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楊珠雅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李文健律師被 上訴人 朱文隆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反請求部分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育有甲○○、乙○○(均已成年,下合稱甲○○2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8月3日(下稱基準日)合意改用分別財產制。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2萬6,084元。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則以:兩造於105年已因感情破裂而處於分居狀態,故夫妻綜合所得稅是採取分別開單計稅,並約定甲○○、乙○○依序由上訴人、伊負責扶養報稅,自無因上訴人代墊扶養費而得請求伊償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超逾前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上開房地下合稱莊敬路房地)所為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命甲○○2人塗銷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部分,因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由本院另行處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身體狀況不佳,自身積蓄又幾乎均投入於莊敬路房地而無多餘之存款,在被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家用並與甲○○2人關係不睦之情形下,伊將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陸續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甲○○2人,係出於保障甲○○2人權益目的所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伊有任何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惡意,自無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列入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又伊因購入莊敬路房地需清償貸款而積欠如附表二編號6至8之婚後債務,亦因先行挪用視同上訴人過年時自親戚受贈之紅包以支付家庭生活費而對甲○○2人負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婚後債務,伊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家庭之傷害實遠高於其貢獻,縱認其對伊有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免除分配額,始為公平;伊亦得以後述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甲○○2人扶養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即未給付甲○○2人之扶養費,伊已分別代墊甲○○之扶養費65萬3,426元(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乙○○之扶養費42萬9,750元(自103年1月至106年6月止),共計108萬3,176元,被上訴人就此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2萬6,084元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3,176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87年5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合意自基準
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08號(下稱908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47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於改用分別財產制前,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改用分別財產制所致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兩造合意為111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1、283頁)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1、283至288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即為15萬3,151元【即婚後財產共15萬3,151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0元=15萬3,151元】。
⒊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至
4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83至288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之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數額進行分配。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而免於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將其婚後財產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復於111年6月16日依序將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2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乙○○之事實,業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38183號函暨所檢附之莊敬路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以及上訴人於88年間向訴外人蕭惠如買受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77至490頁、卷三第79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83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間、同年12月24日對上訴人及甲○○為
家暴行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31號(下稱531號事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被上訴人亦坦認其確有違犯該家暴事件(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兩造復不爭執其後雙方已自106年6月23日起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21、283頁),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另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14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2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4頁、卷三第103至107頁),亦可見兩造於108年11月間前開保護令屆期後,仍因莊敬路房地之居住問題而屢生爭端。