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一玥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周信愷律師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兩造間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請求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57頁筆錄)。上訴人於程序上亦同意其撤回(見同頁筆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撤回業已生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伊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為伊招攬保險,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然而,上訴人招攬客戶投保投資型保單時,竟以保證獲利、隱匿投資型保單虧損風險等詐術,向熊碧珠、紀淑、劉華岳、黃如卿、林麗雪、劉雪嬌、鄧錦城(下合稱熊碧珠等7人,分稱其名)推銷「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險契約,熊碧珠等7人自100年起至107年間,分別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共44件(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據以給付上訴人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0萬6492元(下合稱系爭給付,詳如附件)。嗣熊碧珠等7人向伊申訴,伊查證確認上訴人構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5、8、13款所示不當招攬保約情節。因熊碧珠等7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伊遂退還全數保費,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給付。又上訴人受領系爭給付之依據,業已消滅,應返還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不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伊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760萬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下稱刑案),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固然認定伊構成詐欺取財罪,但是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改判伊無罪確定;足見伊並無不當招攬保險契約情事。再者,要保書於「重要事項告知書」皆已明載不保證收益,且伊提供予熊碧珠等7人之保單價值試算表(下稱試算表)已標明「假設」,熊碧珠等人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並未保證獲利,參以系爭保險契約報酬率於解約前均為正值,益證伊並無不當招攬之行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係定型化契約,不問業務員有無過失即片面加重業務員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實屬無效條款;否則,亦應以業務員故意不當招攬為其要件。系爭給付係伊承攬工作對價,並非不當得利,伊也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萬6492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2頁、卷㈡第52頁、卷㈢第29-30、33-34頁)㈠上訴人自8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業
務員兼區經理,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見附民卷第35-45頁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
㈡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上訴人向熊碧珠等7人所招攬投保(見原審
卷㈡第99-118頁伴我一生保險契約、第119-138頁富利一生保險契約、第143-191、203-226、241-264、273-346、391-48
4、497-520、525-592頁要保書)。㈢熊碧珠等7人已繳納下列保費,嗣被上訴人依其申請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並返還所受領保險費;如有贖回者,扣除贖回金額(見原審卷㈢9-19頁明細、卷㈡第593-595頁被上訴人匯款資料):
⑴熊碧珠:已繳保費2000萬元,退還1992萬元。
⑵紀淑:已繳保費500萬元,退還447萬4981元。
⑶劉華岳:已繳保費220萬元,退還208萬7992元。
⑷黃如卿:已繳保費300萬7600元,退還245萬1154元。
⑸林麗雪:已繳保費2142萬8870元,退還1459萬0187元。
⑹劉雪嬌:已繳保費40萬元,退還39萬7500元。
⑺鄧錦城:已繳保費597萬9670元,退還502萬5926元。
㈣被上訴人於刑案指控上訴人貪圖業績獎金,基於詐欺取財及
背信之犯意,向熊碧珠等7人施以詐術,佯稱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保費;上訴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取而得業績獎金云云,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及背信罪嫌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998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第一至五列之保險契約、第六列編號1、3保險契約,均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並判處徒刑;嗣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5-35頁、卷㈣第43-66頁判決書)。
㈤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給付共計760萬6492元,詳如附件(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表格)。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是否為無效條款?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給付?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是否為無效條款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合理規範兩造間返還報酬之標準,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81頁)。上訴人辯稱爭合約第2條第10項係定型化契約,不問業務員有無過失即片面加重其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實屬無效條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8-196、200-206頁)。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利或不利於其中一方,且綜合觀察契約主要權利義務與法律規定,已達到顯失公平程度者,該條款應屬無效;否則,前開條款仍屬有效,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㈡依系爭合約名稱「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1條約定業務代
