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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陳秀卿律師林世芬律師被 上 訴人 劉柏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周子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減縮,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萬叁仟伍佰肆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減縮為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本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原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附表A欄編號2至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編號2不動產簡稱基隆房地,其餘個別稱編號3至12土地)如附表B欄所示之聲明(見原審卷三第306頁,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嗣編號3至8、10至12土地有因合建完成,不能以原土地為給付之情事,乃變更聲明如附表D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A欄編號1(下稱系爭存款)如附表B欄所示,嗣將該聲明減縮為如附表D欄所示。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A欄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其生前於101年11月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遺產全部贈與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竟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存款新臺幣(下同)240萬5,390元領取殆盡,上開所為違反系爭遺囑內容,並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稱基隆房地、編號9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㈡給付87萬7,156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B欄所示,原審除駁回編號10至12之請求外,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詳如附表C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詳如後述)。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劉日妹生前將編號10至12土地與訴外人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實公司)合建,嗣分得707萬6,700元,遭上訴人全數領取,應將該款項之半數353萬8,350元交付予伊。上訴人將編號3至5土地與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合建,分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59號9樓建物全部(下合稱水漾路房屋)及編號3至5土地合併後之39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3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1280(下稱合稱水漾路房地),爰先位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遺贈之變形水漾路房地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縱認水漾路房地非屬變形物,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編號3至5土地給付不能損害1,853萬6,520元。另編號6至8土地所有權,因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及出售等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應交付其受領之金錢(遺贈之變形)270萬3,896元等情。就上開土地之請求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99條(即遺贈之法律關係)、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D欄編號3至5、6至8、10至12所示;並就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伊為劉日妹支付喪葬費、稅費、代書費及地政費等共計65萬1,07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又編號6至8之土地,係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出售,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伊受領之金錢。再者,上訴人於知悉編號3至5、10至12土地有合建情事狀況下,與伊於原審、本院前審合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下簡稱系爭國稅局證明書)中所載核定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應受該訴訟契約拘束,況水漾路房地於111年1月間興建完成時之市價應為2,193萬0,71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劉日妹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育有2名子女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家惠,而劉日妹生前與其原配偶已離異,陳家惠則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唯一繼承人。又被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姪子,被上訴人之父母劉喜光、陳雙英及妹妺劉詩韻,依序為劉日妹之兄、嫂、姪女。劉日妹書立系爭遺囑,將其身故後所有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劉日妹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6年11月3日、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存款部分,已於106年11月10日由上訴人領取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325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國稅局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1至

27、33至35、43至49、63至65、133至267、527至530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劉日妹書立系爭遺囑,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遺產之半數: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該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係由劉日妹書寫遺囑全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325頁),且自系爭遺囑全文以觀(原審卷一第527至530頁),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系爭遺囑雖有二處記載「刪壹字」,未註明塗改之處所,並經立遺囑人即劉日妹簽名,固於上開規定不符,惟其塗改之處為:⑴系爭遺囑第1行之「遺囑」二字,其中「囑」字僅書立一半而改成注音符號「ㄓㄨˇ」代替;⑵系爭遺囑第8行「權伐代為處理」,將「伐」字畫圈塗黑(見原審卷㈠第27、529頁),足見系爭遺囑內容之塗改方式尚可辨認係因錯字筆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仍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

⒊按繼承人非依前條(指民法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

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定有明文。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遺贈之債務人為繼承人,受遺贈人應向其請求履行債務。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124條、第112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查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劉日妹死亡

後唯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遺產之2分之1,而系爭遺囑第一段載明:「本人所有名下不動產、動產:於本人身故後全部遺贈與本人之侄兒:劉柏昌。」(原審卷第529頁),係將劉日妹所有遺產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顯然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則上訴人以原審答辯

(一)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於107年5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09、525頁),自屬有據。

又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劉倩妮並不同意劉日妹之委任,故系爭遺囑無遺囑執行人(原審卷一第27、354頁)或遺產管理人,對被上訴人負交付遺贈義務之債務人為繼承人即上訴人。

⒌綜上,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遺囑在侵害特留分之

範圍內失其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為系爭遺產扣除債務後之半數。

㈡被上訴人就劉日妹所遺系爭存款,請求給付87萬7,156元本息

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存款240萬5,390元,又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劉日妹喪葬費28萬7,500元、107年、108年及110年房屋稅、106年至110年地價稅共計18萬8,511元、111年至113年地價稅共7萬4,902元、111年至113年房屋稅共5,165元、代書費、地政規費9萬5,000元,共計65萬1,07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6頁)。兩造並同意該款項應自系爭存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7,156元〔計算式:(2,405,390-651,078)÷2=877,156),洵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8日家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述款項,惟其送達回證業已遺失,無法確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然上訴人就其已收受該訴狀並未爭執(原審卷三第368、36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8年3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基隆房地及編號9土地所有權半數部分:

