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 理人 簡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A01逾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
玖拾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2之其餘上訴、A01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2上訴部分,
由A02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A01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部分,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下稱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日結婚,伊婚後辭去工作,全心幫助對造上訴人A02(下稱A02)事業並操持家務,詎A02於109年間起與訴外人甲○○有過夜等不當往來,更於110年5月30日伊斥責甲○○時,維護甲○○,致兩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伊於基準日即110年7月1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A01主張」欄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304萬3,841元(13,117,674-73,833=13,043,841)。A02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A01主張」欄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其中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24A02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予甲○○,係基於減損婚後財產目的所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共計為5,059萬0,422元(50,636,660-46,238=50,590,422)。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063萬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A02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30日就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已達成合意離婚,並約定由伊給付300萬元及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裝潢完成且將伊名下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僅餘尚未履行完成問題,A01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亦顯無理由。又A01之剩餘財產,尚有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29之經營○○事業資產93萬2,072元,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編號25之A01於109年3月10日將其所投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之○○人壽○○○○○○○壽險(下稱○○壽險)解約而取得解約金22萬8,058元、編號30之110年1月29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保單解約金213萬9,436元、編號32之110年4月21日至110年5月17日提領其○○銀行○○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1○○外匯帳戶)總計美金15萬4,861.71,折合新臺幣436萬0,906元、編號33之於110年4月9日提領其○○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1○○銀行帳戶)存款40萬0,060元、編號34向法院提存之現金150萬元及編號35之遭A01取走之黃金、金飾、外幣及集郵冊共價值200萬元;A01惡意增加之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保單所為借款130萬4,351元本息不應列為負債。另關於伊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22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下稱系爭○○○○證)之市場行情僅為65萬元,編號24之伊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予甲○○,係請其協助代為處理兩人日常生活開銷及旅遊交通支出,不應追加為伊之婚後財產;不動產編號2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之其中0000建號部分屬違建,不應計入其價值,故價值僅為1,934萬2,381元;動產編號3信託投資基金(下稱系爭信託投資基金)及附表二所示股票部分(下稱系爭股票),因受烏俄戰爭及疫情影響,其價值於110年7月1日起持續下跌,以110年7月1日價值計算無法合理反應伊財產價值而顯失公平,應以110年7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間之最低收盤價計算其價值。再者,伊與母親及手足共同繼承伊父親生前所有之苗栗縣○○鄉○○村○○路○○巷00號房地(下稱○○房地),以249萬元出售,伊因而分得50萬元,此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物;另伊母親於110年3月18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5日分別贈與伊之各100萬元,均匯至伊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1之○○銀行○○分行帳戶(下稱A02○○帳戶),屬伊無償取得,應自伊婚後財產扣除。