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育宏
陳玉雪陳方淳陳俊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興視同上訴人 陳俊銘
陳怡伶被 上訴人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林 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陳方淳、陳育宏(原名陳祐杰)、陳俊郎、陳玉雪(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前3人稱陳方淳等3人)、原審被告陳俊銘、陳怡伶(下分稱姓名,合稱陳俊銘等2人或視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邱信(下逕稱其名)之子女,兩造為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乃以上訴人、陳俊銘等2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陳俊銘等2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邱信於民國103年1月22日過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陳邱信所遺之系爭土地指定由伊繼承,並於102年11月28日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依陳邱信之指示補償陳方淳等3人及視同上訴人,渠等則簽立(協議)切結書及拋棄繼承權同意書,表示同意拋棄特留分權利,且上訴人請求特留分事件 (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下分稱案號,合稱系爭前案訴訟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陳方淳等3人拋棄特留分權利確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故僅伊與陳玉雪得繼承系爭土地,陳玉雪僅能取得1/14特留分部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方淳等3人係受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曾文姬所騙,方於繼承開始前簽立(協議)切結書,伊等簽署時尚未繼承遺產,無可能拋棄尚未取得之權利。陳邱信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段土地),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辦理○○段土地繼承登記時亦將伊等列為陳邱信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出售○○段土地時分配價金予伊等,可見被上訴人亦認伊等並未拋棄特留分。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爭執之遺產範圍均與本件不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又陳邱信於102年11月27日之遺囑(下稱11月27日遺囑)係被上訴人偽造,並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其已喪失繼承權。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各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以:㈠陳俊銘稱:陳邱信指示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伊已經簽立切結書,也拿到錢,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㈡陳怡伶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公同共有,致伊需負擔地價稅,若被上訴人可以返還伊所繳納稅款,則伊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陳邱信所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陳邱信為兩造之母,於103年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43、121、87-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陳邱信所遺之系爭土地指定分配予其,且陳方淳等3人、陳俊銘等2人均已拋棄特留分權利,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其與陳玉雪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院認定」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視同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茲析述如下:㈠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繼分指定之意。
㈡陳邱信生前於102年11月28日持系爭遺囑在原法院公證處作成
公認證字號102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系爭遺囑,有認證書、自書遺囑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16頁、原審卷㈡第74頁),堪認系爭遺囑為陳邱信生前親自書寫。依系爭遺囑所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兒子陳俊榮(即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陳邱信之遺產尚含○○段土地及現金(見原審卷㈠第215-217、223、274頁),則陳邱信以系爭遺囑明確指定系爭土地歸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含有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指定之意,首堪認定。
㈢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非法所不許。又按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特留分之拋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經查:⒈陳方淳等3人、陳俊銘於陳邱信去世後之103年2月10日、同年
月12日、13日所簽立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均表示:「所有權人陳邱信已死亡,所遺遺產繼承人陳方淳/陳祐杰(即陳育宏)/陳俊郎/陳俊銘為第一順位或代位繼承人,是以特依民法壹千壹佰柒拾肆條規定拋棄繼承權。願意無條件備齊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提供辦理法院拋棄或交由地政士辦理,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 (見原審院卷㈠第67、74、69、78頁),且渠等分別將前揭拋棄繼承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曾文姬等情,為陳方淳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卷㈠第103、105頁)。再佐以陳育宏及陳俊銘於陳邱信死亡後之103年10月7日、同年6月23日所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亦有無條件拋棄遺產繼承權之意(見原審卷㈠第73、77頁),且陳俊銘等2人就上情均未爭執其已拋棄特留分,堪認其等已有拋棄特留分之意思,僅陳怡伶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繳納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地價稅(見原審卷㈠第274-275頁、原審卷㈡第260頁),綜合上情以觀,顯然陳方淳等3人及陳俊銘等2人均有向上訴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未有任何保留。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等有拋棄所繼承遺產(包含特留分)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方淳等3人及陳俊銘等2人均已拋棄特留分權利部分等語,應堪採認。
