語,然此並不能證明童珍榕有要求上訴人須利用星期日到公司加班整理公司帳務 ,且上訴人有在午休時間繼續整理公司帳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0 9 108/7/23 12:38 閱讀勞動部來函並回報老板(附件七之五 )〔見本院卷㈣第81頁,原審卷㈣第361頁〕 整理查帳內容 上訴人僅於12:38傳送照片給公司2位老板查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來文,可見上訴人係自行利用午休時間拆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來文,並非係受童珍榕指示先行拆閱後再向公司老闆報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0 10 108/7/24 13:03 12:58 匯率查詢、工作交接(附件七之六、七)〔見本院卷㈣第83頁 、第85頁,原審卷㈣第362頁、第363頁〕 整理查帳內容 依附件七之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因查帳會計師詢問,於12:49至13:18,向Grace逸婷詢問「海城邦達的Key單匯率都是怎麼訂的?」,經Grace逸婷是以台灣銀行當天賣出的匯率為準。另依附件七之七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於12:58至13:04分別傳訊息「山迪每個月請協助用小榕私戶匯款到以下兩個戶頭……」、「以後每個月25日就麻煩你了」及檔案予山迪,並於13:07傳訊息「小榕由於上週五楊律師來公司讓我把共三家公司,每家公司的兩套印章……都交給了山迪……我把相關資都貼給山迪,請山迪協助處理了喔,跟您報告一下」予童珍榕,可知上訴人至少於12:49至13:18之午休時間在處理公司及境外公司之事務,是此段時間共29分鐘( 約0.49小時)應計入當天之工作時間;至其餘上訴人所主張邊吃邊工作整理公司查帳文件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0.49小時 11 108/7/30 13:08 12:52 處理人資員工工作時數查詢(附件八)〔 見本院卷㈣第87頁,原審卷㈣第363頁至第365頁〕 整理查帳內容 依附件八上側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2:52傳送訊息「醫生證明和留職停薪表要送交到公司用印才生效」予Carly思思;另葉士豪於13:08傳送訊息「老闆有需要拿token?還是用手機app放行就好,若真的放行有問題,就改以傳真照會」、「我用舊的送就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3:09回覆「用手機app」,葉士豪再傳訊息「好 ,但編輯是你,還是會有ikey給你」,上訴人回覆「編緝會給出納」、「ikey再麻煩你準備」,葉士豪再傳訊息「好,憑證含設備1800,到時候再授扣法金戶」,上訴人回覆「1800是ikey嗎?」、「以前有給過一個,但沒開通功能」、「是不是就可以不用再付款了」,葉士豪於13:13回覆「ikey是1100,憑證700」,上訴人於13:14問「憑證長怎麼」,葉士豪回覆「 憑證算是系統授權而已」。是依前開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至少於13:08至13:14共6分鐘之午休時間在處理公司事務,是此6分鐘(約0.1小時)應計入當天之工作時間;至其餘上訴人所主張邊吃邊工作整理公司查帳文件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0.1小時 12 108/7/31 12:41 12:35 13:10 核對思思加班及上下班刷卡之工作時數、童珍榕私人帳務交接 、查帳(附件九)〔 見本院卷㈣第89頁,原審卷㈣第364頁〕 1.上訴人與山迪於12:25至12:37間之對話: 上訴人:「中國信託我再去問問看有沒有其他繳費辦法」,山迪:「華南和中信卡費由銘楓中信帳戶扣款」、「15萬預計由小榕中信帳戶匯給李梅桂那筆小榕說暫不放行」,上訴人:「e bill全國繳費網只能用私人戶繳款」、「可以從公司匯…到老闆中信私戶,再從全國繳費網去扣中信私戶」、「15萬以前都是從公司帳戶直接撥給李梅桂…」、「 你參考看看」,山迪:「好」,上訴人 :「中國信託也可以在全國繳費網支付 ,但要收10元手續費…」、「中國信託的銷帳編號是老闆的卡號…」、「中信剛才已經寄了繳費方式的簡訊給老闆的手機,相關資料可以跟老闆拿一下」、「所以這兩張請款單我就還給你…」。 2.Carly思思與上訴人於12:41至12:43之對話: 思思:「Jessie等等可以再給我一次」 、「7月的出勤嗎」、「我有的只有到11號」,上訴人隨即將思思之出勤紀錄傳送予思思,思思:「謝謝」。 3.上訴人與杜珊珊於11:54至13:32之對話: 上訴人:「聽楊婷說歐蘭格還沒結清貨款,是吧」、「銘楓跟歐蘭格應結清的帳款從我這邊算的只有這些」,並傳送「人民幣收款情形」檔案予杜珊珊,杜珊珊:「好的,我對一下看看」。 4.依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自12:25起即再始與山迪就童珍榕私人帳務應如何付款進行討論,於12:37結束後,思思接著於12:41傳送訊息向上訴人索要其7月份出勤紀錄,上訴人隨即於12:42將思思之出勤紀錄傳送予思思,上訴人隨後就其與杜珊珊於中午11:54討論歐蘭格結清貨款問題,於13:10傳送銘楓公司跟歐蘭格應結清的帳款檔案予杜珊珊 ,並等待回覆,杜珊珊於13:32始回覆 ,堪認上訴人於12:30至13:30之午休時間均在處理公司事務及受童珍榕委託之私人帳務,而未休息,故應計入當日之工作時間。 