另○○路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則伊支出裝潢費用94萬1,7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A01請求返還代墊的○○路裝潢費用47萬0,850元,並以之與A01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A01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A02應給付A011,961萬4,41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1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A01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961萬4,413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A01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102萬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86年10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A01於110年7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迄今未以兩願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同意兩造之婚前財產以86年10月1日為計算基準日,婚後財產以110年7月1日為計算基準日。又A01以A02與甲○○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A02與甲○○訴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認A02與甲○○有超出正當男女交往情形,而判命A02與甲○○應連帶給付A0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另○○銀行○○分行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A02手足乙○○使用,非屬A02婚後財產、登記在A02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在A01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均是他人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該房地及以該房地申辦之銀行貸款,均不計入兩造婚後財產或負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返還同意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3、36、157至160頁及卷二第14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並未生效,A01得訴請裁判離婚及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夫妻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財產、子女親權歸屬或扶養費負擔等數契約,為契約之聯立,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夫妻財產歸屬契約或財產分配所為約定,其效力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同其命運,亦即係以離婚契約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或未履行,停止條件未成就,夫妻財產歸屬契約亦未生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A02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0日就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達成系
爭協議,並舉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之對話譯文,A01:「那你就把房子過給我嘛。」、A02:「可以啊。」、A01:「再給我三百萬。」、A02:「可以啊」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A01復於110年5月31日發送LINE訊息予A02:「…昨天我們達成協議說○○○○路的房子要過給我,還有300萬元…」(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及於110年6月15日發送LINE訊息予A02:「…既然我們協議說○○○○路的房子你可以先過給我…剩下不足300萬的錢陸續補足給我…協議書的部分我弄好給你簽、房子過戶我請代書再連絡你,未來祝福你…謝謝」(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等語;以及A02之母即證人丙○○證稱:A02帶女生回去洗魚缸時,A01就帶她父母去我們家,就在討論要離婚,當時A01提出要A02給她300萬元,還有過戶○○路房地給她,A02有答應等語(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為證。然參佐A02於110年5月31日LINE對話中就A01提及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乙事,表示:「你還要放任換孩子來傷害我,我看是沒完沒了了」,且針對A01表明好聚好散的說法,A02稱:「我考慮考慮」、「你和他們(指小孩)溝通好在談」(原審卷一第86頁);於110年6月15日LINE對話,針對A01要求先辦理○○路房地過戶乙事,A02稱:「暫時不過戶了」「等大家都把所有條件都談好再做一次處理」:於110年7月5日LINE對話,A02向A01表示:「等一切就定位,再來處理我們的事,建議不要再惹事生非了,我不處理是拜你女兒所賜」;及於110年8月4日LINE對話,A02向A01表示:「我別離婚」「我乖乖在家」「我離開甲○○」等語(原審卷一第89、90、110、111頁),堪認A02於110年5月31日以後至本件110年7月1日起訴前,並無履行系爭協議,而猶有就離婚乙事再行協商洽談之意,再徵諸系爭協議並未以書面為之,遑論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更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中關於兩造離婚契約部分,尚未生效,則系爭協議中關於財產分配契約係以兩造離婚契約生效為停止條件,則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中關於財產分配契約亦未生效,A01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⒊綜上,系爭協議並未生效,A01得訴請裁判離婚及依法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A02辯稱A01僅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云云,核非有據。㈡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A01主張A02於109年間起與甲○○有不當往來,更於110年5月
