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萬4,139元本息,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