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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更二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 應成功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複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被上訴人 應微一

應禮賢

應微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微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0至13所示土地,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乃被繼承人應道春之子女,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應道春死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因應道春同時具有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見原審卷一第109頁除戶謄本、第111至113頁加拿大公民卡;本院重家上更一卷第428頁),上訴人所為分割應道春遺產之請求即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以定準據法。查,應道春為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於63年間移居加拿大,為兩造所不爭,嗣雖取得加拿大國籍,但未申請許可喪失我國籍,並曾於86年9月間申請我國殘障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上訴人主張應道春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復均在我國境內,足認應道春生前縱長年居住國外,但理財儲蓄、置產安排、情感聯繫、生活規畫,於此連結實甚緊密,足徵其保留我國籍必曾經審慎考量,是與應道春關係最切者當屬我國,並應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涉外法第2條參照)。

二、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外法第60條第1項、第61條定有明文。可知涉外事件有關遺囑之擬立與方式,準據法係採行選擇適用原則,以利作成遺囑有效之判斷。被上訴人抗辯應道春於101年2月22日在加拿大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則其成立生效要件是否具備,固應依我國民法而定,然關於遺產要式性之有無,自亦得按加拿大法律決之。

三、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因對應道春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應道春表示不得繼承為由,抗辯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核之既屬繼承相關事項,另應依涉外法第58條規定,以應道春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為審酌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應道春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道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道春生前曾書立系爭遺囑,敘明系爭遺產全由被上訴人應微一繼承,應微一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下稱○○區土地)、10至13(下稱○○區土地,與○○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示土地,分別於106年6月6日、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其所有(下稱遺囑繼承登記);惟應道春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實不具遺囑能力,因患有語言障礙且不諳英語,無法明確表達遺產分配真意,故不論依加拿大法律或我國民法規定,系爭遺囑均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應道春將系爭遺產指定全歸應微一取得,亦侵害伊之特留分,於伊合法行使扣減權後,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應微一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經伊行使扣減權後,該登記狀態顯然侵害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得請求塗銷;且待塗銷之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應道春所有,考量兩造對立現實,伊無法單獨完成繼承登記申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另有必要命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應微一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兩造就應道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另追加聲明:應微一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間因盜賣應道春名下土地侵占所得,與應道春及兩造之母應馬文彤發生劇烈爭執而離開加拿大,至應道春過世之前,10餘年不曾返家探視,在應馬文彤101年5月5日死後亦未前往奔喪,有違孝道倫理,已然構成對應道春之重大侮辱、虐待,應道春陸續透過90年11月12日手寫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同年11月16日所立遺囑(下稱90年遺囑)明示上訴人令其痛心故不許繼承遺產,嗣再藉102年11月13日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重申上訴人與其配偶張小娜及所生子女均不得繼承其遺產,可見上訴人確已喪失應道春遺產之繼承權。應道春入籍加拿大後因居住該國,遂於101年2月22日在律師見證下依該國法律擬立系爭遺囑,斯時應道春具健全意思能力,可完整理解遺囑内容,系爭遺囑自為合法有效,於應道春死後應微一即成唯一繼承人,其所辦理之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縱真有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情,因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前已知悉有遺囑繼承登記乙事,卻遲至110年10月21日始行使扣減權,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倘仍認上訴人有繼承權,本件遺產分割應尊重應道春遺願,於應微一就所支付關於○○區土地107至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萬2962元,及辦理遺產稅申報支付之代書服務與規費61萬4000元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後,將系爭土地分歸予應微一,並由應微一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為應道春之子女,應道春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㈡應道春前於101年2月22日作成系爭遺囑,該遺囑並於105年9月13日經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核准執行;㈢應道春死時名下留有系爭土地,其中○○區土地於106年6月6日,○○區土地則於同年月7日經應微一執系爭遺囑辦畢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戶籍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53至177頁、第185至197頁、第309頁;本院更一卷第98、99、105頁、第111至114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㈠第75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521、522頁、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應道春所留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上訴人有無喪失應道春之繼承權?㈢上訴人請求應微一塗銷其所辦理之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應否准許?㈣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依據?㈤上訴人訴請分割應道春所留系爭遺產,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應道春所留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1.上訴人主張應道春於製作系爭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除存在語言障礙外且不諳英語,無從期待其具體表達如何分配遺產,系爭遺囑作成程式亦與我國民法規定有違,難認系爭遺囑有效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道春意思能力無何欠缺,並係在符合加拿大法規要求,於該國律師、公證人見證下完成系爭遺囑而屬有效等語。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既有前開適法性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依我國民法審究其成立、生效要件是否齊備,並得按加拿大國法判斷其要式性有無欠缺。

