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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傅益堂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奕雄律師上 訴 人 傅益慈被 上 訴人 傅益民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傅益堂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割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遺產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命傅益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傅益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被繼承人傅輔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李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傅益堂、傅益慈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傅益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傅益民(下稱其名)對上訴人傅益堂(下稱其名)及原審共同被告傅益慈(下稱其名,與傅益堂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母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傅益堂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傅益堂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傅益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傅益民於原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傅輔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6萬7,554元及坐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房地),嗣於本院就傅輔臣之遺產剔除○○房地及再納入傅益堂於94年至101年間向傅輔臣借貸525萬7,000元債權(下稱525萬7,000元借款債權),核均屬更正或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傅益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傅益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傅益民主張:傅輔臣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現金156萬7,554元及525萬7,000元借款債權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李伴及其子女即兩造,嗣李伴於107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又○○房地乃傅輔臣借名登記予傅益堂名下,傅輔臣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傅益堂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對於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依繼承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64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傅益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傅輔臣、李伴所遺之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判命傅益堂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傅輔臣、李伴所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傅益堂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傅益民請求傅益堂返還525萬7,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判決傅益民敗訴,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傅益民此部分之訴,傅益民對此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傅益堂則以:傅輔臣於78年4月10日購入○○房地,贈與伊及傅

益民,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傅益民積欠債務,其應有部分遭拍賣,經伊優先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倘認係借名登記,則傅輔臣於法院拍賣時,出資538萬8,900元承買該應有部分,對傅益民有538萬8,9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列入其遺產。傅益民保管傅輔臣、李伴依序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共計579萬9,665元,由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扣除看護費26萬100元、喪葬費27萬3,480元、醫療費46萬6,586元及2萬1,739元、傅益民代墊之生活費36萬1,677元、傅輔臣贈與傅益民之100萬元後之餘款82萬4,271元,應列入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分配。又傅益民於100年間向傅輔臣借款140萬元,亦應納入其遺產範圍並予以歸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傅益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傅益慈則以:○○房地係傅輔臣所有,借名登記在傅益民名下

,屬傅輔臣之遺產,伊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之父即傅輔臣於106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渠配偶李伴及兩造。嗣兩造之母即李伴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傅輔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李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及○○○○街○○之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一第35、41、45至51、55、95、97、225至241、261、2

65、277、279、301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房地非傅輔臣之遺產,傅益民請求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父母移轉不動產為子女所有,其原因可能有贈與、死因贈與、預作財產分配或家族共有財產等諸多緣由。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

⒉傅益民主張○○房地係傅輔臣出資購買,於78年4月間、100年3

月間先後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借名登記在傅益堂名下乙情,為傅益堂所否認,並辯稱傅輔臣係為免子女爭產先為財產分配而為贈與等語。查○○房地係傅輔臣於76年間出資購買,於78年4月10日登記為傅益民及傅益堂兩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傅益民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其應有部分,傅輔臣與李伴一同出資,於100年3月2日以傅益堂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原登記於傅益民名下之應有部分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傅輔臣76年5月至78年3月之日記、帝王大別墅之預售屋廣告簡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價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傅輔臣○○○○街○○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李伴○○○○街○○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167至174頁及卷二第41、137至147、275至3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又○○房地係由傅輔臣與李伴生前所居住,並由傅輔臣保管○○房地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及該契約書上傅益堂之印章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惟徵諸傅益民與前妻朱梅萍於85年6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條關於夫妻財產之處置約定傅益民就○○房地所持2分之1產權,由其獨子傅聖元承繼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6頁),傅輔臣為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並於其上署名(本院前審卷第105頁),足見傅益民當時係以○○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人自居,傅輔臣對此亦無異詞,參佐傅輔臣於日記中紀錄:「…查封房屋為兄弟各所有權一半。如法院拍賣只是益民所有屋權之二分之一,常理相信不會有人願意購買,共居一屋簷下…」(原審卷三第257頁),足證傅輔臣於78年4月10日購買○○房地業已贈與傅益堂、傅益民二人,各有○○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傅益民固提出傅輔臣於106年8月24在○○○律師事務所錄影表示:「阿益堂阿,這個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我不把你們兩兄弟的名字掛牌,把它去登記…始終都是在我名下啊,不是說給你們的」等情(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以及傅輔臣、李伴署名之106年8月17日字據記載:

「○○房子也是益民家只是益堂暫時掛名九月一日起由益民代替老爸進行更名益堂無條件配合進行」(原審卷一第297頁),以證明傅輔臣與傅益堂間就○○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參佐傅益慈陳稱:傅輔臣於106年農曆年後不久再度住院,希望傅益堂回來探望,遭傅益堂拒絕,再聯絡在大陸生活之傅益民,要求傅益民早日回家陪伴,傅益民一回到家,父母很開心,沒多久傅益民接到傅益堂之存證信函,大意宣告自己是○○房地之屋主,要傅益民離開,之後傅益民離開至臺南阿姨家,並向李伴稱要伊留下來可以,但要給伊保障,李伴才寫下前開字據,傅輔臣前開錄影也是在傅益堂寄發存證信函前後等語(原審卷三第16、19、331、333頁),堪認傅輔臣、李伴為前開錄影及書寫字據,係在生病需子女照料,但傅益堂未能回來盡孝,傅益民特意從大陸地區回來照顧父母,傅輔臣、李伴心中甚為喜悅,為留住傅益民並給予傅益民保障之情形下所為,是否與傅輔臣早年買入○○房地時之安排相符,顯有可疑。

⒊再者,傅益民因對外積欠債務,其原有○○房地經拍賣,由傅

輔臣於100年3月間以傅益堂名義優先購買,傅益慈之配偶即證人湯永平結稱:傅益民為任職之公司作連保貸款,該公司貸款付不出來,傅益民就請伊幫他做一個500萬元的抵押債務證明,怕○○房地有損失,直到100年○○房地之傅益民部分被法院拍賣,最後一次拍賣成功,法院通知傅益堂是第一順位優先購買權人,因只有傅輔臣、李伴住在○○房地,伊就跟他們說能否拿錢把拍賣的房子贖回來,傅益堂是第一順位承購人,因為是自己家人,所以寧願給自己家人,也不要給外人,然後傅輔臣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可見傅輔臣當時確實有意無償資助傅益堂購買遭拍賣之傅益民名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免○○房地流入外人手中。此外,傅益民復未舉證證明傅輔臣與傅益堂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房地雖係傅輔臣所出資購買,並繼續管理、處分、收益○○房地,惟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贈與予子女,但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待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子女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則徒以○○房地為傅輔臣所出資購買,並繼續統籌○○房地之管理、收益等,亦不足以證明傅輔臣與傅益堂間就○○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綜上以觀,傅益民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房地實際上為傅輔

臣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傅益堂名下。從而,傅益民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傅益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㈡關於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範圍:⒈傅輔臣之遺產範圍(傅益民代保管現金部分另詳後述):

⑴附表一編號1至2之土地及編號3、4之存款,均為傅輔臣之遺

產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上開財產,均為傅輔臣之遺產。又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原有6,655元,然經傅益民於106年12月8日提領後,結餘為0元,該提領之6,655元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傅益民保管傅輔臣存款之現金乙節,業據傅益民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有該○○○○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261頁)。

⑵傅益民主張傅益堂於94年至101年間向傅輔臣借貸525萬7,000

元,此借款債權應納入遺產範圍並予歸扣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存款明細等為證(原審卷一第57至86頁),惟查,傅益民於原審基於傅輔臣對傅益堂之525萬7,000元借款債權,聲明請求傅益堂給付525萬7,000元本息予傅輔臣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傅益民之訴(疏未在主文諭知駁回傅益民此部分之訴),傅益民就該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經敗訴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本院前審卷第28至30頁)及本院前審多次向傅益民確認此部分已非上訴範圍,傅益民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3、165至166頁之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傅益民就此自不得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為相反之主張,難認傅輔臣對傅益堂有525萬7,000元借款債權。

⑶傅益堂辯稱傅益民於100年9月間向傅輔臣借款140萬元,用以

清償自己對○○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此借款債權應納入遺產範圍並予以歸扣云云,並舉○○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及傅輔臣○○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127、355頁),然前開文書至多僅得認傅益民有於100年10月4日清償其對○○銀行之債務140萬元,及傅輔臣○○帳戶於100年9月6日現金提領140萬元,縱使傅益民清償該債務之資金來自於傅輔臣,然其可能原因多端,傅益堂未能證明傅益民對傅輔臣有該140萬元借款債務,所辯即難憑採。