表承攬工作之範圍,第2條約定系爭合約屬承攬性質、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等)標準、業務代表返還報酬之事由等項,第3條約定續約要件,第4條約定業務代表各項義務,第5條約定違約責任,第6條約定合約終止事由與後續權利義務,第7條為保密義務,第8條約定通知程序,第9條為有效性及執行,第10條約定管轄法院,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查閱業務代表資料權限、契約文件、契約修改、契約解釋等項(見附民卷第35-45頁合約書)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就招攬保險之權利義務事項,預定與不特定多數人(保險業務員)訂立相同類型之承攬契約,因而事先擬定上開契約條款,核屬承攬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先予說明。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前開條款,被上訴人所支付報酬應以上訴人完成工作為要件。其次,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給付(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係以要保人所繳保費為計算基礎,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9-30、33-34頁);並有業務津貼表、區經理委任合約書暨津貼及獎金表、被上訴人93年11月29日(93)南壽業字第805號函文所附津貼及獎金計算基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79、273-277、283-287頁)。可知保戶所投保保險契約發生無效、撤銷或終止等情事,將造成上訴人所領取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數額計算基礎之變動;如被上訴人因此退還保險費予保戶時,關於上訴人所領取前述給付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宜明定兩造權利義務。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所領取承攬報酬(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
獎金等)係以其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保費來計算。是若上訴人招攬客戶投保發生保險契約無效或終止,且被上訴人必須返還保費予保戶情事;此種狀況無異於上訴人並未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則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報酬,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本質。故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指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甲方,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見附民卷第37頁合約書),係針對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被撤銷或終止而退還保費予保戶之情形,因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請求依招攬之保險契約保費所計算之承攬報酬,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所為之約定,並無造成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於要保人解除或撤銷保險契約情形,將已收取之保險費退還保戶而未得利,故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僅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致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何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關報酬,仍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遵守誠信原則且不得濫用權利,且適用民法第二編第八節關於承攬人保護之規定,自顯無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上開條款疏未以業務員故意不當招攬保險契約為要件,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給付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違規招攬保險情事,嗣遭熊碧珠等7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其因而退還全部保費予熊碧珠等7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給付760萬6492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8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
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要保人及受益人對於投資標的須直接承擔投資標的之
法律、匯率、市場變動風險及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信用風險所致之損益」,系爭保險契約(即富利一生、伴我一生保險契約)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106、126頁)。另按「7.保單帳戶價值將因投資標的績效而有所變動,在最壞情形下所造成的最大損失將可能使保單帳戶價值為零;南山人壽不保證本保險將來之收益」、「11.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7、11條載明此情(見同卷第147頁)。即系爭保險契約強調提醒保戶自負投資風險與盈虧,但是上訴人自製試算表則造成要保人產生可能有高額利潤之錯誤印象(詳後述),已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不符。茲分述如後列第㈢至㈨小段。
㈢上訴人招攬熊碧珠投保附表第一列編號1至5保約方面:
⑴依據上訴人所編製試算表,其上記載熊碧珠保單「假設」
報酬率8%(見本院卷㈢第63-64頁即原審卷㈡第139-141頁);足見上訴人告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
嗣熊碧珠向被上訴人投保「伴我一生」、「富利一生」之投資型保單(見原審卷㈡第143-191頁要保書),並繳納2000萬元保費(見不爭執事項㈢)。
⑵熊碧珠於刑案107年12月25日檢訊時結證稱:「(與王一玥
