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郭文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即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