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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勞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汪金蘇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黃 儒范毓祥傅瑩泉黃青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 人 祁冀玄律師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總發

王樹榮

戴漢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汪金蘇、黃儒、范毓祥、傅瑩泉、黃青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汪金蘇、黃儒、范毓祥、傅瑩泉、吳總發、黃青崇、王樹榮、戴漢明逾附表2「本院認定」欄中「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汪金蘇、黃儒、范毓祥、傅瑩泉、吳總發、黃青崇、王樹榮、戴漢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汪金蘇、黃儒、范毓祥、傅瑩泉、黃青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8「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頁),核無不合。

二、對造上訴人汪金蘇、黃儒、范毓祥、傅瑩泉、黃青崇(下分稱其名,合稱汪金蘇5人)及被上訴人吳總發、王樹榮、戴漢明(下分稱其名,與汪金蘇5人合稱汪金蘇8人,黃儒、傅瑩泉、吳總發、黃青崇、戴漢明下合稱黃儒5人)主張:伊分別自如附表1「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中油公司擔任輪班制員工,並各自於如該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因中油公司未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等具工資性質之項目納入伊之加班、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計算基礎,致汪金蘇8人分別短領如附表2「本院審理範圍(D)」欄(下稱D欄)中「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欄之款項。

又中油公司計算伊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加班費差額、危險津貼、考績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全勤獎金納入工資為計算,致短付如D欄「舊制退休金差額」、「新制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予汪金蘇8人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中段、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中油公司各給付伊如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汪金蘇8人如附表2「原審判決金額/中油公司上訴範圍(B)」欄所示之金額,汪金蘇5人就如附表2編號1至4、6中「汪金蘇5人上訴範圍(C)」欄(下稱C欄)部分、中油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汪金蘇5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㈡中油公司應給付汪金蘇、黃儒、范毓祥、傅瑩泉、黃清崇各如C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汪金蘇8人答辯聲明: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中油公司則以:伊為國營事業,薪津給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即平均工資採單一薪給制,以本薪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伊並無短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又汪金蘇8人曾分別於如附表2「前案判決(E)」欄所示案件(下合稱系爭另案)請求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分別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則汪金蘇8人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應為系爭另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請求。況考績獎金並非勞務對價,也不是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汪金蘇8人請求伊給付新、舊制退休金差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及上訴聲明:㈠汪金蘇5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㈡廢棄部分,汪金蘇8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汪金蘇8人分別如於附表1「到職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中油公司,並於該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其曾因夜點費是否計入工資計算,分別以系爭另案向中油公司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又薪給、加班費、夜點費、危險津貼、特休未休工資、全勤獎金,屬工資之一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8頁),並有汪金蘇8人薪資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27至139頁、第201至2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汪金蘇8人主張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應納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基礎,另考績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新、舊制退休金等語,為中油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汪金蘇8人請求如附表2「本院認定(F)」欄(下稱F欄)所示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部分,為有理由: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中油公司就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之性質屬工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8頁),則汪金蘇8人主張關於附表1「薪資年月」欄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應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日工資以計算其數額,應屬可採。又中油公司不爭執汪金蘇8人採計上開期間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所計算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分別如F欄「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728頁)。是汪金蘇8人各請求上開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中油公司雖辯以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伊依系爭管

理要點,以本薪計算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未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云云,然勞基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另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並未排除國營事業適用勞基法。而汪金蘇8人所領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屬工資,已如上⒈所述,是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將其列入平日工資用以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中油公司上開所辯,難以憑採。中油公司復辯以汪金蘇8人每月領取報酬、薪津表,對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計算方式知之甚詳,均未異議,可見兩造已就該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云云,惟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須有以直接表示意思或以其他方法使人間接推知其意思之效果意思,如僅單純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表示行為,汪金蘇8人於任職中油公司期間,縱未就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方式表示異議,惟其等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屬單純沉默,難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無須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中油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中油公司另辯以汪金蘇所為請求,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伊

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查汪金蘇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又汪金蘇於106年4月30日退休,前於111年4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1日與中油公司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汪金蘇已於6個月內之同年9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乙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訴狀上收狀戳可參(見原審㈠卷第89、5頁),可見汪金蘇所為上開請求,未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中油公司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㈡汪金蘇8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不合法,不應准許:

