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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勞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婉真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東陵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柏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婉真,並據許婉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機台(下稱系爭染物機)抵充上訴人印染事業所需之財產及其技術出資,而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兩造約定伊每年享有投資契約之獲利分潤(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數額係以:⒈當年度第一筆獲利分潤為盈餘10%分配予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呂柏霖及伊,各自分配獲得「年度盈餘10%乘以50%」;⒉當年度第二筆獲利分潤則以當年度盈餘扣除當年度盈餘10%後,餘額再乘以17%(即伊以系爭染物機出資所占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分潤公式)。伊於108年度、109年度依系爭分潤公式所領得之獲利分潤分別為101萬5000元、609萬元。詎上訴人拒絕支付伊110年度之獲利分潤909萬45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09萬4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萬2111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系爭投資契約,並無系爭分潤公式之約定,伊給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乃員工獎金,與投資分潤無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並約定系爭分潤公式,然伊除向稅捐機關申報之110年資產負債表外,並無內帳版本,應以伊110年度稅後損益7萬7502元為系爭分潤公式之計算基礎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伊每年得以系爭分潤公式取得獲利分潤,上訴人應給付伊110年度之獲利分潤873萬2111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間,以價值280萬元之系爭染物機

抵充上訴人印染事業所需之財產作為股東出資,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並約定系爭分潤公式;依上訴人108、109年內帳版本之資產負債表,其損益分別為929萬5155元、2841萬4566元,且分別以500萬元、3000萬元依系爭分潤公式進行獲利分配,伊於108年度、109年度所領得之獲利分潤分別為101萬5000元(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22日、同年3月9日匯款60萬9000元、40萬6000元,合計101萬5000元)、609萬元(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同年8月11日匯款203萬元、203萬元、203萬元,合計60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108、109年內帳版本之資產負債表及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52、56-57、60、65-6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108年度、109年度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共計101萬5000元、609萬元,然否認有內帳版本之資產負債表(詳後述),並辯稱上開金額為員工獎金,關於發放獎金之金額、次數,都是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呂仁煥決定的,沒有一定的標準及公式,視員工貢獻度、職等、表現來作為發放的基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第132-133頁、第148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為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並駁回此部分之訴(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且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堪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卻辯稱前開給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員工獎金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倘上開金額確如上訴人所辯為員工獎金,然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核發員工獎金予其他員工之證明,亦未能說明核發獎金之標準及比例,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姜桂香及前廠長蕭大有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並無員工獎勵或獎金相關制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401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前開給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員工獎金云云,洵非可採。復以被上訴人於108年度、109年度所得之獲利分潤數額101萬5000元、609萬元,核與其主張之系爭分潤公式所得金額相符【108年度計算式:500萬元×10%×50%+〔500萬元-(500萬元×10%)〕×17%=101萬5000元】、【109年度計算式:3000萬元×10%×50%+〔3000萬元-(3000萬元×10%)〕×17%=609萬元】,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分潤公式,尚非子虛。

㈢其次,證人蕭大有證稱:伊曾於105年3、4月至108年5月底擔

任上訴人之廠長,被上訴人原在訴外人聯喬有限公司做染整加工,因為生意不太好,呂仁煥就邀請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各自出一些資源把染整生意做好,被上訴人職稱為經理,負責噴漆加工技術上的輸出及指導;當時呂仁煥說有現金股跟資產股,被上訴人一進公司就用系爭染物機出資,當初估價為28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算是股東,我們賺錢的時候,被上訴人也是有按比例,伊投資200萬元現金,股份掛名在女兒蕭子綺名下;呂仁煥會在農曆過年前拿給伊看資產負債表,讓我們知道去年度到底賺多少,伊有拿過投資報酬;當初呂仁煥有按我們投資的現金及資產估價下去做總資產比例,總資產比例是1080萬元,伊是現金股200萬元、被上訴人之系爭染物機估280萬元,按總資產1080萬元及我們出資金額占率下去計算,伊是19%左右,被上訴人比伊多,記的沒錯的話快25%左右;上訴人公司是由呂仁煥、伊及被上訴人一起討論,最後由呂仁煥做決定,當初呂仁煥有講公司賺的錢,扣掉機器攤提及一些費用成本,預留基本周轉金後,剩餘的都會拿出來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405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依據被上訴人及蕭大有之出資額比例進行投資分潤,且有一定的計算公式,兩造間訂有系爭投資契約,而被上訴人係以280萬元之系爭染物機出資。佐以卷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呂柏邵(Gary Lu)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1日詢問:「呂總要我問您110年度的營利和執行股東的部分何時可以給我?」,呂柏邵表示:「我們會先給退股的錢,營利要等12月帳款入帳後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13頁),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得受分配110年度之營利,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且約定獲利分潤乙情,應屬有據。至於證人蕭大有雖證稱被上訴人分潤比例為25%,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17%略有不同;惟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間以系爭染物機提供予上訴人營業使用,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以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染物機等情,有卷附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2頁);參以上訴人於111年登記之資本總額為8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染物機占其實收資本額18.75%(計算式:150萬元800萬元=18.75%)。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109年度上訴人第三次分紅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1、1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分紅比例為17%,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潤比例相同,且與其出資比例相去不遠。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伊得請求17%之獲利分潤乙節,尚可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內帳版本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

