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聯強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文媛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祥彬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成鈞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聯祺特別代理人 許妙央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屠瑞麟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屠瑞麟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屠瑞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張聯祺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附帶上訴之張文媛、張成鈞,而視同附帶上訴,爰併列為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屠瑞麟育有上訴人、訴外人張聯壽、張聯輝、被上訴人張文媛、張聯祺(下稱張文媛2人),惟張聯壽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張聯輝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無子嗣。嗣屠瑞麟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張文媛2人繼承,及張聯壽之子即被上訴人張成鈞代位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屠瑞麟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屠瑞麟前於87年1月18日、92年1月6日分別書立遺囑(下依序稱87年遺囑、92年遺囑,合稱系爭遺囑),表明張文媛2人喪失繼承權,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附表編號1房地)贈與張聯輝,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附表編號2房地)贈與伊與張聯輝,因張聯輝早於屠瑞麟死亡,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對其之遺贈無效,故應由伊取得附表編號2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其餘遺產再由伊與張成鈞取得各2分之1,伊願取得附表編號2房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張成鈞。另屠瑞麟生前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借名登記在張聯壽名下,與張聯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05年8月31日張聯壽死亡時消滅,張成鈞負有返還該房地之義務,然張聯壽前於98年8月4日即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瑞凰,其已無法返還而給付不能,應賠償○○路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242萬140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應列入遺產之範圍。
茲因兩造未有不能分割遺產之協議,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命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分別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房地由上訴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應分得該房地而未分得之繼承人,其餘遺產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則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張聯祺則以:伊於屠瑞麟生病前雖因屠瑞麟片面斷絕聯繫,致有段時間未與屠瑞麟聯繫,然後續兩人仍經常見面,伊於屠瑞麟生病住院亦時常探望,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情事。上訴人於屠瑞麟生前擅自提領其存款,屠瑞麟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868萬1437元,屠瑞麟上開債權及其對張成鈞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均應列入遺產等語。張文媛則以:伊對屠瑞麟並無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亦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事由,不得僅憑屠瑞麟一時主觀認定,咨意剝奪伊繼承人地位。屠瑞麟書立87年遺囑後,嗣於96年3月13日簽立贈與契約,將附表編號1、2房地贈與張聯輝,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牴觸87年遺囑內容部分視為撤回,因張聯輝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故附表編號
1、2房地仍為屠瑞麟之遺產,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所有權。另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及對張成鈞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亦列入屠瑞麟之遺產等語。張成鈞則以:依92年遺囑意旨,張文媛2人無繼承權,僅有伊及上訴人得繼承屠瑞麟之遺產。○○路房地為張聯壽所有,非屠瑞麟借名登記,自非遺產,且縱為借名登記,應以該房地於100年間出售之價格或市價列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屠瑞麟之遺產尚應列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1924萬5107元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聯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應分割如本院卷一第87頁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張文媛2人附帶上訴聲明:請按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查屠瑞麟先後書立87年、92年遺囑,嗣於108年9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屠瑞麟遺有系爭遺產,其價值如附表一「繼承時價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且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坤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家繼卷第27、39、
