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上 訴 人 瞿乃正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瞿乃正(下逕稱姓名)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受
僱於訴外人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嗣於101年5月6日因與元大投信公司合併而消滅,元大投信公司為存續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處理共同基金投資業務;自96年12月6日起部門調動至全權委託投資處擔任協理/投資經理人,負責處理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迄至101年1月18日最後交易日止,於同年2月15日離職。
瞿乃正於任職期間,分別書立僱用約定書、保密合約、內部人員道德條款聲明書、證券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主管及業務人員聲明書、員工行為準則承諾聲明書、聲明書等文件(下合稱僱用約定書等文件),約明瞿乃正對於職務上所知悉或與伊業務相關之營業資訊及秘密,絕對保密,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或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之利益買進或賣出,如有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伊申報交易情形。
㈡伊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先後向訴外人勞動部勞動基金
運用局(原名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下稱勞金局)標得如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度第1次、第2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度第1次(下合稱系爭勞退基金)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業務,並分別與勞金局簽訂「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下分稱新制97-1契約、新制97-2契約、舊制98-1契約,並合稱系爭投資契約;關於97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部分,於98年間擴大規模〈下稱新制97-1A契約〉,並於100年1月期滿續約1次〈下稱新制97-1續約〉),並由瞿乃正擔任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經理人,於附表所示之委託期間內,為伊處理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理操作系爭勞退基金投資事務(下稱系爭投資事務)。又伊於100年6月21日、101年3月8日、同年月26日,分別向勞金局標得並各簽訂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0年度第1次、101年度第1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1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下分稱新制100-1契約、新制101-1契約、舊制101-1契約)。
㈢詎瞿乃正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於處理系爭投
資事務時,利用職務上可獲悉之資訊,未經申報而自行交易艾笛森、五鼎、致新、喬山等4檔股票(下合稱艾笛森等4檔股票)而獲利(下稱系爭違約行為)。勞金局因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而於103年2月13日提前終止新制101-1契約、舊制101-1契約(下合稱系爭101-1契約),致伊受有報酬損失1097萬8834元、315萬1286元,共1413萬120元。又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致勞金局受有損害7157萬4700元,伊為維持與勞金局間之長期合作關係,避免日後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持續擴大,遂與勞金局以7157萬4700元成立和解,並於111年3月24日給付完畢,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得向瞿乃正行使求償權並請求損害賠償。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不僅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及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合計8570萬4820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3項(僅針對償付勞金局7157萬4700元之損害部分)規定,求為命瞿乃正如數給付(原判決誤載為8570萬4821元,見原審卷㈢第325頁),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瞿乃正則以:伊處理系爭投資事務雖有系爭違約行為,惟未損害系爭勞退基金,勞金局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顯然無據。又伊已於101年2月15日離職,元大投信公司於伊離職後始與勞金局簽訂系爭101-1契約,則元大投信公司因勞金局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所受之報酬損失1413萬120元,與伊無關,不得請求伊賠償。其次,伊依元大投信公司規範操作系爭勞退基金,並無損害系爭勞退基金之行為,元大投信公司為己身其他利益而與勞金局成立和解,並給付勞金局7157萬4700元,非因伊之系爭違約行為所致,則元大投信公司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瞿乃正應給付元大投信公司1413萬12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元大投信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㈠元大投信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投信公司後
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瞿乃正應再給付元大投信公司7157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瞿乃正答辯聲明:⒈元大投信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瞿乃正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瞿乃正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元大投信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大投信公司答辯聲明:瞿乃正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第362頁、卷㈡第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寶來證券公司於101年5月6日因與元大投信公司合併而消滅,
元大投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㈡瞿乃正自95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寶來證券公司(下逕稱元大投
