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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陳再益

陳志誠高陳碧霞陳碧英陳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月娥

顏瑞成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陳再益、陳志誠、高陳碧霞、陳碧英、陳碧珠、陳月娥、陳義雄(下合稱陳再益7人,陳義雄於民國103年9月5日死亡,顏瑞成為其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林水莫之繼承權不存在,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再益、陳志誠、高陳碧霞、陳碧英、陳碧珠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月娥、顏瑞成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稱證人劉耶律得證明其有一姨婆等情,惟因劉耶律當時無返臺之計畫而捨棄聲請(原審卷第296、307頁),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聲請訊問劉耶律及其姊劉華瑛,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本院卷第27頁)。核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陳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祖母林陳寶與陳再益7人之母陳林秀容均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水莫之養女,陳林秀容原為林水莫鄰居林先生與其同居人所欲收養,但因未結婚而無法收養,乃將陳林秀容寄留於林水莫戶籍內並登記為其養女,林水莫無收養陳林秀容之意,亦不曾同居撫育陳林秀容,不生收養效力。林水莫於34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林陳寶。縱認林水莫與陳林秀容間有收養關係,惟陳林秀容於56年4月間經林陳寶告知,得悉林水莫死亡,即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簽署繼承權拋棄聲請書,聲明拋棄繼承,陳再益7人自非林水莫之再轉繼承人,無從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求為確認陳再益7人對林水莫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陳林秀容於昭和2年2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養女,與林水莫同住於臺北州臺北市○○町○○○、○○○番地。陳林秀容以林平生之「叔母」即祖父母養女身分,另於上開本籍外寄留在林陳寶配偶許阿蹺之兄許金水之住址即○○庄○○字○○00番地,縱於26年6月5日遷出寄留地戶籍,亦視為遷回本籍。林水莫死亡,由林平生擔任戶主後,陳林秀容仍設籍於同住所,並記載為「祖父林水莫養女」,上開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均足認陳林秀容與林水莫間有收養關係,且未終止。被上訴人所提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印鑑證明均非真正,陳林秀容不識中文,不解該聲明書內容,亦無拋棄繼承之意,且遲至於56年4月間始為該聲明書,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2個月法定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林陳寶、陳林秀容均登記為林水莫之養女,林水莫於34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林陳寶之孫,陳再益7人為陳林秀容之繼承人,陳義雄於103年9月5日死亡,顏瑞成為其遺產管理人,陳再益7人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34、71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3、264頁)。被上訴人主張林水莫無收養陳林秀容之真意,且陳林秀容已拋棄繼承,陳再益7人就林水莫之遺產無繼承權等節,為陳再益7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繼承林水莫遺產應繼分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日治時期之收養,未以作成書面或申報戶口為其成立要

件。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間接證據所證明之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綜合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以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倘不能依「事由」欄之記載明瞭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則需參考「續柄」欄之記載,尚不得僅憑「事由」欄之記載,即為其彼此間親族關係之認定。

⒈依日治時期戶口資料之記載,陳林秀容生於大正15年(民國1

5年)3月2日,原名周秀容,其父為周鐘呈、母為周藍氏耳,設籍於祖父周九戶內,於昭和2年(民國16年)2月20日養子緣組自周九戶內除戶並進入戶主為林水莫之臺北州臺北市○○町○○○、○○○番地住所,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原審卷第24、89至90、200頁)。依上記載,陳林秀容自本生家庭除戶並入戶養家之戶口登載連貫,可見林水莫於昭和2年收養年約1歲之林秀容時,已由其生父、生母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有收養之合意。

⒉次查,林水莫於34年11月26日死亡,其孫即林陳寶長男林平

生繼為戶主,當時陳林秀容仍設籍於臺北州臺北市○○町○○○、○○○番地,其續柄欄記載為「叔母」,續柄細別欄載為「祖父林水莫養女」(原審卷第203頁)。嗣於35年12月11日前某日,林秀容與陳金良結婚,乃於35年12月11日申請戶籍登記於臺北縣○○區○○鎮(原審卷第204至205、217頁),於46年6月25日遷居臺北縣○○鄉,於78年8月9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95、223、225頁)。

依上開戶口登載情形,林水莫死亡時,陳林秀容尚未結婚,仍與林水莫同住。雖陳林秀容曾寄留在○○庄○○字○○○○番地許金水戶內,事由欄記載「甥ト共ニ寄留(與外甥一同寄留)」、「昭和12年6月5日行衛不明本籍ヘ退去ト看做ス(因行方不明視為遷出回本籍)」,續柄欄記載「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欄載為「同居寄留人林金生叔母」(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觀戶口調查簿事由欄關於林陳寶配偶許阿蹺、長男林平生之記載可知,許金水為許阿蹺之兄,林平生於昭和10年2月5日寄留同上址許金水戶內,於昭和10年12月19日自該寄留地退去,返回本籍(原審卷第24頁),上開寄留地戶口調查簿之「林金生」應係林平生之誤繕。從而,陳林秀容於未及10歲時,與年齡相近之林平生一同寄居在許金水戶內,當係本於與林陳寶間之姊妹關係,而居住在林陳寶配偶兄弟戶內達一定時間,該寄留地戶口調查簿所載「叔母」亦表明陳林秀容為林平生祖父之養女。陳林秀容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在該寄留地載為行蹤不明時,年僅11歲,迄至其結婚前,本籍地戶口登記資料始終登載其居住該地,則寄留地戶口調查簿上行蹤不明之記載,僅足認定其離開寄留地,無法推論其嗣後未實際居住在本籍地。被上訴人以寄留地戶口調查簿主張陳林秀容與林水莫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乃割裂觀察證據,自不可採。至陳林秀容本籍地戶口調查簿事由欄之記載雖較簡略,然依上開說明,應參酌續柄欄之記載認定親族關係,而陳林秀容之續柄欄始終記載為林水莫養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其事由欄記載較為簡略,即推論林水莫無收養陳林秀容之真意,亦無可採。