30日其斥責甲○○時,維護甲○○,致兩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乙情,為A02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7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及卷三第131頁反面),復有甲○○多次與A02共同進出兩造原共同住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兩造等人於110年5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壯陽藥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
4、17至18、102至109、113至119頁),且A02與甲○○有超出正當男女交往情形,亦據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已據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⒊查A02與甲○○間之不當往來行為,並於A01斥責甲○○時維護甲○
○之行為,已使夫妻間感情發生破綻,破壞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A02前述悖離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行為,而可歸責於A02。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另A01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A01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774萬8,290元本息: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6年10月1日登記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A01於110年7月1日訴請離婚,既應准許,則A01併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且婚前財產以86年10月1日為計算基準日,婚後財產則以110年7月1日為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⒊A01之婚後財產總計1,304萬3,841元:
⑴查A01主張其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1至24、26至2
8及不動產即○○路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股票部分乙情,為A02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至141、238、247頁),復有附表一「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金融機構、保險公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審卷一第194、201、202頁、第207頁反面、第209、224-2、233-1、238、244、247、272、221、220頁及卷二第87、88、93、98、117、124、129、133、136、139、146、158、160、166、167、189至190-1、207頁以及卷三第21頁、本院卷一第293、299、307、311、321、331、421、444、485頁)。又其中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22、23於86年10月1日之保單價值依序為6萬8,323元、5,510元;於110年7月1日之保單價值依序為29萬9,516元、4萬7,708元(原審卷一第224-2、247頁),A01前述保單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依序為23萬1,193元、4萬2,198元。另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16、17應為澳幣2萬8,041元、美金9萬2,770元,兩造同意折合新臺幣59萬6,993元、262萬0,752元(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一第468、485頁),A01於原審將前開澳幣、美金之金額誤列為新臺幣;及附表一所示股票編號5之豐達科股票100股於基準日價值為6,110元(本院卷二第245、237至238頁),A01於原審誤載為6萬1,100元,併此敘明。
⑵A01於基準日並無○○事業資產93萬2,072元:
①A02辯稱A01於110年7月1日尚有○○事業資產93萬2,072元乙節
,並舉A01於110年8月10日向○○人壽申請解約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解約理由寫「進貨」「購買○○」,並取得93萬2,072元解約金支票為證(原審卷二第112、114頁),然此保險契約終止行為係在基準日以後,而前揭A01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24萬1,518元已列入A01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動產編號21所示),自無從據以憑認A01於110年7月1日有○○事業資產93萬2,072元。
②A02又舉A01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在110年3月19日
有匯入2萬7,000元,並備註「丁○○○○」(本院卷一第442頁),以證明A01確實有經營○○事業等語,然僅此筆2萬7,000元,不足以證明A01於基準日經營○○事業,再佐以證人戊○○於原審結稱:伊約2年前開設招牌為○○○○○○○館,商號名稱是○○商號,幫客人做身體,A01與伊認識20幾年,有時來陪伊顧店,有時A01之客人要做身體,A01會在伊店裡幫她的客人做身體,自己準備○○,但其他工具例如床、毛巾、基底油、乳液都是使用伊的,伊每次只向A01收取200元或300元之床位費,視A01使用時間而定,A01是向伊購買○○,再拿去轉賣,賺取中間差價,伊開店以後A01向伊批貨應該有20萬元,但這是進貨的錢,A01要賣掉才有收入,對伊所開設之前述○○館並無出資等語(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固可認A01有從事○○按摩、買賣○○以賺取差價等營生。然剩餘財產分配乃以兩造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縱依證人戊○○證述,A01於110年起有從事該等工作,A02既未證明A01就該等工作之收入或購入之實體○○於基準日尚留存,自難認A01於基準日有○○事業資產93萬2,072元。
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A02辯稱A01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下列財
