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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李福來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佩盈上 訴 人 黃立勝(即黃李和江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緯(即黃李和江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李淑貞

李建成李淑華李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李福來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李和江提起交付遺贈物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李福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李和江,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黃李和江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黃立勝、黃博緯(下合稱黃立勝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黃李和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5日士院鳴家宜114年度查繼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93頁、第413頁及證物袋),茲據黃立勝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以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及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乃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所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而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黃李和江對於被繼承人李炳之繼承權存在。㈡李福來應將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福來、黃李和江公同共有。㈢李福來、黃李和江應會同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遺贈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6頁、卷一第411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黃李和江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黃立勝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除將關於黃李和江之聲明改為黃李和江全體繼承人黃立勝等2人外,且塗銷後毋庸為回復登記之聲明,並依上開土地登記之規定,其聲明應更正為:㈠確認黃李和江之全體繼承人黃立勝等2人對於被繼承人李炳之繼承權存在。㈡李福來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即回復為李炳所有),並由(李炳繼承人)李福來與黃李和江全體繼承人黃立勝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㈢李福來與黃李和江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立勝等2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遺贈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核被上訴人所為,均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黃博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炳於69年5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其死亡時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半數贈與其姪李章斌、周彩燕夫妻(下稱李章斌夫妻)或該夫妻繼承人。李炳於73年12月24日死亡,李福來、黃李和江為其繼承人,詎李福來否認黃李和江之繼承權,於79年7月26日逕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李章斌夫妻分別於98年1月16日、103年3月15日死亡,伊均為李章斌夫妻之繼承人,得請求李福來、黃李和江履行系爭遺囑。而黃李和江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黃立勝等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系爭遺囑、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二、李福來則以:李炳於73年12年24日死亡時,關於繼承權之拋棄無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黃李和江30年前曾簽立書據表示不為繼承,已非李炳繼承人;退步言之,伊亦已與黃李和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與真實不符,不具實質證據力。被上訴人主張之遺贈債權,時效為15年,自李炳死亡後,於88年12月23日屆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博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黃李和江於原審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辯以:李炳死亡時,李福來配偶向伊表示要辦理遺產手續,伊乃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但沒有講到要放棄繼承。李炳有提到2層樓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坐落○○區○○段0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路址),樓下給李章斌夫妻,樓上給伊及李福來,伊有見過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黃立勝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福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51、252、255頁、卷二第21頁):

㈠李福來未拋棄繼承,並於79年7月26日將李炳所遺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㈡李炳於69年5月8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遺囑內容記載李炳一旦辭世,決將系爭土地半數贈與其姪兒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

㈢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通知書原寄送李福來戶籍所在地(即○○

路址),李福來於84年間有將稅籍地址改至○○,88年又改回○○路址,而且78年地價稅、代管費由李福來繳納。

㈣李章斌、周彩燕依序於98年1月6日、103年3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

㈤被上訴人曾以周彩燕與李福來於80年7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周彩燕與李福來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訴請李福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

六、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李炳於73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李和江並未拋棄繼承

,李炳之遺產應由李福來及黃李和江繼承,李福來於79年7月26日將李炳所遺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在其名下,即屬無效,應予塗銷,並由李炳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黃李和江死亡後,由黃立勝等2人再轉繼承,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李福來與黃立勝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周彩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是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苟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苟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自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福來固抗辯黃李和江已交付印鑑章,委由伊於79年7月26日

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畢繼承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雖函覆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第213至216頁、本院卷一第139、140頁),然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仍可推認黃李和江於法定期間內有出具拋棄繼承之書面云云。惟:黃李和江於原審陳稱:李炳是伊養父,伊不知道不動產後來如何處理,伊什麼都沒有拿到,伊沒有講過要放棄繼承,李福來的老婆有叫伊聲請印鑑證明,伊有問要做什麼,她說爸爸已經往生要辦理遺產的手續,需要我們兄弟姊妹的章,有跟伊講這些,伊有拿印鑑證明給她,要辦理繼承,沒有要辦理放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34頁),明確表示從未拋棄繼承。李福來有無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向地政事務所提出黃李和江拋棄繼承之書面,究與黃李和江有無向李福來以書面表示拋棄繼承之要件不同,李福來仍應就黃李和江有以書面向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舉證以實。而李福來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前,於75年4月15日繳清遺產稅、75年、76年、78年、79年分別向法院聲請對繼母李氏璇玉公示催告、死亡宣告,對胞弟李孝義公示催告、死亡宣告,均獲准許等情,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僅有系爭土地)、臺北地院死亡宣告判決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9頁),足見李福來尚保留其辦理李炳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僅因年代久遠,提出黃李和江拋棄繼承之書面有何困難,依前揭說明,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黃李和江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其抗辯黃李和江已依法拋棄繼承,自無足採。李福來再抗辯縱認黃李和江無拋棄繼承,亦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仍與黃李和江前開所述其交付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繼承等語不符,且李福來亦未舉證證明有李炳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所辯亦難採憑。