⒊再查,證人劉華瑛、劉耶律為林陳寶長女劉林森之子女,劉

華瑛證稱:其稱呼陳林秀容為「阿姨」,原以為陳林秀容與劉林森為姊妹或表姊妹,嗣於系爭土地辦理都更時始由都更方查得陳林秀容與外婆林陳寶同輩,小學二年級以前其與母親一同回公館做祖先忌日,陳林秀容參與並拿香拜拜,陳林秀容遷居土城後,其曾與母親同往參觀,父親於66年間過世時,陳林秀容遠赴高雄參加頭七法事,嗣並至家中探望劉林森,劉耶律結婚禮金簿上亦有陳林秀容配偶之姓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64至372頁)。劉耶律則證稱:其不知陳林秀容與劉林森之輩分關係,惟幼時在林陳寶家中見過陳林秀容,陳林秀容常至家中探望劉林森,並參加父親之頭七法事,其婚禮禮金簿載有陳林秀容配偶名字,陳林秀容與林平生等4位舅舅認識並有互動等語(本院卷一第374至383、385頁)。

綜觀其二人證述,固無法明確陳述陳林秀容與林陳寶間之親等,然可見陳林秀容長年以來與林陳寶及其子孫迭有聯繫互動,具相當之親誼。考量林水莫有無收養陳林秀容之真意,乃日治時期之遠年舊事,當時之關係人等均已死亡,本不易查考,舉證困難,確係實情。因取證不易之事同存於兩造,無轉換舉證責任之空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依降低後之證明度,審酌林水莫收養陳林秀容之事實,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中記載明確,可認林水莫與陳林秀容本生父母達成收養合意,陳林秀容確與林陳寶及其子孫、親戚有往來交誼,應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證明陳林秀容為林水莫之養女。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劉華瑛稱呼陳林秀容為阿姨,其與證人劉耶律就幼時事件記憶清晰、之後事情反而無記憶等節,質疑上開證言之可信性。惟劉林森與陳林秀容年齡相去不遠而輩分不同,雙方基於諸般考量,使幼子逕以阿姨稱呼,尚非全無可能,且常人對生活事件之記憶本依印象深刻程度而有別,並非幼時事件之記憶必然較為淡薄,是被上訴人以上詞指稱劉華瑛、劉耶律證言不實,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林水莫無收養陳林秀容之真意,無非係以證人

即林陳寶媳婦林蘇映月之證言,及陳林秀容書立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原審卷第35、37、279頁),為其論據。查,林蘇映月證稱:56年間,林陳寶欲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過戶,始知陳林秀容寄戶口登記為林水莫養女,依址尋得陳林秀容,陳林秀容說她是寄戶口,怎麼變成養女,不好意思等語,並寫放棄書及印鑑證明交付林陳寶,嗣林陳寶因無資力繳納7萬元費用而未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第292至295頁)。綜觀其證言可知,乃林陳寶先表示陳林秀容「寄戶口」等語,陳林秀容再附和其說法,然倘陳林秀容為林水莫養女之戶籍記載有誤,當循更正戶籍登記之途徑,而非拋棄繼承。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等件,僅足證明陳林秀容斯時本於林水莫繼承人之身分,欲拋棄繼承,無法佐證林蘇映月所稱陳林秀容「寄戶口變成養女」等節為真,不得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明確登載之內容,逕以上開文件認陳林秀容非屬林水莫之養女。況林蘇映月於54年間與林陳寶之子林添福結婚時,林水莫已死亡多年,其未曾親自見聞林水莫與陳林秀容相處情形,又林添福設籍並實際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見原審卷第80頁),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林添福繼承林水莫遺產之應繼分比例,進而影響系爭土地之處分,及林添福夫婦得否繼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實難期林蘇映月為公正不偏之證述,自無法僅憑其證稱「寄戶口變成養女」之隻字片語,遽認林水莫無收養陳林秀容之真意。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林水莫鄰居林先生與其同居人原欲收養陳林秀容乙節為真。至臺灣光復後,陳林秀容之戶籍上固未登載林水莫為養父,惟林陳寶之戶籍亦未為養父之記載,二人皆於死亡後始由子孫補辦養父之登記(見原審卷第93、96頁),考諸林水莫於光復未久即死亡,光復當時未登載為林陳寶及陳林秀容養父之原因實屬多端,無從以此推論林水莫無收養陳林秀容之真意。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仍不能證明林水莫無收養陳林秀容之意思。

⒌綜上各節,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可認陳林秀容確

為林水莫之養女,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林水莫無收養之真意,雙方間之收養關係復未終止,自仍存在。㈢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水莫於34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以書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所提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原審卷第35、37、279頁)紙質泛黃,摺痕處多有破損,顯係年代久遠,且手寫部分可見墨水轉折痕跡,應為手寫原本,經勘驗無誤(原審卷第292頁)。依上開各項文件及證人林蘇映月之證述(原審卷第295頁),陳林秀容係於56年間對林陳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林水莫死亡時,陳林秀容與其同住一戶,業經認定如前,其於斯時即知悉得為繼承,遲至56年間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定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㈣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林水莫無收養陳林秀容之真意,亦無

法證明陳林秀容為有效之拋棄繼承,則其請求確認陳林秀容之子女即陳再益7人對林水莫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水莫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