41、43至45、173至185、241頁,原審重家繼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二第61、63至65頁),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依92年遺囑所載,張文媛2人喪失繼承權,且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囑分配,另應列入對張成鈞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文媛2人是否喪失繼承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屠瑞麟於85年、86年間與張聯祺之配偶許妙央
有金錢糾紛,張聯祺即斷絕與屠瑞麟往來,張文媛於92年間因細故與屠瑞麟斷絕母女關係,均使屠瑞麟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構成重大虐待情事,經屠瑞麟於92年遺囑表示張文媛2人不得繼承云云,並舉92年遺囑、證人張素蓮證述為證。
然查:
⑴依屠瑞麟於92年遺囑記載:「長子張聯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
,因婆媳金錢借貸的糾紛,張聯祺當面怒告於我,從今後不再來往,至今無論年節、生日從未過問,已全然斷絕母子關係,亦未曾奉養過我,他既不認我為母親,也就無權取得我一文一毫的遺產。」等語(見原審家繼卷第241頁),可知屠瑞麟係以張聯祺於85年其與許妙央發生金錢糾紛後,即不與屠瑞麟往來之事,表示張聯祺不得繼承其遺產。上節並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素蓮證稱:屠瑞麟曾與許妙央在內湖的房子因為金錢糾紛發生爭吵,且據伊觀察,張聯祺自該次糾紛後就未與屠瑞麟往來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然父母子女因生活瑣事產生爭執,其後因心理隔閡而不相往來,實屬常見,自難僅以85年、86年間偶發衝突而產生關係之疏離,即謂為重大虐待。況證人張素蓮亦證稱:屠瑞麟住院時,張聯祺只要有空都會過去探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益徵張聯祺並無拋棄母子親情之意,屠瑞麟於前開遺囑中「不認我為母親」,應僅為其主觀感受,於客觀上尚未達重大虐待或侮辱程度。又依屠瑞麟之財產包含附表編號1、2房地,並領有軍眷終生半俸、存款利息和車行收入(參87年遺囑),可見其有一定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屠瑞麟亦無法以張聯祺未扶養其為由,剝奪其繼承權。是上訴人主張張聯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即非有據。
⑵屠瑞麟於92年遺囑記載:「女兒張文媛身為作育英才的老師
,對我不聞不問,斷絕母女關係已三年,既無親情,也就無權取得我一文一毫的遺產」等語(見原審家繼卷第241頁),可知屠瑞麟係以張文媛已有3年對其未為聞問為由,表示張文媛不得繼承其遺產。然此情尚與重大虐待或侮辱有間,且依證人張素蓮證稱:張聯輝曾與張文媛因故發生爭吵,屠瑞麟替張聯輝講話,張文媛不滿屠瑞麟居中協調之作法,因此與屠瑞麟間互相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至多可認屠瑞麟與張文媛因細故產生隔閡,或兩人可能因此關係疏離。惟衡情父母子女因價值觀或處事方式不同產生嫌隙,屬家庭生活中難免之摩擦,難謂為重大虐待之情。再參諸張文媛於100年、101年、102年多次前往探視屠瑞麟,有照片可證(見原審重家繼卷第149至151頁),足見其後張文媛與屠瑞麟感情已經修補;嗣上訴人於100年間聲請對屠瑞麟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指定張文媛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該法院亦審酌張文媛為屠瑞麟之女,對屠瑞麟之財產應有瞭解,而指定張文媛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可佐(見原審家繼卷第125至127頁),倘張文媛對屠瑞麟確如有遺囑所載不聞不問、斷絕親情之情形,上訴人應無可能聲請指定張文媛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是尚難僅因屠瑞麟及張文媛曾因單一事件而產生嫌隙所致之情感疏離,即謂張文媛對屠瑞麟有為重大虐待行為。
⒊是以,屠瑞麟固曾表示張文媛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惟客觀上
尚無法認定其等對屠瑞麟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核與要件不符,難認張文媛2人已喪失繼承權。
㈡屠瑞麟是否對張成鈞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路房地於74年1月1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聯壽所有乙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家繼卷第455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推定張聯壽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路房地係屠瑞麟出資取得並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用張聯壽名義登記,兩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張成鈞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路房地係屠瑞麟出資購買,其後亦由屠瑞麟繳
納房屋貸款、稅賦等情,固舉87年遺囑、證人張素蓮之證述為證。惟查,87年遺囑固記載:「台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樓本為屠瑞麟出資購買,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俱為屠瑞麟繳付,房屋貸款是屠瑞麟軍眷終生半俸和存款利息及車行收入及張聯強服役工資所得給我三分之二的錢,這幾樣共有的錢加起來繳付該屋的貸款,此屋是借用張聯壽的名,因此購買此屋時張聯祺出資肆拾萬,張聯壽出資拾萬元,○○市○○路○○○巷○○○弄○○號○樓張聯祺、張聯壽、張聯強同時享有住居的權利,如果該屋出賣應徵得張聯祺、張聯強的同意,張聯祺、張聯強應得該屋總價平均分配為三份,但願你們三人同時保管作為安息之處」等語(見原審家繼卷第43頁)。惟此遺囑並未經張聯壽簽名,應僅為屠瑞麟就借名契約存在之單方陳述,自仍需有其他佐證。且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在子女名下,甚且繼續繳付相關費用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附負擔贈與、借名登記、借貸,尤以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亦非罕見。參以證人張素蓮亦證稱:因為屠瑞麟有4個兒子,而屠瑞麟名下已有附表編號1、2房地,故○○路房地就登記在張聯壽名下,屠瑞麟則考量前3棟房屋先1人一棟,本來想要繼續買,但張聯祺已先自行購買,屠瑞麟即稱這樣剛好一人一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核與87年遺囑分別將附表編號1、2房地贈與上訴人、張聯輝之情相符。可徵屠瑞麟應係以預先分配資產之意而將○○路房地後登記在張聯壽名下。而於此種情形下,屠瑞麟縱仍對該登記在張聯壽名下之不動產,享有一定程度之決定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亦非罕見。是依87年遺囑所載,尚難遽認屠瑞麟與張聯壽間就○○路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況依張聯祺之特別代理人許妙央陳稱:張聯壽全家於75年、7
