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趙榮華被 上訴 人 游玉妹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經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之訴(本院卷三十九第444頁),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上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趙海亮(105年7月9日死亡)育有訴外人趙建中、趙建華及上訴人等3名子女,伊於105年1月29日受監護宣告,由上訴人擔任監護人,嗣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3號裁定改定趙建華為伊監護人,並指定趙建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10年5月3日確定。上訴人擔任伊監護人期間,趙海亮曾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交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存入伊所有臺北文山指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指南郵局帳戶)供安養終老之用,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10日將此筆800萬元自指南郵局帳戶轉匯至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上訴人於管理系爭玉山帳戶之105年9月5日至110年6月4日期間,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415次、合計823萬1,663元款項,扣除伊於此期間合理生活費用合計277萬2,816元(詳如附表一至七A欄所示),上訴人溢領545萬8,847元予以不當挪用,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期間,被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除附表一至七A欄所示外,尚有附表八A欄所示費用,伊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用於支付該等費用,並未不當挪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十四第238至240頁、卷三十八第279至280頁):㈠㈡㈠被上訴人與配偶趙海亮(105年7月9日死亡)育有趙建中、趙
建華及上訴人等3名子女,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入住兆如安養中心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經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指定趙建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05年1月29日確定。嗣經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53號裁定改定趙建華為監護人,指定趙建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10年5月3日確定。
㈢趙海亮留有800萬元現金遺產予被上訴人作為安養終老之用。
該筆款項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匯入指南郵局帳戶。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玉山帳戶,並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嗣於同月10日從指南郵局帳戶匯款80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系爭玉山帳戶於105年8月9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所有「貸」(存入)交易,除交易摘要記載為「利息」外,均為上訴人所為;於105年8月9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所有「借」(支出)交易,均為上訴人所為。截至110年6月4日止,系爭玉山帳戶存款餘額為194萬6,687元。趙建華於110年6月15日將系爭玉山帳戶辦理銷戶。
㈣被上訴人之兆如安養中心110年6月份安養費用1萬3,450元為上訴人個人出資繳納。
㈤系爭玉山帳戶於106年7月24日之「貸」交易7,000元、於107
年12月5日之「貸」交易2萬4,000元,係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存入。
㈥於105年3月31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上訴人未曾從系爭玉
山帳戶提款存入指南郵局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監護人而管理系爭玉山帳戶期間,於105年9月5日至110年6月4日自系爭玉山帳戶溢領至少500萬元予以不當挪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期間,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之款項數額:
⒈經查,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9日至110年5月3日期間擔任被
上訴人監護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均不爭執趙海亮遺予被上訴人之800萬元款項於105年8月10日匯入系爭玉山帳戶之日起至110年4月9日為止,該帳戶中所有「借」(支出)交易均為上訴人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此計算,此段期間該帳戶支出合計為818萬6,938元(原審卷九第335至359頁系爭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玉山帳戶另依序於110年5月10日、同月15日分別以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各1萬3,000元、1萬3,005元之支出交易,亦為上訴人所為等語,固為上訴人否認,然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3日經裁定改定趙建華為監護人,惟上訴人原持有保管之系爭玉山帳戶金融卡係於同月19日始經趙建華以新任監護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辦理卡片掛失並註銷後,於同日換發新金融卡,嗣於同年6月15日辦理銷戶時再連帶註銷換發之新金融卡等情,有玉山銀行113年8月22日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書暨申請時檢附之文件、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畫面、玉山銀行113年9月10日函所附晶片金融卡資料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三十第277至299頁、卷三十一第27至29頁),可知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玉山帳戶金融卡,於110年5月18日前仍有效,上開同月10日、同月15日之2筆金融卡提款交易係上訴人持該金融卡所為,應屬明確。基此,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而管理系爭玉山帳戶期間,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為821萬2,943元(計算式:818萬6,937元+1萬3,000元+1萬3,005元=821萬2,943元)。