,以系爭分潤公式計算,伊110年度之獲利分潤為873萬2111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內帳版本之110年度損益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內帳版本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前揭108、109年資產負債表及110年損益表(下合稱系爭財務報表)均無伊公司之印信,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云云,並提出向國稅局申報之108至110年資產負債表為證(下稱系爭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1-243頁)。惟查:

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⒉觀諸系爭報稅資料,上訴人108年、109年、110年之本期損益

分別為5萬9921元、206萬8700元、7萬7502元(見原審卷一第241-243頁),其中109年之本期損益206萬8700元,核與卷附上訴人總經理呂仁煥簽名之109年1至12月報表所示盈餘,分別為97萬6163元、111萬6575元、357萬0332元、121萬5382元、36萬4927元、81萬3473元、228萬3160元、436萬4543元、492萬9294元、221萬6038元、170萬7275元、500萬9384元(見原審卷一第327-338頁、本院卷第257頁),總計2856萬6546元,差距甚大。況上訴人於108年、109年之本期損益若僅為5萬9921元、206萬8700元,卻支付被上訴人獲利分潤101萬5000元、609萬元,顯與常情有違。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9年內帳版本之資產負債表,其損益為2841萬4566元(見原審卷一第67頁),與前開上訴人109年各月報表所示盈餘之總和2856萬6546元接近。且證人蕭大有亦證述:類似系爭財務報表格式的伊有看過,伊只有看到107年的資料,是呂仁煥拿給伊看,讓伊知道去年度到底賺多少;呂仁煥說公司賺的錢,扣掉機器攤提及一些費用成本,預留基本周轉金後,剩餘的都會拿出來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405頁)。堪信上訴人除系爭報稅資料之外帳版本外,確另有內帳版本。⒊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110年度內帳版本之損益表所示損益為

4301萬5326元,伊得依系爭分潤公式向上訴人請求873萬2111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10年度損益表、110年1月至6月應收帳款、7月至12月應收帳款總表、110年1月至6月、11月月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339-357頁)。上訴人雖於原審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06頁),然於本院改稱上開文件並非伊所製作,其上並無伊之簽名或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依卷附上訴人108年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6月之應收帳款,均有製表人姜桂香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1-302頁、第339-344頁)。證人姜桂香亦於原審證稱:伊自105年5月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生管,工作內容為應收、應付帳款、小額零用金支付,從任職一開始到110年6月1日應收帳款都是伊做的,伊有看到系爭財務報表是呂仁煥交給被上訴人,然後拿給伊影印,資料都正確,伊將應收帳款做好之後交給臺北公司作成報表,不清楚系爭財務報表為何與系爭報稅資料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39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上訴人108年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6月之應收帳款等文件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姜桂香與被上訴人合謀對伊為侵占、背信之不法行為,其證詞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疑慮而不足採信云云。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姜桂香提起侵占等案件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2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69-174頁、本院卷第161-165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財務報表等帳冊文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而原審於112年9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上訴人公司之108年、109年、110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提出於原法院,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6-3頁)。惟上訴人僅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向稅捐機關申報之108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即系爭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1-243頁);復經原審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110年7月至10月、12月之月報表及110年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帳版本」提出於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373-377頁),然上訴人具狀表示並無其他帳冊可資提供(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足認上訴人持有系爭財務報表等商業帳簿,而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投資分潤之重要證物,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原審命其提出文書之裁定,且為妨礙被上訴人使用,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財務報表(含110年度損益表)、上訴人110年1月至6月應收帳款、7月至12月應收帳款總表、110年1月至6月、11月月報表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基於110年度內帳版本之損益表所示損益4301萬5326元,依系爭分潤公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分潤,自屬有理。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基於上訴人110年度內帳

版本之損益表所示損益為4301萬5326元,並依系爭分潤公式請求上訴人給付873萬2111元【計算式:4301萬5326元×10%×50%+〔4301萬5326元-(4301萬5326元×10%)〕×17%=873萬2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73萬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