6年間即搬入○○路房地,於張聯壽死亡後,張成鈞仍居住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可見張聯壽單獨就該房地為占有使用。又參張聯壽於98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瑞凰,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家繼卷第453至457頁),並佐證人張素蓮稱:張聯壽向其太太吳瑞雪的妹妹借了錢,之後張聯壽就把○○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瑞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張聯壽得自由處分該房地,以清償自身之債務,且此情為屠瑞麟及其餘手足所知悉(參本院卷二第169頁許妙央所述),惟歷經10餘年,均未見屠瑞麟或其餘手足異議或主張權利,可徵○○路房地已由張聯壽實際使用、處分,此與借名契約之借名者,實際上仍應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要件有所不同,更不能逕謂有其與屠瑞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從而,屠瑞麟與張聯壽就○○路房地既無從認定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則屠瑞麟就張聯壽出售房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無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成鈞賠償屠瑞麟因出售該房地所致之損害,並將該債權列入遺產分割,即無理由。
㈢屠瑞麟是否對上訴人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⒈被上訴人抗辯於屠瑞麟受監護宣告後,其存於金融機構之存
款遭上訴人提領一空,因認屠瑞麟對上訴人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應列入遺產為分割云云。上訴人雖不否認擔任屠瑞麟監護人期間提領屠瑞麟帳戶內之存款,然主張:伊所領取款項,均用於支付屠瑞麟生前日常生活花費,及聘請外籍看護、醫療、醫材費、稅捐、喪葬費等,均已用盡而無剩餘。
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屠瑞麟罹患老人失智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屠瑞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文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嗣上訴人會同張文媛開立財產清冊等情,並有監護宣告裁定、財產清冊可憑(見原審家繼卷第112、221至2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屠瑞麟確因失智無法處理自己財產,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上訴人管理其財產。
⑵屠瑞麟於101年7月5日之財產有郵局定期存款200萬元(到期
日100年8月9日)、20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18日),○○○○路郵局帳戶5萬8517元(101年6月27日之結餘)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20萬元(101年1月9日之結餘),合計525萬8517元,有財產清冊中之現金存款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家繼卷第239、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屠瑞麟之○○○○路郵局帳戶,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8年9月屠瑞麟死亡時止,陸續存入退休俸、利息共計350萬7703元(明細如附表二),另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21日之存款為1萬6048元,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114年7月16日函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家繼卷第255至263、26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上訴人管理屠瑞麟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款合計878萬2268元(至張成鈞、張聯祺所列上訴人管理之存款金額,均有重複列計之情形),上訴人自得為屠瑞麟之利益而為提領使用。
⑶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開存款用於支付屠瑞麟所需之各項費用
,雖僅能提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家繼卷第243頁)。惟審酌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博群復健診所,屠瑞麟於100年10月6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之就醫自費金額為22萬8150元,有前開醫院、診所之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家繼卷第243頁,本院卷一第181至630頁,本院卷二第21頁),故上訴人主張屠瑞麟所需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應列計22萬8150元。又參屠瑞麟於99年7月28日起因左大腦血管堵塞,於100年2月8日吸入性肺炎住院後,即缺乏對外界有意義之知覺反應、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已嚴重障礙,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且其斯時已高齡83歲等情,有監護宣告裁定、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家繼卷第39、112頁),是以其身心老化、身體機能衰退,自應有額外支出醫療器材或耗材費用,是上訴人所列尿布、護墊、手套及大便球費用共45萬2610元(4230元×107月)、輪椅1萬3100元、抽痰機5500元、抽痰管6萬3000元、血氧機3500元,共計53萬7710元,應屬合理。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為屠瑞麟聘僱外籍看護乙事,且上訴人主張其聘僱外籍看護所需支出324萬6100元(薪資322萬3480元+伙食費2萬2620元)尚與行情相符。又張聯輝於生前曾涉犯刑法遭訴追,有監護宣告裁定可參(見原審家繼卷第113頁),其無子嗣,先於屠瑞麟死亡,業如前述,故張聯輝因案件而需要支出之訴訟費用50萬5000元,或其去世後清理房屋所需費用12萬元,由身為母親之屠瑞麟負擔,亦屬合理。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有人表示曾支付喪葬費55萬1200元、修墳費25萬元等,且亦未爭執上訴人所列費用過高,是上訴人稱此些費用係由其替屠瑞麟管理之存款支付,顯非無據。