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思翰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鼎盛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柯麗卿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所提出黃柯麗卿為立遺囑人之107年2月13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簽名非黃柯麗卿親簽,黃柯麗卿當時亦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係事先繕打,其上所載之見證人林長泉律師、蔡馬麗芸、陳雅惠3人(下稱林長泉3人)未全程在場見證黃柯麗卿口述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為黃柯麗卿之保險業務員蔡馬麗芸所介紹之林長泉律師律師代筆製作,黃柯麗卿於107年2月13日委任林長泉律師代筆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意識正常,黃柯麗卿指定林長泉3人為見證人,全程見證其表達遺囑意旨之經過,並均親簽在系爭遺囑上,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㈠黃柯麗卿於110年12月9日死亡,留有遺產,其前於106年1月1
2日經法院裁定收養上訴人為養子,兩造為黃柯麗卿之法定繼承人。
㈡黃柯麗卿於107年1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
上訴人,該案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案列:士林地院107年度養聲字第8號),黃柯麗卿於108年1月15日經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撤回終止收養(見本院卷第81、
83、85頁)。㈢上證1民事聲請狀及113年8月9日答辯狀所附之聲請終止收養
狀、認證書、家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45、81、83、85頁,下合稱系爭文書)上之「黃柯麗卿」之簽名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林長泉證稱:伊認識之保險業務員蔡馬麗芸,跟伊聯絡表示其客戶黃柯麗卿得知收養會影響其客戶獨子即被上訴人未來繼承權,請教伊是否願意代理終止收養案件,伊說還可以另立遺囑,保護被上訴人之權利,嗣於107年2月13日蔡馬麗芸帶另一名見證人陳雅惠及黃柯麗卿本人、外勞來伊事務所,伊請黃柯麗卿口述遺囑內容,由黃柯麗卿指定伊為代筆人,並同意陳雅惠跟蔡馬麗芸當見證人,伊為求慎重以手寫方式,按照黃柯麗卿口授遺囑內容記載,主要內容就如系爭遺囑所載,即未來過世後所留財產繳完相關稅捐、醫療等等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代筆完成後,伊當場宣讀,並與黃柯麗卿講解、確認,待在場見證人亦都瞭解後,伊等均簽名其上,並記明立遺囑人年籍、年月日,完成遺囑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證人蔡馬麗芸亦證稱:系爭遺囑上蔡馬麗芸是伊本人簽名,伊在保險公司上班,黃柯麗卿是伊公司客戶,伊與同事陳雅惠至黃柯麗卿家拜訪,黃柯麗卿拜託伊等找律師幫忙書立遺囑,並請伊等當見證人,將遺產留給同住之被上訴人,當時伊與陳雅惠一起去接黃柯麗卿至律師事務所,伊等一起看擬好的遺囑,黃柯麗卿說百年之後遺產要給被上訴人,黃柯麗卿意思一直都很明確,黃柯麗卿有把遺囑口述完,律師也有宣讀講解,也跟伊等確認,過程中伊等3位見證人都有在場,伊有看到黃柯麗卿在遺囑上簽名,林長泉律師跟陳雅惠也都是自己親簽在遺囑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至74頁)。另證人陳雅惠亦證陳:系爭遺囑上陳雅惠簽名是伊親簽,黃柯麗卿是伊公司之保險戶,伊跟蔡馬麗芸一起去黃柯麗卿家做服務,黃柯麗卿提到其妹之兒給其收養,但其不要往生後,養子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平分財產,故問伊等有無認識律師,剛好蔡馬麗芸有認識林長泉律師,就介紹林律師給黃柯麗卿,才會製作系爭遺囑,伊跟蔡馬麗芸一起到黃柯麗卿家帶著黃柯麗卿跟外勞一起至林長泉律師事務所,黃柯麗卿有跟律師說要把財產給被上訴人,林長泉律師把手稿寫好後,有讀內容給黃柯麗卿聽,跟黃柯麗卿確認,黃柯麗卿就說對,這就是其之意思,並親簽在系爭遺囑上,伊等是從一開始陪黃柯麗卿去林長泉律師事務所,見證律師製作遺囑過程,最後全部寫完後,才陪黃柯麗卿離開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以及系爭遺囑係以手寫記載:「……本人黃柯麗卿因感年事已大,來日無多,特立此遺囑,口述將本人於未來亡故時,所遺留之全部財產,於繳納一切稅捐、醫療支出及喪葬費用等,並扣除死亡當時之負債,如有剩餘,全部交由子黃鼎盛繼承。