2.經查:⑴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

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囑能力,乃指立遺囑人所必須具備之意思能力,意即足以理解遺囑所為安排代表何等意義、效力之個人認知、判斷、表現能力;然因遺囑有別於一般私法行為而存在其特殊性,相較於交易安全之維護,遺囑因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基於尊重立遺囑人處分個人財產最終意思決定之立場,自無須完全比照行為能力制度定義遺囑能力,前揭民法第1186條規範形式即同斯旨,故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已滿16歲亦得獨力作成遺囑。是以遺囑人只須對遺囑內容與將來所生效果大致理解,及於立遺囑時就其行為動機可為必要說明,並存在希望依其真意實現死後以此方式分配財產之意欲,即應認有遺囑能力。

⑵本件應道春擬立系爭遺囑當時之身心狀況正常,足為核對

遺囑記載內容乙情,業經本院函請外交部轉經駐加拿大代表處(下稱駐加代表處)送請該國負責遺囑事務之律師事務所MacQuarrie Whyte為法律諮詢,據覆以:一般民眾在加拿大國內向律師或公證人申請辦理製作遺囑時,負責辦理之律師或公證人均應確認該民眾之精神或意識狀態正常,並確認遺囑之真意等語詳盡(見本院更一卷第437、438頁駐加代表處111年年9月27日加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駐加代表處回函〉);且系爭遺囑之製作如實符合加拿大法令規範,應屬有效遺囑乙節,既亦同經該事務所本其專業分析確認(見同上卷頁),兼以系爭遺囑除經應道春本人簽署外,並有在場之律師暨公證人鄭威利等人見證用印(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78頁),與系爭遺囑另於105年9月13日經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核准執行在案而為兩造所不爭,更可證應道春係在精神意識堪為溝通狀態下,完成遺產分配計畫之交代,其內容必亦曾獲見證人確認符合應道春本人真意,且具備加拿大法律所定要式無誤,縱其程式與我國民法規定非盡相符,當亦不致影響其效力認定。

⑶上訴人指稱應道春年事已高、有中度語言障礙,並舉證人

即上訴人之子曾家豪前於本院證稱:應道春自86年中風後話越來越少,伊最後一次接觸應道春是奶奶應馬文彤去世時,當時他口語表達是含糊的,看到上訴人應微波還問她是誰,還有問伊是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05頁),及應道春所領殘障手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然查,應道春本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縱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已逾百歲,其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遺囑內容之表示,已如前述;至證人曾家豪在應馬文彤於101年5月5日過世之後(見原審卷一第195頁除戶謄本),固曾與應道春接觸且有感其認知退化,姑不論該等觀察究屬片面有限,系爭遺囑既作成在先,自無從以此事後狀態遽謂應道春早已喪失遺囑能力;遑論患有語言障礙者未必影響其適切解讀遺囑文義與利害效果之能力,上訴人徒憑此點主張應道春心智非屬健全,定難理解系爭遺囑意義與內容云云,容嫌速斷。

⑷上訴人另以應道春英文能力不足,無從理解以英文製作之

系爭遺囑原本真意為由,質疑系爭遺囑有效性云云。經查,證人曾家豪雖證稱:伊印象中沒有聽過應道春講英文,外出用餐時,應微一就會看菜單跟應道春解釋菜色及幫忙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8頁);然依駐加代表處回函所示,可知於加拿大國內製作遺囑,倘遇一般民眾不熟稔外文之聽說讀寫,負責辦理之律師或公證人應邀請專業翻譯者詳細解說,且該國法未明令翻譯者須併於遺囑上簽名或出具翻譯證明文件,又規範上雖未禁止,但實務律師鮮少對辦理遺囑過程進行錄音、錄影(見本院更一卷第438頁),足徵應道春英文能力縱非流利,按理亦會有翻譯之人在場協助,亦無由僅以其上不見翻譯者共同署名,或被上訴人所提當時影音譯文並非完整,即率認系爭遺囑之製作於法有悖。

