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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素琴 0

林孝政林鈺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上訴人 林子菁

林子甯

兼上 1人法定代理人 姜佩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子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由被上訴人簡佳英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林子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素琴為被繼承人林忠信之配偶,上訴人林孝政、林鈺珊及訴外人林廷諭(原名林功祥,下稱林廷諭)為林素琴及林忠信之子女(下均逕稱姓名),林忠信於96年8月17日死亡,林素琴、林孝政、林鈺珊(下稱林素琴等3人)及林廷諭為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林廷諭嗣於109年5月22日死亡,姜佩君為林廷諭之配偶,林子菁、林子甯為林廷諭之子女,被上訴人姜佩君、林子菁、林子甯等3人(下稱姜佩君等3人)為林廷諭之全體繼承人。林忠信於81年12月1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向訴外人陳林玉英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當時係以林廷諭(原名林功祥)之名義簽約,並借名登記於林廷諭名下,並非贈與,亦未曾有委辦贈與、遺囑或其他類似不動產規畫給予林廷諭。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因林忠信死亡而消滅,則林廷諭及姜佩君等3人於林忠信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姜佩君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姜佩君等3人則以:林素琴等3人未就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另依林廷諭生前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林忠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各繼承人分配林忠信遺產情形,及自林忠信於96年8月死亡迄至林廷諭109年5月死亡期間,均無人爭執及主張系爭房地非林廷諭所有,僅借用林廷諭名義登記等節,均足證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即為林忠信基於林廷諭為家族長子長孫所為財產之分配,而為林廷諭所有,自無借名登記情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素琴為被繼承人林忠信之配偶,林孝政、林鈺珊及林廷諭為林素琴及林忠信之子女;林忠信於96年8月17日死亡,林素琴等3人及林廷諭為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林廷諭嗣於109年5月22日死亡,姜佩君為林廷諭之配偶,林子菁、林子甯為林廷諭之子女,姜佩君等3人為林廷諭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25頁)。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同段0000建號建物(為0000建號建物的共有建物,現無獨立的門牌號碼,即系爭房地)由林忠信出資購買,林忠信於81年12月1日以林廷諭之原名林功祥名義與出賣人陳林玉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82年6月4日起登記為林廷諭(見調字卷第27至39頁;第101至110頁)。

㈢、林廷諭於109年5月22日死亡,姜佩君等3人為林廷諭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調字卷第95至99頁;第89至129頁)。

四、本院之判斷:林素琴等3人主張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姜佩君等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林素琴等3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姜佩君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本件林素琴等3人主張林忠信、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姜佩君等3人爭執,依前說明,應由林素琴等3人就該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林忠信、林廷諭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林素琴等3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忠信出資購買,並由林忠信以

林廷諭之原名林功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自購入後由林忠信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林忠信、林素琴保管,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林忠信、林素琴繳納等節,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69頁),而堪認定。惟稽諸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王儷娜於本院結證稱:「(問:對於當初不動產買賣交易具體的人、事,有無印象?)答:這個約是我簽的,這個房子當初是林忠信跟建設公司買的,但是林忠信沒有登記他的名字」、「(問:林忠信是否為林功祥?)答:不是,當初簽約時林忠信說要登記他兒子的名字,所以林功祥是林忠信的兒子」、「(問:林忠信有無說為何寫林功祥的名字?)答:沒有,他沒說我也沒問」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卷第93、94頁),衡以父母以子女名義購入房地,將房地登記子女名下,可能係出於(附條件)贈與、死因贈與、財產規劃、家族共有財產等原因,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上揭事證及證述,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地係由林忠信出面以林廷諭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所有權登記於林廷諭名下,由林忠信或其配偶林素琴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相關稅費,惟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於林廷諭名下之原因,自無從據以認定林忠信、林廷諭間就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⒊次查,林忠信於96年8月17日死亡,林素琴等3人及林廷諭為

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於96年12月30日就林忠信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協議過程並未將系爭房地列為林忠信借用林廷諭名義登記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協議林忠信遺產中臺北市房地以外之遺產均由林素琴單獨繼承,就臺北市房地部分,林素琴、林孝政、林鈺珊分別繼承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地、同路段00巷00號房地、同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權利範圍1/4部分,由林廷諭、林孝政各繼承權利範圍1/8,有林忠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191頁;第45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林廷諭外,其餘林忠信之繼承人即林素琴等3人各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之房地各1戶,以林忠信之子女林廷諭、林孝政及林鈺珊3人而言,身為長子之林廷諭於遺產分配過程未獲分配任何臺北市○○區○○○路房地,形式上似有不公。惟由林忠信出資購入之系爭房地自82年6月4日即登記於林廷諭名下,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林素琴等3人繼承之3戶房地,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則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既未以系爭房地為林忠信借用林廷諭名義登記為由將其列入遺產,復於遺產分割協議過程約定林廷諭不另繼承系爭房地以外林忠信所遺○○○路房地,佐以自96年12月30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後,至林廷諭109年5月22日死亡前,林素琴等3人未以林忠信、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林廷諭返還系爭房地,至林廷諭109年5月22日死亡後,方由林素琴於109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姜佩君等3人返還系爭房地,繼由林素琴等3人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卷第209至215頁;調字卷第7頁;第21頁),應認林素琴等3人、林廷諭於協議分割林忠信遺產時,已考量林忠信出資購入之系爭房地長期登記為林廷諭所有之客觀事實,而將林忠信遺產中○○○路房地分配予林素琴等3人,未分配予林廷諭。姜佩君等3人抗辯林素琴等3人知悉系爭房地為林廷諭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方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要屬可採。⒋林素琴等3人雖主張系爭房地長期由林忠信、林素琴管理、使

