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劉志仁
劉月桂(Annie Hsing)
陳學洋(即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洋(即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劉志鴻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彩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劉彩雲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志仁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劉月桂、陳學洋、陳文洋(下分稱姓名),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劉月桂、陳學洋、陳文洋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彩雲於民國109年6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其無配偶及子女,由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與劉志仁、劉月桂、原審被告劉寶玉共同繼承其遺產,應繼分各為1/4,惟劉寶玉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陳學洋、陳文洋為劉寶玉之繼承人,繼承劉寶玉對劉彩雲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劉彩雲生前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繼承人劉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式」為分割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准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未繫屬本院者,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㈠劉志仁以:被繼承人劉彩雲生前立有遺囑,表示被上訴人不
得繼承其遺產,交代由伊全權處理,並要伊將部分遺產分配予訴外人劉志賢、劉志隆(為劉彩雲之兄弟,均早於劉彩雲死亡)之子及劉月桂之子,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請求分割劉彩雲之遺產。退步言,伊有代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57萬元、醫療費50萬元及遺產稅275萬6,160元(各項目、金額如附表三),得自劉彩雲系爭遺產優先扣還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劉月桂、陳學洋、陳文洋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285、387-388頁):㈠劉彩雲於109年6月9日死亡,劉彩雲單身未婚、無子女,其父
劉添財、母劉林月琴分別於59年1月13日、34年8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劉志仁、劉月桂、劉寶玉等4人為其兄弟姊妹,為劉彩雲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劉彩雲其餘兄弟姊妹劉氏彩霞、劉志賢、劉進瑞、劉志隆、劉志泰等人均早於劉彩雲死亡,無繼承權);另劉寶玉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陳學洋、陳文洋為劉寶玉之繼承人,繼承劉寶玉對劉彩雲遺產之應繼分,並為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應繼分均為1/8)等情,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劉彩雲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劉寶玉除戶戶籍謄本、劉寶玉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89-96、97、99、101頁、卷二第121-127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積極財產之項目、價值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編號5-13所示存款及編號14所示債權、編號15、16所示投資之遺產,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權部分,劉彩雲所有雲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150萬股股權,於劉彩雲死亡後,劉志仁未經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9年6月15日全數移轉其配偶黃瑶燕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黃瑶燕應返還上開公司150萬股股權予劉彩雲全體繼承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兩造對黃瑶燕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一併分割。
⑶附表一編號15所示投資為劉彩雲就活鑽石電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價值計為77萬1,420元。
⑷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為劉彩雲為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包含存款帳戶港幣4,230.01元(依112年5月17日彰銀收盤買入匯率3.908計算約1萬6,531元)、美金2萬5,337.28元(依112年5月17日彰銀收盤買入匯率30.766計算約77萬9,527元)及投資基金帳戶含配息美金3萬4,890.38元(依上揭美金匯率計算約107萬3,437元),共計價值186萬9,495元。
㈢劉志仁支出及代墊附表三編號1喪葬費中之喪葬費用17萬元(
包含大體處理費5萬元、骨灰暫厝天祥寶塔12萬元);編號2之劉彩雲醫療費有單據部分金額共16萬5,133元;編號3之遺產稅275萬6,160元共309萬1,293元,應由遺產中扣還抵償劉志仁。
四、本院之判斷:㈠劉志仁抗辯劉彩雲生前立有遺囑,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
遺產,被上訴人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部分: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又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經查,劉志仁提出其所稱劉彩雲生前所立之遺囑(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其內容為電腦打字,僅立遺囑人欄下方手寫簽名「劉彩雲」,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不符,不生效力,則劉志仁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劉彩雲遺產云云,自無足採。
㈡有關劉志仁抗辯其支出及代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喪葬費、劉
彩雲醫療費及遺產稅等款項,請求自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優先扣還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⑵劉志仁支出及代墊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17萬元、編號2之
劉彩雲醫療費有單據部分金額16萬5,133元及編號3之遺產稅275萬6,160元,共計309萬1,2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三、㈢),核屬劉彩雲喪葬必要費用、對劉彩雲生前代墊債權及遺產管理費,依上開說明,劉志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時優先扣還予伊,自屬有據。
⑶劉志仁抗辯伊另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購買墓地仲介費、價金
8萬、432萬元之喪葬費共4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爭執非屬劉彩雲喪葬必要費用。經查,依劉志仁提出上開購地文件,僅能證明劉志仁於109年7月14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22/1400000)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能認係為劉彩雲購買墓地所支出之費用。至劉志仁稱伊因劉彩雲生前希望要蓋一個好的墓園,伊按其交代而規劃購買墓地蓋墓園,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致伊無法進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5頁),並提出墓園規劃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觀該估價單係載「劉家家族式塔造作業費用」,尚難認為劉彩雲個人安葬之規劃設計,無從憑此認定上開購地費用屬劉彩雲必要之喪葬費用;另劉志仁抗辯其代墊劉彩雲醫療費用部分,除兩造不爭執有醫療單據之16萬5,133元費用外(見上三、㈢),其餘33萬4,867元並未提出相關憑據為佐,難認可採,故其請求上開喪葬費、醫療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兩造分割劉彩雲遺產部分: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2係臺北市○○區