信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處理共同基金投資業務;自96年12月6日起部門調動至全權委託投資處擔任協理/投資經理人,負責處理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迄至101年1月18日最後交易日止,於同年2月15日離職。
㈢元大投信公司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先後向勞金局標得
系爭勞退基金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業務,並與勞金局簽訂系爭投資契約(關於新制97-1契約部分,於98年間擴大規模〈即新制97-1A契約〉,並於100年1月期滿續約1次〈即新制97-1續約〉,並由瞿乃正擔任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經理人,於附表所示之委託期間內,為元大投信公司處理受勞金局全權委託代理操作系爭勞退基金投資事務(即系爭投資事務),有卷附勞金局102年5月10日勞退監投字第1020000958號函及檢送資料、系爭投資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7至483頁、本院卷㈡第209至252頁)。
㈣元大投信公司於100年6月21日、101年3月8日、同年月26日,
分別向勞金局標得並各簽訂新制100-1契約、新制101-1契約、舊制101-1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依序為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有卷附新制100-1契約、勞金局100年7月14日勞退監投字第1000005991號函、新制101-1契約、勞金局101年4月17日勞退監投字第1010160184號函、舊制101-1契約、勞金局101年10月29日勞退監風字第10103602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1至685頁)。
㈤勞金局於103年2月7日各以勞退監投字第1030160035號函、勞
退監風字第1030360028號函通知元大投信公司,就新制100-1契約、新制101-1契約、舊制101-1契約於103年2月13日提前終止,有卷附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7頁、第689頁)。
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以瞿乃正
處理系爭投資事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與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102年度特偵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同組102年度特偵字第6號);先後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以瞿乃正所為之系爭違約行為犯背信罪為由,判處瞿乃正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605萬64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6年5月1日確定,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6年8月7日函、特偵組檢察官102年度特偵字第2號起訴書節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443頁、卷㈡第175至2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
㈦勞金局前向元大投信公司及瞿乃正起訴請求連帶賠償7157萬4
700元、損害額3倍懲罰性賠償50萬元(一部請求)各本息,經臺北地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5年度金字第200號、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09年度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勞金局敗訴(下合稱另案民事判決;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勞金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元大投信公司於111年3月15日第11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勞金局提出之7157萬4700元協商金額而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於111年3月24日給付完畢,勞金局於111年3月30日向最高法院具狀撤回另案民事事件關於元大投信公司及瞿乃正之起訴部分,經元大投信公司同意撤回等情,有卷附另案民事判決、元大投信公司111年3月16日元投信字第11100003060號函、勞金局111年3月18日勞金企字第1110030852號函、112年6月1日勞金企字第1120031660號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訴訟狀-訴之聲明減縮變更、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3至697頁、卷㈡第3至128頁、第607頁、卷㈢第203至207頁、本院卷㈠第411至437),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元大投信公司請求瞿乃正賠償其因勞金局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所受之報酬損失1413萬120元,有無理由?㈡元大投信公司請求瞿乃正賠償其償付勞金局之和解金7157萬4700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元大投信公司請求瞿乃正賠償其因勞金局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所受之報酬損失1413萬12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瞿乃正受僱於元大投信公司,其所為系爭違約行為違反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⑴經查,元大投信公司為推展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提升社會投
資大眾對投信事業之信心,投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應重視倫理規範及內部控管,並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而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下稱元大投信事業經理守則),並於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其員工(含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業務應符合忠實義務原則、誠信原則、勤勉原則、管理謹慎原則及專業原則;員工從事個人投資、理財,所為每筆個人交易買賣,應事先報督察主管核准,並應受該守則第6條規定之個人交易之限制(下稱個人交易申報義務);員工執行基金業務應依法令規定為之,並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並依公會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及相關規則辦理(參元大投信事業經理守則等語,有卷附元大投信事業經理守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1至501頁、第507至511頁)。