⒉李伴之遺產範圍(傅益民代保管之現金另詳後述):

附表二編號1至2之房地(下稱○○房地)及編號4之現金,均為李伴之遺產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4頁)。又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原有3,853元,然經傅益民於107年2月2日提領後,結餘為0元,該提領之3,853元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傅益民保管李伴存款之現金乙節,業據傅益民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有該○○○○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265頁)。

㈢系爭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高齡長者之基本生活需求,較諸一般人,其醫療費用、保健食品、特殊營養品或用品(如尿布)、輔具之需求及比例,隨其年齡增長而提升,且此等生活支出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其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認子女對父母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扶養、照護父母如有特別增加之勞費、減少之收入,應得估算其價額,而自遺產中支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生活支出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關於附表三傅益民將系爭存款使用於傅輔臣、李伴生前生活費用及依其等指示支付部分共290萬3,524元:

⑴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起,保管傅輔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之現金,及李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共計576萬4,508元(即系爭存款)乙情,為傅益民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復有傅輔臣、李伴之○○○○街○○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259至266頁)。

⑵傅益民持系爭存款用以支出附表三編號2之傅輔臣、李伴之看

護費26萬0,100元、編號5喪葬費27萬3,480元、編號6、7醫療費用46萬6,586元及2萬1,739元、編號12○○房地修繕費4萬5,000元及編號1傅輔臣贈與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149頁及卷一第517頁),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可證。

⑶傅益民主張持系爭存款支付其、傅輔臣、李伴、外勞如附表

三編號3、4、8、9、10、13「傅益民主張」欄所示之生活費部分,為傅益堂所否認,經查傅輔臣、李伴分別為11年、26年間出生(原審卷一第45、51頁),於106年間分別約95歲、80歲,高齡長者之基本生活需求,較諸一般人,其醫療費用、保健食品、特殊營養品、輔具之需求及比例,隨其年齡增長而提升,且此等生活支出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是以傅輔臣、李伴除附表三編號6、7所列醫療費用外,其生活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之調查之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列計,即106年每月2萬2,136元、107年每月2萬2,419元(本院卷二第135頁),應屬合理。又傅輔臣、李伴僅聘請1位外勞,是無可能全日、全月無休照顧傅輔臣、李伴,傅益民應其等要求於106年3月間辭去大陸地區工作回家照顧傅輔臣、李伴,詳如前述,則其因此減少之收入,應得估算其價額,而自其等遺產中扣除,傅益民雖未能舉證證明傅輔臣、李伴同意每月給予4萬元之補貼,然至少應給予前述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方得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是亦以前開標準列計。再考量傅輔臣於106年12月6日死亡、李伴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則傅益民與李伴於106年3月至12月及107年1月之生活費為48萬7,558元〔(22,136×10個月×2人)+(22,419×1個月×2人)=487,558〕;傅輔臣於106年3月至11月之生活費為19萬9,224元(22,136×9個月×1人=199,224)。至於外勞部分雖領有基本薪資,然雇主仍須供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膳食等生活費用,參酌傅輔臣於105年3月至106年3月傅益民回來前,自其○○○○街○○提領現金大部分為每月3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523、525頁),傅益堂不爭執其中3分之1用於支付外勞膳食等生活費用,則外勞之膳食等費用以每月1萬1,667元(35,000÷3人=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外勞於106年3月至12月及107年1月共11個月之膳食等生活費用為12萬8,337元(11,667×11=128,337)。基上,堪認傅益民支出照顧傅輔臣、李伴於106年3月至12月及107年1月所支出之生活費為81萬5,119元(487,558+199,224+128,337=815,119)。逾上開部分,未據傅益民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⑷附表三編號11之電器、輔具費用部分,業據傅益民提出脊椎

矯正器1萬8,500元及助行器3,000元之回收捐助單為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卷二第11、19頁),合計2萬1,500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難認可取。⑸附表三編號15之○○○律師費用6萬元,傅益民僅提出傅輔臣之○

○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492頁),僅得證明其從該帳戶提領現金,而○○○律師回覆原法院稱律師費用如何支付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三第389頁),此部分難認有據。