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入A01之婚後財產云云,爰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25之○○壽險於109年3月10日解約之解約金22萬8,058元部分:
A02抗辯A01於109年3月10日將其○○壽險解約而取得解約金22萬8,058元,卻未說明該解約金之去向,為惡意處分云云。
惟查,A01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約於110年1月間知悉A02與甲○○有婚外情,兩造亦於此時談到離婚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則A01於109年3月10日將○○壽險解約時,未發現A02外遇,並無離婚之意思,A02亦未舉證證明A01當時有主觀上之惡意,已難認A01主觀上存在減損財產之惡意。又前述○○壽險解約金22萬8,058元於109年3月13日匯入A01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附表一動產編號3)帳戶(見原審卷二第91頁之○○人壽回覆函),A02亦未舉證證明A01就該帳戶有異常提領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之交易明細)。據上所述,A02辯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該解約金,並不可採。
②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30之A01於110年1月29日○○人壽保單解約金213萬9,436元(即美金7萬5,974.28元)部分:
A02辯稱A01一方面在本件訴訟前將保單解約,移轉大筆資產
給女兒己○○,另一方面藉由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增加自己所能分配的數額,該不當減少財產部分即○○人壽保單解約金,應追加計算為A01之婚後財產云云。
查A01有前述終止○○人壽保單乙節,有○○人壽114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8日回覆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13、401至410頁)。
A01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因己○○預計準備要結婚(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推遲),為給予己○○婚後保障,乃將其○○人壽保單解約後所得美金7萬5,974.28元,用於購買己○○之保單,因此於110年1月28日匯款美金7萬5,974.28元至其○○○○商業銀行(下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以該美金7萬5,974.28元,給付以女兒名義為被保險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金額,該保險保費繳費年期為2年,每年實繳保險費為美金3萬7,987元,其保費合計即為美金7萬5,974元(37,987×2)等情,業據提出前述其為己○○所購買○○人壽「增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單可憑(本院卷二第117頁),且證人己○○結稱:A01有幫伊購買壽險保單,因伊在109年底有計劃要結婚,A01要給伊保障,伊在保單的工作欄填寫「○○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63、264、267頁),則A01當時因女兒己○○計畫結婚,基於親情為給予己○○保障,而為己○○購買投資型保單,尚無違常情,難以A01於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填寫終止契約原因為「購屋」乙節(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認其故意轉移財產。據上所述,尚難認A01於110年1月間將其○○人壽保單解約,主觀上具有減少其名下財產以獲得更多的財產分配之意圖,A02辯稱應將前述保單解約金213萬9,436元(即美金7萬5,974.28元)追加計入A01之婚後云云,並非可採。
③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32之110年4月21日至110年5月17日提領A
01○○外匯帳戶總計美金15萬4,861.71,折合新臺幣436萬0,906元及附表一所示負債部分即○○人壽保單借款本息130萬4,351元:
A02辯稱A01一方面藉由借貸之方式增加自己的負債,另一方
面透過購買保單的方式,讓原本的財產在帳面上數額降低,因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實質支付的保險費不一致,以此不當的方式來降低自己的財產數額,故應予追加計算436萬0,906元,且以不當手段增加○○人壽保單借款債務,不得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云云。
查A01於110年4月21日至110年5月17日提領其○○外匯帳戶總計
美金15萬4,861.71,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297頁)。又A01於110年5月間以○○人壽保單借款本金130萬0,041元,於基準日之借款利息為4,310元,合計借款本息為130萬4,351元,有○○人壽112年2月6日及114年6月24日回覆函可憑(原審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二第159頁)。
A01主張其於110年4月21日提領美金4,000元贈與己○○乙節,
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一第295頁及卷二第31頁),並經證人己○○結稱:A01於110年4月21日匯款美金4,000元給與伊作為生活費,係因伊當時工作不穩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又A01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自其○○外匯帳戶提領南非幣180萬1,200.96元,再將之轉換為美金12萬2,711.64元,存入其○○外匯帳戶,用以向○○人壽購買「○○○○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保險費為10萬4,760元美金(即為附表一動產編號17所示);復自其○○外匯帳戶於110年5月3日將美金1萬7,000元換成新臺幣47萬5,150元、於110年5月5日將美金1萬7,000元換成新臺幣47萬4,810元、於同年5月17日將美金1萬2,101.71元換成新臺幣33萬9,634元,再從○○人壽保單借款130萬元,湊齊200萬元購買○○人壽○○○○0000○○○○壽險(即為附表一動產編號18所示),有○○銀行○○分行114年5月22日回覆函、A01○○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A01○○帳戶存摺影本、○○人壽保單及○○人壽保單可憑(本院卷一第297、307頁及卷二第27至