依元大投信公司訂定之員工行為準則(下稱元大員工行為準則)「兼職之禁止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定:「……5.員工從事個人交易行為時,應注意避免與公司發生利益衝突之可能,尤應特別避免從事買賣與特定交易或謠言有關股票之投機行為」,有卷附元大員工行為準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9頁)。瞿乃正自95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元大投信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瞿乃正於任職期間先簽立之僱用約定書等文件,瞿乃正應知悉元大投信事業經理守則、元大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聲明對於職務上所知悉或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營業資訊及秘密,絕對保密;遵守「內部人員道德條款聲明書」所列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項第1項、第2項,及元大投信事業經理守則、元大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如欲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投資時,應遵守法令及元大投信公司守則,有卷附僱用約定書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至77頁、第539至549頁)。依上可知,瞿乃正受僱元大投信公司並先後擔任基金經理人、協理/投資經理人,負責處理共同基金投資業務、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及僱用約定書等文件約定之保密義務及個人交易申報義務,始謂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⑵次查,元大投信公司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先後向勞金
局標得並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瞿乃正擔任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經理人,於附表所示之委託期間內,為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系爭投資事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瞿乃正本應遵守元大投信事業經理守則、元大員工行為準則及僱用約定書等文件等約定,始謂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業如前述。惟瞿乃正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於處理系爭投資事務時,利用職務上可獲悉之資訊,未經申報而自行交易艾笛森等4檔股票而獲利(即系爭違約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3頁、第365頁),且系爭刑事判決亦以瞿乃正所為系爭違約行為犯背信罪而判處罪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如前述,則瞿乃正自有違反保密義務及個人交易申報義務,而未盡其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故元大投信公司據此主張瞿乃正因違反忠誠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即屬有據。
⒊勞金局因瞿乃正於處理系爭投資事務有系爭違約行為,依系
爭101-1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而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
⑴經查,元大投信公司於100年6月21日、101年3月8日、同年月
26日,分別向勞金局標得並各簽訂新制100-1契約、新制101-1契約、舊制101-1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依序為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嗣於103年2月7日函知元大投信公司,依新制100-1契約第23條第2項、系爭101-1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就新制100-1契約、新制101-1契約、舊制101-1契約於103年2月13日提前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卷附勞金局103年2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7頁、第689頁)。其次,證人邱倩莉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係勞金局企劃稽核組專門委員,於104年1月改組前係任稽核科科長,負責內部稽核(即單位內檢查與內部控制檢查)、外部稽核(查核受委託投信與保管銀行),對全權委託投信業者係由投資管理組負責日常監控,年度查核時若有問題則由稽核企劃組(後改為企劃稽核組)實地查核,如抽查發現虧損較大且無合理依據者則會移請金管會查證;本件係移送金管會後,因瞿乃正涉嫌背信,勞金局方與元大投信公司解除合約,並非毫無合理依據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6頁、第270頁)。再者,兩造不爭執其等就元大投信公司因勞金局提前終止新制100-1契約所受之報酬損失1156萬8403元成立和解,瞿乃正於112年11月28日給付元大投信公司1156萬8403元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卷㈡第7頁)。瞿乃正自陳伊雖未處理新制100-1契約之投資事務,惟考量元大投信公司係伊於101年2月15日離職前,即與勞金局簽訂新制100-1契約,遂與元大投信公司和解並賠償就該契約提前終止之報酬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徵以新制100-1契約與系爭101-1契約乃係同日即103年2月7日發函於同年月13日提前終止乙情。綜上各節,勞金局應係因瞿乃正於處理系爭投資事務有系爭違約行為,而提前於103年2月13日終止系爭101-1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⑵次查,系爭投資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元大投信公司
