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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李文健律師視同上訴人 A02

A03被 上訴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43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塗銷登記並回復上訴人所有部分,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以上訴人、A03及A04(前開2人下合稱A03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上開房地下合稱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32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A032人應塗銷就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見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二第393至397頁、卷三第283至285頁),經原審如數判准。

上訴人就前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訴訟標的對其與A032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A032人,爰將其等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本件A032人未於原審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審就此未諭知准由到場之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即逕為A032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然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681至691頁),本院應自為判決。

三、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A032人就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A032人應塗銷就該房地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32人塗銷就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91、卷二第34頁),固屬民事事件,惟與前開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莊敬路房地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

四、A03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育有A032人(均已成年),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8月3日(下稱基準日)合意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依序贈與其婚後財產即莊敬路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

1、4分之2予A03、A04,並於111年6月16日依序為前開各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A032人間前開就莊敬路房地各該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A032人應塗銷前開就該房地各該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及A03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A032人亦視同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32人塗銷同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32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原審到庭所為之陳述,與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將莊敬路房地前述各該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32人,係因擔憂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佳或發生意外,A032人將無法自行生活,為求尚有房地可供其等2人居住,乃出於保障A032人權益目的所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離婚動機,亦無據此侵害被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並合意自基準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08號(下稱908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一第29至32、47頁),堪認屬實。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其等於改用分別財產制前,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改用分別財產制致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應就其等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本院就此部分已於114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115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1萬4,10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21至634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保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之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明。經查:⒈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5月10日依序

將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2贈與A03、A04,並於同年6月16日依序為前開各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3、A04等情,業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38183號函暨所檢附之莊敬路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以及上訴人於88年間向訴外人蕭惠如買受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卷可查(見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二第477至490頁、卷三第79至89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⒉參以上訴人自陳其自身積蓄幾乎均投入莊敬路房地而無多餘

之存款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三第39頁),此復觀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就莊敬路房地前開各該應有部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未久之基準日時,名下即僅餘如115號判決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至4所示存款共5,466元,亦可為佐,可徵上訴人於贈與莊敬路前開應有部分予A032人時,所餘責任財產實已遠少於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得對其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而使該權利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依上說明,其前開就莊敬路房地各該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前開無償行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云云。惟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05年家暴事件後即屬不睦,上訴人係為免莊敬路房地將來為被上訴人單獨掌控,方在已確認該房地在法律上不致遭被上訴人不當動用後為本件贈與,其贈與之目的應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情,前經本院以115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4至626頁),茲不贅述。本院並衡酌A03、A04於本件受上訴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依序已成年或為即將成年之人(見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一第31頁),並有借貸款項予上訴人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為自己購買手機等昂貴電子設備之資力(見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三第176、180至181頁),A03前更已於110年間先行獲上訴人贈與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15號判決認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624至626頁),惟未在被上訴人聲明撤銷之列(見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三第283至285頁),故非本件審理範圍】,信無需再與A04依序取得莊敬路房地各該應有部分否則即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上訴人竟仍將其婚後投入絕大部分收益所取得,並占其責任財產極大比例之莊敬路房地(此徵諸該房地經扣除土地增值稅23萬9,847元後,於基準日之價值仍有1,299萬9,852元益明,見本院卷一第22、283頁),基於前述不欲被上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目的,於111年5、6月間將所餘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2依序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3、A04,致其所餘其他責任財產不能或難以清償被上訴人對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認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5月10日依序贈與莊

敬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2,並於同年6月16日移轉各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A03、A04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仍為莊敬路房地前述各該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惟怠於請求A032人塗銷各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保全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A032人塗銷前開就該房地各該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復屬有據,亦應准許。被上訴人前開塗銷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依序贈與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2,及於同年6月16日移轉各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A03、A04之行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32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