參以上訴人既自陳:伊係因基於贈與稅、子女年紀等考量,乃分2次將莊敬路房地贈與甲○○2人;伊向來身體狀況不佳,十分擔心倘若自己有個萬一,甲○○2人權益無法確保,一直以來均希望將莊敬路房地轉由甲○○2人持有,然因甲○○2人當時均未成年,伊亦擔心倘若移轉莊敬路房地予甲○○2人,自身發生意外,形同由被上訴人取得不動產,故直至109年12月、110年1月間考量甲○○業已成年,以及相關稅金負擔下,始先行贈與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甲○○;伊於111年5月間得知未成年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仍須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遂決定再將莊敬路房地剩餘之應有部分4分之1、2分之1依序贈與甲○○、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本院並審酌上訴人係先於兩造因莊敬路房地居住問題爭執之際為前開第1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接續於被上訴人111年4月1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後,在兩造經原法院調解成立暫不離婚並合意改用分別財產制前(即908號事件)為第2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上訴人贈與莊敬路房地予甲○○2人之用意,係因兩造自105年家暴事件後即屬不睦,其為免該房地將來為被上訴人單獨掌控,方在考量相關稅金負擔後,決意分2次接續移轉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予甲○○2人。依此,已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不欲就該婚後財產與被上訴人分享利益,應認係基於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所為。又觀兩造不爭執莊敬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99萬9,852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23萬9,847元,見本院卷第22、283頁),上訴人復自陳其自身積蓄幾乎均投入莊敬路房地而無多餘之存款(見原審卷三第39頁),此觀上訴人於基準日所現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至4所示財產總價值僅5,466元益明,惟上訴人竟將其婚後投入絕大部分收益所取得之莊敬路房地全數贈與移轉予甲○○2人,亦顯難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從而,上訴人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莊敬路房地,既係基於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所為,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應將莊敬路房地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準此,莊敬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5所示。
⑶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6所示
婚後債務尚未償還之事實,業經證人楊珠麗(即上訴人之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堪信為真實。次觀上訴人曾於兩造婚後依序向其叔叔楊信定、母親楊林三惠借款50萬元、30萬元,迄至基準日止尚未償還分文等情,亦據證人楊珠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買屋的頭期款有跟叔叔、媽媽借錢,叔叔跟伊等住在隔壁,兩造一起去借錢,借完錢就到家裡坐,然後跟伊等說跟叔叔借了50萬元,伊之前跟上訴人聊天時有問她,她說她還沒有還叔叔錢;媽媽的部分是上訴人在電話裡面跟媽媽說要借錢,所以媽媽就準備好現金,看到上訴人來就叫伊拿出來給上訴人,伊知道媽媽借上訴人30萬元,在上訴人來之前伊等就先數好30萬元,因上訴人借、還錢都要透過伊,所以依照伊的經驗,兩造還沒有透過伊去還媽媽錢,上訴人也有跟伊說過她還沒有還媽媽30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7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經認證由楊信定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楊信定、楊林三惠確有依序交付前述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僅辯稱係基於贈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1頁),足以佐證上訴人所稱前情;至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並無前開款項交付之情事云云,惟未證明其所言屬實,復未獲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親屬間礙於人情世故,縱於借款時未簽立借據,於借款後亦未積極催討致容任欠款多年,實屬常見,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贈與之積極事證,徒以前情質疑上訴人與楊信定、楊林三惠間並無借款關係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於兩造婚後既有向楊信定、楊林三惠借款而迄未償還之事實,此部分債務自亦應列入其於基準日所現存之婚後債務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7至8所示。
⑷上訴人因自89年起至110年止向甲○○2人借用其等歷年紅包錢
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迄未償還,因此於基準日時現存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至10所示債務之事實,已據提出歷年紅包錢之記帳明細(下稱紅包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參以甲○○於原審受當事人訊問時結稱:伊紅包錢大部分是從外婆家親戚拿來的,回到家後伊等4人(即兩造及甲○○2人)坐在客廳,由伊跟乙○○開始點錢,確認完數目如紅包明細所示後,上訴人會問伊等說是否需要留一些錢在身上,剩下的就會拿走,跟伊等說之後再還伊等,伊知道上訴人把紅包錢拿去做家庭生活開銷之用,伊的手機是伊自己在學校打工存錢而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6頁),乙○○於原審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亦結稱:平常紅包錢從外婆家拿回來之後,伊等會在客廳全家都在的情形下算錢,上訴人會問伊等要自己留一些錢在身上,剩下的會幫伊等存著,登記下來,就如紅包明細所示,之後平常的錢不夠用,上訴人會先借去用,貼補家裡不夠用的部分,說之後會還伊等,但目前還沒有還,蘋果手機伊本來就有一些存款,因為每年紅包會留一點買的,伊的底片相機應該7、800元就買得到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清點紅包錢之場合亦有在場,並已同意上訴人之前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猶謂其不知有此情事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既明言係向甲○○2人「借用」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並逐年記帳以詳列其明細,其對甲○○2人負有前開借款債務,自甚明確。又甲○○2人歷年之紅包錢均有先行留下部分自用,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甲○○2人所持手機、相機等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徒以上訴人既可讓甲○○2人購買昂貴之電子設備為由,質疑其何須向甲○○2人借貸款項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自無可採,此部分債務自應列入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債務數額計算。
⑸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共1,300萬5,318元(細項
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扣除其婚後債務共206萬6,900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93萬8,418元(即1,300萬5,318元-206萬6,900元=1,093萬8,418元)。
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l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7年5月23日結婚後,育有甲○○2人,婚後陸續取得如附表
