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陳水明
陳永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被 上訴人 何陳美月
陳美陳雄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木榮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兩造於110年8月8日至簡滄瀴地政士事務所(下稱簡滄瀴事務所),就陳木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如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拒絕履行;又陳木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則請求分割遺產。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履行附表一所示遺產如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配協議,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見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145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系爭協議,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㈠被繼承人陳木榮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木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㈡陳木榮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價值各如附表一「兩造合意價值」欄所示、附表二「權利範圍或價值」欄記載內容均不爭執。
㈢兩造曾於110年8月8日至簡滄瀴事務所就陳木榮之遺產分配進
行抽籤。對於原審卷第113至114頁遺產稅申報書(下稱系爭文書)背面記載之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遺產價額、建物門牌號碼、稅籍編號(黑色筆墨)為抽籤前已書寫完畢,及陳永豐、陳雄海、陳水明(下合稱陳永豐等3人)抽籤後,當場依抽籤結果在系爭文書背面第1至3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最右方欄位親自簽名(黑色筆墨),系爭文書背面中間即「上述繼承均由繼承人確認」字樣旁之「陳水明」、「陳雄海」、「陳永豐」簽名(藍色筆墨)為當場簽署,前開「陳水明」、「陳雄海」、「陳永豐」簽名(藍色筆墨)旁之「何陳美月」、「陳美」為其等親自簽名(藍色筆墨),均不爭執。
㈣系爭文書背面左側記載「二女部分同意給陳雄海繼承」字樣
下方之「何陳美月」、「陳美」,為何陳美月、陳美(下合稱陳美月等2人)、陳雄海於110年8月9日至簡滄瀴事務所簽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部分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系爭協議,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簡滄瀴於原審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系爭文書
,可見背面臚列陳木榮附表一所示遺產,各項遺產最右方欄位記載如附表一「系爭文書背面最右方欄位記載內容」欄所示。又證人簡瀴滄於原審證稱:兩造到伊事務所,當場協議3兄弟依照抽籤所得土地公告現值補貼差額,也抽籤完成,兩姊妹同意這樣分配,她們也有分到土地,分配情況如「系爭文書背面最右方欄位記載內容」欄所示,系爭文書背面第1至3筆土地最右方黑色筆墨、系爭文書背面中間藍色筆墨都是兩造親自簽名。抽完籤隔天,何陳美月等2人、陳雄海到伊事務所,表示何陳美月等2人分得部分要給陳雄海,所以伊在系爭文書背面左邊書寫「二女部分同意給陳雄海繼承」,何陳美月等2人再自己簽名,此時陳水明、陳永豐不在場。事後伊依照「系爭文書背面最右方欄位記載內容」及「二女部分同意給陳雄海繼承」去製作原審卷第11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因為陳永豐不同意,所以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不成等語(見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98至10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8日在簡滄瀴事務所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協議依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兩造並因此親自於系爭文書背面簽名,確有所憑。⑵上訴人固以證人簡滄瀴為陳雄海之國小同學、其對於系爭文
書背面第4至10筆土地、1筆建物(即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土地、建物)最右方欄位「2女」、「水明」為何人於何時書寫前後證述不一,抗辯其迴護被上訴人云云。然證人簡滄瀴於原審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不成,已如前述,並自陳「二女部分同意給陳雄海繼承」為其書寫,難認有何迴護被上訴人或迴避自己責任之意;又證人簡滄瀴對於系爭文書背面「2女」、「水明」之書寫情況,於原審雖先稱為兩造至其事務所前已寫好,嗣經法官請其確認,改稱係於抽籤後在其事務所書寫,先後陳述不同,然兩造若非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已為抽籤,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遺產亦達成分割協議,陳永豐等3人何須在系爭文書背面第1至3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最右方欄位親自簽名(黑色筆墨),陳永豐等3人、何陳美月等2人亦無必要再於系爭文書背面中間簽名(藍色筆墨),且除陳永豐外,其餘之人已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足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達成依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協議,是上訴人僅以簡滄瀴於原審經法官詢問是否認識兩造,其答稱「陳雄海是我國小同屆同學但不同班」,即稱簡滄瀴證述不實,並非可採。至證人簡滄瀴稱因陳永豐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故兩造協議不成云云,然依證人簡滄瀴上開證述,比對系爭文書背面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可知該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係證人簡滄瀴就兩造依系爭協議分配予何陳美月等2人部分,再依何陳美月等2人之意思直接分配予陳雄海,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與兩造於110年8月8日在簡滄瀴事務達成之系爭協議內容並不相同;又何陳美月等2人針對兩造已協議分割予其等之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1所示土地、建物,事後再表示同意移轉登記給陳雄海,對於兩造已達成之系爭協議效力,不生影響,陳永豐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無礙於兩造前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達成系爭協議。
⑶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抽籤時就陳木榮遺產中存款數額存有歧見
,未就陳木榮全部遺產之分割為通盤討論,亦未言明陳永豐等3人抽籤取得土地究竟要以遺產中之現金、或各自固有財產、或將所取得不動產變現方式找補,又系爭文書中間之「何陳美月」、「陳美」(藍色筆墨)為事後補簽,兩造未就陳木榮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云云。然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僅就陳木榮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並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不爭執於抽籤前有決定陳永豐等3人抽到較大面積土地之人以公告現值補償抽到小塊土地之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則以自有現金、遺產存款或抽得土地變現找補,僅為履行協議之方式,並不影響協議之成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背面中間之「何陳美月」、「陳美」簽名(藍色筆墨)係事後補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簡滄瀴證述不合,上訴人亦無其他舉證,是其前開抗辯,均不可採。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文書背面記載僅為預約性質,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簽立本約,不得逕依預約主張權利云云。然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對於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成立系爭協議,明確約定分割方法,足為分割之依據,無另訂契約之旨及必要,兩造雖未實際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不影響協議成立,且系爭文書背面與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並非相同,亦無預約、本約之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⑷基此,兩造既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如「兩造協
議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按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遺產請求分割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兩造對於陳木榮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自應准許。又兩造均同意於本件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配結果請求找補,並均表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性質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共受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認此部分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就陳木榮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木榮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兩造合意價值 (新臺幣) 系爭文書背面最右方欄位記載內容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1 516萬8,000元 陳永豐 由陳永豐取得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673萬9,680元 陳雄海 由陳雄海取得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1 226萬8,800元 陳水明 由陳水明取得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1/4190 72萬4,893元 2女 由何陳美月、陳美取得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91萬7,563元 2女 由何陳美月、陳美取得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6/6968 9萬7,103元 水明 由陳水明取得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6/6968 4萬2,527元 水明 由陳水明取得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165元 2女 由何陳美月、陳美取得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3萬1,053元 2女 由何陳美月、陳美取得 1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30萬2,312元 2女 由何陳美月、陳美取得 11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房屋 1/1 10萬1,100元 2女 由何陳美月、陳美取得附表二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萬7,33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1/5比例分配。 2 對陳雄海之債權(保證金) 5,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1/5比例分配。 3 對陳雄海之債權(補助費) 15萬3,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1/5比例分配。 4 對陳永豐之債權 459萬0,332元 (陳永豐自編號1所示帳戶領取464萬元,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4萬9,668元後所餘金額) 由兩造按應繼分1/5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