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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 訴人 即主參加被告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亞彤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鄭還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曾偲瑜律師主參加原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於原審對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下稱創鵬公司)起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下稱中國人保公司)為輔助好孩子公司而參加訴訟,經原審准予參加;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參加聲請(本院重上卷第249頁),應視同未為訴訟參加。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好孩子公司於原審主張創鵬公司積欠貨款,訴請給付美金(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120萬6634.1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創鵬公司應給付好孩子公司69萬8125.2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分別就自身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中國人保公司主張其與好孩子公司間有短期出口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給付保險金予好孩子公司而取得保險代位權,以前述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對訴訟標的全部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詳後述),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主參加訴訟已合法繫屬本院之後,好孩子公司嗣後於114年5月14日撤回上訴(本院重上卷第291頁),對中國人保公司已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中國人保公司起訴聲明原為:㈠就好孩子公司及創鵬公司間請求貨款120萬6634.18元,於81萬5086.28元內確認不存在。㈡創鵬公司應給付中國人保公司81萬5086.2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修正聲明第㈠項為:就好孩子公司及創鵬公司間請求貨款120萬6634.18元,自113年5月14日起,於81萬5086.28元內確認不存在。以及修正聲明第㈢項為: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重訴卷第442頁)。前述修正均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好孩子公司與中國人保公司係主事務所設於大陸地區之私法人,好孩子公司係依其與創鵬公司簽訂之「策略合作契約-銷售保護」(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請求給付貨款,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明文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亦表認同(本院重上卷第340頁),參酌兩岸條例前述但書規定,本件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大陸地區之規定作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好孩子公司(乃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主張:伊與創鵬公司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102年12月31日起,由創鵬公司於特定授權區域經銷伊之產品,且創鵬公司應於貨物運送後60日內以電匯方式完成付款,並約定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糾紛,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創鵬公司於106年間透過電子郵件或訂單向伊訂購所需產品,伊於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累計交付共22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應計貨款共120萬6

634.18元(下稱系爭貨款),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創鵬公司間。伊已由同集團寧波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好孩子公司)、昆山百瑞康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康公司)履行交付系爭貨物義務,為杜爭議,寧波好孩子公司及百瑞康公司並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且向創鵬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創鵬公司卻未依約付款,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作契約、買賣關係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中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61條規定,請求創鵬公司給付伊系爭貨款,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7.35%(依中國人民銀行西元2015年10月24日五年以上各項貸款基準利率4.9%,另加計逾期罰息利率50%)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貨款之時效期間應為4年,付款期限介於106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伊已於同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催收已到期之18筆、就未到期之4筆予以提醒,復於11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收系爭貨款,自無罹於時效。中國人保公司因給付伊保險金,固得依保險代位權向創鵬公司主張81萬5086.28元本息,惟縱有債權讓與亦發生於訴訟繫屬後,於伊所提訴訟應不生影響等語(原審判命創鵬公司應給付好孩子公司69萬8125.24元本息,駁回其餘50萬8508.94元本息請求。創鵬公司及好孩子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國人保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主參加訴訟。好孩子公司嗣後撤回上訴,該已撤回上訴部分不在本院上訴事件之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於主參加訴訟之答辯聲明:㈠中國人保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創鵬公司(乃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則以:伊於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後並未向好孩子公司訂購任何產品,系爭貨物之出賣人應係寧波好孩子公司及百瑞康公司,買受人為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Acctel Ltd.(下稱BVI商創鵬公司,與伊同屬創鵬集團),BVI商創鵬公司與好孩子公司所屬集團間有商業往來多年,各筆訂單貨款均由BVI商創鵬公司銀行帳戶匯付,伊係受BVI商創鵬公司委託而代理居中聯繫買賣交易細節,伊非交易當事人,無給付系爭貨款義務。好孩子公司既於113年5月14日接受中國人保公司理賠30萬6577.34元,自不得就該部分向伊請求給付。好孩子公司所稱之貨款清償期在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於11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已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伊就貨款本金及利息均提出時效抗辯,且遲延利息之利率至多僅能以3.99%計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中國保險法)第26條第1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其他保險金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中國人保公司在已逾時效期間後自願對好孩子公司仍予優惠理賠,應無依保險代位請求伊給付之理。縱認中國人保公司因理賠得主張保險代位權,亦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好孩子公司及中國人保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創鵬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好孩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主參加訴訟之答辯聲明:中國人保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中國人保公司(乃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好孩子公司及其同集團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就其等與創鵬公司間之出口貿易商業風險,於106年3月31日訂立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創鵬公司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好孩子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伊申請理賠。伊於110年7月22日先給付50萬8508.94元予好孩子公司,嗣於113年5月6日確認應理賠本金數額為81萬5086.28元,再於113年5月14日給付43萬1561.88元(含本金30萬6577.34元、利息12萬4984.54元)予好孩子公司。好孩子公司既已獲得伊理賠81萬5086.28元及所生利息,則好孩子公司對創鵬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於前述範圍內即當然移轉予伊,伊自得代位請求創鵬公司給付。本件涉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訴訟時效期間依中國合同法第129條規定應為4年,伊於113年5月14日支付最後一筆保險理賠金後始取得完整之代位求償權,時效期間應自113年5月14日起算,無罹於時效。爰依中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後段、中國合同法第109條前段、第159條前段及第161條前段規定,對好孩子公司及創鵬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好孩子公司對創鵬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自113年5月14日起,於81萬5086.28元內不存在,及判命創鵬公司給付伊81萬5086.28元本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就好孩子公司及創鵬公司間請求貨款120萬6634.18元,自113年5月14日起,於81萬5086.28元內確認不存在。㈡創鵬公司應給付中國人保公司81萬5086.2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三方不爭執事項(本院重上卷第461至46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重訴卷第318至31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好孩子公司以其及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為被保險人