如何認識?)我去年12月我打算申請退休……王一玥很積極一直找我,說要幫我規劃,叫我拿安東街的住家向永豐銀行抵押設定,設定1950萬,因為王一玥希望我買的保險是2000萬,因為差50萬,王一玥就請人到我家收金飾,後來收金飾的有匯50萬給我,匯到我永豐金的帳戶……王一玥說保險保證每年獲利5%,也就是每年有100萬,過20年2000萬就可以拿回來了,王一玥有給我看一個表,是打開ipad給我看……他給我看的表,裡面是寫每年的保單價值,裡面有每年的獲利比率是8%,他會給我5%,他還說他們的獲利甚至可以到10幾%,所以我同意買這些保單」、「(為何願意將房屋貸款購買保單及交給王一玥私人理財?)因為他跟我保證每年5%的獲利,他跟我說他們每年的操作績效都是10幾%,會給我5%,剩下的就回到保單價值」等〔見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472號(下稱7472號)卷㈡第19至24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93至98頁〕。熊碧珠復於刑案二審11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大概講了何内容?)被告有提供一些試算表給我參考,但被告確實沒有說保證,被告說如果獲利是這樣的話會有多少獲利,被告都有說如果,沒有說保證啦…」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㈠第259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16頁);堪認上訴人招攬熊碧珠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有以前開試算表「假設」報酬率為8%。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熊碧珠之前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固屬「
假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招攬紀淑投保附表第二列編號1至3保險契約方面:
⑴紀淑於107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略稱,上訴人於招攬
過程中出具自製記載8%至10%報酬率之試算表,表示保險契約每年將有5%至10%之獲利,其因而投保3張投資型保單(見原審卷㈡第227頁申訴書)。並有紀淑所投保「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3份、上訴人編製並記載「假設」報酬率8%至10%之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03-226頁要保書、本院卷㈢第65頁試算表即原審卷㈡第229頁試算表)。
⑵紀淑於刑案108年3月12日檢訊時結證稱:「(在105年為何
會透過王一玥跟南山人壽投保?):王一玥在招攬,說利息很高,我就投保了,他說有很多好處,他說每一年有5%利息,投保後每年3月份就可以領利息」、「(王一玥跟你說投保後每年有5%利息,有無拿文件給你看?提示告證15)是,王一玥說甚至於可以獲利到8%到10%,先給我5%」等語(見7472號卷㈡第83至84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紀淑復於刑案二審11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證稱:
「(被告有無保證一定拿到5%或8%?)沒有,但是兩年都有給我5%」(見刑案二審卷㈠第268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51頁);堪認上訴人招攬紀淑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固未保證獲利,但有告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至10%,嗣紀淑向被上訴人投保「伴我一生」、「富利一生」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紀淑之前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固屬「假
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招攬劉華岳投保附表第三列編號1至3保險契約方面:
⑴劉華岳於107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略稱,上訴人於招
攬投保過程,表示每年將有8%之獲利,其因而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伴我一生」及「富利一生」共計3張投資型保單(見原審卷㈡第237頁申訴書)。並有劉華岳所投保「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3份、上訴人編製並記載「假設」報酬率8%至10%之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41-264頁要保書、本院卷㈢第67-68頁試算表即原審卷㈡第239-240頁試算表)。
⑵劉華岳於刑案108年4月15日檢訊時結證稱:「(你是否能
說明投保的經過?)王一玥有拿一個表格給我看,如告證21(指原證23),他說一年有8%報酬率,比銀行還好……我後來發現帳單跟原本他講的保單內容不一樣,我是因為他說投資報酬率很高才會投保,直到後來南山人壽的謝經理打來問我是否清楚保險內容,我才知道報酬率才0.幾%而已,王一玥等於是欺騙我,所以我就退保了」、「(王一玥拿試算表給你看時,有無講解何意思?)他是算給我看,一年8%可以領多少…」、「(王一玥跟你介紹時,是跟你說可以保證獲利嗎?)是」等語(見7472號卷㈡第107至108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03-104頁)。劉華岳復於刑案二審11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有無製作表格給你看?)有一個簡單的假設報酬率這個表格給我看而已」、「(提示同上卷第447頁至449與證人閱覽。是否是這個?)對,假設報酬率是被告給我看的」、「(你因為看了這個表才簽保單?)對,被告沒有說保證,是說大概會有這種獲利,基本上會比銀行利率更高,我剛好有閒錢就投資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㈠第273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60頁);堪認上訴人招攬劉華岳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固未保證獲利,但告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嗣劉華岳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2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劉華岳之前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至10%固
屬「假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招攬黃如卿投保附表第四列編號1至9保約方面:
⑴黃如卿於107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本人黃如卿,於
100年間經由業務員王一玥招攬,向貴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招攬時業務員言明保證投資報酬率,期間並製作投資試算表……經與承辦人員聯絡,方了解投資型商品並無保證獲利……且經說明後始了解業務員聲稱獲利領回,均為本人保單帳戶價值贖回,業務員如此方式處理客戶保單實有諸多爭議」(見原審卷㈡第269頁申訴書)。並有黃如卿所投保「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9份、上訴人編製並記載「假設」報酬率8%之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73-346頁要保書、本院卷㈢第69頁試算表即原審卷㈡第271頁試算表)。
