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李麗緹(原名李麗萍)
呂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上訴 人 呂萬益
李莉秋(原名李蕙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秀月
呂素真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呂彩鳳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李麗緹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秀月、呂素真、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見補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95、194頁),在本院排列先、備位,先位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備位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呂萬益、李莉秋(原名李蕙紜)主張:被繼承人呂貴美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呂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呂貴美生前與呂萬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0分之6、1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呂貴美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各10分之1,4人與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合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先後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合稱A契約)、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合建分屋協議書(下稱B契約)。因上訴人選得之合建後房地價值大於其等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應由呂彩鳳、李麗緹(原名李麗萍)依B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各給付冠德公司新臺幣(下同)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之找補款(下合稱系爭找補款,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遲未給付,致冠德公司不願就房屋進行點交,又依B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呂貴美、呂萬益與上訴人應就系爭找補款負連帶責任,呂貴美、呂萬益遂於110年12月29日與冠德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C契約),約定由呂貴美代上訴人給付系爭找補款,呂貴美於同日即依C契約如數給付冠德公司,冠德公司已完成交屋。呂貴美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找補款,承受冠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找補款本息予呂貴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呂貴美代償系爭找補款,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系爭找補款債務,致呂貴美受有損害,爰備位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呂貴美代付之系爭找補款本息予呂貴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於準備程序以言詞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與冠德公司簽立A契約、B契約,呂貴美、呂萬益與伊等同為甲方(下合稱地主4人),冠德公司為乙方,且依B契約第3頁表格記載房屋找補「1,817,125元」、車位找補「-423,776元」即找補款合計139萬3349元,業經呂貴美給付予冠德公司,地主4人對冠德公司所負房屋及車位價值之找補義務已履行完畢,冠德公司不得再重複請求伊等找補。又呂貴美基於照顧子女之意思,希望伊等各有約35坪之房屋居住,故將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等與呂萬益,伊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呂萬益應有部分10分之4,惟後續分屋時,始知該建案無35坪房型,接近者為55坪房型,經呂貴美、伊等會同冠德建設協商,擬以上訴人所有35坪、呂貴美所有20坪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共有55坪房屋之所有權,並於B契約附件「選取房屋及車位表」記載「超過35坪的部分,以1坪50萬元向呂貴美購買」,是呂貴美確有贈與35坪房屋予伊等之意思。嗣呂萬益、呂貴美與冠德公司簽訂C契約,呂貴美形式上代伊等給付系爭找補款予冠德公司、冠德公司再將此款項給付呂萬益,僅為配合冠德公司製造金流。