又除上開核屬一般日常基本費用以外,為因應屠瑞麟之個人身體狀況、無生活自理能力致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金額為334萬3748元(878萬2268元-22萬8510元-53萬7710元-324萬6100元-50萬5000元-12萬元-55萬1200元-25萬元=334萬3748元),每月花費為3萬1250元(334萬3748元÷107月=3萬1250元),參酌屠瑞麟受監護宣告時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存款525萬8517元,及軍眷終生半俸、存款利息,其經濟條件堪稱無虞,可見屠瑞麟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是上開每月平均金額,與一般經濟無虞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相較,難認偏高,且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0年至108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見原審家繼卷第219頁),每月僅有1萬元上下之差額,應屬合理。此外,審酌日常生活開支項目甚多,依常情本難全數請求開立收據,上訴人縱未能提出全部單據,尚難遽認其非為屠瑞麟之利益使用此些款項。
⑷況按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監護人以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處分財產,如認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之,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乃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未定。是上訴人領取上開存款,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構成不當得利。
⑸基上,難認屠瑞麟對上訴人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列入遺產之必要。
㈣屠瑞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⒉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所明定,故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又按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經查,屠瑞麟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則為8分之1。又系爭遺產於繼承時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3093萬0075元(1595萬3000元+1294萬3840元+203萬3235元),則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數額應為386萬6260元(3093萬0075元÷8)。而屠瑞麟於87年遺囑表示將附表編號1房地贈與張聯輝,將附表編號2房地贈與上訴人與張聯輝各2分之1,有87年遺囑可稽(見原審家繼卷第43至46頁),惟張聯輝已於107年間死亡,則屠瑞麟於87年遺囑就附表編號1房地所為遺贈不生效力,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附表編號2房地之遺贈,僅對於上訴人部分有效,對張聯輝部分亦不生效力。又依屠瑞麟分配意旨,於上訴人先取得附表編號2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該部分價額為647萬1920元)後,所餘遺產價值2445萬8155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總額,是該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自應由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部分再由兩造平均繼承各4分之1,亦即上訴人應分配此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5,被上訴人各分配8分之1。至張文媛雖抗辯屠瑞麟於書立87年遺囑後,又於96年3月13日另立契約將附表編號2房地全數贈與張聯輝,因認87年遺囑有關贈與上訴人部分視為撤回云云,並舉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家繼卷第119頁),然上訴人已否認該契約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家繼卷第215頁),張文媛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之真正,難認可採,張文媛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所有權共有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得因任一繼承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⑴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房地、附表編號2房地,分別由張聯祺、
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168、266頁),可見張聯祺、上訴人與前開房地有依存關係,若將附表編號1房地原物分割予張聯祺,附表編號2房地原物分割予上訴人,並各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繼承人,顯然較符使用現況,亦能兼顧張聯祺、上訴人長期居住前開房地所生之依存關係。酌以張聯祺、上訴人有意願取得前開房地,並願意按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290頁),其餘繼承人未對前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以上開方式分割附表編號1、2房地,與兩造意願相合,應屬適當公允。
⑵附表一編號3至6之金條因性質上均為可分,且價值相同,因
上訴人保管之編號3所示金條已遺失,則於分割遺產時上開遺失之金條即由上訴人取得,另編號4至6金條,則應由被上訴人各取得一條,以符共有人間之公平之利益。
⑶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35所示金飾等物品,審以該等有價之物
內容多樣,對各繼承人代表之意義各有不同,若採原物分配,公平與否或將使兩造再生爭執,倘分割為分別共有,徒增未來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之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配發價金,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況兩造均同意將前開金飾等物品予以變價分割。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7至35所示之金飾等物品應予以變價,堪認適當。
⑷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均與本院不同,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許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兼及兩造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