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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當事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8148元,且於每年農曆年前加付前年度之2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該年終獎金亦為工資,故兩造約定每年薪資為14個月,換算為每月薪資為12萬6173元;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9169元(即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薪資;計算式:12萬6173元×4/30〈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2萬6173元×2個月〈111年2月、同年3月)=26萬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6173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7至9頁)。依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第㈡至㈣項內容,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每年應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工資平均12個月後計入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而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自111年4月1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給付薪資26萬9196元、按月給付薪資12萬6173元各本息,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卷㈡第80頁)。

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給付以每年2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第㈡、㈢項起訴聲明請求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更正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16元(即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薪資;計算式:10萬8148元×4/30〈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0萬8148元×2個月〈111年2月、同年3月)=23萬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8148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8888元(即112年、113年、114年之年終獎金,合計為64萬8888元;計算式:21萬6296元×3年=64萬8888元),並將聲明第㈢項「准許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更正為「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111至112頁)。依被上訴人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內容,乃係就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給付以每年2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各本息部分,表明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年、113年、114年之年終獎金合計為64萬8888元(計算式:21萬6296元×3年=64萬8888元,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第111至11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112年至114年年終獎金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115年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年給付年終獎金21萬6296元各本息部分(下合稱減縮部分),均經被上訴人聲明減縮而視為撤回。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準備期日到場,表明:「對於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程序上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而就被上訴人撤回減縮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減縮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減縮部分經原審為本案終局判決後復經被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減縮部分提起同一之訴。

四、又查,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3日追加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8888元其中21萬6296元自112年農曆年大年初一即112年1月22日起、21萬6296元自113年農曆年大年初一即113年2月10日起、21萬6296元自114年農曆年大年初一即114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5年1月1日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年前1日,給付被上訴人21萬62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內容,核與減縮部分內容相同,自不得對已撤回部分復行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準此,被上訴人就減縮部分再提起追加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