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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吳宗全(兼林圓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上 訴 人 吳姵宇(兼林圓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妃紋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吳榮裕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吳榮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榮裕所遺遺產分割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榮裕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吳宗全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圓淑、吳姵宇(下分稱各自姓名),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嗣林圓淑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吳宗全、吳姵宇、吳妃紋亦為其全體繼承人,同造之繼承人吳宗全、吳姵宇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二第99、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而基於訴訟上對立關係之維繫,對造之吳妃紋則不得承受林圓淑之訴訟上地位。又吳宗全於本院審理中,另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已達成協議,而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移送本院,並經兩造合意,本院認為適當(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合併審理、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吳妃紋主張:被繼承人吳榮裕於民國85年9月26日死亡,林圓淑為其配偶,伊與吳宗全、吳姵宇為其等所生子女,兩造為吳榮裕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吳榮裕死亡時所遺不動產除抵繳稅款及區段徵收部分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65筆(下合稱全部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4、27-38所示不動產,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規定,應屬吳榮裕之遺產,經原審判決林圓淑應將之變更登記為吳榮裕名義、兩造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兩造未就吳榮裕所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伊僅同意附表編號40至65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吳宗全所有,其中編號41至65所示不動產已辦妥分割登記(下合稱㈡25筆不動產),應列入其已分得遺產價值。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吳榮裕之遺產(吳妃紋雖聲明請求將吳榮裕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遺產按(A)欄所示方法分割,但其分割方法將附表編號40至65所示遺產價值計入吳宗全已分得遺產價值,核其真意係請求將吳榮裕全部65筆遺產併為裁判分割,爰更正其聲明如上。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吳宗全則以:兩造已於98年底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㈡25筆不動產及附表編號1、2、4至13、15至2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士林23筆不動產)、編號4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吳妃紋不得再就此24筆不動產訴請裁判分割,伊另請求林圓淑等3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又伊雖依系爭協議書登記取得㈡25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但系爭協議書並未排除伊就其他遺產之繼承權利,則其他未達成分割協議之附表編號3、14、26-39所示16筆不動產(下合稱其他16筆不動產)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林圓淑、吳姵宇則以:同意吳妃紋主張如附表(A)欄所示分割方法等語。

四、原審判決吳榮裕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不動產(下合稱㈠39筆不動產)應按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吳宗全就吳榮裕之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吳榮裕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吳妃紋關於士林23筆不動產請求遺產分割部分,應予駁回;⒉其他16筆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林圓淑、吳姵宇未為上訴聲明。吳妃紋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吳榮裕於85年9月26日死亡,林圓淑為其配偶,吳宗全、吳姵宇、吳妃紋為其等所生子女,其4人為吳榮裕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曾就士林23筆不動產、編號40所示不動產、㈡25筆不動產共49筆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委由地政助理員李明智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㈡25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吳宗全單獨所有,但就士林23筆不動產及編號40所示不動產部分,未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目前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遺產為㈠39筆不動產及編號40所示不動產,合計價值8億8082萬7269元(扣除吳妃紋撤回已滅失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吳宗全已先分割登記取得㈡25筆不動產合計價值9541萬6746元;吳榮裕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8、37、4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兩造並未就吳榮裕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吳宗全雖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就49筆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林圓淑等3人不請求金錢補償等語,惟林圓淑等3人則主張:伊等簽署系爭協議書僅指定部分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方法,但未就其他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全部遺產未平均分配之金錢補償方法達成合意等語。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兩造雖於98年8月26日間就49筆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僅

就其中㈡25筆不動產出具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及在登記清冊上蓋章,並委由地政助理員李明智於98年8月、10月、11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吳宗全單獨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21-319頁、卷二第19-76頁、本院外放土地登記謄本1冊;編號55-65所示土地與訴外人共有,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見原審卷二第257-271頁),另編號40所示不動產早於89年4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編號40所示不動產及士林23筆不動產均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士林23筆不動產遲於100年9月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罰鍰高達259萬餘元(見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95-300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倘如吳宗全抗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49筆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實無理由延宕將近2年不就編號40所示不動產及士林23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士林23筆不動產於政府託管期限屆至前始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關於士林23筆不動產未按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因,

據證人李明智在原審及偵查中證稱:伊受林圓淑委託辦理吳榮裕遺產登記,分別在5個地政事務所,吳妃紋、吳姵宇皆配合林圓淑,由林圓淑與吳宗全洽談,林圓淑同意㈡25筆不動產由吳宗全單獨所有,但因吳榮裕生前已先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祖厝部分建物贈與吳宗全夫妻、吳妃紋、吳姵宇,林圓淑希望將建物坐落土地之持份補足,另要求吳宗全拿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補貼吳妃紋、吳姵宇,但吳宗全不同意,未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上蓋印鑑章,亦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故士林23筆不動產未能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政府列管15年期限將屆,伊通知吳宗全配合辦理並繳登記規費、代書費,吳宗全仍不配合,伊只能將士林23筆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31頁、他字卷二第124、242頁),並提出其於100年7月26日發函至吳宗全住所即附表編號39所示建物地址,但吳宗全逾期未領之信函及信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卷二第71頁、他字卷二第12-13、259、271頁),參以吳宗全自承伊僅提出4份印鑑證明給李明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0頁),則證人李明智證述因吳宗全不同意林圓淑提議包含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而不提供印鑑證明,士林23筆不動產祇能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衡情堪可採信。