本遺囑係由本人黃柯麗卿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兼代筆人林長泉律師當場筆記,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黃柯麗卿認可後,無誤……」等語,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即林長泉律師)、見證人(即林長泉3人)及遺囑人(即黃柯麗卿)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等情,參互以觀,堪認系爭遺囑係先由黃柯麗卿口述分配遺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旨,並由代筆人林長泉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經黃柯麗卿認可後,載明書立之年月日,並由3名見證人及黃柯麗卿簽名其上,核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上「黃柯麗卿」之簽名非真正,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林長泉3人均證稱親見黃柯麗卿簽名在系爭遺囑上乙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71、76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遺囑正本及兩造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文書上黃柯麗卿簽名之外觀,亦見系爭遺囑上黃柯麗卿之簽名與系爭文書上黃柯麗卿在簽名欄位簽名之勾勒、運筆、撇捺及整體佈局均大致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則系爭遺囑上黃柯麗卿簽名除經在場之林長泉3人證實係其親簽外,復經本院勘驗後可認系爭遺囑上黃柯麗卿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為黃柯麗卿親簽文書上之簽名無明顯不同之處,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遺囑上黃柯麗卿之簽名為其親簽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上黃柯麗卿之簽名與系爭文書上黃柯麗卿之簽名有幾處弧度、連接處、上鉤及省略情形相左(詳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277至279頁),系爭遺囑上黃柯麗卿之簽名應非真正云云。惟系爭遺囑上黃柯麗卿之簽名與系爭文書上黃柯麗卿之簽名用筆顏色有別,筆墨深淺不一,書立時間、目的亦有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遺囑上「黃柯麗卿」簽名之真正,該等機關依序回覆:「……二、本案爭議與參考『黃柯麗卿』筆跡(即系爭文書)書寫顫抖、僵硬、滯澀,無法歸納具穩定性之筆劃特徵及運筆特性憑比……歉難鑑定。」、「……因需黃柯麗卿本人生前於待鑑定文件相近時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31頁),益見黃柯麗卿親簽之文件為數不多,且其簽名亦無穩定之筆跡特徵;復衡以黃柯麗卿(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107年、108年間簽立系爭遺囑及系爭文書時,已屆高齡,其握筆力度、方式欠缺相當穩定性,且因使用之筆枝種類及書寫當時情狀致簽名外觀有些許差異,本與情理相合,實無從單憑上訴人所指前開簽名之細節差異遽認系爭遺囑上之黃柯麗卿簽名即非真正,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有理。
㈢另上訴人主張黃柯麗卿簽立系爭遺囑時欠缺遺囑能力,系爭
遺囑為無效云云。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查黃柯麗卿於簽立系爭遺囑時精神、意識狀態清楚,且於107年8月間尚能開庭針對問題具體回答,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上訴人徒以黃柯麗卿於106年2月間已罹患失智症,曾經醫師開立治療失智症之必舒坦藥物,於簽立系爭遺囑期間未領取藥物等情,主張黃柯麗卿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一節並不可採,業經原判決以事實理由欄三、㈠⒈、⒉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另上訴人不爭執黃柯麗卿於簽立系爭遺囑後之108年1月15日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撤回終止收養聲請狀為真(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黃柯麗卿於108年間猶能依其真意撤回對上訴人終止收養之聲請,顯無上訴人所指早於106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7年2月13日簽立系爭遺囑時已喪失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情,是上訴人主張黃柯麗卿簽立系爭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云云,亦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證人蔡馬麗芸證稱:「我跟我同事陳雅惠一起
