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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明鴻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惠

陳志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家惠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吳金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以繼承開始後,兩造均為陳吳金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因死因贈與契約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復主張陳吳金美係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吳金美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陳吳金美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因陳家惠、陳志明均患有○○○○,無法工作,須仰賴伊扶養,陳吳金美生前乃於108年、109年間,分別書立委託書共2紙(下合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及其名下財產,並表明其身故後全部遺產由伊繼承,即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而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另以口頭約定與伊成立贈與契約;則於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或贈與契約,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另伊於108年3月10日將天梭錶乙支(型號00000000、序號00000000,下稱系爭手錶)借予陳吳金美配戴,於陳志惠照顧陳吳金美期間,系爭手錶遭陳志惠占有,伊自得請求陳志惠返還。又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0月27日死亡時止,為陳吳金美代墊看護費用、藥費、門診與急診費、新冠疫情期間看護費用、每月生活費、外勞薪資、飲食費,及扶養費等共85萬2065元,乃陳吳金美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少達53萬7998元,致伊受有損害,此等債務應由陳吳金美之繼承人即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13萬4500元(計算式:53萬7998元×1/4=13萬4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或贈與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⒉陳志惠應將系爭手錶返還予伊,⒊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1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陳志惠應將系爭手錶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13萬450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關於上訴聲明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志明部分:系爭委託書並非陳吳金美所書寫、簽名、蓋章,指印亦非其自由意志,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簽名與陳吳金美字跡不相符;且系爭委託書為陳吳金美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危老重建、出租、出售等事宜,上訴人亦署名受託人,系爭委託書並無贈與文字,前後文字亦與死因贈與無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吳金美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或贈與契約,顯不足採,且陳吳金美非以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生遺囑效力。另陳吳金美生前擁有銀行存款、國泰人壽重大傷病險理賠、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並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均係陳吳金美自行支付,並非上訴人代為墊付,且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模糊難辨,數額亦有疑義;縱上訴人為陳吳金美支付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亦係上訴人對於陳吳金美生前之孝心,屬為人子女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遑論由被上訴人繼承所謂不當得利之債務;㈡陳志惠部分:系爭委託書並非真正,其上簽名字跡與陳吳金美字跡並不相符,且與死因贈與契約或贈與之要件不符,亦不生遺囑之效力;另陳吳金美並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主張之費用,應係陳吳金美自行支付,縱上訴人為陳吳金美支出費用,亦係自願基於孝心所為之給付,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手錶現為陳志惠占有,上訴人請求陳志惠返還系爭手錶,亦非有理;㈢陳家惠部分:系爭委託書並非真正,其上簽名字跡與陳吳金美字跡並不相符,且與死因贈與契約或贈與之要件不符,亦不生遺囑之效力;另陳吳金美並非無資力之人,兩造身為子女,對於陳吳金美均有扶養之義務,上訴人基於孝心所為之給付,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繼承人陳吳金美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167頁、第187-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6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吳金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或贈與契約?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或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陳吳金美生前於108年、109年書立系爭委託書,

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而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有關系爭委託書是否為陳吳金美親自簽名乙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陳吳金美簽名之筆跡,鑑定結果略以:108年6月5日委託書及109年8月9日委託書上所有權人欄之「陳吳金美」字跡,與送鑑證物2、3、7、8、9、 11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文件、證物及112年2月8日函送鑑證物1、2、6、7、10、11等文件上所標示陳吳金美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卷附該署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18791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5-157頁,下稱系爭鑑定書)。足見系爭委託書上陳吳金美之簽名,無法證明為陳吳金美親自所為,則系爭委託書之真正,已屬無法證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吳金美於108年後,因疾病影響致筆跡有不一

致之情形云云,並爭執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且提出化學治療同意書、放射治療卡、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59頁)。惟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陳吳金美於78年所書寫之比對字跡,與系爭委託書上之字跡,間隔30年,是否仍能進行筆跡鑑定,且陳吳金美書寫系爭委託書上之字跡時,已高齡並患有○○○○○○○○經至少2次化學治療、手術,且因○○○○鑑定為30分,其字體結構、運筆筆順是否因此改變,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且系爭鑑定書僅以相同之陳吳金美四個國字為筆畫、結構鑑定,而無其他相似之字體結構、筆畫之國字作為樣本,是否影響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稱:「除來函所附之附件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3月11日重營字第1111800068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連線通儲申請書外,其餘比對文件所列日期為民國74年至104年間,足資與系爭字跡進行比對,並依本案系爭字跡與比對字跡之特徵比對情形,來函所指相關情形,不影響鑑定結果」,有卷附該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5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93頁)。經本院再次詢問該局後,該局仍函覆稱:「有關本局前揭函復內容,均業就函詢事項併予答復,包含『是否斟酌送鑑資料與函送鑑定之委託書字跡,書寫間隔30年,及陳吳金美書寫鑑定字跡時,已高齡患有○○○○○○之情狀』等,認所指相關情形,不影響鑑定結果」,亦有卷附該局113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102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又佐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證人劉耀隆於本院到庭證稱:書寫筆跡之穩定性及特徵,是指從比對字跡觀察陳吳金美書寫字跡在所觀察到之相關特徵,具有穩定性;從文獻資料來看書寫人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會影響長期書寫的筆跡特徵及穩定性,但本件鑑定字跡相關情況,不影響鑑定結果;且進行筆跡鑑定時,會就待鑑字跡及比對字跡之狀況進行觀察,其中兩者是否有不自然之情形,是檢視重點,惟本案中待證字跡並無不自然字跡常見之顫抖等異常狀況,故認該字跡可與比對字跡進行檢視及研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足證原審送鑑資料與系爭委託書之字跡,雖有部分書寫間隔30年,且陳吳金美當時已高齡並患有○○○○○○之情狀,然均不影響系爭鑑定書之判斷結果。故上訴人以陳吳金美於108年後,因罹患○○○○○○影響書寫筆跡云云,爭執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尚非可採。⒋況依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其中108年6月5日委託書之事由係記