房屋1棟及其坐落土地,為劉彩雲生前住所,編號3-4為新北市○○區與他人共有之土地2筆,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表示有繼續維持共有,或表達分割予其1人單獨取得所有,另其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未分割取得之應繼分部分價值之意願,倘採原物分割上開不動產予兩造依各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將使上開不動產潛在共有人趨於複雜,不利使用之效用,再參以被上訴人稱上開不動產採變價方式分割(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及劉志仁陳稱:劉彩雲遺產中之不動產,需換成現金,法院不可以強迫伊接受該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5頁),均表明以變價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分配價金方式分割之意願,則上開不動產之分割,如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5-13、16所示為銀行存款、基金投資與孳息,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債權及出資額部分,審酌上開對黃瑶燕債權之請求標的為雲彩建設公司股權,而劉志仁為雲彩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與黃瑶燕本即持有該公司之股權分別為300萬股、110萬股,合計410萬股,達該公司全部股權
73.2%(即4,100,000/5,600,000)(見原審卷一第27、150頁),並經營該公司多年(見原審卷一第398頁),又劉志仁亦為活鑽石電影公司股東,出資額達該公司資本總額4/5(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考量上開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出資情形,認編號14、15之債權及出資額(價值分別為1,285萬5,000元、77萬1,420元,合計價值1,362萬6,420元,見上三、㈡⑴⑵⑶),應分割歸劉志仁單獨取得,並自上開債權價值先扣還劉志仁代墊之喪葬費17萬元、醫療費用16萬5,133元及遺產稅275萬6,160元之合計309萬1,293元(見上三、㈢)予劉志仁取得後,其餘債權及出資額價值共1,053萬5,127元(即12855000+771420-3091293=10535127)亦均分歸劉志仁單獨取得,再由劉志仁以金錢補償劉志鴻、劉月桂各263萬3,782元(即10535127×1/4=2,633,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學洋、陳文洋各131萬6,891元(即10535127×1/8=1,316,891),應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彩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認定劉彩雲遺產範圍及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彩雲之遺產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遺產方式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街○○段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112850分之1027) 55,862,7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1,766,948元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5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14元及利息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第一銀行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05元及利息 7 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美元285.96元及利息 8 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港幣310元及利息 9 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歐元0.35元及利息 10 華南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美元10.28元及利息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元、歐元、日幣等及利息 0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78,024元 及利息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772元 及利息 14 債權 兩造對原審被告黃瑶燕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黃瑶燕應將其名下雲彩建設(股)公司股權150萬股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12,855,000元 原物分由劉志仁單獨取得,並從此債權價值扣除應返還劉志仁所代墊之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喪葬費17萬元、醫療費用16萬5,133元及遺產稅2,756,160元合計309萬1,293元後,(剩餘9,763,707)由劉志仁以金錢補償劉志鴻、劉月桂各2,440,926.75元;陳學洋、陳文洋各1,220,463.375元。 編號14、15之債權及出資額(價值分別為1,285萬5,000元、77萬1,420元,合計價值1,362萬6,420元,先從編號14之債權扣還劉志仁其代墊之喪葬費17萬元、醫療費用165,133元及遺產稅2,756,160元共3,091,293元,其餘債權及出資額價值共1,053萬5,127元分割歸劉志仁單獨取得,並由劉志仁另以金錢補償劉志鴻、劉月桂各2,633,782元;陳學洋、陳文洋各1,316,891元。 15 投資 活鑽石電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771,420元 原物分由劉志仁單獨取得後,劉志仁金錢補償劉志鴻、劉月桂各192,855元;陳學洋、陳文洋各96,428元、96,427元。 16 投資 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存款帳戶港幣4,230.01元(依112年5月17日彰銀收盤買入匯率3.908計算約新臺幣16,531元 )、美金25,337.28元(依112年5月17日彰銀收盤買入匯率30.766計算約新臺幣779,527元)及投資基金帳戶含配息美金34,890.38元(依上揭匯率計算約臺幣1,073,437元) 1,869,495元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志鴻 1/4 2 劉志仁 1/4 3 劉月桂 1/4 4 陳學洋(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1/8 5 陳文洋(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1/8附表三:
劉志仁於本院主張代墊喪葬費、被繼承人醫療費(本院卷第32頁)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提出之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1 喪葬費 喪葬費用(大體處理費 、骨灰安厝費) 17萬元 兩造不爭執(略) 兩造不爭執 墓地仲介費、墓地購地費(上訴人於原審卷二第177頁、本院卷第32頁之主張) 8萬、432萬元合計440萬元 土地買賣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69、71頁) 劉志仁於原審抗辯另代墊墓園建造費1,000萬元及管理費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5頁) 2 代墊劉彩雲債務 醫藥費 (上訴人於原審卷二第177頁之主張) 50萬元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份(①109年6月9日繳費金額97,140元;②109年3月3日繳費金額67,993元)(見原審卷二第193、195頁、本院卷第83、85頁)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代墊之醫療費金額為165,133元) 3 代墊繼承費用 遺產稅 2,756,160元 兩造不爭執(略) 兩造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