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素琴
林孝政
林鈺珊被 上訴人 林子菁
林子甯兼上 1人法定代理人 姜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姜佩君、林子菁、林子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依前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定其上訴利益,原審參考系爭房地鄰近房地實價登錄等資料,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1萬9,840元(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1頁),並無不當,核其上訴利益應為3,661萬9,840元,復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萬9,1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