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沈詩芸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被 上訴人 沈國訓
許憶雯(即沈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沈怡君(即沈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沈家笙(即沈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沈渝庭(即沈國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沈國訓、原審被告沈國榮(下稱沈國訓2人)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1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協同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備位請求沈國訓2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家事準備㈡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5至317、329頁)。嗣因沈國榮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許憶雯、沈怡君、沈家笙、沈渝庭(下稱許憶雯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頁),許憶雯4人並已就繼承沈國榮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非被繼承人沈祖熙之遺產,上訴人因此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上訴先、備位聲明,並減縮其先位上訴聲明關於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備位上訴聲明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其上訴聲明變更為如後貳、一、所述;並追加聲明:附表欄所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卷二第231至2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沈祖熙之非婚生子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8號(下稱18號)判決確認伊與沈祖熙親子關係存在,於112年5月11日確定。沈祖熙於87年2月13日死亡,伊與沈祖熙之配偶、女兒即訴外人林素瑢、沈芝倩及沈國訓2人(與林素瑢、沈芝倩合稱沈國訓4人)為沈祖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然沈國訓4人前已逕行協議分割沈祖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沈國訓2人取得系爭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並於91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繼承權及財產權。又系爭遺產之遺產稅總計1億3,541萬1,569元,以此反推系爭遺產價值超過3億元,扣除林素瑢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再依法由繼承人5人均分,伊至少可分得2,000萬元,沈國訓等2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沈國訓2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沈國訓給付伊600萬元、許憶雯4人於繼承沈國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60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⒉備位聲明:沈國訓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許憶雯4人應於繼承沈國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各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因沈國榮之繼承人於113年6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欄所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附表欄所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沈祖熙死亡後,沈國訓4人前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於91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沈國訓2人所有,縱上訴人於逾20年後經18號判決確認為沈祖熙之女,然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法定10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時效。又沈國訓4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於91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登記予沈國訓2人所有時,戶籍資料記載沈祖熙之繼承人僅有沈國訓4人,上訴人斯時為訴外人陳朝維之婚生子女,沈國訓4人亦不知悉上訴人為沈祖熙之女,並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或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土地登記為沈國訓2人所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1年9月3日起算,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之10年、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沈祖熙於87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卷第23至39頁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影本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其死亡時,戶籍資料顯示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素瑢、子女沈芝倩、沈國訓2人(即沈國訓4人);系爭土地於91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沈國訓2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嗣沈國榮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許憶雯、子女沈怡君、沈家笙、沈渝庭(即許憶雯4人),許憶雯4人已於113年6月12日就繼承自沈國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欄所示;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經1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沈祖熙之親子關係存在,於112年5月1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35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8號事件起訴狀、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27頁、18號事件影卷第9、29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91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沈祖熙於87年2月13日死亡後,沈國訓4人協議分割系爭遺
產,並由沈國訓2人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1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沈國訓2人共有,惟沈祖熙之繼承人除沈國訓4人外,尚有上訴人,則上訴人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沈國訓2人所有時已受有侵害。惟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自繼承開始時之翌日即87年2月14日起算10年,其物上請求權時效則自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翌日即91年9月4日起算15年,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距各時效起算日均已逾20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91年9月3日繼承分割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俟18號事件確定後,始知悉有沈祖熙遺產之繼承權,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然該條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繼承開始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被侵害,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上訴人自繼承開始後逾10年始提出本訴,其時效已完成,自無從再主張自知悉被侵害時起算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沈國訓、許憶雯4人於繼承沈國榮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60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沈國訓2人於91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沈祖熙於87年2月13日死亡時,戶籍資料顯示其繼承人為沈國訓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親為陳朝維,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且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經1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沈祖熙之親子關係存在,於112年5月11日確定,則沈國訓4人此前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於91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沈國訓2人所有,難認沈國訓4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繼承權或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⒉上訴人又主張沈國訓4人就沈祖熙遺產之分割協議未包含全體
繼承人而無效,沈國訓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得請求沈國訓、許憶雯4人於繼承沈國榮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0萬元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無從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主張,自難謂沈國訓2人分割繼承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因無從回復繼承登記而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之價額,亦非有據。況且,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認沈國訓2人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沈國訓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即91年9月3日翌日起算,至106年9月4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主張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利益與嗣後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利益並不相同,故其仍得對沈國訓2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之出售或出租所得利益為主張云云。然該案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亦非對沈國訓2人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主張權利,自無從比附援引;況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已於91年9月3日登記為沈國訓2人所有,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縱沈國訓2人嗣後處分其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致利益之型態變更,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對其有失公允,係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受誠信原則拘束,惟仍應審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始認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沈祖熙於87年2月13日死亡時,上訴人已年滿20歲,其遲至111年5月24日始提起18號事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距離繼承開始已逾24年,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8號事件中為血緣鑑定之後才知悉上訴人為沈祖熙之女(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件主張權利之時效完成前,並無任何積極行為妨害其行使權利、令上訴人信賴而未行使權利中斷時效或其他類此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事由,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許憶雯4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2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沈國訓2人或其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許憶雯4人塗銷於113年6月12日就沈國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沈國訓、許憶雯4人於繼承沈國榮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許憶雯4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原地號 (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1年9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113年6月12日分割繼承登記(就甲欄所示沈國榮所有部分) 1 ○○區○○段0000-0000 (○○區○○段0000-0000) 322 全部 沈國訓、沈國榮各1/2 許憶雯1/4、 沈怡君1/12、 沈家笙1/12、 沈渝庭1/12 2 ○○區○○段0000-0000 (○○區○○段0000-0000) 490 全部 沈國訓、沈國榮各1/2 許憶雯1/2 3 ○○區○○段0000-0000 (○○區○○段0000-0000) 423 全部 沈國訓、沈國榮各1/2 許憶雯1/4、 沈怡君1/12、 沈家笙1/12、 沈渝庭1/12 4 ○○區○○段0000-0000 (○○區○○段0000-0000) 452 全部 沈國訓、沈國榮各1/2 許憶雯1/4、 沈怡君1/12、 沈家笙1/12、 沈渝庭1/12 5 ○○區○○段0000-0000 (○○區○○段0000-0000) 1246 1/5 沈國訓、沈國榮各1/10 許憶雯1/20、 沈怡君1/60、 沈家笙1/60、 沈渝庭1/60 6 ○○區○○段0000-0000 (○○區○○段0000-0000) 299 1/5 沈國訓、沈國榮各1/10 許憶雯1/20、 沈怡君1/60、 沈家笙1/60、 沈渝庭1/60 7 ○○區○○段0000-0000 非被繼承人遺產,上訴人不主張 8 ○○區○○段0000-0000 (○○區○○段0000-0000) 2488 1/5 沈國訓、沈國榮各1/10 許憶雯1/20、 沈怡君1/60、 沈家笙1/60、 沈渝庭1/60 9 ○○區○○段0000-0000 (○○區○○段0000-0000) 128 1/5 沈國訓、沈國榮各1/10 許憶雯1/20、 沈怡君1/60、 沈家笙1/60、 沈渝庭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