⑹綜上,傅益民將系爭存款使用於傅輔臣、李伴生前生活費用

及依其等指示支付部分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共290萬3,524元。⒊關於附表四傅益民將系爭存款使用於傅輔臣、李伴遺產管理費部分:

⑴傅益民持系爭存款用以支出附表四編號6外勞相關支出2萬3,0

20元、編號7行政規費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復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可證。堪認傅益民確以其保管傅輔臣及李伴之系爭存款支出前揭費用。

⑵附表四編號5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107年、108年地價稅共

8,836元、編號10之○○房地修繕費7,000元,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可證,堪認傅益民確以其保管傅輔臣及李伴之系爭存款支出前揭費用。

⑶附表四編號1至4、8、9、11、12部分,為○○房地、○○房地之

水、電、瓦斯及傅益民之手機費、於傅輔臣死亡後之傅輔臣手機費,因○○房地、○○房地於兩造父母死亡後分別為傅益民、傅益慈所使用(原審卷一第109頁及卷三第203至249、353頁、本院前審卷第208、209、273、387、388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及卷二第111頁),應由其等負擔該等費用,非屬傅輔臣、李伴遺產之管理費用。⑷附表四編號13部分為傅益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

用及委任律師於本件訴訟及其遭刑事告訴刑事案件之費用,均非屬傅輔臣、李伴遺產之管理費用。⑸綜上,傅益民管理傅輔臣、李伴遺產之費用如附表四「本院

認定」欄所示,共3萬9,446元。⑹依上說明,傅益民支出附表三、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部分,或屬於傅益民照顧傅輔臣及李伴之必要支出或依指示所為支出,或其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又兩造於本院均同意由傅益民保管李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中,扣除上開支出(本院前審卷第481頁),則由傅益民保管李伴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餘額26萬4,883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至傅益民保管傅輔臣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則全部列入遺產分配。