⑵黃如卿於刑案108年3月12日檢訊時結證稱:「(當時你跟
王一玥買投資型保單,王一玥是如何跟你介紹?)他說投保後每一年有8%利息」、「(你是如何發現的?)我到第6年時,王一玥說每一年可以給我15萬利息,我有一個學生在南山人壽上班,我授權他幫我查帳才發現,而且15萬利息是從我保費扣的,每一年的獲利,只有2筆是有獲利的,其他7筆都是虧的,我問王一玥,你給我的15萬利息是不是從本金扣,他說不是,但我發現我的本金美一年都一直少,而且也沒有每年給我8%利息,他只有給我過3次利息」、「(你是否知道你投保的這些保單是沒有保證獲利的?)王一玥說保證有8%獲利,若沒有他會補給我」等語(見刑案7472號卷㈡第81-82頁筆錄本院卷㈡第99-100頁)。復於刑案一審109年12月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王一玥當初如何跟招攬?)就說這個保險每一年有8%,所以我覺得蠻不錯的,所以我就買了」、「〔提示107他7472卷一第523頁(指原證29),這張試算表妳有沒有看過?妳剛才說有試算給妳看,是拿這一張表還是在紙上算給妳看的?〕有一張表給我,這張表就是王一玥給我看的,這張是我當初提給檢察官的」、〔提示107他7472卷二第82頁(指原證21)。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妳保的這些保單是沒有保證獲利的』,妳回答:『王一玥說保證有8%獲利,若沒有她會補給我』,妳當時回答的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所以王一玥有承諾妳有8%的獲利,沒有她會補給妳,是嗎?)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89、292、301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11、114、123頁)。足見上訴人告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嗣黃如卿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300萬7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黃如卿之前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固屬「
假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自屬有據。
㈦上訴人招攬林麗雪投保附表第五列編號1至12保約方面:
⑴林麗雪向被上訴人申訴:「貴公司業務員王一玥為本人舊
識……103年間業務員又來銷售,說明有獲利10%以上商品,先後成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該年年底業務員以資產活化及節稅為訴求建議本人將房屋貸款,所得款項於104年成立0000000000……本人向貴公司投保多年,原以為均為一次性交付保費投資,現方知業務員未能妥適規劃保單,造成本人權益受損……」(見原審卷㈡第385-386頁申訴書),並有林麗雪所投保「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12份、上訴人編製並記載「假設」報酬率8%至10%之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91-484頁要保書、本院卷㈢第71-73頁試算表即原審卷㈡第387-389頁試算表)。
⑵林麗雪於刑案108年4月8日檢訊時結證稱:「(你記不記得
101年為何要保單借款?)因為王一玥說將保單借款,再拿去買新的保單,保單借款利率有優惠,好像是說多久可以免利息」、「(在你買新的保單之前,你跟王一玥是如何溝通?)每次要保之前,王一玥都會打一張幾年之後獲利多少的表給我看,王一玥給我保單我就會簽…」、「〔提示告證57(指原證41),這是不是你說的獲利的表?〕是,王一玥給我看的表不只一份,每次我問他幫我買了什麼保險,他就會整理一份給我」、「(王一玥有無要你把你女兒名下的房屋辦理貸款來買保險?)有,日期要確認,是○○區○○街00、00號10樓的房屋」、「(他有無跟你說這些投資型保單是保證獲利的嗎?)有,就像那張表格上面寫的,當初我女兒買保單時,王一玥有說買多少每年就可以提領多少趴,我後來才知道是提領原先繳的保費,我是到南山人壽來通知我時才知道的」、「(如果王一玥沒有跟你說這些投資型保單是保證獲利的話,你會買嗎?)不會」等語(見7472號卷㈡第97-99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45-147頁)。林麗雪並於刑案109年2月27日檢訊時證稱:
「(被告有無保證獲利?並稱沒有獲利會補給你?)他有給我一張表,說一年會有8%,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8%,而且跟南山人壽後來跟我說的不一樣,所以就有爭議,南山人壽後來答應把本金還給我,我就沒有繼續爭執這件事」、「(是否知悉南山人壽保單並無保證獲利?)我是後來出問題,南山人壽跟我聯絡才知道」、「(有無每年拿到利息?) 沒有,一開始王一玥有跟我說是利息,但實際上是我的本金,王一玥把我部分贖回,但王一玥說是獲利」云云(見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98號卷第387至389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49-151頁)。林麗雪復於刑案二審11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證稱:
「(當時被告跟你、講介紹保單時,有無跟你說保證獲利?)所謂獲利我現在回答,幾%到幾%,十年以後如果沒有,被告會補足這個金額」、「至於保證這個話,我的認知是5到8%,10年以後,如果沒有,被告會補足這個金額給我」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㈠第282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77頁)。堪認上訴人招攬林麗雪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告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至10%。嗣林麗雪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2142萬88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林麗雪之前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至10%固
屬「假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自屬有據。㈧上訴人招攬劉雪嬌投保附表第六列編號1至3保約方面:
⑴劉雪嬌於107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本人於松山工
農任職期間透過同事黃如卿老師介紹,結識貴公司業務員王一玥,其後經業務員告知有獲利8%-10%高報酬商品,遂於102年間先後成立前述三張保單…詳閱保單後發現果真與業務員當初招攬承諾有所出入…當初王小姐係以手提電腦出示試算表,在認定金額無誤才簽訂契約…本人及同事黃如卿及鄧錦城確定均為同一話術所招攬…」(見原審卷㈡第491頁申訴書),並有劉雪嬌所投保「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3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7-520頁要保書)。
⑵劉雪嬌於刑案108年10月17日檢訊時結證稱:「(是否透過