)應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良好之品質……。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見原審卷㈠第463頁、本院卷㈡第219頁、第242至243頁),則元大投信公司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依系爭101-1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元大投信公司)有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甲方(即勞金局)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屆期未改善或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3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委託資產之虞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立即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收回且不再撥付部分委託資產或終止本契約,收回全部委託資產:一、有本契約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見原審卷㈠第623頁、第633頁、第665頁、第675頁)。又元大投信公司與勞金局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瞿乃正擔任投資經理人,處理系爭投資事務,為元大投信公司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人,而瞿乃正於處理系爭投資事務有系爭違約行為,勞金局據此而認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系爭投資契約、系爭101-1契約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進而依系爭101-1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並於103年2月7日函敘明其係依系爭101-1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可見元大投信公司主張勞金局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並非無據。瞿乃正辯稱:勞金局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顯然無據云云,難謂可採。⒋元大投信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瞿乃正賠償其
因系爭101-1契約提前終止所受之報酬損失1413萬120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元大投信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證券投資信託業、證券投
資顧問業、期貨信託事業,有卷附元大投信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元大投信公司標得並與勞金局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系爭101-1契約,且系爭投資契約第17條、系爭101-1契約第17條均有委託報酬之計算與交付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69頁、第627頁、第669頁、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第245頁),可見元大投信公司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獲有報酬。瞿乃正受僱於元大投信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自應忠誠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以達元大投信公司上開營業目的,獲取企業利益,此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契約利益及目的。又元大投信公司因勞金局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受有報酬損失1097萬8834元、315萬1286元,合計1413萬12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足見瞿乃正所為系爭違約行為,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及個人交易申報義務,未盡其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且該給付不能補正,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已影響元大投信公司就兩造僱傭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侵害元大投信公司倘繼續履行系爭101-1契約所能收取報酬之給付利益,則元大投信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瞿乃正賠償1413萬120元,即為有理。瞿乃正辯稱:元大投信公司於伊離職後始與勞金局簽訂系爭101-1契約,元大投信公司因勞金局提前終止系爭101-1契約所受之報酬損失1413萬120元,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取。
⑵準此,元大投信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瞿乃正
賠償報酬損失1413萬120元,應屬有據。又元大投信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瞿乃正賠償報酬損失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元大投信公司請求瞿乃正賠償其償付予勞金局之和解金7157萬47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勞金局前以:訴外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投信公司)、元大投信公司自96年9月起至100年1月止,先後向伊標得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6年第1次、系爭勞退基金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業務並分別與伊簽定「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訴外人陳平、瞿乃正分別為上開各契約之投資經理人;陳平、瞿乃正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59條、第77條、內線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之行為,而日盛投信公司未確實遵照約定之投資流程,內部控制制度顯有違失,元大投信公司未盡其監督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規定,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請求日盛投信公司與陳平、元大投信公司與瞿乃正各連帶賠償勞金局所受損害各3億9887萬382元、7157萬4700元各本息,並各連帶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50萬元(一部請求)各本息;案經另案民事判決勞金局敗訴,勞金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與元大投信公司和解而撤回對元大投信公司及瞿乃正之起訴;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三審判決),關於另案民事二審判決駁回勞金局請求日盛投信公司及陳平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廢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且有卷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9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⒊其次,參諸勞金局於111年2月18日以勞金內字第1111160087
