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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 所在處 誤載部分 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二項(即原判決正本第3頁第22至23行) 於111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13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㈢、⒊項(即原判決正本第16頁第6行) 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兼任裕田公司職務 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兼任和田公司職務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㈢、⒊、⑶項(即原判決正本第17頁第26行) 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兼任裕田公司職務 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兼任和田公司職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