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吳曉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徐素清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而有關請求返還遺產部分,其請求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625萬3586元【計算式:1225萬元+2371萬2000元+86元+29萬1403元+97元=3625萬3586元】,至有關分割遺產部分,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部分之價額則計為725萬0786元【計算式:(1225萬元+2371萬2000元+343元+86元+29萬1403元+97元)1/5≒725萬0786元(小數點後4捨5入)】,兩者相較,自係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之價額較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25萬3586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之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33萬1088元、49萬6632元、52萬438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1494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4211元,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故應補繳之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20萬9594元、38萬2421元、52萬438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