號函知元大投信公司,謂:「鑑於貴公司與本局存有訴訟關係,為維護勞動基金及廣大勞工與國民權益,本局經管基金暨受託管理機構將自本(111)年2月25日起停止與貴公司及貴公司所屬集團關係企業業務往來,請查照」。元大投信公司則於111年3月16日以元投信字第11100003060號函覆勞金局,謂:「為儘速定紛止爭,維護並持續發展鈞局與本公司間業務友好合作關係,有關本公司與鈞局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民事事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5號……),業經本公司111年3月15日第11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鈞局之新臺幣7157萬4700元協商金額,並授權本公司董事長辦理後續相關事項。三、本公司將另行與鈞局聯繫確認給付協商金額之方式,惠請鈞局先行撥冗函覆本公司確認同意下列事項:㈠鈞局同意儘速返還本公司全部履約保證金……。㈡鈞局同意於本公司給付協商金額後儘速(祈於2周內)向法院撤回本件關於本公司及本公司前基金經理人(即瞿乃正)之起訴……俾利本公司回覆法院同意鈞局撤回起訴。㈢鈞局同意恢復鈞局經管基金暨受託管理機構與本公司及本公司所屬集團關係企業之業務往來及業務關係……」。勞金局則於111年3月18日以勞金企字第1110030852號函復元大投信公司,謂:
「為維護基金權益及止爭息訟,本局同意貴公司償付新臺幣7157萬4700元……。屆時本局將返還來函所揭履約保證金,及向法院申請撤回本案對貴公司及前所屬基金經理人(即瞿乃正)之起訴,並維持現行業務往來」,有卷附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1至697頁)。故元大投信公司111年3月16日函文除表明同意償付勞金局7157萬4700元外,並請勞金局同意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恢復勞金局經管基金暨受託管理機構與本公司及本公司所屬集團關係企業之業務往來及業務關係,並經勞金局同意而成立和解。
⒋參以勞金局因瞿乃正之系爭違約行為而拒絕返還元大投信公
司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7516萬356元乙節,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5頁)。而元大投信公司自陳:倘勞金局停止與伊之業務往來,將致伊立即減少每年
1.2億元收入之損害,伊為維持與勞金局間之業務往來,且避免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持續擴大,乃與勞金局商議和解事宜,並同意償付勞金局7157萬4700元而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由上以觀,堪信元大投信公司係為取回履約保證金及恢復其與勞金局間之業務往來,始與勞金局成立和解,則其因和解契約償付勞金局之7157萬4700元,核與瞿乃正所為之系爭違約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況且,勞金局雖於另案民事事件主張其因瞿乃正買賣艾迪森
等4檔股票而受有損害7157萬4700元,並提出勞退基金受損金額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31頁)。惟該等彙整表僅係勞金局逕以委託元大投信公司代操價格及個股數量計算出之金額,並非勞金局實際受有損害。且另案民事事件亦認股票市場盤中交易瞬息萬變,影響個股交易價格之因素過於複雜,勞金局復未舉證瞿乃正所為系爭違約行為,與勞金局持有該個股股票交易之損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第
一、二審判決均駁回勞金局之起訴及上訴(見原審卷㈡第3至128頁),尚難僅憑勞金局提出其以算式估算之方式單方製作之勞退基金受損金額彙整表,遽認勞金局因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7157萬4700元。至於另案民事事件第三審判決雖就陳平陸續拆單賣出勞退基金依其決定書須購入之股票數量,致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能否謂對勞金局之勞退基金未造成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細究,而就陳平部分發回本院審理(見原審卷㈢第91頁)。惟陳平係一次性大量買入相相同標的個股,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之行為;而瞿乃正所為係利用職務上可獲悉之資訊,未經申報而自行交易艾笛森等4檔股票而獲利之系爭違約行為,兩者行為態樣實有不同,尚難以此遽認瞿乃正所為之系爭違約行為,致勞金局受有損害7157萬4700元。準此,元大投信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勞金局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瞿乃正系爭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元大投信公司主張:伊已賠償勞金局因瞿乃正之系爭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7157萬4700元,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就此損害向瞿乃正行使求償權云云,為無理由。
⒍綜上,元大投信公司係為取回履約保證金及恢復其與勞金局
間之業務往來,始與勞金局成立和解並償付7157萬4700元,與瞿乃正之系爭違約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基於瞿乃正之僱用人賠償責任而成立和解。準此,元大投信公司主張其因瞿乃正之系爭違約行為,致其受有償付勞金局7157萬47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瞿乃正賠償7157萬4700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元大投信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瞿乃正給付1413萬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甲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瞿乃正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瞿乃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元大投信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元大投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附表:退休基金名稱 瞿乃正受託處理期間 備註 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度第1次(即新制97-1契約) 自97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 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度第1次擴大規模(即新制97-1A契約) 自92年2月2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 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度第2次(即新制97-2契約) 自97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 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度第1次(即舊制98-1契約) 自99年7月14日起至100年8月7日止 元大投信公司受託處理期間為自98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 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度第1次-續約(即新制97-1續約) 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