,就其等與創鵬公司間之出口貿易商業風險,與中國人保公司(即保險人)於106年(西元2017年)3月31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原證1)。

㈡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於102年12月間以書面簽訂StrategicC

ooperation Agreement-Protecting Sales(即「策略合作銷售協議」,系爭合作契約)。

㈢好孩子公司與中國人保公司於107年10月間協商保險理賠事宜

,雙方在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程序,(2023)京仲案字第02595號仲裁案之裁決結果,認可中國人保公司應向好孩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0萬6577.34元,並應支付利息損失11萬0064.3元。

㈣中國人保公司於110年7月22日給付50萬8508.94元予好孩子公司。

㈤中國人保公司復於113年5月14日給付43萬1561.88元予好孩子

公司,前述金額包含保險理賠本金30萬6577.34元及利息12萬4984.54元。

五、三方之爭點如下(本院重上卷第475至47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重訴卷第368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22筆採購訂單之買賣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創鵬公司與好

孩子公司之間?㈡創鵬公司與好孩子公司間倘有成立系爭22筆採購訂單之買賣

關係,好孩子公司得請求創鵬公司給付多少美元之貨款?㈢好孩子公司主張之貨款(本金)請求權,應適用幾年之時效(3

年或4年)?好孩子公司之貨款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好孩子公司得否就前述貨款,請求創鵬公司給付遲延利息?

利率如何計算?遲延利息請求權,應適用幾年之時效?㈤若好孩子公司對創鵬公司有貨款請求權,中國人保公司受讓

之貨款請求權金額是否為81萬5086.28元?中國人保公司於113年8月19日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㈥中國人保公司得否請求創鵬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利率如何計

算?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請求權,應適用幾年之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22筆採購訂單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創鵬公司與好孩子公司之間:

⒈好孩子公司及中國人保公司均主張系爭22筆採購訂單之買賣

關係存在於創鵬公司與好孩子公司之間,請求創鵬公司給付貨款,創鵬公司則否認係買賣關係當事人,抗辯出賣人係與好孩子公司同集團之寧波好孩子公司及百瑞康公司,買受人係與伊同集團之BVI商創鵬公司,伊僅居中聯繫等情。

⒉查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於102年12月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自102年12月31日起就兒童用品及騎乘商品之特定銷售通路長期合作,好孩子公司為賣家(Seller),按雙方要求並同意之預計出貨時間準時就產品出貨,創鵬公司為經銷商(Distributer),同意經銷產品,契約第4條並約定「The paymen

t term would be TT-60 days upon shipment.」(中譯:付款條件為運送後60日電匯)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好孩子公司主張創鵬公司於106年間透過電子郵件或訂單向伊訂購所需產品,伊就系爭22筆採購訂單於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如附表所示)交付系爭貨物,應計貨款共120萬6634.18元等情,並提出系爭22筆之訂單、發票、裝箱單、提單影本、好孩子公司人員與創鵬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48至274頁原證

