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趙榮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玉妹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暨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339萬7,211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1,920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