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擔婚後債務。依兩造所陳情節,上訴人婚後係從事會計工作至今,被上訴人原從事貿易商業務並常派赴大陸地區任職,嗣雖曾遭資遣(見本院卷第313至314、366頁),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其後仍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三第221頁、本院卷第366頁),且觀兩造所提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原審卷一第351、357、363、369、377、383、389頁、卷二第421至423頁),復可見被上訴人自105年後之薪資所得亦有每年4至50餘萬元,與上訴人實已相差無幾。次依甲○○於531號事件所證:兩造結婚以來,被上訴人之薪水都交由上訴人處理,但他們於104、105年間吵架後,都是上訴人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用,伊的學費是上訴人出的,乙○○學費好像是被上訴人出的,上訴人除了煮飯,其他家事都是由被上訴人做,因為他覺得上訴人做得不夠好,會再主動自己做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07至308頁),以及乙○○於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陳:伊可以確定高中學雜費、大學學雜費是由被上訴人出的,其他的伊不清楚,高中及大學生活費部分是被上訴人出的,高中因為住家裡,被上訴人每個月會給伊錢,若不夠用又跟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會要伊給收據解釋原因,並會篩選他覺得有必要的費用,否則不會多給,所以伊也會跟上訴人拿一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暨參酌兩造均供陳分居後甲○○2人係與上訴人同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繳費單據及費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1至713頁、卷二第11至385頁、本院卷第515至527頁),可見被上訴人在104、105年間兩造吵架前均有交付薪資予上訴人統籌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於同住期間皆有分擔家務,僅被上訴人要求較高,故會就不滿意之處自行重做,惟其後因發生被上訴人之家暴事件,兩造繼而分居,上訴人並與甲○○2人同住,遂改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甲○○、乙○○生活費用之方式分擔家用支出,尚難遽謂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全無貢獻;至上訴人於106年間雖傳送標題為:「文隆你好,未收到二個小孩的生活費。附上保險費帳單。」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29頁),惟該電子郵件標題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甲○○2人生活費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且觀其中所檢附者僅乙○○1人之保險費帳單而無甲○○之相關單據,實反亦足佐認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有各自負擔甲○○、乙○○生活費用之約定,方僅轉知乙○○之保險費帳單予被上訴人以要求其負擔。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就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因前開家暴事件而與上訴人、甲○○2人關係不佳,以致自106年6月23日起未再與其等3人同住,至基準日為止分居期間已達5年之久,其間至甲○○2人成年時止係由同住之上訴人承擔較多與其等相關之家務,並衡酌前開期間占自兩造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整體比例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按60%、40%之比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適當。依此,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1,093萬8,418元,被上訴人部分則為15萬3,151元,其差額為1,078萬5,267元,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431萬4,107元(即1,078萬5,267元×40%=431萬4,1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在104、105年間兩造吵架前均有交付其薪資予上訴人統籌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前已敘及(見三、㈠⒋),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甲○○2人之扶養費)本係由為共營家庭生活之兩造依各自經濟能力及對家務之分工程度等情事協力分擔,是被上訴人在此前縱有若干期間之薪資收入未若上訴人穩定,亦不存在係由上訴人為其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甲○○2人之扶養費)之問題,不得因此即謂其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上訴人。又兩造自104、105年間吵架後既已約定改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甲○○、乙○○生活費用之方式分擔家用支出,亦如前述(見三、㈠⒋),被上訴人本無需負擔甲○○此段期間之扶養費,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該段期間內為被上訴人代墊乙○○扶養費之積極事證,自亦無所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該段期間內甲○○2人扶養費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關於甲○○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扶養費共65萬3,426元、乙○○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42萬9,75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此部分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等債權對被上訴人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4,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3,176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答辯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原審駁回其反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均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11年8月3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光陽汽車○○○-○○○ 2,300元 2,300元 2,300元 2 三陽機車○○○-○○○○ 3萬871元 3萬871元 3萬871元 3 聯邦銀行存款 1萬371元 1萬371元 1萬371元 4 板橋區農會存款 2萬82元 2萬82元 2萬82元 5 永豐銀行存款 6,503元 6,503元 6,503元 6 板信銀行存款 3,992元 3,992元 3,992元 7 高雄銀行存款 7萬9,032元 7萬9,032元 7萬9,032元 總 計 15萬3,151元 15萬3,151元 15萬3,15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1年8月3日):無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11年8月3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存款 573元 573元 573元 2 富邦銀行存款 3,839元 3,839元 3,839元 3 華泰銀行存款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4 中國信託存款 54元 54元 54元 5 莊敬路房地 非屬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如應追加計算,此部分數額為1,299萬9,852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23萬9,847元) 1,299萬9,852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23萬9,847元) 1,299萬9,852元 總 計 5,466元(1,300萬5,318元) 1,300萬5,318元 1,300萬5,318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1年8月3日) 6 上訴人向胞姊楊珠麗借款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7 上訴人向叔叔楊信定借款 50萬元 0元 50萬元 8 上訴人向母親楊林三惠借款 30萬元 0元 30萬元 9 上訴人向甲○○借款 25萬4,500元 0元 25萬4,500元 10 上訴人向乙○○借款 21萬2,400元 0元 21萬2,400元 總 計 206萬6,900元 80萬元 206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