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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吳杰昇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上訴人 吳明

吳素碧吳素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複 代理人 趙嘉文律師被 上訴人 吳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吳志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吳郭英(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伊為被上訴人吳志忠及訴外人蘇施戎之子亦為吳郭英之孫。吳郭英於過世前之1、2年間曾向伊表示過世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伊亦表示同意。是吳郭英與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死因贈與之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現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繼承吳郭英與伊間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吳志忠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或聲明。

三、被上訴人吳明、吳素碧、吳素婷則抗辯:吳郭英去世前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證據,伊等並未聽聞吳郭英提及死因贈與,且109年2月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上訴人及其父吳志忠均知悉正在辦理繼承登記相關程序,卻未曾提出有關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說法,足見死因贈與一事並非真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吳郭英於死亡前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自應就其與吳郭英間曾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吳郭英於去世前之1、2年間將系爭不動

產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上訴人云云。惟若吳郭英與上訴人間確實曾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不斐且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之狀態,吳郭英為此一重大決定,應非常慎重為之,甚至亦會讓上訴人之父母即吳志忠及蘇施戎知悉,故應無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確切時間無法確定之理,然上訴人卻僅能粗略地主張是在吳郭英去世前1、2年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實有違常情。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郭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郭英間存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非以其自

身及訴外人即其姐吳怡禎於111年7月5日在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返還遺產案)之證述、證人卓梅枝於110年2月24日在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8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共有物案)之證述,及上訴人之母蘇施戎在原審之證述為證。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返還遺產案具結證稱:吳郭英說她死後的房子樓

上要給我,樓下要給吳怡禎,樓上就是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樓下是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她說這些話有講過很多次,比較有具體的講述,是開刀後約108年中秋節,她在飯桌上講,當時有伊、吳志忠、蘇施戎、吳怡禎在場,吳明當時在房間,……我們當下反應是尊重吳郭英的決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0-111頁)。

⒉吳怡禎於系爭返還遺產案具結證稱:108年中秋節之後,在系

爭不動產的客廳,當時吳明在房間,客廳有伊、上訴人、吳志忠、蘇施戎及吳郭英,5人坐在餐桌,聊天時吳郭英有說她過世後2樓的房子要給上訴人,聽到後我們4人反應都一樣,就是吳郭英的房子給她自己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3-114頁)。

⒊卓梅枝(即吳郭英之鄰居友人)於系爭返還共有物案具結證稱:

約107年夏天某日晚上,因吳明受傷,伊與先生去探望,當時吳郭英有說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上訴人,當時只有吳郭英、吳明、伊與先生在場,上訴人未在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0-151頁)。

⒋蘇施戎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中秋節前後,吳郭英做完子宮

脫垂手術後在醫院時跟我說房子要留給上訴人、吳怡禎,當時只有伊在場,中秋節過後的週末,吳志忠下班回家約6、7點後,吳郭英說1樓要給吳怡禎、2樓要留給上訴人,當時在家裡客廳剛吃飽飯,在場人有伊、吳志忠、上訴人、吳怡禎,吳明當時在房間,當時在場人沒有做什麼回應,上訴人說「阿嬤妳決定就可以」;伊當時就知道1樓是吳明所有、2樓是吳郭英所有,但不曉得上訴人、吳怡禎是否知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4-236頁)。

⒌上訴人之母蘇施戎、上訴人之姐吳怡禎雖均證述吳郭英曾經

於108年中秋節後在系爭不動產內,在上訴人、吳志忠、施蘇戎及吳怡禎之面前,當場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在死後贈與上訴人等語,而與上訴人在系爭返還遺產案所述相符並有利上訴人。然施蘇戎、吳怡禎為上訴人之至親,並與上訴人同住系爭不動產內,而具有共同利害關係,顯難期待蘇施戎、吳怡禎能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故其等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逕為採信。且上訴人於系爭返還遺產案證稱吳郭英曾在吳明面前說過死後將系爭不動產留予其,系爭不動產樓下之一樓要留予吳怡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1頁),然而吳明卻於該訴訟明確具結證稱吳郭英沒有說過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1頁),與上訴人所述顯然有悖,衡諸吳明與吳郭英結為連理多年,夫妻於64年即生下長男吳志忠,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1-85頁),相對而言,吳明係與吳郭英相處最久、最了解吳郭英之人,又為上訴人之祖父,亦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詞之理,又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同為吳郭英之繼承人,關於吳郭英遺產之相關事宜,自應以吳明所為陳述或證述較為接近客觀、真實而相對可採,則上訴人與上開證人吳怡禎、蘇施戎之證述,既與吳明之證述明顯相違,即難採信。另吳怡禎、施蘇戎所為之證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所證為真,更難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參證人之證述具可變動性,且證述之內容亦容易受記憶之影響,其所證述之內容可能為客觀事實,亦可能僅為證人主觀之記憶內容,尚不能僅依證人之證述即認定事實。因此,施蘇戎、吳怡禎之證述,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卓梅枝所證之內容是否為真,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縱認

為真,亦為卓梅枝與吳郭英間之閒談,且當時上訴人或其父母均未在場,不能證明吳郭英嗣後確實已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而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000年時僅15歲),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因此,卓梅枝所證,亦不能證明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確實成立。

㈣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依據首揭規定,自不能認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郭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依據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奶媽羅鳳英,惟就訊問羅鳳英之待證事實並未表明,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且蘇施戎於原審陳述,羅鳳英為吳郭英好友,當時吳明跌倒受傷,羅鳳英覺得家裏財務狀況變得很棘手,所以有問過吳郭英,而吳郭英回答是「當然是要留給孫子」,羅鳳英於另案即不願意到庭為證,因此才建議上訴人去找卓梅枝當證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6-237頁)。由此可知,羅鳳英已在另案審理時拒絕到庭為證並建議由卓梅枝到庭為證,然卓梅枝之證述尚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因此,羅鳳英所能證述之內容,若是與卓梅枝相同,同樣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羅鳳英是否親聞吳郭英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亦無證據可予以佐證,而難以採信。縱羅鳳英確實曾經在吳明跌倒受傷時,前去問過吳郭英之意見,而吳郭英當時向羅鳳英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上訴人,但此亦不能證明事後確實已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故亦無訊問羅鳳英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訊問吳志忠為證,但吳志忠為上訴人之父,為上訴人之至親,同時亦曾受吳明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固與上訴人親厚,與吳明則有怨隙,自難期吳志忠為公平客觀之證述,其所為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亦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