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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素琴

林鈺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佩君、林子菁、林子甯及林孝政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先位請求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97萬48元(計算式:298萬5,024*2=597萬48元),備位請求部分為1,194萬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備位請求之1,194萬96元定之,復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3,490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