⒉又查,系爭玉山帳戶於105年8月9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所
有「貸」(存入)交易,除交易摘要記載為「利息」外,均為上訴人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依系爭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九第335至359頁),上開存入交易(利息交易除外)中,存款人記載為「游玉妹(被上訴人)」之交易金額共計為202萬0,406元。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存入交易係上訴人以伊所有之金錢款項存入等語(本院卷三十四第237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金錢財產僅有系爭玉山帳戶及指南郵局帳戶(本院卷三十五第431至436頁),而觀諸指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三十五第441至445頁),該帳戶於此段期間之收入僅有每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敬老津貼)約3千餘元固定匯入,每月支出則為扣繳水電費及另外約千餘元之提款交易,且多數時間之結存金額僅數千元,對照系爭玉山帳戶上開存入交易多為逾萬元之數額,顯難認上訴人係以指南郵局帳戶內款項存入。佐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指南郵局帳戶存入之敬老津貼,係由伊提領為被上訴人購買食材等生活費用(本院卷三十四第237至238頁),被上訴人亦不主張上訴人有不當挪用指南郵局帳戶存款之情(本院卷三十五第435至436頁),及上訴人未曾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指南郵局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此2帳戶彼此金錢款項並未相互流用,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系爭玉山帳戶之交易,其款項來源並非指南郵局帳戶,應係上訴人將其先前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出之金錢款項再予存入。上訴人另抗辯: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之交易,係伊從伊個人合庫銀行臺大分行帳戶及個人玉山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個人2帳戶)提款出來後,再將錢存入系爭玉山帳戶一節(本院卷三十六第426頁)。然比對上訴人個人2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十八第17至47、59至76頁),於系爭玉山帳戶上開各筆存入交易之前後,上訴人個人2帳戶並未有提領相近金額之情事,其所辯自非可採。
⒊承前,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而管理系爭玉山帳戶
期間,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821萬2,943元,扣除其再行將款項存入之202萬0,406元,上訴人實際提領(淨提領)之數額為619萬2,537元(計算式:821萬2,943元-202萬0,406元=619萬2,537元)。
㈡關於上訴人擔任監護人期間被上訴人之合理生活費用數額:
⒈附表一部分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份至110年5月期間居住兆如安養中心,支出附表一所示費用(已扣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金額),有兆如安養中心所屬之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7月30日函檢附之收費明細、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5日函為證(原審卷九第17、37至283頁)。經計算上開收費明細並核對上訴人提出之部分統一發票(原審卷八第245至249頁、卷十第313至315、345頁、卷十二第761至763頁),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之養護中心費用合計應為附表一B欄所示之152萬9,681元(被上訴人誤算為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當以此數額列計。
⒉附表二部分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份至110年5月份期間支出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含聘僱照服員之費用),有郵政醫院111年7月27日函及臺大醫院111年9月26日函附資料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各該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經計算上開函附資料及費用單據,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醫療費用合計為附表二B欄所示之19萬5,393元(被上訴人誤算為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應以此數額列計。
⒊附表三部分
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支出其所有之○○路房地及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區○○路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為附表三A欄所示之4萬4,179元(計算式:4萬3,276元+903元=4萬4,179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7月27日函及同年10月5日函附說明可佐(原審卷九第19至21頁、卷十一第218至220頁),堪予信採。⒋附表四部分
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因修繕○○路房地、○○路房地,而支出修繕費、租賃倉庫及搬運費如附表四A欄所示合計26萬3,230元,有附表四B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憑(各卷頁詳如附表四C欄所載),亦堪認定。
⒌附表五部分
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因○○路房地、○○路房安裝保全系統而支出如附表五A欄所示合計44萬3,411元費用一節,有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契約資料及付費明細為證(原審卷十四第227至243頁),堪認屬實。
⒍附表六部分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而繳納附表六編號1所示聲請費用1,000元,另趙海亮生前對○○路房地承租人提起另案遷讓返還房地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下稱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嗣於105年趙海亮死亡後,由兩造及趙建中、趙建華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上訴裁判費5萬3,272元,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可佐(原審卷十第281頁、卷十二第840、844頁),此2筆款項合計5萬4,272元,堪予列計。
⒎附表七部分
⑴編號1雜支費用