⒉再佐以陳邱信過世前之102年6月29日、102年12月22日、102
年12月29日,陳怡伶、陳俊郎、陳方淳依序簽屬之(協議)切結書載有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須無條件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分別補償其等(見原審卷㈠第68、75頁、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卷㈠第102頁)。至於陳方淳抗辯:被上訴人未支付尾款30萬元云云,陳育宏抗辯:被上訴人分文未付云云,陳俊郎抗辯:因新竹市○○街000號5-6樓房地(下稱○○街房地)本為其所有,其因做生意失敗無法登記其名下,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補償其而支付300萬元,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75-76、136頁),並提出97年11月11日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頁)。然依陳方淳所簽屬之協議切結書已載有分別於102年6月24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25日領取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卷㈠第103頁),陳育宏所簽屬之切結書載有「由甲方陳俊榮前後共支付新台幣貳百萬元給予乙方(即陳育宏),乙方已收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且陳育宏所簽屬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亦載有「收200,00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並有元大銀行支票,則陳方淳、陳育宏前揭所辯,難認有據。至陳俊郎固不否認已收受300萬元,有協議切結書、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內頁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卷㈠第99頁背面、102頁、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卷㈠第193頁),惟以前詞置辯。查陳俊郎自97年2月29日即非○○街房地之所有權人,97年11月11日之合約書載明陳俊榮(即被上訴人)向父親陳萬金購買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張振銘名下之○○街房地等語,且觀諸各期付款皆與陳俊郎無關,難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300萬元與前揭合約書相關,陳俊郎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又縱認陳方淳等3人此部分所辯屬實,乃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協議)切結書之問題,且依渠等此部分所辯,反可佐證確有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繼承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繼承人之情,僅因陳方淳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後續履約之問題而翻異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繼承之約定,附此敘明。
⒊陳方淳等3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文姬在陳邱信生前
,於系爭土地虛偽設定500萬元消費借貸之普通抵押權,以此誘騙伊等陳邱信存有債務,若不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則須還500萬元,該同意書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依等簽立時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尚未取得特留分,無權利可拋棄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之權利,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權之拋棄,陳方淳等3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為拋棄繼承相關權利之意思表示,則其等拋棄繼承所得權利(含特留分)即已生效,此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否無涉。又上訴人未提出法律何規定禁止、限制其等不得為上開(協議)切結書,或需以一定方式為之。且上開(協議)切結書內容僅為其等與被上訴人就陳邱信所遺之系爭土地分配的約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方淳等3人始終未舉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文姬如何詐騙其等簽屬拋棄繼承同意書,逕以系爭土地曾設有普通抵押權即遽稱被上訴人及曾文姬曾以此對其等詐騙云云,難以採憑。又縱其等所辯為真,其等亦未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其等事後爭執親自簽名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協議)切結書之效力,難認有據。至其等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文姬證明上情,然據被上訴人表示其與曾文姬之相關主張及關於系爭拋棄繼承同意書、(協議)切結書簽屬之始末均已如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經本院審酌如前,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及曾文姬到庭後反其書狀所主張之內容而為有利於陳方淳等3人有利之證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陳方淳等3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就○○段土地亦讓其等繼承,且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予其等,表示其等並未拋棄特留分云云。查兩造就○○段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陳方淳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買賣價金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所附登記資料、土地謄本、提存通知書、異動索引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5、305-321、391-414、501-504頁、卷㈡第155-197頁)。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受分配○○段土地之出售價金,即被上訴人就○○段土地放棄行使部分權利,不主張其等已拋棄繼承所得權利(含特留分),要難遽以反推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等具有繼承權云云,陳方淳等3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陳方淳等3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抗辯被上訴人偽造11月27日遺囑,因而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
