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再 審被 告 陳麗玉

陳明麗張麗華

鄭麗鄉

黃淑玉王春燕張素貞林淑環林月挺張玉雲李清香林春恩郭靜華梁素雲汪月雲蔡佳琴張麗珍紀秀清蔡詠全施艷仙楊寶貴張麗馨潘文芬陳秀珍賴錦珠盧玉味林秋菊鄭秀金陳瓊琳李清嬌辜美玲張美真王劉玉梅張淑娟許品汝蔡金珠羅皓瑋游李金枝楊淑惠

陳美雲陳曉萍吳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0號、109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萬5,288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