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潘妙
潘四郎被 上 訴人 潘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就確認該遺囑有效所有之客觀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按原告可分得之比例計算。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述標準計算並加徵10分之5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原請求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潘福鑒所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潘福鑒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本院卷二第201頁)。而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潘福鑒所遺之財產全數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核其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財產權訴訟,則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獲之客觀利益定之。又潘福鑒死後遺有之財產核計為新臺幣(下同)2,512萬8,362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茲因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遺贈之財產即全部遺產扣除特留分後之數額作為計算之標準,而上訴人為潘福鑒之兄弟(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3頁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依民法第1223條第4款規定,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
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利益應為1,675萬2,241元(計算式:25,128,362×2/3=16,752,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5萬2,241元,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6,98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萬9,428元(本院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54元(計算式:266,982-259,428=7,554)。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前開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75萬2,24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6,98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