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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李美慧被 上 訴人 劉柏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周子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具狀說明:㈠若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僅係假設),是否應由次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子繼承,上訴人已代理其子行使扣減權(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劉日妹之全部遺產即遺贈物之法律依據為何?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前述遺產之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65萬1,078元,是否先從原訴請求之120萬2,695元本息(存款)部分扣除(涉及利息起算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