⑴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11月27日遺囑內容所載:我陳邱信為保留我與先生所留下來新竹市○○街00之○號房產做以下決定:陳俊榮我已將房子全部過戶到他名下希望由他來繼承,至於土地則希望其他子女將繼承權放棄轉移給他,由他來做補償如下:女兒陳怡伶、陳方淳則以當初所簽切結書做為依規(按應為「依歸」),陳玉雪共三名女兒須無條件放棄繼承權。陳俊銘部份(按應為「部分」)則由陳俊榮支付新台幣捌佰萬元,條件為全家無條件遷出○○街。陳俊郎部份(按應為「部分」)本來父親之意已花費許多不可再分,但代念母親愛子之心、兄弟之情由陳俊榮支付參佰萬元,望其能存感恩之心。陳祐杰部份(按應為「部分」)一輩子讓父母操心,用去家裏大部分積蓄,父親之意都不給了,但母親給予貳佰万元則是代念母親愛子心切之心給予貳佰萬由陳俊榮支付,望其心存感念父母對其一輩子的照顧與呵護,好好做人與生活以慰父母在天之靈。今日父母所有的財產都是辛苦賺來的,將它分給子女是代表愛護子女之心,過去所給的也是父母一份心意,今日只剩○○街一棟房子希望能保留下來,是我與你父親的起家房,絕不能賣,希望所有子女務必確實遵守我所做的決定以表對父母的孝心。※我已做了遺囑公證。立遺囑人:陳邱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
⑵又觀諸陳俊銘起訴請求陳育宏、陳方淳塗銷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00號建物及所在基地(下稱○○路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路房地移轉登記與陳邱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案件(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於該案陳方淳、陳育宏所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第7-8頁載有「原證19(即102年11月27日遺囑)……雖有母親簽名,然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親自書寫,日期也非母親自所寫,而係由陳俊榮之妻曾文姬所書,……是陳俊榮不放心,另外再以電腦打好內容,請母親簽名,事後再押日期」等語(見該卷第21頁正反面),可徵陳方淳、陳育宏均認11月27日遺囑上之簽名為陳邱信所為,係因事後遺產相關訴訟目的方改口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326頁),即有可議,難認11月27日遺囑非經陳邱信簽名而屬偽造之遺囑。
⑶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11月27日遺囑係以電腦打字製作,且由影本無法看出紅色印文處之指紋,固不具遺囑之法定要件,然審酌11月27日遺囑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相互吻合,均係陳邱信指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旨,僅11月27日遺囑進一步指定被上訴人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條件,相較系爭遺囑之內容,乃課予被上訴人補償之負擔而相對不利於被上訴人、有利於其他繼承人,難認被上訴人有偽造11月27日遺囑之必要,且尚難僅以11月27日遺囑係以打字作成即遽稱非屬陳邱信之真意。又陳方淳、陳育宏以陳俊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文姬、子女陳冠帆偽造11月27日遺囑而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據檢察官以11月27日遺囑非無確係陳邱信所遺之可能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99、6646、664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28號,見原審卷㈡第85-109頁),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偽造11月27日遺囑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偽造11月27日遺囑而有民法
第1145條規定之事由喪失繼承權云云,委無可採。㈣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前案訴訟係陳方淳等3人、陳玉雪對被上訴人訴請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嗣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方淳等3人已拋棄其等特留分權利,陳玉雪則未拋棄,系爭遺囑侵害陳玉雪之特留分,陳玉雪依法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與陳玉雪公同共有之財產,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7-61頁)。系爭前案訴訟之原告為陳方淳等3人及陳玉雪,被告為被上訴人,而本件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為上訴人及陳俊銘等2人,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法調查、審認相關證據而為認定,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㈤關於陳邱信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邱信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6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邱信所遺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邱信死亡時,兩造為其子女,皆為其繼承人,且依陳邱信所立系爭遺囑,其指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陳方淳等3人、陳俊銘等2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利(含特留分),均如前述。陳邱信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外,○○段土地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處理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6、223、375、381頁),並據上訴人提出○○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款項簽收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5-237)。被上訴人就陳玉雪未拋棄特留分權利及其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為1/14亦不爭執(計算式:1/7÷2=1/14),是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比例為13/14,應堪認定。
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玉雪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表明同意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327頁),本院斟酌其等均可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經濟流通性,認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是則,原審據此所為遺產分割,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