查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為應繼遺產之2分之1,故被上訴人請求將基隆房地及編號9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2分之1予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就編號3至5之土地請求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與亞昕公司就編號3至5土地簽立合

建契約,復於108年1月14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人簽立信託契約,將編號3至5土地於108年1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土地銀行,嗣合建房屋興建完成,上訴人與亞昕公司於111年6月16日簽訂交屋補充協議書,由上訴人分得水漾路房地及3,040元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交屋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75至283、293至321頁,本院卷一第497至537、251至386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85頁)。又查390地號土地於合建後不僅併入402、403地號土地,尚併入同段391、3

92、393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51頁),合併後390地號土地顯與合併前390地號土地甚至與編號3至5土地之範圍均不相同,已非同一筆土地,且合併後390地號土地上有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水漾路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後390地號土地不得與水漾路房屋分離而移轉。則原編號3至5土地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交付編號3至5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類推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權利轉換」

之規定,得認水漾路房地與原編號3至5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水漾路房地係原編號3至5土地之變形,伊得請求上訴人將水漾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觀諸前述上訴人與亞昕公司所簽立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等內容(本院前審卷一第275至276頁),雙方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編號3至5土地,亞昕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再「分配」移轉房屋予上訴人,性質上應屬互易契約,亞昕公司係依前述合建契約約定而「分配」移轉水漾路房地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因編號3至5土地毀損、滅失而對亞昕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水漾路房屋應係上訴人與亞昕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所獲「分配」移轉之房地,而非編號3至5土地之變形物。再按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又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實施重劃程序的土地,所有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或受領補償費,地權已然重新調整分配,即以法律擬制其以原有土地變換取得更新之土地,並非移轉關係,顯與前述合建契約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⒋從而,水漾路房地並非編號3至5土地之變形或替代,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水漾路房地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1,52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⒌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853萬6,520元本息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如合意損害額之算定基準,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被上訴人原依遺贈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編號3至5土

地所有權半數,惟因上訴人與亞昕公司成立合建契約,致編號3至5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編號3至5土地價值之2分之1,即屬有據。

⑶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合意以系爭國稅局證明書計算系爭

遺產價值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四)狀載稱:「另就遺產分割價額部分,原告原則上同意遺產全部均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原審卷三第231頁),又在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範圍之不動產,兩造是否合意價值?」,兩造均答以:「以原審國稅局遺產稅總額證明書核定的價值」,受命法官再詢問:「提示原審卷一第63、65頁,是否合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總額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兩造均答:「是」(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可憑,堪信為真正。而於本件訴訟系爭遺產之價值為何,關乎上訴人需賠償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兩造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於公益亦無妨害,則兩造既已合意以系爭國稅局證明書計算系爭遺產價值,成立證據契約,即應受該契約所拘束,準此,編號3至5土地之價值應以系爭國稅局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即依序為1,413萬4,752元、437萬6,448元、522萬6,432元(原審卷一第65頁),合計2,373萬7,632元之半數為1,186萬8,816元。

⑷被上訴人固主張損害之範圍包括所失利益,編號3至5土地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上訴人所得之合建利益,即合建契約約定之權值變換價值扣除相關費用後為3,707萬3,040元之半數1,853萬6,520元,作為編號3至5土地各2分之1合建後之價值,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僅是依當時所調查知悉之資料為損害賠償金額的合意,並非放棄將來調查更多證據而為損害賠償金額擴張之權利,縱認有證據契約,也因事後其所受之損害更臻明確,屬情事變更,證據契約對其顯失公平,其得聲請法院變更原有之效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編號3至5土地權利2分之1給付不能,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土地價值之2分之1,惟水漾路房地並非其變形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以建商預估水漾路房地價值認定編號3至5土地價值,自乏依據。

