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 應禮賢
應微波應微一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成功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有欠缺復經限期命予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因其係就被上訴人應成功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微一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判准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總和即新臺幣(下同)1億8854萬3981元(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計。準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裁判費原定額數加徵比例修正規定,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為238萬8502元;因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3萬1860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卷第64頁);故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05萬664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或金額 核定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34/25345 3511萬8179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34/25345 9萬2708元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34/25345 1萬8541元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34/25345 1萬2361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34/25345 1萬2361元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34/25345 1萬8541元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96/1480 1191萬7109元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351/2505 48萬3553元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9/3205 1968萬0041元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6114萬7768元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864萬1491元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4952萬1296元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88萬0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