上訴人抗辯:伊每月另需為被上訴人支出2,000元雜支費用,自104年12月伊經裁定為監護人至110年5月改定監護人止共66個月期間,雜支費用合計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6個月=13萬2,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列計。
⑵編號2計程車費
上訴人辯稱攜同被上訴人就醫時所需計程車費部分,依附表二C欄繳費明細顯示之被上訴人就醫次數為附表二A-1欄所示合計49次,參酌被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區之兆如安養中心至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之距離,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爰以1,5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就醫計程車費為7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49次=7萬3,500元)。
⑶編號3健檢費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年有1,200元健檢費用支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計算,105年至110年共6年,健檢支出合計為7,200元(計算式:1,200元×6年=7,200元)。
⑷基此,附表七費用合計為21萬2,700元。
⒏上訴人抗辯除上開費用外,另支出附表八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支出有附表八編號2A欄所示其他訴訟相關費
用等語,並提出法院規費繳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律師費收據、匯款申請書、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四十一第613至619、783至795頁)。其中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所示6,000元鑑價費(本院卷四十一第619頁收據),係另案返還房地訴訟中,為鑑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支出之費用;原法院106年5月10日規費繳款單所示1,010元(本院卷四十一第613頁),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監護人身分聲請許可處分○○路房地而支出之聲請費用(案列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有該裁定足參(本院卷八第153頁)。原法院106年8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500元、同年9月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500元(本院卷四十一第793頁),則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聲請費,上開共計8,010元費用,堪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財產而支出,得予列計。至其餘陳宏銘律師105年12月9日出具之收據(本院卷四十一第615頁)及105年8月1日法律諮詢費收據(本院卷四十一第617頁),並未記載訴訟案號;南雪貞律師於106年9月19日出具之收據(本院卷四十一第615頁)所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案件,為上訴人個人涉訟之家庭暴力罪傷害案件(參原審卷一第221頁原法院受理案件一覽表);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四十一第783、795頁),則係上訴人個人犯妨害名譽罪、妨害秘密罪所分別繳納之罰金,均非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又上訴人其餘所提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或係其個人涉訟、或係於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而管理系爭玉山帳戶前所支出,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另前開匯款申請書僅能顯示有支出款項之事實,無法證明匯款原因與被上訴人有關。基此,有關附表八編號2項目部分,僅能以8,010元列計。
⑵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八編號1、3至6、9至11A欄所示費用
等語,固提出收據、信用卡刷卡單據資料為證(本院卷四十一第269、477至517、531至601頁),然該等單據或未記載購買品項,或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無法看出與被上訴人相關,自難憑採。況其中附表八編號11飲食費用項目,上訴人係提領指南郵局帳戶存入之敬老津貼以支付,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縱有此部分飲食費用支出,亦係以指南郵局帳戶支應,與系爭玉山帳戶之款項支出無關。
⑶上訴人又抗辯支出有附表八編號7A欄所示水電瓦斯費等
語,其中水電費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指南郵局帳戶扣繳(參本院卷三十五第441至445頁指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亦未提出繳納瓦斯費之相關單據,該等費用自不得列計。
⑷至上訴人抗辯支出有附表八編號8A欄所示趙海亮殯葬費
用一節,徵諸趙海亮於105年7月9日死亡,其將本件800萬元現金遺予被上訴人作為安養終老之用,該筆款項嗣於同年8月10日匯入系爭玉山帳戶時,趙海亮之喪葬事宜應已結束,且上訴人未舉證趙海亮之殯葬費用係以系爭玉山帳戶存款支應,難認系爭玉山帳戶支出與趙海亮殯葬費用有關。
⑸依前,附表八部分應以8,010元列計。
⒐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合理生活費用
數額,合計為275萬0,876元(計算式:152萬9,681元+19萬5,393元+4萬4,179元+26萬3,230元+44萬3,411元+5萬4,272元+21萬2,700元+8,010元=275萬0,876元)。
㈢依上,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而管理系爭玉山帳戶期
間,自系爭玉山帳戶實際提領(淨提領)619萬2,537元,扣除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合理生活費用275萬0,876元,以及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支付之110年6月份安養中心費用1萬3,45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曾以個人資金存入(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系爭玉山帳戶之3萬1,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剩餘339萬7,211元(計算式:619萬2,537元-275萬0,876元-1萬3,450元-3萬1,000元=339萬7,211元),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人監護人,自無再保有該等剩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9萬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原法院店司調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