㈣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

⒉查傅輔臣、李伴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則傅益民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傅輔臣、李伴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傅益民、傅益堂均同意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方法(本院卷二第156頁),則傅輔臣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之土地及編號3、4、6之存款、現金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李伴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2之房地及編號4、5之存款、現金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傅益民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傅益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傅益堂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傅益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傅益民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傅輔臣與李伴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分割遺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傅益堂主張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80000 分之1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 3 存款 ○○銀行○○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1萬7,07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4 存款 ○○銀行○○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 7萬5,7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5 存款 ○○○○街○○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6 現金 由傅益民保管傅輔臣之存款 255萬6,65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原審認定傅益民保管之現金僅剩156萬7,554元,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李伴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傅益堂主張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街○○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4 現金 由傅益慈保管李伴之退輔會遺族慰撫金 29萬7,61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5 現金 由傅益民保管李伴之存款 320萬7,853元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費用支出後,餘款82萬4,27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傅益民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傅輔臣、李伴之醫療費及家庭生活費後,已無餘額。 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290萬3,524元及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3萬9,446元後,餘款26萬4,883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附表三傅益民保管款項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部分 編號 項 目 期 間 傅益民主張 (新臺幣) 本 院 認 定 證 據 1 贈與傅益民100萬元 106/03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卷一第159至163頁(上證1)、第113頁(附表2)、傅益堂不爭執 2 外勞看護費用 106/03~107/02 260,100元 260,100元 同上卷一第165至191頁(上證2)、第115頁(附表3)、傅益堂不爭執 3 膳食費1 106/03~107/02 16,481元 與編號4、8、9、10、13合計生活費815,119元 同上卷一第117至121頁(附表4) 4 膳食費2 106/03~107/02 387,919元 計入編號3 5 喪葬費 106/12~107/02 273,480元 273,480元 同上卷一第431至437頁(上證3)、第123頁(附表5)、傅益堂不爭執 6 醫療費1 106/03~107/02 466,586元 466,586元 同上卷一第193至275頁(上證3)、第125頁(附表6)、傅益堂不爭執 7 醫療費2 106/03~106/11 21,739元 21,739元 同上卷二第5至9頁(上證4)、卷一第129頁(附表7)、傅益堂不爭執 8 水電、瓦斯、電信、加油 106/03~107/01 60,536元 計入編號3 同上卷一第193頁(上證3)、第131、133頁(附表8) 9 其他雜支1 106/03~107/03 77,243元 計入編號3 同上卷一第277至429頁(上證3)、第135至155頁(附表9) 10 其他雜支2 106/10/09~107/02/12 50,000元 計入編號3 11 家電、輔具費用 106/03 42,400元 21,500元 同上卷二第11、15至19頁(上證6)、卷一第157頁(附表10) 12 ○○房地水管修繕費用 106/09 45,000元 45,000元 同上卷二第21頁(上證7)、傅益堂不爭執 13 其他生活支出 667,821元 計入編號3 14 ○○○律師費用 106/08 60,00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492頁 小計 3,443,230元 2,903,524元附表四編號 項 目 傅益民主張 支出時間、金額 本 院 認 定 證 據 1 ○○房地之電話費 106年4月108元、106年7月188元、107年1月95元、107年2月95元、107年3月98元、107年4月97元、107年5月98元、107年6月97元、107年7月95元、107年8月97元、107年9月95元、107年10月95元、107年11月95元、107年12月95元、108年1月95元、108年2月95元、108年3月95元、108年4月35元、108年5月95元、108年6月95元、108年7月95元、108年8月95元。 小結2,148元 0元 原證23下方頁碼第1至15頁 2 ○○房地之水費 107年2月132元、107年3月132元、107年4月132元、107年5月132元、107年6月132元、107年7月132元、107年8月132元、107年10月217元、107年12月225元、108年2月210元、108年4月233元、108年6月225元、108年8月225元、108年10月210元、108年12月217元、109年1月132元、109年2月132元。 小結2,953元 0元 原證24下方頁碼第3至5頁 3 ○○房地之瓦斯費及天然氣費 107年2月264元、107年4月406元、107年5月120元、107年6月120元、107年7月120元、107年8月120元、107年10月319元、107年12月505元、108年2月649元、108年4月566元、108年6月376元、108年8月560元、108年10月120元、108年12月371元、109年1月120元、109年2月120元。 小結4,856元 0元 原證25下方頁碼第1至2頁 原證24下方頁碼第3至5頁 4 ○○房地之電費 107年1月65元、107年2月65元、107年3月65元、107年4月65元、107年5月65元、107年6月65元、107年7月65元、107年8月65元、107年10月753元、107年12月342元、108年2月300元、108年4月326元、108年6月388元、108年8月702元、108年10月829元、108年12月393元、109年1月65元、109年2月65元。 小結4,683元 0元 原證24下方頁碼第3至5頁 5 傅輔臣所遺土地之地價稅 107年11月4,418元、108年11月4,418。 小結8,836元 8,836元 原證27下方頁碼第1至2頁 6 外勞相關支出 107年1月5,051元、107年3月737元、107年4月3,744元、107年4月7,500元、107年4月5,051元、107年5月737元、106年7月200元。 小結23,020元 23,020元 原證28下方頁碼第1至5、31頁、傅益堂不爭執 7 被繼承人之相關行政費用 106年4月110元、107年2月165元、107年3月165元、107年4月120元、107年5月30元 小結590元 590元 原證29下方頁碼第1至3頁、傅益堂不爭執 8 手機費 107年2月至108年8月,每月388元,共19月(38819=7,372)。 小結7,372元 0元 9 ○○房地之天然氣費 107年4月276元、107年6月120元、107年8月120元、107年10月120元、107年12月120元、108年2月120元、108年4月120元、108年6月120元、108年8月120元、108年10月120元、108年12月120元、109年2月134元。 小結1,610元 0元 原證31下方頁碼第1至12頁 10 ○○房地之修繕費用 107年5月7,000元。 小結7,000元 7,000元 原證32 11 ○○房地之電費 107年4月601元、107年6月331元、107年8月270元、107年10月134元、107年12月272元、108年2月200元、108年4月187元、108年6月329元、108年8月276元、108年10月169元、108年12月178元、109年2月245元。 小結3,191元 0元 原證33下方頁碼第1至12頁 12 ○○房地之水費 105年3月147元、107年5月399元、107年7月169元、107年9月208元、107年11月147元、108年1月147元、108年3月147元、108年5月759元、108年7月658元、108年9月169元、108年11月180元、109年1月158元。 小結3,288元 0元 原證34下方頁碼第1至12頁 13 訴訟相關支出 107年3月180,000元、107年4月90,000元、107年5月88,813元。 小計358,813元 0元 原證35 合 計 427,770元 39,446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