被告買保單?)我買3張,就是本案撤掉的這3張……我會和王一玥買保險,一方面是因為他跟我說他的商品報酬率可以8至10%……」、「〔被告有無和你們保證獲利?(提示告證57試算表─指林麗雪提出之試算表)是否這份試算表?〕他和我說時是說保證8至10%,我是到王一玥租屋的地方,○○○路附近的○○街,應該是在他○○公司附近。他當時是用筆電讓我看試算表,應該就是類似這樣的表單」、「(若無保證獲利,是否會投保?)不會,因為買保單除了保障外當然是要獲利」、「(有無領到利息?)完全沒有。我有一直問獲利,因為王一玥每年都叫我去簽轉換單,但出事後去保險公司查證,保險公司說只辦了一次。保單我沒有中途贖回」等語(見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98號卷第61至62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53-154頁)。依劉雪嬌雪證詞,上訴人招攬投保投資型保單時,係提供類似林麗雪試算表資料供其參考,上載「假設」報酬率8%至10%。嗣劉雪嬌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⑶查上訴人提供予劉雪嬌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至10%固屬「
假設」,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自屬有據。
㈨上訴人招攬鄧錦城投保附表第七列編號1至9保約方面:
⑴鄧錦城於107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本人於100年
透過貴公司業務員王一玥購買0000000000及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以作為本人退休後生活規劃,業務員告知該商品能保證8%-10%投資報酬率……103年間經業務員招攬又成立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業務員均已保證高報酬為訴求……」(見原審卷㈡第521-522頁申訴書)。並有鄧錦城所投保「富利一生」、「伴我一生」投資型保單要保書9份、上訴人編製並記載「假設」報酬率8%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25-592頁要保書、本院卷㈢第76頁試算表即原審卷㈡第523頁試算表)。
⑵鄧錦城於刑案一審109年12月1日審判期日時結證稱:
「(你當初是怎麼買這個保險契約的?)她跟我介紹她的保險,我就跟她買」、「(她當初跟你招攬時有跟你說什麼,否則你為何會跟她買?)她主要是說買這個保險是要做長期投資,10年後會有5至7%的利息」、「(她有無跟你保證有5%到8%?)她沒有講『保證』2個字吧,她有講7年以後就可以有這樣的一個收益」、「(王一玥有無跟你講過,也有可能會發生虧損的情形?)她只講過7年以上就可以賺到這些利息,她沒有講虧的事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09、320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31、142頁)。綜觀鄧錦城證詞,上訴人招攬投保投資型保單時,並未保證每年獲利至少5至7%;對照前開試算表係記載「假設」報酬率8%,堪認上訴人招攬鄧錦城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係告知投資型保單報酬率可能高達年息8%。嗣鄧錦城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並繳納保費597萬96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⑶查上訴人提供予鄧錦城之試算表所載報酬率8%固屬「假設
」,但是上訴人僅試算投資有利情境,並未「假設」報酬率不佳甚至發生鉅額虧損情事,已與系爭保險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自屬有據。
㈩再依被上訴人108年4月11日以(108)南壽業字第558號函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回覆略稱,已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停止上訴人招攬行為1年(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公函),益證上訴人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熊碧珠等7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情事,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固然辯稱刑案已對其判決無罪確定,且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皆已明載不保證收益情事,再參酌系爭保險契約報酬率於解約前均為正值,足證其並無不當招攬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175頁、384-385、179-182頁)。惟查刑案二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背信情事(見原審卷㈣第43-66頁判決書),此與上訴人有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示不當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尚屬二事。至於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雖記載不保證收益情事,惟上訴人另行編製試算表與系爭保險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已如前述,則其援引「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述警示文字,抗辯得免除以不當方法招攬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查上訴人係以不當方法招攬熊碧珠等7人之保險契約,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開訂約對熊碧珠等7人前揭重大不利情形,而同意熊碧珠等7人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所為自始契撤或自始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退還熊碧珠等7人所繳保費,此有同意書7份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323頁,原審卷㈢第63-157頁),核與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無違。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給付即760萬6492元本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萬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件:(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表格,新臺幣元)編號 ㈠ 業務津貼 ㈡ 服務津貼 ㈢ 獎金 (簡化計算) ㈣ 總計 ⒈熊碧珠 1,150,000 0 233,478 1,333,478 ⒉紀淑 742,500 0 150,746 893,246 ⒊劉華岳 288,200 0 117,198 405,398 ⒋黃如卿 261,330 0 106,272 367,602 ⒌林麗雪 2,389,606 0 971,750 3,361,356 ⒍劉雪嬌 72,050 0 29,300 101,350 ⒎鄧錦城 777,775 0 316,287 1,094,062 小計 5,681,461 0 1,925,031 7,606,49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