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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楊鳳芬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上訴人 楊建雄

楊美鈴楊建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吳玉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楊美鈴、楊建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吳玉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後,依據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得價金等語(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吳玉女遺留之系爭房地,准依變價方式並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得價金。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楊美鈴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㈡楊建鎰部分:同意以法院拍賣之方式處理或法院認證單位拍賣。

㈢楊建雄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吳玉女(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乙情,有楊吳玉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9、91-103頁)。且系爭房地前經楊吳玉女借名登記予楊建雄、楊建鎰,嗣經上訴人及楊美鈴對楊建雄、楊建鎰提起訴訟請求其2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上訴人及楊美鈴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明(原審卷第39-6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之遺產並應依據兩造之應繼分即各4分之1而為分割等語,應為可採。

㈡再按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參照)。又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雖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楊吳玉女之遺產,然於訴訟中,兩造針鋒相對,互不相讓,其關係已非合諧。在判決確定後,楊建雄仍陳稱其不服判決而正擬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因此,若僅將系爭房地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但兩造關係惡劣顯無從再繼續就系爭房地為共有而協議使用,已如上述,自難以按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又上訴人、楊建雄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為樓中樓之形式,2樓係與1樓共用出入口,並無法分割為四個獨立使用之單位,且其等亦無意願或能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本院卷第199、200頁)。故而,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或部分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之繼承人等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楊美鈴及楊建鎰均表同意(本院卷第35、75頁),應認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價金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始為適當之分割方式。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吳玉女所遺之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是則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既有如上違誤,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