33、95、119頁),應可採信。再者,A01主張其原於A02所經營之○○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嗣A02與甲○○交往後,兩人開設○○工程行,不再經營○○公司之業務,其頓失收入來源乙節,業據提出○○工程行之登記資料及料單為證(本院卷一第85、87頁),復參佐A02於110年5月30日向A01表示「這個月開始先不要領薪水了…」(原審卷一第83頁),則A01因感於婚姻及事業危機,乃以存款並保單借款之其中大部分用以購買○○人壽及○○人壽之投資型保單,該2份保單於基準日仍然存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62萬0,752元及190萬9,005元,列為A01之婚後財產,A01並以○○人壽保單之每月配息金額作為生活費,此亦有其領取該保單每月配息之存摺明細可憑(本院卷二第329至337頁),綜上情狀以觀,亦難認A01前揭使用外幣存款及保單借款之其中大部分用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及給予女兒生活費之行為,主觀上有減損財產之意圖存在。A02辯稱應將該等部分追加計入A01之婚後財產云云,並非可取。
④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33之A01於110年4月9日提領其○○銀行帳戶存款40萬0,060元:
查A01於110年4月9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19萬元及21萬元共4
0萬元至戊○○帳戶,匯費60元乙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2份可憑(本院卷一第321頁及卷二第37頁)。
A02辯稱戊○○與A01為關係親密的好友,A01將該筆金額匯予戊
○○之目的係為藉此降低其財產,此部分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縱認該筆匯款係為購買○○,A01也等於是有相當於40萬元之○○事業資產或銷售收入云云。
查A01有向戊○○購買○○以出售賺取價差乙情,詳如前述,則A0
1為購買○○而匯款予戊○○,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減少財產之意圖。再徵諸證人戊○○結稱:A01會匯款19萬元和21萬元給伊,係因要向○○○○○○○公司買○○,該公司從事批發與零售,一般批發商跟600盒的批發商的價格不同,故有聘階的問題,買的數量多價格就比較低,A01之前購買貨較為零散,此次轉帳是要讓A01上一個聘階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堪認A01此次購買○○之金額較以往高,目的係為進階以取得較低之進貨價格,益證A01主觀上無減少財產之意圖。A02辯稱A01於110年4月9日提領其○○銀行帳戶存款40萬0,060元,應追加計入A01之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取。又A02未舉證證明A01於該次購買之○○或銷售之利潤在基準日仍然存在,其辯稱A01有相當於40萬元之○○事業資產或銷售收入云云,亦非有據。
⑤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34之向法院提存之擔保金150萬元:查A01因本事件對A02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
20號裁定准許A01之聲請,A01乃於110年9月16日以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50萬元乙節,有提存書可考(本院卷二第1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A01主張其為籌措前開擔保金15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將○○人壽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93萬2,072元乙節,有○○人壽111年8月4日及114年6月24日回覆函(原審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則此均係在基準日以後,自難認A01主觀上有何減少財產之意圖。
A02雖辯稱A01在110年8月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係記載解約
原因是要「進貨(購買○○)」(原審卷二第114頁)可參,足認A01所述不實在,可見此擔保金150萬元是A01在提出本件訴訟前即有的現金款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徒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所載解約原因,亦不能逕行推認A01於基準日前即持有該筆150萬元,A02所辯,核非有據。⑥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35之遭A01取走之黃金、金飾、外幣及集
郵冊共200萬元:A02辯稱A01在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即○○路房地前,將該住處內兩造共有之保險櫃內其所有之黃金、金飾、外幣及集郵冊取走,價值共20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保險櫃外觀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205頁),然為A01所否認,前開照片亦無從證明該保險櫃內有何物品及是否遭A01取走,A02所辯,自屬無據。
⑸綜上,A01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04萬3,841元(附表一所示動
產總價值9,835,773元+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總價值4,386,000元+附表一所示股票總價值126,419元-○○人壽保單借款本息1,304,351=13,043,841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⒋A02之婚後財產總計4,854萬0,422元:
⑴查A02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1、2、4至21、23及
不動產編號1、3以及負債部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1頁),復有附表二「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金融機構、保險公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審卷一第158、179至183、185至186、189至190-1、194、
197、202、203頁、第208頁反面、第214、216、217、231、
236、242、243、244、247、265頁、第268頁反面及卷二第2
