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