伊等既未簽署C契約,冠德公司不得依C契約向伊等請求給付系爭找補款,呂貴美無可承受之債權,伊等亦未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至於伊等依B契約分得35坪之房屋係經呂貴美贈與,伊等非不當得利,嗣呂貴美雖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然與民法第416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呂彩鳳應給付433萬597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李麗緹應給付432萬8008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呂貴美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地主4人前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11月16日與冠德公司簽立A契約,於107年10月24日與冠德公司就A契約簽立B契約,呂貴美於110年2月2日匯款139萬3349元予冠德公司,呂貴美、呂萬益又於110年12月29日與冠德公司簽立C契約,約定呂貴美代呂彩鳳、李麗緹各給付冠德公司433萬5979元、432萬8008元之系爭找補款,呂貴美於同日匯款予冠德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3頁、原審卷第195-19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附表編號3、4、5、8、9所示找補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呂貴美代給付冠德公司之款項中,呂彩鳳如附表編號3「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及代辦費」6697元、編號4「登記面積找補」3萬8378元、編號5「3個月管理費」9396元及李麗緹如附表編號8「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及代辦費」6697元、編號9「登記面積找補」3萬8378元部分,經上訴人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83、162-16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上訴人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呂彩鳳給付5萬4471元【計算式:6697元+3萬8378元+9396元=5萬4471元】、李麗緹給付4萬5075元【計算式:6697元+3萬8378元=4萬507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七、附表編號1、2、6、7所示找補款部分:㈠被上訴人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編號1、6所示「房屋面積價值差額」與編號2、7所示「車位價值差額」找補款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呂貴美、呂萬益依B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冠德公司交屋時有與冠德公司相互找補之義務,呂貴美、呂萬益依此約定與冠德公司簽訂C契約,確定上訴人、呂貴美、呂萬益應各自與冠德公司進行找補之金額,冠德公司依C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6、7所示「房屋面積價值差額」及「車位價值差額」找補款云云,惟查:㈠依上訴人、呂貴美、呂萬益與冠德公司所簽A契約及B契約,
將上訴人、呂貴美、呂萬益4人併列為地主「甲方」,系爭土地併稱為「甲方土地」,並未區分4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見補字卷第52-61、63-64頁),又B契約第2條「合建分屋」記載「甲方共可分取房屋面積及車位價值」包括「住宅可分配面積(坪)224.684」、「車位可分配價值(元)1094.608」、「甲方同意選取之房屋共4戶及車位共6個」,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房屋應找補金額、車位應找補金額詳附件「選取房屋、車位及找補明細表」,該表記載「可選房屋面積」、「可選店鋪面積」、「實際選屋面積」、「實際選取店鋪面積」、「找補單價」、「房屋找補金額1,817,125元」及「可選車位數」、「車位單價」、「可選車位價值」、「實際選車價值」、「車位找補金額-423,776元」均為單一欄位記載1個數字,並未區分4人各自分得部分及4人應各自與冠德公司找補之金額(見補字卷第63、65頁),另附件「呂姓地主選屋戶別及車位」雖分列4人各別所選房屋(車位),但亦未分別計算4人各自與冠德公司找補之金額(見補字卷第66頁);參以證人即冠德公司承辦人員陳家昌證稱:雙方簽訂A契約及B契約時,因合建由呂貴美主導,係以系爭土地整筆面積與分得房屋合計總面積計算找補,並由呂貴美給付找補款予冠德公司,冠德公司當時沒有談到地主4人應分別與冠德公司找補,地主4人當時不知道冠德公司需要金流作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與當時陪同呂貴美洽談A契約及B契約之被上訴人呂素真到庭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足認冠德公司依B契約僅得對地主4人就系爭土地整筆面積與合建分得房屋面積進行整體找補,並無區分地主4人各自應有部分而分別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找補款之權利。
㈡又B契約之找補基準,依第1條約定係以當時主管機關核准合
建建物之建築執照圖面樓地板面積及各戶面積為基準,而第3條關於找補價款,其中第1、2項約定房屋、車位應找補金額為附件「選取房屋、車位及找補明細表」所載「181萬7125元」、「-423,776元」,第3項約定:「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如各戶所有權登記面積與附件所示之面積有所增減時,雙方同意就增減面積部分依附件之房屋、店鋪及車位均價之95%相互找補」,第4項約定:「前述找補款雙方應於乙方通知交屋時一次以現金給付。甲方就找補金額互負連帶給付乙方之責任」,可見第3項乃合建建物將來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所有權登記面積較第1、2項建築執照面積有所增減時,就建物完工後所有權登記面積增減部分再進行找補。又對照B契約第3條第1、2項所訂房屋、車位找補金額交互計算結果為地主4人應給付冠德公司139萬3349元,與建物完工後所訂C契約記載「房屋面積價值差額」及「車位價值差額」之找補總金額139萬3349元相同【計算式:呂萬益房屋面積價值差額-19,914,370元-車位價值差額739,510元+呂貴美房屋價值差額11,087,298元+車位價值差額2,395,490元+呂彩鳳房屋面積價值差額5,321,386元-車位價值差額1,039,878元+李麗緹房屋面積價值差額5,322,811元-車位價值差額1,039,878元=1,393,349元】,足認被上訴人請求C契約所列編號1、6所示「房屋面積價值差額」及編號2、7所示「車位價值差額」部分,等同於B契約第3條第1、2項之找補款,並非依B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將來建物完工後所有權登記面積增減之找補。