去接黃柯麗卿,然後就到陳律師事務所,我們就一起看擬好的遺囑」一情,顯見系爭遺囑乃林長泉律師預先擬定,林長泉3人即非全程在場見證黃柯麗卿口述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證人蔡馬麗芸於該次作證時,亦陳明:黃柯麗卿有把遺囑口述完,律師也有宣讀講解,也跟伊等確認,過程中伊等3位見證人都有在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1、73頁);佐以證人陳雅惠證稱:伊跟蔡馬麗芸一起到黃柯麗卿家帶著黃柯麗卿跟外勞一起至林長泉律師事務所,黃柯麗卿有跟律師說要把財產給被上訴人,林長泉律師把手稿寫好後,有讀內容給黃柯麗卿聽,跟黃柯麗卿確認,黃柯麗卿就說對,這就是其之意思,並親簽在系爭遺囑上,伊等是從一開始陪黃柯麗卿去林長泉律師事務所,見證律師製作遺囑過程,最後全部寫完後,才陪黃柯麗卿離開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以及證人林長泉律師證稱:107年2月13日蔡馬麗芸帶陳雅惠、黃柯麗卿本人、外勞來伊事務所,伊請黃柯麗卿口述遺囑內容,由黃柯麗卿指定伊為代筆人,並同意陳雅惠跟蔡馬麗芸當見證人,伊為求慎重以手寫方式,按照黃柯麗卿口授遺囑內容記載,主要內容就如系爭遺囑所載,即未來過世後所留財產繳完相關稅捐、醫療等等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代筆完成後,伊當場宣讀,並與黃柯麗卿講解、確認,待在場見證人亦都瞭解後,伊等均簽名其上,並記明立遺囑人年籍、年月日,完成遺囑內容;伊都是按照黃柯麗卿口述內容去做代筆,伊只是把其辦後事費用寫成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足見林長泉3人就黃柯麗卿先口述遺囑意旨,方由見證人之一之林長泉律師筆記,並於書立完畢後向在場之遺囑人黃柯麗卿、見證人宣讀、講解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互核蔡馬麗芸證述全文及林長泉3人所證情節,蔡馬麗芸證稱「我們就一起看擬好的遺囑」一節,應係指其在林長泉律師宣讀、講解時,與在場之人一同觀看黃柯麗卿當場口述遺囑意旨後,由林長泉律師當場擬好之代筆遺囑,尚難逕擷取蔡馬麗芸表示「我們就一起看擬好的遺囑」一詞,遽認系爭遺囑係由林長泉律師預先擬定而製作,且未經蔡馬麗芸、陳雅惠全程見證所為。至上訴人另以蔡馬麗芸證稱被上訴人為黃柯麗卿之養子而非親生子,與其他證人證述相左,蔡馬麗芸之證述即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蔡馬麗芸僅因保險業務而與黃柯麗卿接觸,核非至親好友之關係,且黃柯麗卿大部分說台語,說國語很少,蔡馬麗芸台語程度確實不好等情,業經陳雅惠證實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因蔡馬麗芸不諳台語,故誤聽黃柯麗卿關於被上訴人為親生子或養子之陳述,亦非顯難採信。況被上訴人究為親生子或養子本不影響其為黃柯麗卿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亦無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且林長泉3人均就系爭遺囑具備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之主要事實所述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實際上究為黃柯麗卿之養子或親生子屬黃柯麗卿個人私領域之細節事實,本難期他人詳為記憶,且蔡馬麗芸聽聞黃柯麗卿陳述有關此等內容之107年間,距其作證之113年3月6日(見原審卷三第69至74頁)已有6年之久,其就該等事實之陳述縱有錯誤,亦難遽認其證述見證系爭遺囑簽立經過之主要事實為虛偽不實。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㈤基上,系爭遺囑由遺囑人黃柯麗卿口述分配遺產予被上訴人
之意旨後,由見證人之一之林長泉律師筆記並向在場之遺囑人黃柯麗卿、見證人蔡馬麗芸、陳雅惠宣讀、講解,經黃柯麗卿認可後,載明書立之年月日,並由3名見證人及黃柯麗卿簽名其上等情,應堪認定,系爭遺囑之製作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相符,自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