⒊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炳繼承人履行系爭遺囑,因李福來、黃李和江對於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請求對象不明確,被上訴人即有訴請確認黃李和江為李炳之繼承人之確認利益。又黃李和江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李和江為李炳之繼承人,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李福來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李炳所有),亦屬有理。李福來復不否認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黃李和江並表示其曾見過系爭遺囑,內容與記憶中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67頁),李福來抗辯其內容與實際不符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又系爭遺囑內容記載李炳一旦辭世,決將系爭土地半數贈與其姪兒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李章斌、周彩燕或其繼承人均得向李炳之繼承人為此遺贈之請求。李炳既於73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李福來、黃李和江繼承人即黃立勝等2人應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由李炳繼承人即李福來與黃李和江全體繼承人黃立勝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再會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周彩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即為可採。

㈡李福來與周彩燕於80年7月23日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承認周

彩燕之請求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依序於87年、96年、103年間,要求周彩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過戶前繳納地價稅、滯納金等而默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各重行起算時效,迄於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並未完成;黃李和江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拋棄時效之利益,各發生相對效力。李福來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⒈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間始有效力(民

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先例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先例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為民法第125條、第137條所明定。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周彩燕於80年間向李福來請求履行系爭遺囑,

經李福來承認,僅因贈與稅、遺產稅過高約定暫不移轉過戶,而由周彩燕於過戶前支付地價稅等語,並提出80年7月23日系爭協議書為憑(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3號卷《下稱843號卷》第41、43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李福來印文及代理人即女兒李佩盈簽名之真正,並抗辯係收受李建成於系爭遺囑製作後37年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從無承認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221頁)。惟:

①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上李福來印文、李

佩盈簽名筆跡之結果,因參考筆跡、印文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1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尚難逕以此無法鑑定之結果,推認該私文書非屬真正。

②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李福來)同意將土地持分

貳分之壹過戶於乙方(周彩燕)名下:二、乙方同意負擔⑴土地代管費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正⑵喪葬費…⑶…及78年度地價稅款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正。總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正支付甲方。三、未辦妥過戶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乙方負責繳納。…」等語,所記載李福來要求周彩燕應負擔已由李福來實際繳納之土地代管費、78年度地價稅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㈢),與李福來所持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代管收據、78年地價稅補發繳款書記載之代管費4萬4,788元、地價稅3萬1,270元(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等情相符,78年度地價稅與其前後年度地價稅2萬3,452元、4萬7,241元金額炯異,亦與其他年度地價稅金額並無重複,有李福來自行整理之歷年地價稅繳納情形列表在卷可參(下稱地價稅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該2筆金額之記載顯非經由推測或閒聊記憶可得,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為真實,非被上訴人臨訟所杜撰。李福來雖抗辯伊配偶與周彩燕並未交惡,日常偶有閒聊,因此向周彩燕聊到相關金額,周彩燕始知悉而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

7、258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③再者,李福來自承:72年至78年地價稅均由伊繳納,99年地

價稅及101年部分滯納金則經執行扣押伊郵局帳戶取償,而81年、86年至98年、100年、102年至109年間之地價稅(包括88年、90至94年、100年、101年、102年、105年逾期滯納金)則由周彩燕、被上訴人等人繳納等語,並以各自持有提出於本件訴訟之地價稅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據,憑以製作地價稅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及復陳稱:○○路址1、2樓各自獨立,李炳生前與伊同住2樓,伊於81、82年間搬離後即無人居住,1樓則由李章斌夫妻居住、營業,迄周彩燕死亡後仍由其子李建成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各等語,而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通知書原寄送至○○路址,李福來於84年間將稅籍地址改至○○址,88年又改回○○路址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86、87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應寄送至李福來○○址,並由李福來自行收受,惟該2年度之地價稅實際由周彩燕繳納,收據亦由周彩燕持有,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福來於87年間寄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書函及86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周彩燕要求伊繳納地價稅,因而由周彩燕繳納86年地價稅等語,並提出該處分書及繳款書為憑(見843號卷第45、47、81頁),即與前情相符,而為可採。

周彩燕夫妻及被上訴人僅使用○○路址1樓,復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倘非與李福來間有約定,豈會同意繳納上開各年度全部地價稅,是認被上訴人抗辯係李福來要求周彩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過戶前負責繳納地價稅,始繳納自86年後之地價稅等語,即非無憑。

