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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鳳芬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胡煒國

曾瑞文上列聲請人因與楊建雄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伊係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相對人並未敘明其對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如欲行使債權,應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需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為由,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1-175頁)。惟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依上開債權對聲請人行使求償權,即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相對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