7、第354至503頁原證8、第48至56頁、第504至545頁、卷二第458至460頁)。創鵬公司雖以未見聞前述訂單、發票、裝箱單、提單影本(即原證7、8)為由而質疑形式真正,然就前述電子郵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9頁)。細閱電子郵件,顯示創鵬公司員工Angela於106年10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好孩子公司員工張琴,表示訂購所需產品並敘明相關要求(原審卷一第542至545頁);張琴曾於106年10月26日催促付款(表列提及AT-5030),創鵬公司員工Stella於同日向張琴回覆「如下,剛會計回覆的。今天會匯USD147,091.56 to settle below(下方列載AT-5030、2017/8/14、2017/10/13、$147,091.56)」(本院按:此筆非屬系爭22筆訂單之範圍);張琴於106年10月31日復詢問「還有錢什麼時候付款呢」,Stella於同日回覆「已經去問會計也催了,這幾天會付,在等等」;張琴又於106年11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Stella(副本cc送創鵬公司其他多名員工),以完整之附表羅列系爭22筆訂單之發票號碼、運送日期、付款到期日、貨款金額、過期天數(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表示「As per o

ur conversation yesterday,please kindly push the payment as below list.Especially the overdue payment ha

s already been accumulated over $1,103,128.66.We hav

e received the official notification from financialdept,that we cannot arrange shipment until we receiv

e the overdue payment.Please kindly push.」(中譯:按照我們昨天的通話,請按照下面列表催促付款。尤其是欠款已累積到超過$1,103,128.66。我們已收到財務部門的正式通知,在我們收到欠款前不可安排運送。請催促。)創鵬公司人員Athena於同日回覆「Noted your request,we have already pass to our financial department and will feedback to you soon.」(中譯:知悉您的要求,我們已轉交財務部門處理,並盡快向您回覆結果。)(原審卷一第48至56頁)。足見創鵬公司確曾向好孩子公司訂購所需商品,嗣後對好孩子公司以附表列述系爭貨款之催收請求亦無任何爭執,更表示已轉交自身財務部門盡快處理。依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創鵬公司從未否認其付款義務,更從未提及應由「BVI商創鵬公司」負責系爭貨款之情。另查閱好孩子公司提出之各紙訂單(PURCHASE ORDER),顯示「ACCTEL LIMITED」緊接下方係載明創鵬公司在臺灣之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及市內電話與傳真號碼,創鵬公司亦不否認其上均記載創鵬公司臺灣聯繫方式(本院重上卷第554頁、本院重訴卷第494頁),由訂單內容亦顯示係由創鵬公司表示下單,而非由BVI商創鵬公司下單訂購之意。⒊創鵬公司於原審曾提出「BVI商創鵬公司」設立文件影本(原

審卷二第112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己與BVI商創鵬公司所簽AGENCY AGREEMENT(代理商合約,本院重上卷第275至281頁),抗辯兩公司各有獨立法人格,自己僅係BVI商創鵬公司之代理商,僅居中代為溝通聯絡交易細節,向BVI商創鵬公司收取佣金等情,經創鵬公司及中國人保公司否認前述合約真正性。創鵬公司提出BVI商創鵬公司憑其在星展銀行所設OBU帳戶匯款至百瑞康公司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匯款水單、星展銀行出具之確認函、創鵬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24至131頁、本院重上卷第307頁)佐證前揭抗辯。前揭書證雖可顯示前述水單所載之帳號係由BVI商創鵬公司開戶、創鵬公司另有不同帳戶,且水單所示匯款(14萬7091.56元)係針對以往訂單而於106年10月26日匯付款項(此筆AT-5030因已付清,故不在爭訟之系爭貨款範圍內),及創鵬公司申報稅捐時有申報佣金收入等情。然而,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屢以電子郵件互為聯繫訂購商品內容、交貨細節、價金、履約時程等攸關買賣契約要素事宜,縱有指示由自己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帳戶進行付款或收款,仍係買賣締約雙方合意而來,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仍係在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之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之認定。何況,創鵬公司聲稱因時差問題,BVI商創鵬公司委由伊居中代為聯繫交易細節云云,然創鵬公司與BVI商創鵬公司間亦有作息時差,卻從未提供兩公司跨境聯繫各次訂購付款等事之聯繫紀錄,遑論創鵬公司在與好孩子公司互為聯繫期間從無隻字片語提及「BVI商創鵬公司」,更徵所謂以BVI商創鵬公司帳戶匯款以達節稅目的等事項,僅係創鵬公司以同集團之BVI商創鵬公司所為內部安排,無從認為106年間在對外與好孩子公司進行交易之際,好孩子公司認同創鵬公司僅居中代為聯繫,並以BVI商創鵬公司作為買賣交易及要求負貨款清償責任之對象。創鵬公司此等抗辯要無可採。