9、30、108、152、158頁以及卷三第76頁)。又其中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1於86年10月1日之存款金額為4萬6,238元、於110年7月1日之存款金額為1,536,741元(原審卷一第216、卷二第108頁),A01同意扣除86年10月1日之存款金額4萬6,238元(原審卷三第176頁),故該項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49萬0,503元。另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18應為7萬6,704元(原審卷一第236頁),A01於原審將前開金額誤載為76萬7,004元,併此敘明。
⑵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22系爭○○○○證於110年7月1日基準日之價值為65萬元:
查A02於104年11月6日以99萬元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證(原審卷二第16頁),而該公司111年8月5日函覆稱「因會員權證價格是於公開市場進行媒合產生,本公司無市價資料提供」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又A01所提○○國際○○○之110年度會員證參考行情網頁顯示桃園地區○○○○○○證於110年7月間之參考行情為70萬元,並記載「單位:萬元;不含球場過戶費及本公司服務費用(表列正負差5)」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則該70萬元再考量過戶費等費用及正負差5萬元,A02辯稱系爭○○○○證價值65萬元,應屬相當。A01雖又提出○○○○○事業有限公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國際有限公司所為之統計報告,顯示○○○○證於110年7月之市價在69萬元左右(本院卷一第61、69、81頁),然既是統計數值,即有前述一定範圍內之誤差值,A02辯稱系爭○○○○證於110年7月1日基準時點之價值為65萬元,應屬可取。
⑶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24之A02於109年12月21日所匯款200萬元予甲○○部分:
查A02於109年12月21日轉帳交易550萬元,分別是匯款給自己(150萬元)、○○人壽(200萬元)及甲○○(200萬元(原審卷三第138頁)。A01固主張A02與甲○○未有商業往來卻轉帳200萬元予甲○○,顯係減損婚後財產目的云云,A02辯稱此係為支付兩人之生活費用等語。考量A02為前開轉帳時點在109年12月21日,當時A01尚未知悉A02有婚外情,亦無證據顯示A02當時已有離婚之意,已難認A02主觀上有減少財產之意思。又A01陳稱A02自109年間起即常藉故外宿,對其冷落(原審卷一第6頁、本院卷一第345頁),堪認A02與甲○○於109年間已有不當交往行為,則更無法排除A02因感情、支付雙方交往所需開支等原因而為該等匯款,尚難僅以A02有匯款之行為,即謂A02係故意減少A01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A01主張該匯款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入A02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⑷附表二不動產編號2之○○路房地於110年7月1日基準日之價值為2,401萬7,384元:
①按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
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違章建築既得為交易換價之標的物,自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查原審囑託兩造同意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路房地於110年7月1日市價鑑價結果,○○路房地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1,363萬4,816元,房屋價值其中同區段0建號部分為570萬7,565元,同區段0000建號為467萬5,003元,合計2,401萬7,384元,其中0000建號部分依登記謄本所載為未登記建物,屋齡約15.2年(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第2、46頁及後附登記謄本),堪認○○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401萬7,384元。
②A02固主張0000建號部分屬違建,本屬違法,依照法令必須拆
除,本不應有其價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條規定不應計入其價值云云。惟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條係規定「附有違章建築之房地估價,其違建部分不予以評估。但委託人要求評估其價值,並就合法建物及違建部分於估價報告書中分別標示各該部分之價格者,不在此限」,並非違章建築部分一概不列入評估。而0000建號沒有獨立出入口,為○○路房地之一部,難以單獨使用、出售而具有共同使用利益,業據鑑定人庚○○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自無法將0000建號建物之經濟價值予以割裂扣除,從而,於計算○○路房地於110年7月1日市價時自應將0000建號建物價值計入,A02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⑸附表二動產編號3所示系爭信託投資基金及附表二「股票」之價值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財產於基準日後跌價或貶值,則不在調整剩餘財產差額之考量範圍內。
⒉查系爭信託投資基金及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市價分別為841萬
4,711元、983萬5,590元乙節,為A02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11、12、27頁、第29頁反面及卷三第10頁、本院卷二第241頁),惟A02辯稱系爭信託投資基金及系爭股票受烏俄戰爭及疫情影響,現已無基準日之價值,且投資之風險全然繫於外在經濟環境,A01對於此部分之財產並無協力,況起訴日期取決於A01,如逕以基準日價值計算分配價值顯失公平,應以110年7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間之最低收盤價計算其價值,如附表二股票之「A02主張」欄所示云云,然股價行情本來就有高低起伏,財產於基準日後跌價或貶值,亦非前揭規定所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所應考量之因素,況A01主張A02於11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25日已持續大量出售股票高達1,073萬6,154元,業據提出凱基證券交易日對帳單共7紙(原審卷三第64至70頁),則系爭股票出售價值大部分未低於基準日之價值,從而,A02辯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系爭信託投資基金及系爭股票之價值云云,於法無據。
