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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思妘兼 輔助 人 陳慶霖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怡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心妤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慶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炳仁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同年月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分稱系爭A遺囑、系爭B遺囑)無效,及請求上訴人陳慶霖塗銷繼承登記;備位請求確認伊對陳炳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6之權利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陳慶霖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思妘,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審就上開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固毋庸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陳思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炳仁於110年5月13日經診斷有失智症,於111年4月22日中風癱瘓,無法自理生活,於同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陳慶霖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以陳炳仁對事務理解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有欠缺,聲請定暫時處分,顯見陳炳仁並無遺囑能力。陳炳仁於111年5月5日製作之代筆遺囑(系爭A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號0樓之0至0樓之0,即附表編號1、2及5至10,合稱基隆不動產),及○○市○○區○○段000地號、○○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即編號3、4,後者與基隆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由陳慶霖繼承,陳炳仁並未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僅對見證人蔡聰明律師之詢問以點頭或「嗯」簡略回應,亦未於遺囑上簽名或捺指印,見證人蔡聰明、陳一男、蔡素嬌僅用印而未親筆簽名,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嗣伊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時,發現另有111年5月7日之遺囑(系爭B遺囑),其內容雖與系爭A遺囑相同,依上開同一理由,亦屬無效。陳慶霖持系爭B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29日依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慶霖所有,自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A、B遺囑無效,並請求陳慶霖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遺囑有效,伊依遺囑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僅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低於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1/6,依法得行使扣減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A、B遺囑無效,及陳慶霖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伊對陳炳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6之權利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部分:㈠陳慶霖則以:系爭A、B遺囑內容相同,伊係依系爭B遺囑向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系爭A遺囑是否無效,不影響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請求確認系爭A遺囑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又陳炳仁製作系爭A遺囑時,具有意思能力及口述能力,且經律師與其反覆確認其真意、錄影存證,縱遺囑人及見證人漏未簽名,仍非無效。系爭B遺囑與系爭A遺囑內容相符,係以系爭A遺囑為本,無重新書寫之必要,復經律師與陳炳仁說明確認,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退步言之,縱系爭A、B遺囑因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然陳炳仁生前即將該分配內容告知兩造,被上訴人分別於立系爭A、B遺囑時亦在場而未為反對,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為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思妘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炳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6之權利存在。

四、下列事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

341、342頁):㈠陳炳仁於110年5月13日經診斷有「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非特定的鬱症」等症狀。

㈡陳炳仁於111年7月6日死亡,陳思妘、陳慶霖、被上訴人分別

為其孫女、子、女即全體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陳炳仁於111年5月5日作成系爭A遺囑,見證人為蔡聰明律師

(兼代筆人)、陳一男、蔡素嬌(陳慶霖、被上訴人伯父母),其上有陳炳仁及3名見證人之蓋章,而無簽名。被上訴人、陳慶霖在場。

㈣系爭B遺囑日期為111年5月7日,除簽名欄與日期外,其餘內

容與系爭A遺囑同。立遺囑人欄蓋有陳炳仁印章,旁邊有指紋1枚,3名見證人均有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未在場,亦未收到系爭B遺囑。陳慶霖以系爭B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㈤陳慶霖於111年5月12日以陳炳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監護宣告(案列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事件),於同年6月14日再就如附表編號5至10房屋及編號14帳戶內存款,聲請於監護宣告撤回、裁判確定或程序終結前,禁止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禁止任何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基隆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准予暫時處分。陳慶霖於陳炳仁死亡後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A遺囑、B遺囑均為代筆遺囑,惟均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均屬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A遺囑部分:

經查,陳炳仁於111年5月5日作成系爭A遺囑,見證人為蔡聰明律師(兼代筆人)、陳一男、蔡素嬌,其上僅有陳炳仁及3名見證人之蓋章,而無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系爭A遺囑為代筆遺囑,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均以蓋章代簽名,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方式製作,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陳慶霖辯稱僅漏未簽名,並非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B遺囑部分:

⑴依證人即見證人蔡素嬌證述:111年5月5日伊至陳炳仁家中,

陳慶霖、被上訴人、蔡律師在客廳寫遺囑,陳炳仁在房間,由蔡聰明律師、陳一男等人進去陳炳仁房間問他是否要立遺囑,後來遺囑怎麼列印、製作出來伊不太清楚,伊沒有進房間問陳炳仁,出來後大家都同意,伊跟陳一男就在遺囑見證人欄蓋章,伊並未親自見證陳炳仁有無口述遺囑;同年月7日陳慶霖打電話來說陳炳仁要重新看一次遺囑,叫伊、陳一男過去,蔡律師就問陳炳仁是否是這個遺囑,陳炳仁就說對,蔡律師一一講解給陳炳仁聽,他就說好,陳炳仁用印時伊不知道,伊在外面講電話,伊沒有跟陳炳仁確認遺囑的內容,期間伊沒有全程在場,中間有離開房間到客廳接電話;蔡律師拿遺囑的紙本去問陳炳仁,因為5日已經寫過了,時間很久了,伊沒有一直去記這件事的過程(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6頁),及證人陳一男證述:5日當天因為伊重聽,沒有聽到陳炳仁口述對於他的財產要如何分配,都是律師在問,伊聽不清楚,伊大約知道遺囑內容,但聽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遺囑內容伊是聽陳慶霖說的,後來陳慶霖又叫伊7日去簽遺囑,伊有問陳慶霖為何5日已經有立遺囑,7日還要立遺囑,陳慶霖說因為5日的不清楚,7日那天伊有進陳炳仁房間,但伊聽不清楚,且那天陳炳仁迷迷糊糊了,伊不清楚當天陳炳仁有無說要如何分財產,伊和蔡素嬌是後來才到,伊到時律師就已經在場了,律師說因為遺囑沒有蓋章,所以要再蓋,待在陳炳仁家中大約5、6分鐘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50頁),可知見證人蔡素嬌於系爭A遺囑作成時並未親自見聞陳炳仁口述其內容,亦未曾向陳炳仁確認系爭A遺囑內容是否與其真意相符,嗣於系爭B遺囑作成時蔡素嬌並未始終在場聽聞;見證人陳一男在系爭A遺囑製作時雖在場,惟係由陳慶霖轉述遺囑內容,而非親自見聞理解陳炳仁之真意,於系爭B遺囑製作之現場,亦未聽到陳炳仁有口述遺囑內容,難認蔡素嬌、陳一男於系爭B遺囑作成時在場親自確認陳炳仁之真意,足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之真正。

⑵又證人蔡聰明律師證述:5日立完遺囑後,陳慶霖打電話說陳

炳仁想要再確認一下,伊也認為遺囑應該要有他們的簽名,就再去陳炳仁家中,跟陳慶霖說2名見證人還是要來,伊那天在陳炳仁家待的時間比較短,伊本來以為內容要更改,後來伊跟陳炳仁確認之後,就拿5日的遺囑給他看,問他要不要改,陳炳仁就說不用,伊就將5日的遺囑日期修改成7日,伊有將5日的內容一一講給陳炳仁聽,他確定說好,照原來的內容,伊就拿7日的遺囑給陳炳仁看,說內容是一樣,只是日期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5頁),再參以證人蔡素嬌、陳一男前開證述,足見證人蔡律師係知系爭A遺囑製作未經簽名,其效力有疑,因而於7日再度前往陳炳仁處,由其唸讀系爭A遺囑,逕製作為系爭B遺囑,其後仍由其唸讀系爭B遺囑,未經陳炳仁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佐以陳炳仁於110年5月13日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12日以陳炳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㈤),而證人陳一男證述:陳炳仁有時候很清楚,有時候不清楚,如果有吃藥就會比較清楚,一天比較清楚的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陳炳仁罹患前開疾病,偶有因服用藥物之情形,致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是陳炳仁既未曾以言詞口述系爭A、B遺囑內容,其意識狀態是否清楚,實無從僅以簡單應答之方式所得確認,則根據系爭A遺囑所作成之系爭B遺囑內容是否與陳炳仁真意相符,有無經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無從由見證人蔡素嬌、陳一男再加以互證確認,依前揭說明,系爭B遺囑未經陳炳仁所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始終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所為,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製作,自屬無效。⒋系爭A、B遺囑內容相同,製作時間僅相距2日,僅簽名之情形

有上開差別,系爭B遺囑既為無效,自不發生替代A遺囑之效力,而系爭A遺囑亦屬無效,無從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陳慶霖自無從主張陳炳仁之遺產應依系爭A、B遺囑分配。陳炳仁先後作成之系爭A、B遺囑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繼承陳炳仁之遺產應受分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同時確認系爭A、B遺囑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A、B遺囑無效,均為可採。

㈡陳炳仁所為遺囑為單獨行為,無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

,與陳慶霖間並無另成立死因贈與之合意,無效之系爭A、B遺囑,無從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為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

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考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253條理由謂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準此,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首要條件應為某一無效法律行為已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始有斟酌他法律行為是否可達同一目的,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無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等相關要件之可能。