㈢嗣吳宗全雖於102年5月間對李明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李明

智未依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登記,涉嫌背信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5頁)。然李明智之委託人為林圓淑,林圓淑前因○○○、○○症、○○○、○○○○,於101年9月30日住院、於102年1月18日出院,仍右側癱瘓、言語困難,已無法向檢察官陳述雙方協商之經過(見他字卷二第11頁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第120頁之訊問筆錄),而吳妃紋、吳姵宇於偵查中均證稱:林圓淑說其他4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對於伊2人沒有很大用處,分配給吳宗全單獨所有,再請吳宗全現金補償伊2人,不會讓伊2人吃虧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4、288頁),與證人李明智證述林圓淑要求吳宗全以金錢補償吳妃紋、吳姵宇等語相符。且系爭協議書所載49筆不動產合計價值超過9億6800萬元,其中記載由吳宗全取得者合計價值超過7億7700萬元,與林圓淑等3人取得價值相差懸殊,實難認林圓淑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除同意個別遺產之登記方法外,亦有拋棄金錢補償權利之意思。至於林圓淑雖已就士林23筆不動產繳納印花稅44萬6539元(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一第65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然此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政手續,實際上兩造既未就士林23筆不動產及編號40所示不動產遞件辦理分割登記,尚難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列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合意。

㈣綜上各情,吳宗全主張林圓淑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不請求

金錢補償云云,難認係林圓淑等3人之真意;林圓淑等3人主張:林圓淑要求吳宗全金錢補償吳妃紋、吳姵宇,但吳宗全不同意等語,堪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真意既未達成一致,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而生遺產分割契約之效力。

七、吳榮裕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吳榮裕所遺全部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列遺產分割方法雖因吳宗全不同意金錢補償致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但兩造已就不動產分配由何人取得及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部分達成協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3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簡化爭點,以節省調查分割方法之勞費,並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法院應斟酌其協議內容為裁判。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基於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目的,俾利經濟利用,以杜法律紛爭之發生,本院斟酌兩造就附表編號40所示不動產及㈡25筆不動產,於本件訴訟中仍同意由吳宗全單獨取得,衡屬適當,另審酌㈠39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及併就全部遺產分配由兩造取得之價值,就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定金錢補償之方法如下:

⒈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編號39所示建物,長年由吳宗全使用,

為林圓淑等3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83、487頁),編號7、19、20、21所示土地坐落其上之建物為吳宗全及其配偶吳林孟蓁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05、137、139、1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73、79-8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編號17所示土地上坐落吳宗全所有建物多筆(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而林圓淑等3人未說明其等有分配取得上開土地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又編號23所示建物坐落土地即同段287地號土地為吳宗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則上開土地由吳宗全單獨取得為適當。

⒉編號13所示土地上坐落吳姵宇單獨所有之建物(見原審卷一

第127頁),由吳姵宇單獨取得為適當,吳宗全對此未表示反對意見。

⒊編號14所示土地為編號34至38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上開土

地及建物均登記為林圓淑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79-19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實際上亦由其管理收益,爰認分割為林圓淑所有為適當。

⒋編號8至12所示土地為編號24、25、27-33所示建物之坐落基

地(見原審卷一第149、151、165-177頁),其上諸建物由兩造各自所有,並經兩造彙算各自配賦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比例而記載於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李明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林圓淑委託李明智於100年間所發通知函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1頁),堪認上開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為適當。

⒌編號26所示建物坐落在編號18所示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宜併分割為同一人所有。

⒍綜衡吳榮裕所遺全部不動產65筆價值合計9億7624萬4015元,

兩造按應繼分4分之1各應分得遺產價值2億4406萬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宗全已經兩造合意指定分割方法而取得附表編號40及㈡25筆不動產所示土地價值合計9547萬0674元,再依上開⒈⒋所示分割方法分得其他不動產,其分配取得遺產總價值合計5億4386萬0870元,已超過其應繼分。除吳姵宇依上⒉⒋、林圓淑依上⒊⒋、吳妃紋依上⒋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取得部分不動產外,其餘編號15、16、18、22、24至33所示不動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按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83-487頁、第500頁),則林圓淑分得遺產價值合計為2億6762萬4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已超過其應繼分,然吳妃紋僅分得遺產價值7123萬1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姵宇僅分得遺產價值9352萬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上開說明,吳宗全、林圓淑就吳妃紋、吳姵宇仍不足應繼分部分,應各以金錢補償其2人,是吳宗全應補償吳妃紋1億6023萬5322元、吳姵宇1億3956萬4545元,林圓淑應補償吳妃紋1259萬3888元、吳姵宇1096萬9243元,爰以附表(D)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吳妃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吳榮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應按附表

(D)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審判決吳榮裕之遺產應依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吳宗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關涉兩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