⑹A02主張其自父親繼承之○○房地於100年4月14日出售後分得之
50萬元,以及其母丙○○於110年3月18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5日分別贈與其各1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①按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基準日是否存在,除無償取得財產之
原形存在外,無償取得財產雖喪失原形而與婚後財產相混合,混合時增加之財產總額如於基準日尚存在,即屬無償取得財產於基準日存在;反之,若無償取得財產之原形已不存在,且又未與婚後財產相混,或無償取得財產雖與婚後財產混合,但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夫或妻復未能證明為現在混合之財產多為無償取得財產,即應認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②查A02自其父親處繼承○○房地,於100年3月28日以249萬元出
售,A02於100年4月14日分得50萬元,並匯入A02之附表二動產編號1之○○帳戶乙節,有○○房地登記謄本及A02○○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為證(原審卷二第36、46頁)。又丙○○於110年3月18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5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至前述A02○○帳戶乙節,亦有A02○○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
③惟查,A02因繼承於100年4月14日取得之50萬元,於該日前其
○○帳戶尚有64萬餘元(原審卷二第36頁);及A02於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5日取得丙○○所匯之200萬元,在109年5月15日前其○○帳戶尚有138萬餘元(原審卷二第38頁),然其○○帳戶於110年3月15日僅剩存款7萬餘元,足認該繼承或所謂贈與之金錢與婚後財產混合,但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以前即110年3月15日以前已不存在。又丙○○於110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A02○○帳戶,於該日前其○○帳戶存款為7萬餘元,是該帳戶於110年3月18日存款餘額為107萬5,953元,而該帳戶自110年3月18日以後至基準日止支出總額達101萬5,939元(原審卷二第37、202頁),已大於110年3月18日之匯款100萬元,A02從未證明丙○○於110年3月18日匯入之100萬元仍存在,是其主張應從其婚後財產中扣除,難認有據。
⑺A02抗辯○○路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其支出裝潢費用94萬1,7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得依不當得利向A01請求返還代墊的○○路裝潢費用47萬0,850元,並以之與A01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查兩造原成立系爭協議,A02原有意讓與○○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代為裝潢,以與A01協議離婚,已如前述。又A02係為履行系爭協議而自行裝潢○○路房地,此觀諸兩造於110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A01就裝潢費部分表示「至於房子的硬體你要幫我處理付清我也說聲謝謝你」「…○○路的房子…裝潢費希望你也付清好」(原審卷一第71、72頁),A02還另外加碼表示「那你的家電要我全部幫你處理嗎?」A01回稱「你要送我當然好」(原審卷一第73頁),已臻明確,嗣A02不願履行系爭協議,○○路房地仍維持兩造共有,且A01表示其並未住在○○路房屋,該房屋係由兩造之子居住,則難認A01受有何利益可言。從而,堪認A02自行裝潢○○路房屋所支出之裝潢費用,係屬其基於房地共有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所為,A02依不當得利規定,向A01請求返還代墊的○○路裝潢費用47萬0,850元,並以之與A01之本件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
⑻綜上,A02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854萬0,422元(附表二所示動
產總價值16,069,754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總價值28,403,384元+附表二所示股票總價值9,835,590元-貸款本息5,768,306元=48,540,422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⒌據上所陳,A01之婚後財產為1,304萬3,841元,A02之婚後財
產為4,854萬0,422元,A01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774萬8,290元〔(48,540,422-13,043,841)×1/2 =17,748,290,元以下捨棄〕,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指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是A01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逾前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774萬8,29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予兩造離婚及判命A02如數給付,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A02應給付A01逾1,774萬8,29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19,614,413-17,748,291=1,866,122)部分,尚有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A01請求A02再給付102萬4,999元本息),原判決為A01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1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