⒋創鵬公司雖另以好孩子公司前員工吳騰恩在原審之證詞為據

。然查,證人吳騰恩係101年5、6月至103年8、9月間任職好孩子公司,雖證述:伊係銷售業務高級主管,從付款資料看,Acctel Ltd.是一家在BVI地境外公司。伊大部分用電子郵件與該公司總經理Sunil Mutani或業務主管聯絡,原證1協議書係伊草擬,Acctel Taiwan branch與Acctel BVI有何關係伊不清楚,(簽署後)下訂單的人都還是Acctel BVI境外公司,伊任職期間收到的訂單都來自Acctel BVI等語(原審卷二第385至387頁)。然前揭證詞僅能佐證103年9月以前之交易模式,無從用以認定106年間交易模式均與吳騰恩任職期間相同。況且,上揭電子郵件明確顯示係由創鵬公司人員聯繫交易事項(電子郵件帳號均係創鵬公司臺灣網址),與吳騰恩所述顯然不同,自無從憑證人吳騰恩以往任職經歷之證詞,作成有利於創鵬公司之認定。至於創鵬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聲明書(本院重上卷第437至444頁、本院重訴卷第293至300頁),僅係當事人之陳述,亦無從憑此而作成有利於創鵬公司之認定。況且,好孩子公司所提之電子郵件中,好孩子公司員工張琴於106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與創鵬公司員工Stella聯繫過程,張琴即有提及部分訂單「改從寧波出貨」及請求更改定艙事宜,經Stella確認(原審卷一第514至520頁),更徵好孩子公司所稱系爭22筆訂單之買賣係按過往交易模式,由與伊同集團之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代伊出貨等情,經創鵬公司認同等情,係屬有據。至好孩子公司所提由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分別出具之聲明書,既表明係按好孩子公司指示出貨,並將相關權利均轉讓予好孩子公司(原審卷一第552至553頁),與好孩子公司前揭主張互核相符,堪認上開聲明書僅在杜絕爭議,避免創鵬公司藉端爭執而已,好孩子公司主張以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為伊之履行輔助人一節,應屬可信。創鵬公司以有事證顯示由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出貨及以BVI商創鵬公司帳號付款等情事,辯稱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伊與好孩子公司間云云,自無可取。⒌綜上,系爭22筆採購訂單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創鵬公司與

好孩子公司之間,足堪認定為真實。好孩子公司及中國人保公司均主張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創鵬公司,出賣人係好孩子公司,創鵬公司就系爭貨款應負付款責任,且於附表所示之各到期日(Due date)前應完成付款等情,堪以採認。好孩子公司援引系爭合作契約、買賣關係、中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59條、第16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一第16頁;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109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第159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第161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原審卷一第342、347頁),對創鵬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堪認有據。㈡關於時效之認定:⒈按「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法

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卷二第249頁),而中國民法總則係自1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審卷二第414頁),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就關於適用中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明定「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188條關於3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於2年或者1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審卷二第416頁),可知於106年10月1日以後開始起計訴訟時效期間者,向法院請求保護權利之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且係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損害及義務人之日起算。另按「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㈠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中國民法總則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卷二第250頁)。可知大陸地區關於時效之法律規定,亦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

⒉好孩子公司主張之系爭貨款清償期限(即運送交貨後經過60日

之末日),係在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詳如附表「Due date」所示),於各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好孩子公司已明確知悉各該貨款債權於清償期屆滿仍未受創鵬公司清償,即符合「權利人知道權利受損害及義務人」之情形。好孩子公司雖於106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催收已到期之18筆、未到期之4筆予以提醒,復於11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收系爭貨款,有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第58頁以下原證4)。然而,創鵬公司既援引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縱以附表所列最後一筆到期日(106年12月24日)為基礎加以檢視,自106年12月25日起算3年之訴訟時效期間,於109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則到期日在106年12月24日之前者,訴訟時效期間亦已屆滿),則好孩子公司於11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貨款向創鵬公司提出履行請求,斯時各筆之訴訟時效期間既均已屆滿,自無中斷或重新計算之可能。是以,創鵬公司抗辯好孩子公司就系爭貨款請求權之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好孩子公司之起訴(111年1月28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已罹於3年之訴訟時效期間等情,係屬有據。