㈢承上㈠㈡所述,地主4人與冠德公司已依B契約合意以整筆土地
面積與可依建築執照分得之房屋與車位總面積進行找補,並經呂貴美付訖,事後呂貴美、呂萬益與冠德公司雖另訂C契約變更找補方式,由冠德公司就地主4人各別應有部分面積與各分得房屋、車位面積進行各別找補,並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9-304頁),但此變更之找補方法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未簽署C契約,未與冠德公司達成合意,嗣冠德公司交屋時,僅告知C契約找補款業經呂貴美付訖,此有證人即當時冠德公司承辦人員陳家昌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自難認冠德公司得依C契約請求上訴人就B契約已找補完成之「房屋面積價值差額」及「車位價值差額」部分重複找補。被上訴人主張呂貴美依C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冠德公司對上訴人關於「房屋面積價值差額」及「車位價值差額」之找補款債權云云,自非有據。
八、被上訴人備位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1、6所示「房屋面積價值差額」及編號2、7所示「車位價值差額」找補款部分,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未與冠德公司簽訂C契約,即未依C契約對冠德公司負
各別找補款之給付義務,則呂貴美依C契約給付找補款予冠德公司,不使上訴人獲得免除此部分找補款債務之利益。㈡又地主4人依B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就找補款對冠德公司負連
帶責任,而地主4人即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得以契約另訂定分擔義務之方式,此觀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僅能分配房屋面積20.678坪、20.677坪,超過此坪數須計算「房屋面積價值差額」找補予冠德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之冠德公司函覆計算式),惟上訴人與呂貴美、呂萬益簽訂B契約時,另於附件「呂姓地主選屋戶別及車位」明訂上訴人「超過35坪的部分,以1坪50萬元向呂貴美購買」(見補字卷第66頁),即呂貴美有將合建房屋面積超過20.678坪、20.677坪至35坪以下部分贈與上訴人,35坪以內之款項由呂貴美最終負擔之意思,此據證人陳家昌證述與被上訴人呂素真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0、3
12、315頁、本院卷一第281、288頁),而上訴人於建物完工後,登記取得55坪房屋係與呂貴美共有,其等所有面積確未超過35坪,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呂貴美將35坪內之房屋面積贈與上訴人,即上訴人無須就房屋面積超過20.678坪、20.677坪至35坪以下部分負擔找補款之意思。則呂貴美給付找補款139萬3349元予冠德公司後,依其與上訴人間內部分擔之約定,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找補款。
㈢嗣呂貴美雖於110年12月2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
未給付系爭找補款為由,撤銷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並請求呂彩鳳返還該土地應有部分及合建分得之房屋、請求李麗緹返還房地出售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51-257頁之呂貴美存證信函、第215-223、225-228頁之上訴人回覆存證信函),惟其撤銷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上訴人分得房屋面積超過20.678坪、20.677坪至35坪以下部分之贈與。且呂貴美於簽訂B契約時,表示找補款由其1人給付,冠德公司當時並未要求地主4人應各別匯款製造金流,亦據證人陳家昌與被上訴人呂素真陳述明確,已詳述如前,是無從證明呂貴美與上訴人約定該贈與附有配合製造找補款金流之負擔。則呂貴美就房屋面積20.678坪、20.677坪至35坪以下部分之贈與未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就呂貴美代付此2項找補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呂貴美受有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呂彩鳳給付5萬4471元、李麗緹給付4萬5075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及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系爭找補款,見補字卷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12頁):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呂彩鳳應給付冠德公司 1 房屋面積價值差額 5,321,386元 B契約第3條第1項,地主4人整筆找補已付訖 2 車位價值差額 -1,039,878元 B契約第3條第2項,地主4人整筆找補已付訖 3 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及代辦費 6,697元 A契約第11條第10項,上訴人同意給付 4 登記面積找補 38,378元 B契約第3條第3項,上訴人同意給付 5 3個月管理費 9,396元 A契約第11條第10項,上訴人同意給付 小計 4,335,979元 李麗緹應給付冠德公司 6 房屋面積價值差額 5,322,811元 B契約第3條第1項,地主4人整筆找補已付訖 7 車位價值差額 -1,039,878元 B契約第3條第2項,地主4人整筆找補已付訖 8 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及代辦費 6,697元 A契約第11條第10項,上訴人同意給付 9 登記面積找補 38,378元 B契約第3條第3項,上訴人同意給付 小計 4,328,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