3.依上說明,應道春擬立系爭遺囑當時,依我國民法審視其成立、生效要件尚無欠缺,並係按加拿大之法定方式作成無誤,待應道春死亡以後,應認已生法律上之效力。㈡上訴人有無喪失應道春之繼承權?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對應道春有重大侮辱、虐待情事,迭經應道春以系爭字條、90年遺囑、系爭聲明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可證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並不曾對應道春有所指行為,縱應道春曾提及其不得繼承,應亦不致喪失繼承權等語。本件上訴人對應道春之遺產繼承權利是否曾遭剝奪,核屬涉外繼承相關事項,並應依我國民法為斷,已見如前;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於此所謂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雖屬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特定人以行,然因被上訴人前開置辯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存在喪失繼承權事由乙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應道春於90年11月12日雖曾手寫系爭字條,其內載有:三

子義成(即上訴人)娶妻不淑,搬弄是非製作誤會,欺瞞父母,湖邊地係父親出資購買作為家庭基金,設置芽菜場,不料却在爸爸中風時,1997年當父母及親戚面前制造事端,打擊兄姊妹,更於2001年變賣資產攜帶妻女及狗、貓搬往上海留下麻煩給父母善後,留下多少委屈多少痛心。

…好好的家庭三代同堂被拆散分離,弄得六親不認,他們拿走了錢逍遙自在。…以後我夫婦在各地任何資產,一概不許義成夫婦再過問以免是非等語(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卷第75、76頁);然綜觀前後語句脈絡,可知應道春係見前所出資規劃之芽菜種植事業,上訴人嗣竟無意續留經營,方會為此深感不滿,是其所謂上訴人及其配偶不得再過問名下財產,將之解釋為前開家庭事業此後上訴人再無參與決策權限,毋寧更屬合理,如此自與意欲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表示有別;況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上訴人變賣資產真涉不法,斯時縱曾與其他家人發生爭執,是否全為上訴人單方過咎,當亦非屬明確,則上訴人遷出之舉或令應道春極為不快,究難認已達重大侮辱或虐待程度。

⑶又應道春雖曾先行書立90年遺囑,但細繹所載內容,其僅

言明欲將剩餘遺產贈與、遺贈且遺留予應馬文彤,倘應馬文彤先於其死亡,則將剩餘遺產平分三份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6頁;本院重家上卷第127至129頁),經核顯屬對遺產所為之指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與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據,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具體表示無關。

⑷另查,系爭聲明雖記載:本人應道春不幸于1997年中風後

,不孝子媳應成功與張小娜即藉故生事,並遷出本人房屋,終於2001年攜其二女捲款逃至中國大陸。當吾妻不幸于2012年逝世,不孝子媳非但未來奔喪,竟還厚顏爭奪吾妻遺產,且又因心虛而逕行先雇請(何)律師,令家醜外揚,貽笑大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惟如上述,上訴人與應道春過往雖就芽菜場之事務經營發生爭執,尚不至於構成重大虐待、侮辱情事,又兩造並不否認應道春在世時仍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療養,上訴人自亦無何對應道春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至上訴人雖不爭執在應馬文彤死後其並未返回加拿大參加喪禮,惟主張係因當時罹患糖尿病、椎間盤突出等疾病,難以頻繁搭乘飛機使然,佐以應道春死後應微一與上訴人間之卷附對話譯文,上訴人經詢能否返回,又為何應馬文彤過世時未曾前往奔喪,其即坦言礙於身體狀況力有未逮,應微一聽聞後亦未多作爭執乙情(見原審卷一第429、430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不得已處;至被上訴人辯稱應道春死前多年無法盼得上訴人回家探視,復不曾以電話聯繫,有違孝道云云,姑不論其真偽,應道春既未執此指陳上訴人所為不該,自不足構成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又上訴人因認有權繼承應馬文彤遺產,遂委請律師積極處理相關爭議,核之應為適法權利行使,自亦無由視作對應道春之重大虐待、侮辱。