1小時 13 108/8/4 (日) 08:58 查帳(附件九之一)〔見本院卷㈣第91頁 〕 依阿參-Frank於08:58傳送訊息內容「我要週一問一下財務部確認下……這五筆看起來是錯帳的款項要重匯的,跟70萬預付款無關,3/14號的請款單你都有列上去」 、「這是3/12群組裡的請款單,退回的五筆款是4筆重覆匯款要退回的,1筆溢付款 」等語可知,Frank只是告知上訴人伊要在週一上班時跟財務部確認5筆錯帳的問題,並未指示或要求上訴人須立即處理,且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回覆,故上訴人主張有查帳加班云云,並無可採。 0 14 108/8/5 12:52 13:00 12:34 帳款催收、工作回報 、員工薪資計算(附件九之二)〔見本院卷㈣第93頁,原審卷㈣第365頁〕 整理查帳內容 1.上訴人於12:34傳送薪資單予思思,思思於12:37回覆「7月份的」,上訴人於12:48回覆「你對完儘快跟我說」,思思於12:57回覆「7月份的全新」、「怎麼算的」,上訴人於13:01傳送計算式予思思。 2.上訴人於13:00傳訊息「應該是107年5 /22還款一次十萬六月還款一次十萬共兩次」予童珍榕,於13:04傳訊息「請問你還記得107年標哥中國訂單群的名是什麼,我要回找一下對話紀錄」予SzChiung。 3.上訴人於12:52至12:56傳訊息「除了5/22還款一次十萬」、「後來有再還嗎 」、「急啊」、「律師已經來公司了」予Paul-品浩×諾思設計,雙方並於12:58語音通話59秒。 4.依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2:34至13 :01共27分鐘之午休時間在處理公司及境外公司之事務,是此27分鐘(0.45小時)應計入當天之工作時間。 0.45小時 15 108/8/6 12:53 12:45 製作公司要求查帳文件、核對銀行存款( 附件十、十一)〔見本院卷㈣第95頁、第97頁,原審卷㈣第366頁、第367頁〕 整理查帳內容 依原審卷㈣第366頁、第367頁之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自12:45起至13:58止,均在與童珍榕核對銀行存款,並於12:44、12:45傳訊息予山迪,請山迪放行中國信託的一筆薪資匯款,及於12:53、12:54在群組傳送訊息,表示香港DBS銀行抽查到公司銀行帳戶,需補充2筆交易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2:45起至13:30之午休時間在處理公司及境外公司之事務,是此45分鐘(0.75小時)應計入當天之工作時間 。 0.75小時 16 108/8/7 12:31 製作公司要求查帳文件(附件十二)〔見本院卷㈣第99頁、第101頁,原審卷㈣第367頁〕 整理查帳內容 山迪於12:31傳送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2:37回覆「好的 收到 下午掃瞄寄給銀行 謝謝」;上訴人於12:37及12:42各傳送資料予童珍榕,可認上訴人至少於12:37至12:42共5分鐘之午休時間在處理公司及境外公司之事務,是此5分鐘( 約0.09小時)應計入當天之工作時間;至其餘上訴人主張整理查帳內容之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0.09小時 合計 3.43小時附表五〔上訴人製作之附表7-2(上訴人主張發病前1個月平日晚
間及假日居家加班之工作時數統計),見原審卷㈣第181頁及本院卷㈢第344頁至第346頁〕:
編號 日 期 加班開始 時間 加班結束 時間 加班時數 上訴人主張之加班內容 本院認定 加班時數 1 108/7/9 (二) 21:29 23:07 1.63小時 依童珍榕要求,檢查2018 、2019年EXCEL表格之考拉海運電商平台訂單及重算運費、確認支出並檢查公式正確性,以備隔日之會議報告。 0 2 108/7/10(三) 22:17 23:17 1小時 童珍榕於22時17分起陸續以LINE傳訊息質問帳目問題,上訴人逐一檢查確認該等帳目內容,並於隔日一早向童珍榕匯報檢查結果。 0 3 108/7/11 (四) 20:35 22:55 2.33小時 工作量眾多,上訴人需加班檢查及整理上海利依公司之查帳報表,並於20時08分與童珍榕通話聯繫工作事務。 0 4 108/7/12 (五) 21:40 22:10 0.5小時 童珍榕於21時37分以LINE傳訊息,要求上訴人於週一提出相關會計資料。 0 5 108/7/13 (六) 15:06 18:06 3小時 童珍榕於11時36分以LINE 傳訊息稱:律師星期一10 :30會再次到公司等語;復於下午3時6分稱:羅姐及各運費都要給出所有單據,上訴人僅得於假日加班整理,在歷史對話中查找運費資料並製作表格。 0 6 108/8/6 20:30 21:30 1小時 童珍榕於18時45分要求上訴人於翌日須提交欲交付予香港銀行之資料,上訴人當日於18時39分打卡下班返家後,隨即於20時30分起,居家辦公製作、確認香港星展銀行DBS所要求之公司商業票據與裝箱單(Packing List)。 0 合計 9.46小時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