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文浩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91,316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再審原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領取該裁定正本,有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