3.依上所述,應道春以系爭字條、90年遺囑與系爭聲明指陳之情事,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審度,均難認上訴人對其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應道春之遺產繼承權,業經應道春明示剝奪而告喪失云云,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應微一塗銷其所辦理之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

應否准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特留分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所為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概念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執遺囑履行,致特留分現實被侵害之謂。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特留分受侵害者於合法行使扣減權後,其侵害部分即失其效力,因此回復之權利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按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則如遺產中有不動產經繼承人辦理登記為個別所有,致妨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者,其他繼承人自得訴請塗銷。

3.經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固非有理已如前述,惟依

系爭遺囑所示,應道春指定由應微一擔任其遺產受託人,如應馬文彤先於其死亡,即將遺產全數給予應微一(見原審卷一第161、163、171、173頁),則於應道春死後開始繼承之際,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各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則為8分之1,上訴人未經合法剝奪繼承權,卻在系爭遺囑中未獲任何應繼分之指定,該遺囑已然違反特留分規定,應微一繼持以辦妥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即屬侵害上訴人特留分所為無誤。

⑵按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雖未設規定,審以

其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即一旦被繼承人違反自由處分遺產規定之遺囑經予履行,得由特留分致受損害之繼承人於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內行使扣減權。基此,上訴人針對應微一前開侵害其特留分所為,業於106年11月23日在原審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陳明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7日開庭時亦稱已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57、358、365頁),相距應微一於106年6月6日、7日分就○○區、○○區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間尚未及半年,上訴人所為扣減權行使自無逾越除斥期間之疑義。且於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即復歸為有權繼承應道春遺產者公同共有,上訴人以其公同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應微一塗銷所辦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㈣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依據?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於塗銷應微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即回復為應道春所有狀態,因兩造始終處於對立,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配合上訴人所請,實難期待上訴人得單獨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本件應有請求協同辦理之必要云云。按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至4款固有明文,而上訴人所稱兩造訟爭對立持續迄今亦屬事實,然於上訴人指陳其並未喪失應道春之繼承權,另就特留分受侵害得合法行使扣減權各情於本件逐一獲致確認後,待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完成塗銷,上訴人綜整本件審理調查及兩造提出之事證所得,依相關地政法規完備所需申請文件當無困難可言;倘其餘繼承人仍無意提供現在戶籍謄本,亦得參照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以未能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他人舊有戶籍謄本並敘明理由代之,顯亦非無解決良法;則於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由其一人後續申辦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究竟有何困難,其單憑一己想像,主張另有命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必要云云,要非可取。

3.則按原告之訴若權利保護必要有欠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權利保護必要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上訴意旨未予指摘,法院仍須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另主張應命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一來未見具體說明法律依據為何,其他繼承人須為配合之法律義務安在,再者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既本屬法所允許,以訴請求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駁回。

㈤上訴人訴請分割應道春所留系爭遺產,是否有理?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準此,應道春之遺產中包含系爭土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於塗銷應微一所為之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僅將之回復為應道春所有狀態,本件因無證據可認應道春之繼承人願專就非不動產之其餘遺產部分先為分割,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併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應道春之系爭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微一將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另請求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應道春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34/2534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系爭遺囑有效,則由上訴人、應微一依1/8、7/8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34/25345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34/25345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34/25345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34/25345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34/25345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96/1480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51/2505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9/3205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4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1578萬678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系爭遺囑有效,則由上訴人、應微一依1/8、7/8比例分配 15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萬0260元 16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5股 17 債權 請求應微一返還自附表一編號14帳戶轉帳提現之不當得利債權 284萬1809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應成功 1/4 1/8 2 應微一 1/4 1/8 3 應禮賢 1/4 1/8 4 應微波 1/4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