④第查,李福來、周彩燕於66年2月3日即分別受贈系爭土地上○

○路址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可參(見843號卷第31頁),李福來對於其自始僅受贈○○路址應有部分1/2知之甚詳。而系爭遺囑記載:「…蒙吾李金土胞兄之愛護備至與鼎力資助,致有今日基業,且經營得宜,蒸蒸日上,奈胞兄白骨已寒,難報深恩,午夜捫心未嘗1日釋懷,故先位遺言如一旦辭世,決將如後不動產提出半數贈與姪兒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聊答兄恩,願吾兒李福來吾女李和江知之,並禮讓相處善自為之…」等語(見843號卷第33頁),黃李和江則表示:伊當時有見過系爭遺囑,○○區房子有2層樓,伊知道樓下是給堂哥李章斌他們、樓上是給李福來與伊,土地不知道,系爭遺囑不是父親的字,伊沒有留,伊有跟堂嫂說你們要住在這裡,資料要留下來,要看原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34頁),嗣又具狀補稱:系爭遺囑已經法院公證,其內容與記憶中一致,至於字體不同,可能是刻意工整書寫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可知李炳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路址規劃分由其子女與胞兄之子女各自取得,其遺囑亦叮囑李福來、黃李和江應遵循,李炳生前與李福來同住,其既曾告知黃李和江系爭遺囑內容,難認有不告知李福來之可能。況李福來於李炳死亡後仍由李章斌全家住於○○路址1樓迄今,未有異議;李福來之女李佩盈亦表示:與父親搬離○○路址2樓係因住在1樓李章斌之子李建成常往2樓丟磚塊、破壞鐵門,向李福來表示要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李福來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倘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李福來豈有容忍被上訴人上開舉動,而退讓搬離之必要。李福來抗辯係李建成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始知系爭遺囑之存在云云,實難採憑。

⑤綜合上情以觀,李福來早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乃與周彩

燕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過戶至周彩燕名下,僅暫緩履行過戶義務、要求周彩燕分攤費用、繳納地價稅等情,依前揭說明,足以推認李福來已為承認之觀念通知,且距李炳73年12月24日死亡未逾15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堪予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87年間曾要求周彩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

土地完成過戶前繳交86年間之地價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曾因欠繳地價稅,於96年3月2日、103年1月2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經周彩燕繳清稅款及滯納金後始啟封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6年、103年查封封條、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匯款委託書、地價稅繳款書、(88年、90至94年、100年、101、102年)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憑(見843號卷第49至79頁),堪予認定。其中,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所繳納88年11月16日屆期之滯納金,其上記載李福來之地址為○○址(見843號卷第65頁),且李福來不否認其於99年、101年曾因未如期繳納地價稅遭扣押執行其郵局帳戶取償等情,有郵局通知文件及其所製作地價稅列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足見李福來對於周彩燕於各該期間曾未依約繳納地價稅,而迭遭裁罰滯納金等情,知之甚詳,且李福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曾因欠稅遭扣押執行,豈會對於地價稅繳付情形置之不理、毫無聞問,李福來抗辯其未居住○○路址,因而不知有遭查封執行,均係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自願繳納,伊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云云,顯違常情,洵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欠稅遭查封後以周彩燕就系爭土地有一半權利,要求周彩燕處理,周彩燕始為繳納等語,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符,應可採信。是周彩燕之遺贈請求權自80年7月23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經李福來於87年、96年、103年間以周彩燕有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1/2之權利,而要求周彩燕依系爭協議書繳納地價稅、滯納金等情,遞次發生默示承認,而各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迄至周彩燕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見843號卷第5、181頁、原審卷一第5頁),時效並未完成。

⑶黃李和江於111年9月28日到庭陳稱:其知李炳之系爭遺囑存

在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並於同年10月21日所具答辯狀㈠承認系爭遺囑內容與其記憶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其繼承人即黃立勝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於訴訟上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不得再行拒絕給付。

⒋準此,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遺囑請求權時效期間,就李福來中

斷時效及黃李和江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各發生相對效力,仍得請求李福來、黃李和江之繼承人黃立勝等2人履行。李福來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系爭遺囑、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黃李和江對於被繼承人李炳之繼承權存在。㈡李福來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李福來與黃李和江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㈢李福來與黃李和江應會同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遺贈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黃李和江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黃立勝等2人為其繼承人,爰將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確認黃李和江之全體繼承人黃立勝、黃博緯對於被繼承人李炳之繼承權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李福來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79年7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李福來與黃李和江全體繼承人黃立勝、黃博緯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李福來與黃李和江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立勝、黃博緯應會同李淑貞、李建成、李淑華、李淑玲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遺贈登記予李淑貞、李建成、李淑華、李淑玲公同共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