⒊好孩子公司及中國人保公司均引用中國合同法第129條前段規

定,指稱此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生爭議,訴訟時效期間應為4年,符合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等情。查中國合同法第129條前段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4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審卷一第344頁)。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應係指營業地分別處於不同國家或地區(不在一國主權範圍內)之當事人之間訂定之貨物買賣合同。好孩子公司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主事務所設在大陸地區之私法人,創鵬公司則係主事務所設在香港且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關於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之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所生系爭貨款爭議,應屬兩岸間即大陸地區私法人與臺灣地區私法人之間買賣契約所生爭議,適用兩岸條例(而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非屬「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生之爭議。好孩子公司及中國人保公司主張此乃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生爭議,訴訟時效期間為4年云云,並無可取。好孩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其中第549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原審卷二第332至333頁),據此主張本件糾紛應歸類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生爭議云云,惟前述規定係屬程序法規定,實難比附援引據以挪用於解釋實體法之規定,此等主張要無可採。⒋上開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權利之性質予

以限制,是以,系爭貨款之本金及因給付遲延衍生之利息,訴訟時效期間均應為3年。中華民國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與前述訴訟時效之規定十分接近,均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最高法院關於消滅時效之相關決議,應具參考價值。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29年上字第1195⑵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依此可知,創鵬公司就系爭貨款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有提出時效抗辯,本金債權既然已逾訴訟時效,則以本金為基礎而生之利息,無論係已屆期或未屆期,創鵬公司均得拒絕給付,始能貫徹訴訟時效制度之旨。

⒌按「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

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中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重上卷第468頁)。前述規定應屬法定債權移轉,保險人於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無須讓與行為。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關於該債權移轉之事實,未經通知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該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第三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中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好孩子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3年訴訟時效期間已於109年12月25日屆滿,創鵬公司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依中國民法總則第192條規定,創鵬公司得拒絕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好孩子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中國人保公司對好孩子公司於110年7月22日為第一筆金錢給付、於113年5月14日為第二筆金錢給付,並於112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創鵬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審卷二第164頁),無論以給付金錢日或以承認保險理賠日觀察,均係在3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後,顯係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後而為保險理賠。創鵬公司對好孩子公司之時效抗辯,自得向中國人保公司主張,從而,創鵬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對好孩子公司及中國人保公司為任何給付,自屬有理由。中國人保公司引用人民法院判決見解及大陸地區律師文章(本院重訴卷第347至352頁、第269至274頁,所舉案例係第一筆保險給付尚未罹於時效,與本案明顯不同),主張自己於113年5月14日完成最後一筆保險金給付而取得完整代位求償權,應自113年5月14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⒍基上說明,系爭貨款債權,因創鵬公司提出訴訟時效抗辯,

創鵬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債權本金及利息。好孩子公司已無從請求創鵬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中國人保公司嗣後雖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好孩子公司給付保險金共計81萬5086.28元,據此向創鵬公司行使保險代位權,然創鵬公司因時效抗辯既得對好孩子公司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自得以相同抗辯內容對抗中國人保公司。中國人保公司以已保險理賠81萬5086.28元,得代位行使好孩子公司對創鵬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好孩子公司就81萬5086.28元貨款已無請求權為由(本院重訴卷第443頁),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間就81萬5086.28元之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創鵬公司給付81萬5086.28元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好孩子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買賣關係及中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61條規定,請求創鵬公司給付其120萬6634.1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實不應准許。原審依好孩子公司在原審之聲明,判命創鵬公司給付好孩子公司69萬8125.2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請求;其中關於判決創鵬公司敗訴部分,自有未洽。創鵬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國人保公司依中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後段、中國合同法第109條前段、第159條前段及第161條前段規定,對好孩子公司及創鵬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就好孩子公司及創鵬公司間系爭貨款,自113年5月14日起,於81萬5086.28元範圍內確認不存在,及請求判命創鵬公司應給付其81萬5086.2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國人保公司請求給付之訴既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創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國人保公司之主參加訴訟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