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汪金蘇8人分別於系爭另案主張伊之舊制退休金應按勞基法

施行前、後,各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中油公司漏未將夜點費列入伊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訴請中油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3至792頁、原審㈠卷第51至60、159至17

5、233至251頁),可見汪金蘇8人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請求中油公司按伊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並給付短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⒊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

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汪金蘇8人在系爭另案起訴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退休金差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被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中油公司應付之舊制退休金,以判斷中油公司有無短付舊制退休金之事。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汪金蘇8人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以其聲明及主張者為限,汪金蘇8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加班費差額、危險津貼、考績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全勤獎金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舊制退休金差額,應由汪金蘇8人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又加班費差額、危險津貼、考績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全勤獎金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系爭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屬汪金蘇8人於系爭另案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汪金蘇8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要求法院就中油公司所應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⒋綜上,汪金蘇8人不得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加班費差額、危險津貼、考績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全勤獎金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部分),更行起訴。汪金蘇8人於系爭另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以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中油公司未將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舊制退休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請求即舊制退休金差額,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系爭另案相同,均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此部分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是以,汪金蘇8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㈢黃儒5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F欄所示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為有理由:⒈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黃儒5人於系爭另案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訴請中油公司給付短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本息乙情,已如上㈡⒉所述,可見黃儒5人於系爭另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與其在本件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有異,難認其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黃儒5人、中油公司於系爭另案僅就舊制退休金差額為辯論,均未提及新制退休金,亦未就新制退休金工資之項目或計算方式為任何攻防、辯論乙情,有系爭另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3至776、783至792頁、原審㈠卷第233至251、159至17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案卷無訛,則其於系爭另案既就新制退休金工資之項目及計算方式,兩造未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亦無實質之審理判斷,則黃儒5人就本件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尚不受系爭另案關於工資項目及計算等爭點效之拘束,中油公司主張黃儒5人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應受系爭另案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洵不可採。

⒉黃儒5人主張中油公司未將夜點費、加班費差額、危險津貼

、全勤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含差額)、考績獎金列入每月工資計算,致中油公司短付如附表2編號2、4至6、8中D欄所示新制退休金差額等語,中油公司固不爭執加班費、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屬工資性質(見本院卷第608頁),惟辯以伊並無短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另考績獎金不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每月工資項目計算伊應給付黃儒5人之新制退休金等語。查:

⑴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中油公司不爭執夜點費、加班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

、特休未休工資屬工資性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上開工資列入為黃儒5人提繳新制退休金之每月工資項目內。又中油公司尚積欠黃儒5人如附表2編號2、4至6、8中F欄所示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等情,已如上㈠⒈所述,則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亦應列入中油公司為黃儒5人提繳新制退休金之每月工資項目內。

⑶「二、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

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原審㈡卷第31至33頁)第2條定有明文,可見黃儒5人之考績獎金應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發放。又「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點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1.各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2.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3.全勤獎金。4.工作獎金」,系爭要點第3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年度考核係就勞工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2個月或1.5個月、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與個別員工所提供勞務無對價性,是考績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黃儒5人主張應將考績獎金列入新制退休金之每月工資計算基礎云云,即非可取。

⑷黃儒5人主張夜點費、加班費(含差額)、危險津貼、全

勤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含差額),應列為中油公司提繳新制退休金之每月工資計算基礎,堪可採信,另其主張考績獎金應列為新制退休金之每月工資計算基礎,則非可取。又黃儒5人分別請求如附表3至7所示期間新制退休金差額,有薪資清冊可證(見原審㈡卷第351至355、363至367、381至397頁),中油公司對黃儒5人該期間之各項薪資數額則無異詞(見本院卷第759頁),則黃儒5人主張中油公司應補發如附表2編號2、4至6、8之F欄中「新制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新制退休金差額(計算明細詳見附表3至7所示),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主張,則非可採。

五、綜上,汪金蘇8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中段、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各給付如F欄中「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見原審㈠卷第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油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就汪金蘇5人如附表2編號1至4、6中C欄中所示本息部分,為汪金蘇5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汪金蘇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汪金蘇5人上訴為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汪金蘇8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