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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欣儒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上訴人 李林彩雲

李欣頴李菀苓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零捌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出售兩造共同繼承自李玉全、伊等借其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卻拒絕按伊等應繼分比例將扣除相關稅費之買賣價金餘額分配予伊等,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240萬302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978萬0865元及自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77至178頁)。而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繼承、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復無害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之原訴可認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就該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屬於被繼承人李玉全遺產之系爭應有部分,前由兩造共同繼承,伊等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上訴人因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嗣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0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新天地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公司),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取得買賣價金1168萬5814元,扣除其歷來繳納稅金計145萬1098元,及自其支付時起至其取得上開買賣價金日止之法定利息計45萬3851元,其餘額計978萬0865元(計算式:1168萬5814元-145萬1098元-45萬3851元=978萬0865元),應屬兩造公同共有,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李玉全係伊之父,被上訴人李林彩雲、李欣頴、李菀苓則依序為伊之母、兄、姊;因李欣頴、李菀苓已移民美國,父母長期以來均由伊獨力照顧,又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且李玉全所遺、原借用其妹蔡李玉秀名義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僅各4/33,故價值不高,復因李欣頴、李菀苓長時間在國外,而李林彩雲則無意繳納高額之稅賦,故被上訴人均表示如伊能繳納相關稅費,即將其等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贈與伊,伊遂繳納土地增值稅114萬6741元及贈與稅27萬4118元,由蔡李玉秀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故兩造就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將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伊所繳納之稅金及法定利息之餘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繼承人李玉全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括其配偶李林彩雲、長女李菀苓、長子李欣頴、次子即上訴人,其等就李玉全遺產之應繼分均各1/4;㈡李玉全生前以蔡李玉秀名義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玉全死亡而終止,嗣蔡李玉秀將李玉全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0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0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新天地公司,上訴人就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買賣價金1168萬5814元;㈣系爭土地出售前,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計支出相關稅費145萬1098元,另自其支出各筆稅費日起計算至其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日止之利息則計為45萬38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取得之買賣價金978萬0865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李玉全於生前借用蔡李玉秀之名義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此借名登記關係,因李玉全於103年8月2日死亡而終止,而李玉全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嗣蔡李玉秀將李玉全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0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新北○地籍字第112586764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7至33頁、原審卷第9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李玉全生前借用蔡李玉秀名義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其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李玉秀移轉登記之權利,於其死亡而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即屬其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⑵而證人蔡李玉秀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係伊兄弟姊妹繼承

而來,地政事務所說伊等人多、年齡大,建議登記到一可信任之人名下,大家討論後就登記伊名下;104年間,因大家商量如何將土地返還,否則由伊1個人賣,金額太大,嗣由伊以贈與方式還給大家;當時伊寫e-mail,上訴人沒回應,伊跟李欣頴說,李欣頴說不然就先掛在上訴人那裡,之後他們再自己分,此事伊也有跟李林彩雲講,伊就過戶給上訴人,土地如果賣了他們自己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是依證人蔡李玉秀聯繫後所得知之情況,李玉全之繼承人同意伊先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日後其等即兩造再就系爭應有部分或出售之價金為分配,核其性質,自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⑶且蔡李玉秀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係其以上訴人

蓋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親自申辦,此參前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足知(見原審卷第96至98、100頁);證人蔡李玉秀於原審尚證述:上訴人沒跟伊聯絡,伊都是跟李欣頴、李林彩雲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蔡李玉秀既未與上訴人聯繫,則其取得前述上訴人蓋印資料,自係由其聯繫之李欣頴、李林彩雲轉達訊息;且李欣頴、李林彩雲既向蔡李玉秀表示先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日後兩造再就系爭應有部分或出售價金做分配,自無可能反而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應有部分均終局歸屬其所有。足見上訴人提供上開供申辦土地登記資料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其等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均借伊名義登記之合意。

⑷上訴人雖抗辯因父母長期均由伊獨力照顧,而李欣頴及李

菀苓長時間在國外、李林彩雲則無意繳納高額稅賦,故均表示如伊能繳納相關稅費,其等即將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贈與伊云云。然查:

①姑不論李欣頴、李林彩雲既已向蔡李玉秀表示將系爭應

有部分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日後兩造再就系爭應有部分或出售價金進行分配,其等顯無可能反而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應有部分均終局歸其所有,業如前述;更何況,倘若李玉全、李林彩雲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單獨照顧,且李林彩雲已然將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贈與上訴人,則李林彩雲當與上訴人甚為親厚,豈可能嗣後再與李欣頴、李菀苓共同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然悖於常情,已難遽採。

②且證人蔡李玉秀於原審尚證述:李林彩雲匯1筆增值稅的

錢過來,但因這是受移轉人自己去繳,伊就退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李林彩雲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存摺所示交易明細(李林彩雲於104年7月15日先匯出114萬6741元,蔡李玉秀隨即將相同金額匯回李林彩雲)、上訴人提出之104年7月16日土地增值稅繳納單據(金額114萬6741元)相符(見原審卷第257至258、39頁),是李林彩雲亦無因土地增值稅金額頗高而無意繳納之情。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實情,自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提供其蓋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影

本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其等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日後再就系爭應有部分或出售之價金為分配之合意,且經蔡李玉秀據以申辦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就伊所抗辯被上訴人均將其等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贈與伊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與上訴人間自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取得之買賣價金978萬0865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1條、第54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倘公同公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依借名登記契約,將該不動產出售並收得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意旨,出名人得就其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自應交還公同共有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易言之,公同共有人所得請求出名人交還者,為扣除出名人所支出必要費用本息之買賣價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與上訴人達成

均借用其名義登記、日後再就系爭應有部分或出售價金為分配之借名登記合意,業如前述;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新天地公司,上訴人就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買賣價金1168萬5814元,亦有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表示伊等均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307頁)。可見出借名義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後續予以出售並收取買賣價金,均屬上訴人處理借名登記之事務範圍。

⑵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買賣價

金1168萬5814元,固如前述;惟上訴人因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亦先後支出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地價稅等必要費用計145萬1098元,其自支出各筆稅費日起至其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日止之法定利息則共45萬3851元,有各該稅金繳納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揆之前述,上訴人因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支出上開必要費用本息,得自其應交還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交還兩造公同共有之買賣價金,即為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本息之金額978萬0865元(計算式:1168萬5814元-145萬1098元-45萬3851元=978萬0865元)。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其因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取得之買賣價金1168萬5814元、扣除其所支出必要費用145萬1098元並自支出時起利息45萬3851元所餘之978萬0865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

⒋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

據,則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8萬0865元及自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