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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吳宗全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被 告 吳姵宇(兼林圓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吳妃紋(兼林圓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圓淑、吳妃紋、吳姵宇(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自姓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有關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榮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之爭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有與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甲案)統合處理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並經兩造合意,本院認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合併審理、分別裁判。甲案吳妃紋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係主張兩造並未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榮裕所遺遺產為裁判分割,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附表編號1、2、4至13、15至25、40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24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是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嗣林圓淑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吳姵宇、吳妃紋亦為其全體繼承人,同造之吳姵宇、吳妃紋聲明承受(見甲案本院卷二第109、111-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而基於訴訟上對立關係之維繫,對造之原告則不得承受林圓淑之訴訟上地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底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就附表編號41至65所示25筆不動產(下合稱㈡25筆不動產)及系爭24筆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但被告遲未依約辦理系爭24筆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4筆不動產,按附表「遺產分割協議記載」欄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三、被告則以:伊等雖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但伊等要求原告另以金錢補償吳妃紋、吳姵宇,原告不同意,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故就系爭24筆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吳榮裕於85年9月26日死亡,林圓淑為其配偶,原告、吳姵宇、吳妃紋為其等所生子女,其4人為吳榮裕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曾就系爭24筆不動產及㈡25筆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委由地政助理員李明智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㈡25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但就系爭24筆不動產部分,未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目前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至39所示遺產(下合稱㈠39筆不動產)及編號40所示不動產,合計價值8億8082萬7269元,原告已先分割登記取得㈡25筆不動產合計價值9541萬6746元等情(見甲案本院卷二第7-

8、37、4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兩造雖於98年8月26日間就49筆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僅

就其中㈡25筆不動產出具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及在登記清冊上蓋章,並委由地政助理員李明智於98年8月、10月、11月間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21-319頁、卷二第19-76頁、外放土地登記謄本1冊;編號55-65所示土地與訴外人共有,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見甲案原審卷二第257-271頁),另編號40所示不動產早於89年4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甲案原審卷一第14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24筆不動產均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附表編號1、2、4至13、15至2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士林23筆不動產)遲於100年9月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罰鍰高達259萬餘元(見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95-300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倘如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實無理由延宕將近2年不就系爭24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士林23筆不動產於政府託管期限屆至前始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關於士林23筆不動產未按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因,

據證人李明智在原審及偵查中證稱:伊受林圓淑委託辦理吳榮裕遺產登記,分別在5個地政事務所,吳妃紋、吳姵宇皆配合林圓淑,由林圓淑與原告洽談,林圓淑同意㈡25筆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但因吳榮裕生前已先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祖厝部分建物贈與原告夫妻、吳妃紋、吳姵宇,林圓淑希望將建物坐落土地之持份補足,另要求原告拿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補貼吳妃紋、吳姵宇,但原告不同意,未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上蓋印鑑章,亦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故士林23筆不動產未能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政府列管15年期限將屆,伊通知原告配合辦理並繳登記規費、代書費,原告仍不配合,伊只能將士林23筆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二第127-131頁、他字卷二第124、242頁),並提出其於100年7月26日發函至原告住所即附表編號39所示建物地址,但原告逾期未領之信函及信封為證(見甲案本院卷一第61-62頁、卷二第71頁、他字卷二第12-13、259、271頁),參以原告自承伊僅提出4份印鑑證明給李明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0頁),則證人李明智證述因原告不同意林圓淑提議包含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而不提供印鑑證明,士林23筆不動產祇能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衡情堪可採信。

㈢嗣原告雖於102年5月間對李明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李明智

未依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登記,涉嫌背信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5頁)。然李明智之委託人為林圓淑,林圓淑前因○○○、○○症、○○○、○○○○,於101年9月30日住院、於102年1月18日出院,仍右側癱瘓、言語困難,已無法向檢察官陳述雙方協商之經過(見他字卷二第11頁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第120頁之訊問筆錄)。而吳妃紋、吳姵宇於偵查中均證稱:林圓淑說其他4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對於伊2人沒有很大用處,分配給吳宗全單獨所有,再請吳宗全現金補償伊2人,不會讓伊2人吃虧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4、288頁),與證人李明智證述林圓淑要求原告以金錢補償吳妃紋、吳姵宇等語相符。且系爭協議書所載49筆不動產合計價值超過9億6800萬元,其中由原告取得者合計價值超過7億7700萬元,與林圓淑等3人取得價值相差懸殊,實難認林圓淑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除同意個別遺產之登記方法外,亦有拋棄金錢補償權利之意思。至於林圓淑雖已就士林23筆不動產繳納印花稅44萬6539元(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一第65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然此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政手續,實際上兩造既未就系爭24筆不動產遞件辦理分割登記,尚難據此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所列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合意。

㈣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不請求金錢補償云云,難認係被告之真意,被告抗辯:林圓淑要求原告以金錢補償吳妃紋、吳姵宇,但原告不同意等語,堪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真意既未達成一致,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而生遺產分割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4筆不動產,按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欄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