⒉系爭A、B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有關遺產之分配,按以下方

式為之:本人以下財產…㈠不動產,以下不動產由繼承人陳慶霖繼承,並承擔不動產上之貸款、欠稅等負擔…㈡保險單:…保險單5張,其本金及孳息、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各該保單之繼承人概括承受之…㈢現金及存款部分:由陳思妘繼承300萬元,若有不足300萬元部分由陳慶霖負責補足,於繼承發生後1個月內給付之;若超過300萬元部分由3名繼承人平均繼承之。二、被繼承人陳炳仁對外之債務及欠稅均由陳慶霖負清償責任。三、關於繼承人特留分部分之規定,業經代筆人向繼承人說明。四、被繼承人身後喪葬事宜由兒子陳慶霖負責辦理,喪葬費用由遺產中支出。五、本遺囑一式4份,由本人保管一份,繼承人陳慶霖、陳靚輿各一份,蔡聰明律師事務所一份備查,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9、21、159、161頁),且互核前述證人蔡素嬌、陳一男、蔡律師之證詞,可知111年5月5日、7日前往陳炳仁家中即係為立遺囑事宜,證人陳一男於本院並證述:陳炳仁臥病在床,之前就常常說分財產的事情,伊之前有告訴過他用說的沒有用,就建議陳炳仁要請律師寫比較清楚;陳炳仁說要分財產是跟伊說的,說的時候兒女有在場,都沒有出聲表示過有意見,寫遺囑時蔡律師問大家有無同意,然後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見陳炳仁製作系爭A、B遺囑,縱該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均無效,仍無礙其性質均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證人均證述係透過蔡律師向陳炳仁確認其內容,難認陳炳仁有向陳慶霖為贈與不動產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陳慶霖2日均在場,遽認陳炳仁除遺囑之單獨行為外,另與陳慶霖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衡諸常情,縱陳炳仁生前多次陳述過其分產內容,惟陳炳仁既已選擇由律師為代筆遺囑之方式分配、處分其遺產,尤難認陳炳仁另有選擇單就陳慶霖應繼遺產部分,與陳慶霖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陳慶霖經律師告知遺囑內容所為之同意表示,亦係單純表達願遵照陳炳仁遺囑內容辦理之意,無從解為雙方曾另行締結死因贈與契約,將身後財產贈與陳慶霖之意,陳炳仁顯然無以系爭遺囑若無效,則以死因贈與契約,將身後財產贈與陳慶霖之意思。是陳慶霖辯稱縱代筆遺囑無效,亦得轉換為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云云,委難採憑。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遺囑無效,且無法轉換成有效之死因

贈與為可採,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陳慶霖以無效之系爭B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3頁、第351至367頁),自應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㈣系爭A、B遺囑既為無效,被上訴人備位以系爭A、B遺囑有效,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A、B遺囑之製作,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而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A、B遺囑無效,及陳慶霖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量由上訴人陳慶霖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備註 1 土地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9/10000) 898萬9,878元 登記日期:112年2月17日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6日 2 土地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9/10000) 48萬6,231元 3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60) 549元 4 土地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1,158萬8,990元 登記日期:112年3月29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6日 5 房屋 ○○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 (權利範圍1/1) 37萬3,100元 登記日期:112年2月17日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6日 6 房屋 ○○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 (權利範圍1/1) 45萬0,500元 7 房屋 ○○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 (權利範圍1/1) 59萬6,100元 8 房屋 ○○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 (權利範圍1/1) 54萬4,600元 9 房屋 ○○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 (權利範圍1/1) 52萬2,100元 10 房屋 ○○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 (權利範圍1/1) 64萬1,700元 11 存款 合作金庫○○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914元 12 存款 華南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11元 13 存款 上海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蘭特9.22) 16元 14 存款 上海商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9萬0,372元 15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16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047元 1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380元 1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56元 19 存款 基隆○○○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42元 2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26元 2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5元 22 存款 基隆二信○○分社 (帳號00000000000) 2,047元 23 存款 上海商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3美元) 1元 24 股份 基隆二信(100股) 1萬元 25 保險 巴黎人壽穩賺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號碼0000000000) 153萬1,642元 26 保險 巴黎人壽穩賺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號碼0000000000) 132萬2,653元 27 保險 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號碼0000000000) 657萬0,997元 28 保險 巴黎人壽穩賺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號碼0000000000) 521萬8,273元 29 保險 巴黎人壽穩賺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號碼0000000000) 164萬6,057元 3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98元 3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48元 32 現金 巴黎人壽保險款 4萬7,569元 33 現金 應領託收票款 14萬元 34 現金 110年2月6日上海商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領現 10萬元 35 現金 110年2月22日上海商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款 50萬元 36 現金 110年2月24日上海商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領現 15萬元 37 現金 111年4月12日上海商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領現 10萬元 38 現金 111年4月12日上海商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領現 15萬9,500元 39 現金 111年4月21日上海商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領現 55萬元 40 現金 111年5月10日上海商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領現 10萬元 小計 4,254萬1,322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