用,並繳納相關稅費,可證林忠信、林廷諭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係由林廷諭為出租人,出租供臺北市○○區公所作為臺北市○○區○○里里民活動場所,102年至107年之租金均由林廷諭申報所得稅,有臺北市○○區公所113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83至210頁)、林廷諭102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8頁)。再者,系爭房地自108年11月起,由林廷諭以每月13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歐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奇公司),各期租金均匯入林廷諭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林廷諭繳納系爭房地108年地價稅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廷諭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可稽(見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卷第71至82頁;原審卷第59至79頁;第85頁)。再參諸證人葉兆沂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問:請大致說明當初仲介的過程?)答:...我就去里長辦公室拜訪,當時里長是說這個是親戚的房子,就沒有任何回應...接回來之後我就打電話跟林媽媽聯絡,那時候我知道的資訊是房子是兒子的,但要開門、帶客戶去看就是找林媽媽,之後我就帶著歐奇去看店面,他們看之後有考慮...」、「(問:

最後公證時,屋主即兒子有無出面?)答:有出面才能公證」、「(問:你是否記得當初房子的登記名義人去公證時的電話是留何人的電話?)答:我不記得,當時我有兒子這邊的LINE、有林媽媽的手機」、「(問:記得屋主出面是哪些時點?)答:第一次是雙方條件差不多時,屋主出面跟對方確認磋商。第二次就是約在我們公司請公證人過來簽約,屋主有出面簽約。」、「(問:你有無印象屋主有堅持租金的金額?)答:他有堅持是13萬多,堅持的原因是因為7-11之前跟他出過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卷第97至99頁),參以系爭房地由林廷諭以月租金135,000元出租予歐奇公司之事實,堪認林廷諭至少自102年起以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申報所得稅,於系爭房地出租予歐奇公司過程親自出面辦理簽約、公證事宜,有權決定租金數額,有持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至為灼然。又林忠信、林素琴雖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收取租金,惟林廷諭長期在中部地區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執業醫師(見原審卷第47至58頁),林忠信96年8月死亡前擔任臺北市○○區○○里里長,嗣由林鈺珊自96年底至99年擔任○○里里長、100年迄今由林素琴擔任○○里里長(見本院卷㈠第183至210頁;第220頁),系爭房地自96年至107年間長期供作林忠信、林素琴擔任里長之臺北市○○區○○里里民活動場所,林忠信、林素琴代林廷諭收取租金、繳納稅費,僅屬親人間互相協助,無從遽以認定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⒌至林素琴等3人主張林忠信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

銀行貸款,嗣由林忠信繳納貸款,及林忠信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地震險,主張林忠信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云云。查,林忠信為林廷諭之父,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廷諭名下,業如前述。又林忠信於94年間向彰化銀行借款800萬元,由林廷諭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擔任保證人,有彰化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保證人基本資料、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47頁)。審諸系爭借據第9條擔保物之保險條款約定:「借款人自借款起始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房屋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貴行要求之其他保險,...其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借款人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可見彰化銀行、林忠信已約定借款人林忠信負有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之系爭房地投保火險、地震險,並繳納保險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從而,林廷諭身為林忠信長子,於其父林忠信申辦貸款時,提供由林忠信出資購入之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擔任保證人,尚與常情相符,而借款人林忠信為擔保物系爭房地投保火險、地震險並清償貸款等行為,僅依約履行借款人義務而已,均無足證明林忠信、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⒍綜上,林忠信等全體繼承人於林忠信遺產分割協議過程未爭

執系爭房地為林忠信借用林廷諭名義登記,嗣由林廷諭收取系爭房地租金、申報租金收入,至林廷諭死亡後方以林忠信、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姜佩君等3人返還系爭房地予林忠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素琴等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忠信、林廷諭於何時、何地約定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林忠信、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林素琴等3人基於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姜佩君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林忠信、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姜佩君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素琴等3人未能證明林忠信、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林素琴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姜佩君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為林素琴等3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