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邢涵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牛建喬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二千八百一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牛惠臨於104年8月19日所立密封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牛惠臨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牛惠臨所遺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265萬6,121元(見本院卷第3
3、35頁),被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816萬4,030元(計算式:112,656,121×1/2-112,656,121×1/4=28,164,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7,59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