載:「本人陳吳金美,因○○治療,委託兒子陳明鴻代為處理名下三間房子,出租或出售……,及名下財產,全權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另109年8月9日委託書之事由,則記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所有權人:陳吳金美因○○化學治療身體不適,全權委託兒子陳明鴻代為處理,房子為老重建所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35頁)。顯見該等內容應僅涉及不動產之出租、出售等管理行為,並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死亡為條件贈與上訴人,核與死因贈與之要件尚有不符。雖108年6月5日委託書之事由載有「若本人去世,由兒子陳明鴻繼承」(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此係涉及陳吳金美之遺產分配方式,應判斷是否符合遺囑要件,亦與死因贈與契約無涉。且參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108、109年之委託書內容都非陳吳金美書寫,但所有權人欄位都是陳吳金美親筆簽名、親自蓋章並親押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上訴人並於原審到庭陳稱:第一張108年委託書是在伊住處簽,陳吳金美交代伊3間房子如何收租照顧其他家人,當時僅伊與陳吳金美在場,僅簽名跟蓋手印是陳吳金美所為,印章是伊蓋,第二張委託書係因桃園房屋有建商要重建,故授權伊處理重建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0頁)。足見系爭委託書內容均非陳吳金美親自書寫,則以陳吳金美高齡且罹患○○○○○○之情形判斷,是否能了解系爭委託書內容之意義,亦屬有疑,實難逕以系爭委託書認上訴人與陳吳金美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⒌至上訴人另主張陳吳金美與伊口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

等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0月26日印鑑證明,未載明欲過戶之不動產、對象、方式等具體事項,尚難單憑該紙印鑑證明逕認上訴人與陳吳金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又按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聲請就系爭委託書為指紋鑑定云云,惟縱系爭委託書上之指印如上訴人之主張為陳吳金美所親自捺印,然未經二人簽名證明,無從證明陳吳金美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於了解系爭委託書內容之情形下親自捺印,依上開規定,自無從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尚難認有鑑定指紋之必要。⒍綜上以觀,上訴人無法證明陳吳金美充分了解系爭委託書之

內容並親自簽名,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或口頭成立贈與契約,亦未再就其與陳吳金美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或贈與契約乙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陳吳金美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或以口頭成立贈與契約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以其與陳吳金美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或贈與契約為由,依死因贈與契約或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可採。㈡系爭手錶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由陳志惠占有中?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志惠返還系爭手錶,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陳志惠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云云,固據提出

系爭手錶、售後服務資料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陳志惠否認系爭手錶為上訴人所有,且其並未占有系爭手錶,而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手錶現為陳志惠占有中。故上訴人以系爭手錶為其所有,現由陳志惠占有中,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志惠返還系爭手錶,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其代陳吳金

美墊付之看護費用、藥費、門診與急診費、新冠疫情期間看護費、扶養費13萬4500元,有無理由?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0月27日陳吳金美死亡時

止,為陳吳金美代墊看護費用、藥費、門診與急診費、新冠疫情期間看護費用、每月生活費、外勞薪資、飲食費,及扶養費等共85萬2065元,乃陳吳金美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少達53萬7998元,致伊受有損害,此等債務應由陳吳金美之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3萬4500元云云,固據提出相關發票、稅捐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合約書、薪資明細表、請款單、收款證明單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59-127頁,本院卷一第335-383頁)。然查:

⑴陳吳金美死亡時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數家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會)之存款,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價額為737萬8508元,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另陳吳金美亦有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壽險,並按期繳納保險費,且於109年5月25日整筆清償38萬餘元之貸款等情,亦有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函暨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租賃契約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4-173頁、第255-267頁)。足認陳吳金美生前具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⑵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給陳志明

與陳家惠住,其他不動產均出租他人,系爭照顧期間陳吳金美與伊同住,伊去收租,陳吳金美交代伊要給陳志明、陳家惠生活費,還負擔陳吳金美之醫療及生活費,伊原本是○○○,系爭照顧期間伊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2-493頁),可知上訴人於照顧陳吳金美期間,收入不穩定,且陳吳金美之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陳吳金美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曾由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非不得以陳吳金美之存款或租金收入支付上開費用而取得收據,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前揭收據資料,逕認上訴人確有為陳吳金美代墊支出看護費用、藥費、門診與急診費、新冠疫情期間看護費用、每月生活費、外勞薪資、飲食費,及扶養費至少達53萬7998元。

⑶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

,縱上訴人於照顧期間確實為陳吳金美代墊支出看護費用、藥費、門診與急診費、新冠疫情期間看護費用、每月生活費、外勞薪資、飲食費,及扶養費等至少達53萬7998元,然陳吳金美生前具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此應為上訴人基於孝心而為陳吳金美支出上開費用,堪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3萬4500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或贈與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陳志惠應將系爭手錶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項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19平方公尺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 (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82.36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5.23平方公尺 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 (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93.10平方公尺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1.39平方公尺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94平方公尺 4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72.76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