又系爭國稅局證明書係以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核定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在被上訴人未聲請鑑定(本院卷二第326頁),且兩造業已合意以系爭國稅局證明書核定之價值作為編號3至5土地之價值,則系爭國稅局證明書不失為核定編號3至5土地價額之標準。況合建契約約定之權值變換價值,僅係建商預估之價值,並非編號3至5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備位請求編號3至5土地價值2分之1(本院前審卷二第197、199頁),而水漾路房屋於111年1月興建完成,參酌兩造均以主建物面積核算水漾路房地之價值(本院卷二第122、303、366至367頁),57號7樓、59號9樓房地主建物坪數分別約為24.59坪、21.17坪(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再參酌同社區之三重區疏洪東路(嗣改名為水漾路)1段60號3樓房地111年2月19日售價每坪53萬8,700元、62號8樓房地111年6月20日售價每坪45萬5,300元、59號4樓房地111年6月24日售價每坪52萬5,9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即平均每坪房地價值約50萬6,600元,依此計算,水漾路房地中57號7樓房地為1,245萬7,294元(24.59×506,600)、59號9樓房地為1,072萬4,722元(21.17×506,600),合計2,318萬2,016元,其半數為1,159萬1,008元,則以系爭國稅局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之1,186萬8,816元,與前述價格接近,自得作為認定編號3至5土地之價值。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已知悉上訴人以編號3至5土地與亞昕公司合建,追加信託受託人土地銀行為被告,土地銀行並提出合建契約(本院前審卷一第225、275頁),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亞昕公司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及就該建案所刊登之銷售廣告網頁截圖(本院前審卷一第365、375至395、401頁),知悉該建案預售價格為每坪52至55萬元後,又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合意以系爭國稅局證明書核定系爭遺產之價值(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則以兩造合意之系爭國稅局證明書認定編號3至5土地價值,尚難認有情事變更或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取。

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為無確定期限、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即變更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1,186萬8,816元(本院前審卷二第197至199頁),復於110年12月14日減縮遲延利息自家事變更追加聲明暨附帶上訴(四)狀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前審卷三第127至129頁),而該書狀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三第127頁),是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前揭範圍,即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就編號6至8土地,變更請求給付270萬3,896元本息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原得請求上訴人將編號6至8土地

所有權半數移轉登記予伊,惟其中411地號土地嗣後經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變價分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7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執行法院109年2月18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函、債權計算書等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83至200頁)。411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聲請拍賣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其因變價分割取得之81萬7,411元之價金(本院前審卷一第200頁),性質上仍屬該土地之財產變形,故被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價款之一半40萬8,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⒉428、433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3日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外人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至45、47至49、476至477頁之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售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其因出售該土地所取得之459萬0,379元價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5頁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性質上仍屬該土地之財產變形,另上訴人因該土地交易所負擔之交易所得稅19萬5,041元(本院前審卷二第257頁),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本院前審卷三第105、132、276頁)。從而,被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價金扣除交易所得稅後439萬5,338元(計算式:4,590,379元-195,041元=4,395,338元)之一半219萬7,669元,應屬有據。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6,375元(計算式:4

08,706+2,197,669=2,606,375),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於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4日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6至8土地變賣價金2分之1(本院前審卷一第227、232頁及卷三第128、131至132頁),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將書狀送達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一第225頁及卷三第12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前述範圍,即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就編號10至12土地,變更請求給付353萬8,350元本息部分:

⒈查劉日妹生前於106年5月21日與竑實公司就編號10至12土地

簽立合建契約,上訴人、其他地主及竑實公司復於107年1月20日與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銀行)簽立信託契約,將編號10至12土地,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農金銀行名下,嗣合建房屋興建完成,上訴人與竑實公司於108年3月1日簽訂合建房屋分配確認書,由上訴人確認將所分配之房地出售予竑實公司,由竑實公司補貼707萬6,700元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合建房屋分配確認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319至334、443至475頁,本院卷一第493、495頁)。則編號10至12土地及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屬劉日妹之遺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該權利之半數,而竑實公司依該合建契約所補貼予上訴人之707萬6,700元,性質上仍屬該土地之財產變形,故被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補貼之一半353萬8,350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⒉被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遺產353萬8,

350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即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陳建良給付261萬6,072元(本院前審卷一第227、232頁),而該家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暨附帶上訴狀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一第225頁),又在本院於114年1月22日擴張請求其餘金額92萬2,278元(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3萬8,350元,及其中261萬6,072元自109年11月14日起;其餘92萬2,278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基隆房地、編號9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87萬7,156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遺贈法律關係(編號6至8、10至12部分)、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編號3至5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801萬3,541元(11,868,816+2,606,375+3,538,350),及其中1,447萬5,191元(11,868,816+2,606,375)自110年12月15日起;其中261萬6,072元自109年11月14日起;其餘92萬2,278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備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